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转自:法官驿站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县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伤残未能参加法官遴选损失等合计9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因眩晕摔伤腿部骨折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县医院的主治医师于2月16日进行钢板内固定手术,2月29日拆线,发现伤口不愈合,就这样四个月后,主治医生却说是皮下坏死,患者与钢板不符,还告知原告属于正常现象,三个月后钢板取出,伤口就愈合了。原告二次入院治疗,过10个月后,原告还是没有康复,原告就到各处治疗,现在依然在北京各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在事先知道受害人伤口不能愈合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医疗规范治疗,延误了患者治疗的时机,导致患者伤口不愈合。被告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县医院辩称:1、县医院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责任承担应为75%。4、未能进入法官员额不应由医院承担。5、在诉讼前原告通过借出的方式及法院先予执行从被告处得到15万元,请法院查明后公正判决。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7)皖162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审理中的相关证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在被告为原告从事医疗服务中存在严重错误,如:放置引流管没有按照病例记载放置,在病例中伪造描述说放置两个引流管,手术中大量使用抗菌素,且部分抗生素未经原告及家属同意,激素药物使用过长等等;二、原告伤情本身为轻微骨折,通过合格的手术及术后护理就能恢复正常人肢体功能,但因为被告的严重过错,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术后并发骨髓炎,而骨髓炎不能治愈,并遗有其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导致肢体功能丧失;(公众号“法官驿站”编辑整理)三、该判决的项目为:原告治疗医药费截止2016年12月8日,误工期、护理费没有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计算为174天至2016年12月8日,营养费自手上之日起计算174天,交通费至2016年12月8日止,住宿费至2016年12月8日止;证据三、2016年12月8日之后,原告继续治疗因被告过错导致的严重病情,期间的中国人民解放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西南医院等诸多医院的病例、医疗费发票47张;证明1、原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64495.08元,住院35天;2、因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致使原告多次手术治疗,奔波全国,通过多次植皮等手术,致使原告痛不欲生极度痛苦;证据四、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因被告的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病情并发骨髓炎并遗有膝关节强制固定于非功能位,属七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5个月;3、鉴定费1800元;证据五、住宿费发票,证明多年来,原告全国求医诊治,花费住宿费133892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险些截肢,为了求医,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8490元;证据七、原告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花费等票据,证明被告严重的过错,造成原告多年来手术治疗,为了辅助康复,购买拐杖等器械的费用68707元;证据八、原告与妻子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乔某某之间身份关系及乔某某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医药费票据,需要医院出具医药清单,对门诊发票需要门诊病例,对外购药需要有处方;对证据四鉴定时间不对,现在原告还没有治疗终结,治疗时机不对,对鉴定的结论过高,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本身有异议,对出具票据的主体有异议,不能证明为了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据六同证据五质证意见;对证据七需要有处方证明,法庭应注意证据七中有个人的票据有餐饮费和油票还有护工的费用;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不能视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因为利辛法院出具的清单能反映出,这些费用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费用;对证据十有异议,不能视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1时47分,原告刘某因高处摔落致右膝部疼痛功能受限至被告县医院处住院治疗,经县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月16日11时10分,县医院对刘某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前利辛县人民医院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未有告知术后有可能造成骨髓炎的后果。于15时15分,手术结束;2月25日,刘某住院19天后出院刘某支付医疗费45143.78元,通过亳州市职工医疗保险报销29833.09元,刘某实际负担15310.69元。3月2日9时26分,刘某以右胫骨骨折术后切口流液2天余,至县医院住院治疗,县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皮下坏死;3月14日15时,刘某住院12天要求转院治疗。3月15日,刘某前往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腔骨骨髓炎、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月25日,刘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3月30日,刘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4月19日,刘某住院20天出院,5月5日,刘某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5月7日,刘某至北京四季青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诊疗费238元,5月10日,刘某至北京丰台右安门诊医院治疗。5月17日,刘某至县医院门诊治疗。5月18日,刘某至太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5月24日,刘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公众号“法官驿站”编辑整理)6月15日,刘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诉讼期间,刘某申请对其医疗过程中医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方在给被鉴定人住院诊疗过程中,术前风险评估不足,检查不完善,诊疗护理不规范、术前术后未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及该医疗机构相应的诊疗义务,错过防治骨髓炎最佳时机。综上所述,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某骨髓炎与医方医疗过错损害参与度综合分析建议为75%。刘某支付鉴定费10000元。刘某现仍在治疗期间,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飞的伤残情况及三期费用进行鉴定,刘某的伤残7级,护理期、营养、精神抚慰等费用再次提起诉讼。前期利辛县人民法院已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部分残疾器具费合计177639.12元进行判决,判决生效后,利辛县医院已经履行完毕,刘某借利辛县人民医院150000元作为后期治疗费用。2017年10月以后刘某又分别到北京市附属医院、中国解放军军总医院、西南医院、北京国济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中西结合治疗和康复治疗,在此期间往返多家医院,刘某花交通费38490元、住宿费133892元、购买伤残器械35319元,为此治疗花费医疗费163937.08元(含少部分外购药品)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未确定需两名陪护人员,2017年全国法院实行法官遴选,刘某、乔某某未参加遴选,未能入额。2017年法院按规定发绩效奖金34593.58元,2016年至2018年4月工作补助8100元。刘某诉讼后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右胫骨平台,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发骨髓炎,遗有膝关节强直固定于外功能位,属七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12个月、营养期15个月。原判决营养费已付174天,庭后多次进行调解,就后续再治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刘某确系因摔伤至利辛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利辛县人民医院作为二级甲等综合性医院,防病治病、救死扶伤应系医疗结构和医护人员的神圣职责,医院的这一职责,既指向某一个具体患者同时也是面向全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每个公民都可能成为患者,暨被救治的主体对象,医疗机构在救治运行中需要在治疗效果,诊疗效率、风险防范、医护成本等各种因素之间进行综合权衡,甚至需要在某一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之间进行风险可能出现进行取舍告知。而本案中根据医院的风险告知就没有预测告知病人会术后产生骨髓炎的可能,即刘某因就对骨髓炎的并发形成的后果没有自身原因,所谓参与度就是指实际发生的后果与外界损伤因果关系,手术风险未能告知患者同时也说明后果的发生是用药不适当,未尽到义务从而导致患者刘某术后并发成骨髓炎,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自行摔伤是事实,入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治也是事实,就刘某本身与治疗在先期起诉的医疗费方面我院(2017)皖1623民初6041号判决因果关系本人承担25%医疗费用,是因其自身本就自行摔伤,在治疗确需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虽然刘某术后并发骨髓炎而论,利辛县人民医院并未举证证明刘某在手术前有造成骨髓炎的自身病理和术后不配合医生的治疗行为。但刘某先期起诉时利辛县人民医院(2017)皖1623民初6041号判决已经生效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就同一起医疗纠纷对其医疗费直至伤残赔偿及其他费用,均应参照此参与度即75%的比例,由医院方承担,故此本院仍应认定利辛县人民医院承担75%的责任比例。刘某在第一次诉讼后至本案诉讼前治疗费用为163937.08元。现刘某伤情和三期期限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德【2018】临鉴字第F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方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执资,故此本院对其鉴定意见结论予以认可。刘某伤残为七级,其费用参考(2017)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1640计算,为253120元;误工期24个月损失应为42693.58元(刘某应发绩效加2016年至2018年4月的工作补助)、护理期12个月、护理费为31640元(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期15个月费用原判决给付174天,还剩276天计8280元。刘某在评残之前已花费医疗费163937.08元,七级伤残给刘某及其家人造成精神极其痛苦,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刘某因利辛县人民医院过错而进行外地住院,因住院费用过高和医院病床紧张,再加上刘某要进行康复训练,故此刘某在康复训练治疗期间,需到多处多家医院诊治。中西医结合治疗,租赁房屋住医院附近是客观的,也是民法理论上认为应属合乎情理的,刘某住宿费133892元应予认定。刘某的交通费,住医院附近,需要去多家医院治疗、康复训练等,特别是在重庆、北京所需交通费用也是理所当然的,花费交通费38490予以认定,刘某诉称因伤残已花器械费用68707元中有其他餐饮等,经本院核定只能认定35319元,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刘某诉称因此次治疗利辛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刘某不能上班,未发的绩效奖金,视为本人收入的减少,应予认定,利辛县人民法院参考同期同级别干警,刘飞减少收入34593.58+8100元,刘某诉称其妻因护理其本人未发的绩效奖金应认定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二者只能取其一。故此对其请求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利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刘某造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760871.66元按参与度75%应为570653.75元,即刘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利辛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数额)为570653.75元,诉讼前刘某所借利辛县人民医院150000元应在履行时一并扣除。刘某诉请因治疗导致伤残不能参加法官遴选和到退休工资的减少虽与本次治疗过错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因伤残后续所需费用现未发生,本院暂不能确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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