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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仇者张扣扣

2018-02-19 按察使 微凤凰


张扣扣是独子。


1996年,他只有13岁,因为地基纠纷问题,母亲被王正军砸死,之后他跟着父亲生活。父亲务农,因家庭贫困,张父并未再婚。


2001年,张扣扣应征入伍,在新疆服役2年。有说是特种兵。2003年,20岁的张扣扣复员回家,但无正当职业,游荡各地打工。


2017年底回到家中。


2018年除夕。


风狂雪骤,张扣扣用长衫擦净尖刀上的鲜血,四向环顾。


围观人群急急同时后撤数步,眼神复杂,敬者有之,怜悯者有之,幸灾乐祸者有之,欣喜者有之,畏惧者有之。


“请让开,我只杀他们,与尔等无关,请勿阻拦”,张扣扣声音平静,略带喘息,当年弑母者共计四人,一父三子,地上躺着的尸首为一父二子,其中次子不知身处何处,张扣扣准备去寻他。


围观的人,张扣扣基本都认识,同处一村二十多年,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乡亲,其中有死者的妻子儿女,皆畏惧张扣扣手中钢刀,不敢上前,也不忍退后,瑟瑟发抖,面有惧色,眼藏恨意。


张扣扣扫了他们一眼,右手食指动了一下,沉吟稍许,最终叹了一个口气,垂下双手,向前走去。


人群自动闪出一条路来,任凭张扣扣离开。


张扣扣的大伯看着侄儿的背影,眼神复杂。就在一个时辰之前,给母亲上完坟的张扣扣来找他们吃年夜饭,喝了几盅酒,期间并无太多话语。


大伯本来已经帮他物色好了一户不错的女儿家,准备年后带他去相亲,也算是尽点亲戚情分,怎料就在一个时辰之后,大伯最担心的事情就发生了。


22年前,因为纠纷,王家将张扣扣的母亲打死了。


张扣扣母亲到底是如何被打死的,其中一个版本是这样的:


因为土地纠纷,张扣扣家与王家素有过节,但是王家在当地有权有势,张扣扣家只能忍气吞声。


1996年8月27日,张扣扣母亲路过王家门口时,再次起纠纷。


争吵中,张扣扣母亲朝王家大儿子脸上吐了唾沫,随后,王家父亲,以及另2个儿子也都赶来,加入了争吵。


其中王家二儿子捡起路边一根木棒,打在嫌疑人母亲头上,脑浆迸裂,顿时倒地,于当晚10点死亡。当时,张扣扣就在旁边。


坊间传言,打死张扣扣母亲的,是王家二儿子,名叫王富军。但王家动用关系,将罪名推倒了王家三儿子王正军身上,说打死嫌疑人母亲的,是王家三儿子。


王家为什么这么做呢?因为当时王正军17岁,还不满18岁。法律规定,每年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王家就是抓住了这一点,大做文章。


最后的结果是,王正军被判刑8年,最后坐牢3年就出狱回家了。


   



这件事一出,网络上舆论四起。


有人高呼:“世界是圆的,一切都是有个因果关系!”


有人敬他是条汉子。


还有人为张扣扣点赞,称其为侠客,为母报仇,十年不晚。


张扣扣已于2月17日7时45分投案自首。


二十多年的隐忍;只杀作恶者,不伤及无辜。




关于张扣扣复仇的原因,官方版本与民间有些许出入。具体的区别就是:



当时打死张扣扣母亲的,到底是王家小儿子,还是二儿子?


事发后,王家有无动用关系,将未成年的小儿子推出去顶罪?


当年王家打死张扣扣母亲后,1996年12月,当地法院进行了判决。


我们找到了当年的判决书,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完整的事件经过。


当然,内幕是否如此,各位自己判断。


96)南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系本案原告人汪秀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南郑县忍水乡汪家坝村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哥)。


被告人王正军,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在校学生,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因伤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男,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王正军之父)。


辩护人吴兴红,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向前,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军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死者汪秀萍之夫张福如以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正平、杨彦军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井发,被告人王正军及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护人吴兴红、齐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字(1996)328号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被告人王正军的邻居汪秀萍路过王家门前时,因过往与王家有矛盾,汪便朝被告人之兄王富军脸上吐唾沫,遂引起争吵。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争吵,汪秀萍拿一扁铁在王正军的左额部、左脸部各打一下,被告人即从路边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下,致汪当场倒地于当晚十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正军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与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致使汪秀萍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王正军赔偿汪秀萍死亡的全部丧葬费及赡养、扶养、死亡补偿等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作了供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正军辩称:当时在现场,由于死者汪秀萍拿钢筋扁铁打我,我出于阻止和义愤才还击了汪一棒。因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也很想重新作人,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我虽愿意赔偿,但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正军的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称,本案死者汪秀萍在案发的起因上和打架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责任。案发后,我们负责办理汪秀萍的安葬事宜已花费用八千余元;鉴于我家经济困难,我再给受害方赔偿一千一百元人民币。


辩护人齐向前、吴兴红共同辩称: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能够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偿付死者丧葬费用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故被告人王正军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汪秀萍过往与被告人王正军之母杨桂英关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汪秀萍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二十二时许汪秀萍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之父王自新代为办理汪秀萍丧葬共花费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也为汪秀萍丧葬事宜垫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一千一百余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正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均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查,被告人王正军家庭困难属实,经本院当庭调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经调查审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丽萍、张福如、张丽波、但小庆、杨桂英、王富军等多人的证言数卷,有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作案工作佐证,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无视国法,竟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所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王正军系在校学生,又未成年,且家许经济困难属实,现确无力全额赔偿,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辩请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永生

审判员:王汉娉

代审判员:王志钢

书记员:袁小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事情已经发生,大家不可推波助澜,一些媒体应该呼吁保持冷静,有关部门赶快出来重新调查此案,对当年是否人情判决尽快进行调查,严惩徇私枉判法官,以维护司法公正,才是唯一正确途径。


法治社会,依法维权,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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