韩国关于线上儿童性剥削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引言
5月11日,韩国警方以涉嫌违反《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为由,逮捕了N号房间创始人Godgod,将两个月披露的“N号房事件”再次推向大众的视野。这一影响极为恶劣的性虐待和性剥削事件,直接导致了韩国相关性犯罪法律的修订。事件爆发后,韩国共同民主党代表在国会举行紧急座谈会,力图通过三项法案杜绝依托电子平台的性剥削行为。[1]4月29日,韩国国会法制司法委员会(法司委)通过了《Telegram“N号房”事件防治法》,其中包括《刑法修正案》与《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修订案》等法律的修订。修正案将持有、购买、储存或者观看非法拍摄的淫秽视频纳入刑事处罚范围[2];并将未成年人的性承诺年龄由13岁提高到16岁等。其中,对《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修订案》第14条的修订,5月19日正式生效实施。
那么,仅就此次事件涉及的针对儿童的犯罪而言,“N号房间”中的各方将可能触犯韩国哪些法律规定,构成了什么罪名呢?本文系统分析“N号房间”所涉及韩国法律规定,并审视其为我国遏制儿童性剥削立法带来的启示。考虑到该案涉及的法律条文诸多,本文仅针对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的特别立法中相关“线上”犯罪行为进行分析,不涉及对一般意义上的性虐待(强奸、猥亵的等行为)的讨论。
韩国法律关于儿童线上性侵害实施和参与的处罚
首先需要交代一下韩国保护免于儿童性侵害的总体法律框架,其主要由国际公约、国内立法、国家行动计划及政策组成。韩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并于2004年批准了《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根据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正式缔结和颁布的条约应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公约与任择议定书在韩国也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效力。与“线上”有关的儿童性侵害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特别法中,包括《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以及《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这两部法律规定了包括线上服务提供者在内的相关行为人实施“线上儿童性侵害”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及《刑法》:儿童色情制品
《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是韩国有关儿童性侵害方面的最主要的立法。该法对与儿童和青少年(19岁以下的人)[3]性侵害有关的特殊案件的处罚与程序进行了全面规定,此外还规定了对性侵害案件受害人的救助和帮助。[4]
根据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第二条第5款的规定,“儿童或青少年色情制品”是指对儿童、青少年或者任何明显可被视为儿童或青少年的人物或表现形式实施的诸如性交、展示身体全部或部分、手淫等类等任何性活动的行为的描述,并通过电影、录像、游戏软件或照片、图片等形式在计算机或者其他社交媒体上进行展示。有关色情制品的生产、散发等行为及其处罚则规定在第十一条中,其中与“儿童色情制品”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生产、进出口、出售、散发、持有等,不同行为分别面临不同的劳役监禁或罚款的处罚。[5]
显而易见,“N号房间”儿童性影像的拍摄、传播者将受到处罚,唯一的疑问是对儿童色情制品的单纯的“浏览”行为是否违法甚至构成犯罪,这也是在“N号房间”案件中,能否对“26万浏览者”中,浏览儿童色情制品的人定罪处罚的关键。
该条中虽然规定了“持有”行为,但是并未提及对儿童色情制品的单纯的“浏览”行为。但是,早在2015年首尔西部地区法院(Seoul Western District Court)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就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处一名“浏览儿童色情制品”的24岁男子一年监禁和两年缓刑。该男子从一名15岁女孩处购买了含有儿童色情信息的70张图像和20个视频文件,对方通过Kakao Talk Messenger社交软件向其传送了上述文件。该男子虽并未将文件下载并储存在其智能手机上,法院仍以“他可以按照其意愿对上述文件进行浏览、查看、复制、散布和删除”为由,认为他构成对儿童色情制品的持有,故而判处一年监禁和两年缓刑的刑罚。该判例确认了单纯的对儿童色情制品的浏览行为也构成“持有”,因而应当被判以刑事处罚。[6]可见目前韩国社交平台上众多浏览者的恐慌并不是毫无根据的。
相比《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是针对儿童和青少年的专门立法,韩国《刑法》第243条和244条也规定了散布、生产、持有淫秽物品的行为并分别为其规定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罚款的刑法处罚,相比《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处罚要轻的多。在儿童色情制品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特别法《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的规定。
(2)《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等:报复性色情制品
《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以下简称《特例法》)并不是针对儿童和青少年的专门立法,但是该法对通过通讯工具实施的淫秽行为及报复性色情制品(revenge pornography)进行了规定,保护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儿童。根据该法规定,给他人发送带有明确性含义的材料[7]以及在获得/未经他人允许情况下拍摄、散发他人照片或者带有明确性含义的材料[8]均属于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而且,如果是为盈利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刑罚将更为严重。[9]4月29日,韩国国会通过的修法议案中就包含对本法第14条的修改。该条的修正案经总统签署后,已经于5月19日正式生效实施。修订后的第14条不仅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处罚,如第一、二款的刑罚从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提升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还新增了第四、五款的规定。第四款,将“持有、购买、储存或者观看”等行为统一作为犯罪处理。
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第十四条涉及的“报复性色情制品” (Revenge Pornography),这一问题在针对儿童的犯罪中可能具有更显著的危害性。对于“报复性色情制品”,韩国现有立法中没有定义。但是2016年联合国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其访问日本的报告中[10]曾经提到报复性色情制品,主要指的是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线上发布其的具有明确“性含义”的图片、视频,已对其进行骚扰、勒索或贬损。[11]目前,德国、英国、加拿大、法国、日本、以色列、美国等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将“报复性色情制品”规定为犯罪行为。[12]
很多时候,与“报复性色情制品”同时出现的概念还有“性勒索”(sex extortion 或sextortion),指行为人利用被勒索人自己制作的图像对其进行勒索,通过威胁被勒索人将该图像在不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如在社交媒体上)进行分享的方式,从被勒索人身上获取性服务、金钱或其他利益。通常情况下,一旦说服某人发送自己的第一张性爱影像,胁迫者在较长时间段(有时数月)内的影响和操纵就会迅速升级为威胁、恐吓和胁迫。针对儿童的性勒索容易上升为虐待,使得受害者别无选择,只能试图自残或自杀逃避。[13]在“N号房间”案件中,很多受害人也是因为遭受“性勒索”进而一步步沦为性奴的。其中,多达74位女性遭受到了“赵周彬”的勒索,被迫在聊天群里上传自己的色情信息。[14]
另外,此次“N号房事件”韩国之所以在法院做出最终裁判前就公开了嫌疑人姓名、年龄和照片是基于《特例法》第25条的规定,这也是这一条款首次付诸实践,该条款允许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性犯罪嫌疑人犯下了罪行,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例如避免重复此类犯罪并防止类似犯罪)披露成年嫌疑人的姓名、面孔、年龄和其他个人详细信息。[15]
2韩国法中“线上儿童性剥削”的中线上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案》对于“线上服务提供者” (online service providers)的行为也作出了规制,此处的“线上服务提供者”主要指为他人提供通过信息与通讯网络获取并使用线上资料的服务的主体。[16]
上述线上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特定检测措施包括:(1)用户通知系统;(2)基于技术手段进行检测的系统。抛开其他因素,仅就上述规定而言,平台责任与其技术能力密切相关,如果韩国检方有意对Telegram提起公诉,双方必将针对技术问题展开一番争论。另外,除了信息提供平台,此次“N号房间”涉及了大量虚拟货币交易,外媒称韩国警方已经开始试图调取位于部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交易信息,从而为进一步的侦查提供线索。[18]通讯平台和虚拟货币在儿童保护问题中扮演的角色,值得更深一步的研究。
3韩国法对我国预防和惩罚线上儿童性剥削的启示
在此次韩国“N号房间”事件中,一个反复被提及的关键词是“线上性剥削”。根据儿童性剥削机构间工作组2016年在卢森堡通过的《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与性虐待的术语指南》,所谓“线上儿童性剥削”指的是利用互联网对儿童实施的性剥削,即对儿童实施的具有“性剥削”之本质的、在某个/些阶段与“线上”相关的所有行为,其包括所有使用信息和通讯技术导致性剥削或致使儿童受到性剥削,或者导致或造成记录着性剥削之内容的图片或其他材料被产生、购买、出售、持有、散发或传播的行为,例如:
在受害者在线时进行的性剥削(例如诱使/操纵/威胁儿童在网络摄像头前进行性行为);
在线识别和/或引诱潜在的儿童受害者,以期对他们实施性剥削(不管随后的行为是在线上还是线下进行的);
在线上散发,传播,进口,出口,提供,出售,持有或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在线上获取对儿童性剥削材料[19](即使材料中描述的性虐待是在线下进行的)。[20]
简而言之,线上儿童性剥削包含儿童性剥削材料、儿童性虐待直播、以色情目的的对儿童的线上引诱、儿童性勒索、以及其他(生产、散发、下载等)与儿童性剥削材料相关的行为。[21]韩国《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案》第4条国家和地方政府责任部分,明确提出了“性剥削”一词并将其与性虐待相并列(sexual exploitation and abuse)。与一般的性犯罪对比,线上性剥削除了具有依托网络平台这一手段特征之外,还包含一定的“交易”(exchange)的意味。性剥削的受害人参与此类性活动往往具有以此换取其他东西或条件(如食物、住宿、毒品、衣物、酒精、烟草、别人的爱慕、礼物、金钱等)的因素。[22]考虑到儿童的心智发展尚不成熟,其应对性剥削危险的能力往往更低,包括韩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对针对儿童的性剥削和性侵害进行了特别立法,以此强调儿童保护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与之相比,我国法律至少在以下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1)持有型儿童性剥削制品没有相应处罚
与韩国不同,我国法律没有包含“性剥削”的概念,对于此类行为主要是通过《刑法》中的性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来规制。儿童性剥削材料的制作行为往往也涉及到线下的性虐待类犯罪(如对儿童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行为进行录制)可能构成强奸罪、猥亵罪及猥亵儿童罪,同时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之相比,对于色情制品的持有和观看、浏览行为的追责显得更为困难。如果平台用户明知视频制作者实施性犯罪但是仍然给予资助,那么可以认为与制作者构成共犯。但是如果用户只是单纯浏览和持有淫秽视频和照片则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单纯的持有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在这一点上,韩国《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规定,如果色情视频和照片内容涉及儿童,那么持有行为亦构成犯罪。而且修订后的《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将“持有、购买、储存或者观看”可能造成性刺激或羞耻的他人身体的照片等行为统一作为犯罪处理,而不仅仅限于“持有儿童色情制品”,而且规定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款的刑罚处罚。
我国法律没有这一特殊规定,如果“N号房间”发生于我国,则大部分平台用户的浏览和持有行为无法受到处罚。我国应当考虑将儿童色情音像制品的持有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从而突出儿童权利的优先地位。正在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信息”。这是本次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其中明确规定了禁止“持有”有关未成年人淫秽色情信息的内容,这是重大的进步。当然,这只是第一步。从有效保护儿童免受各种形式性剥削角度来讲,应该尽快修改、完善我国刑法中关于“淫秽物品”类犯罪的相关规定,将“持有、观看”儿童色情制品作为犯罪处理。
(2)线上儿童性引诱行为尚未作为犯罪处理
此次“N号房间”事发之后,有韩国法律专家认为,韩国法尚无明确的规定可以处罚色情目的的性引诱,这使得性剥削的事实行为无法得到事前遏制。性引诱即施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先建立起一种信任或情感依附关系,然后施害人利用受害人的信任与其建立性关系,并且通过威胁、安抚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控制的行为。其在儿童性剥削过程中非常常见。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是对针对儿童的性犯罪采取预防性保护和规制性惩罚并重的模式,虽然线上引诱的最终目的往往是性行为或者色情制品的传播,但是线上引诱的监管和处罚不以后者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引诱行为本身就足以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损伤,应当得到重视。在往期文章,笔者对这一点已经进行了详细论述。
我国亦缺乏对于线上性引诱的惩罚机制,仅仅将其作为性犯罪和儿童色情制品犯罪的预备行为看待,对儿童保护力度方面是否足够,这一点是我国法律应当反思的内容。
(3)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保护儿童免受线上性剥削方面的责任有待完善
随着越来越多的儿童在线上进行学习和娱乐,利用网络对儿童实施性犯罪也越来越普遍,那么在这一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从目前掌握的信息来看,Telegram并没有直接参与性剥削的积极行为,也没有与“N号房间”的相关人员共同牟利,所以本文不讨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犯罪主体具有意思联络或以作为方式帮助犯罪的情况,换而言之,本文不讨论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性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的帮助犯的情形,而仅仅讨论网络平台在与儿童性剥削行为主体缺乏意思联络并不作为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责任。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应当承担的行政、民事、以及刑事责任。《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此外,《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性法规也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报告等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网络平台提供者违反安全管理义务首先面临行政法上的责任,若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则可能构成第286条的拒不提供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我国《刑法》中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罪的成立是与监管部门的责任整改联系在一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行政义务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进一步的拒不改正构成拒不提供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23]
韩国的《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案》中对“线上服务提供者” (online service providers)规定的义务只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采取特定措施,检测儿童或少年色情制品、立即删除检测到的儿童或少年色情制品,并采取技术措施来防止或阻断色情制品的传播;(2)警示义务,即在相关屏幕或传输程序上标明警告语。于此同时,还规定了“线上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线上服务提供者在检测其信息和通信网络中的儿童或青少年色情制品中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即使其已尝试预防或阻止检测到的儿童或青少年色情制品的传播,但因为存在重大技术困难未能实现,则不承担责任。相比之下,我国法律虽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严格的责任,尤其是安全管理责任,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行政法层面上的信息网络安全义务作为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例如我国《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网络直播使用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然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的边界并不够清晰,实践中有以下问题。
首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边界问题。是否可以主张自己缺乏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这是否可以阻却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边界与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不过,仅就互联网直播平台而言,这一主张很可能行不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作为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平台,自成立之初就应具备即时互联网直播中的犯罪行为传播,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的技术能力。这一规定的可能解释之一是,互联网直播平台不得以缺乏履行义务之能力为由,不承担网络信息安全义务带来的责任。这一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了过于严苛的要求,遭到了部分学者的批判,其认为,如果在技术上缺乏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网络服务提供商就不应当承担责任。[24]国际失踪与受剥削儿童中心在其报告《儿童性剥削材料:模范立法与全球评论》中对于线上服务提供者来说,其法律或者是行业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运用技术手段来发现并消除自己平台/网络上的儿童性剥削材料和制品,采用过滤或者阻断技术阻断用户对儿童性剥削材料的访问;对特定用户的数据,应执法方要求进行保留和储存;对于平台发现的疑似的儿童性剥削材料,及时向执法部门或者相应机构举报。为此,国家应制定相应的立法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述义务的履行。[25]
其二是技术中立问题及“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享受这一规则的保护,在多大程度上享受保护。《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第三方利用互联网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对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知情的,则不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上否定了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而是转而通过行政程序前置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26]但是,行政前置是否可以取代“避风港”原则是需要实践验证的。
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界定之所以仍然缺乏定论,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类型化的划分,对网络服务的功能性划分和义务类型化可能帮助明确其责任边界。[27]比如欧洲共同体计划《关于电子商务内部市场法律问题的指令》第13条就规定了缓存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规则[28],这种细化到具体服务商的规则制定方式更加合理。这一点与韩国《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案》第17条是不谋而合的。这一规定对我们的另一启示是,是否有必要在儿童保护的特别法中规定平台责任。这种特别规定的优势是,立法者可以在保护特定法益的狭窄情况下,扩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仅在一般层面上进行规定,缺乏具体、类型化的责任认定标准,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预测行为的后果,在不知所措中触犯法律。
4结 语
韩国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和性剥削法律体系有其不足,否则“N号房间”事件发生后,青瓦台内外也不会民意汹涌,但是这并不代表韩国法并不能为我国加强儿童性保护提供借鉴和启发。韩国在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方面立法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刑法》之外,制定各种专门立法,以特别法构建起了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的法律体系。韩国除了制定《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特别法之外,其关于性犯罪方面的立法也没有仅仅局限于《刑法》之中。除了《刑法》之外,还制定了《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性暴力预防和受害者保护法》、《商业性行为预防和保护法》、《安排商业性行为处罚法》、《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有关性暴力犯罪者性冲动药物治疗法》等。当然,专门立法越多也并不意味着法律体系越完善,韩国立法中将参与卖淫的儿童作为“犯罪参与者”的做法一直被各界诟病,但是相比我国针对性犯罪散落在《刑法》的不同章节、有缺乏针对儿童性犯罪的专门程序法的做法,其在性侵害儿童犯罪方面的规定明显更加完善,而且也突出了给与儿童“特殊保护”的原则。
对于线上儿童性剥削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这一点充分体现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与之相比,我国《刑法》并不能充分预防针对儿童进行的线上性剥削,尤其是对浏览和持有儿童色情制品没有办法进行有限的处罚。另外,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比较笼统,既没有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进行细分,也没有针对儿童保护采取特别措施,这不仅会将儿童至于更大的风险之中,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置于法律风险的迷雾中。对儿童利益的特殊保护不应仅仅是一个原则,一句口号,而是应当表现为在涉及儿童情况下,对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对加害人的特殊处罚以及对相关责任方的特殊要求。儿童是脆弱的,对他们的保护应该是特殊的。这是韩国“N号房”事件和韩国法研究给我国最大的启发。
参考
[1] 参见https://www.lowyinstitute.org/the-interpreter/nth-room-case-and-modern-slavery-digital-space;https://mp.weixin.qq.com/s/kt85wSewodFOtQjBEPn57Q (最后访问2020年5月18日)
[2] 参见http://www.koreaherald.com/view.php?ud=20200429000930(最后访问2020年5月24日)。
[3] 《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案》第二条第一款
[4] 法条参见https://elaw.klri.re.kr/eng_mobile/viewer.do?hseq=37128&type=lawname&key=Juvenile(最后访问2020年5月24日)。
[5] 韩国刑罚的种类参见http://fgn.kics.go.kr/en/jsp/cjp/criminalCase.jsp(最后访问2020年5月24日)。imprisonment with labor又称为prison labor,它除了剥夺罪犯一定期限或无限期的自由,将其关押在监狱内之外,还包含“强迫劳动”的内容,这是它与普通徒刑的区别。
[6] 参见:Jooang Ilbo (2016), “Court, child pornography received through Kakao can be punished for simple possession”, Joins, 10 June 2016, http://news.joins.com/article/20682489?cloc=rss|news|home_list. (available in Korean)
[7] 《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13条
[8] 《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14条
[9] ECPAT, South Korea-Country Overview, A report on the scale, scope and context of the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10] Human Rights Council (2016),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sale and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on her visit toJapan”, p. 5, para. 16,
[11] ECPAT, South Korea-Country Overview,A report on the scale, scope and context of the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12] Marthe Goudsmit, Revenge pornography: A conceptual analysis Undressing a crime of disclosure,2017/02/27
[13] 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Adopted by the Interagency Working Group in Luxembourg, 28 January 2016”, Bangkok: ECPAT, 29, http://luxembourgguidelines.org/, consulted on 26 March 2020.
[14] 参考CNN新闻https://edition.cnn.com/2020/03/27/asia/south-korea-telegram-sex-rooms-intl-hnk/index.html(最后访问2020年4月3日0。
[15] 《性暴力犯罪处罚等相关特例法》第25条。
[16] 《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免受性侵害法案》第二条(8)。
[17] 《版权法》(Copyright Act)第104条特殊类型的线上服务提供者义务中对特殊类型的线上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18] https://blockchain.news/news/south-koreas-leading-crypto-exchanges-aid-police-in-hunting-nth-room-blackmail-porn-members.
[19] 在联合国儿童权力委员会等国际层面普遍倡导用“儿童性剥削/性侵害”材料(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 material’ or ‘child sexual abuse material)取代“儿童色情制品/材料”(child pornography),因为后者有对儿童污名化之嫌。(参见ECPAT International (2016), 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Adopted by the Interagency Working Group in Luxembourg, 28 January 2016”, Bangkok: ECPAT, 29,http://luxembourgguidelines.org/, consulted on 26 March 2020。)但是,在韩国立法中,仍然使用的是儿童色情制品。故下文中提到法律规定时,仍使用儿童色情制品一词。
[20] ECPAT International, 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Adopted by the Interagency Working Group in Luxembourg, 28 January 2016”, Bangkok: ECPAT, 29,http://luxembourgguidelines.org/, consulted on 26 March 2020.
[21] ECPAT, South Korea-Country Overview,A report on the scale, scope and context of the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22] ECPAT International (2016), Terminology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Sexual Abuse, Adopted by the Interagency Working Group in Luxembourg, 28 January 2016”, Bangkok: ECPAT, 29,http://luxembourgguidelines.org/, consulted on 26 March 2020。)P24-25 D.3 Terminology considerations
[23] 霍俊阁,《网络直播平台帮助犯罪行为的处罚边界》,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网络首发版Doi:10.11835/j.issn.1008-5831.fx. 2019.12.004
[24] 同上。
[25] Child Sexual Abuse Material, Model Legislation & Global Review, 9th Edition, 2018,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
[26] 参见邱陵,《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4期,第62-71页。
[27] 参见陈洪兵,《网络服务商的形式责任边界——以“快播案”判决为切入点》,参见《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72卷第2期,第139-148页。同时参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责任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律网http://w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5722(最后访问2020年5月18日)。
[28] 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rticle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