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转自:法眼观察
被执行人:马某某,女,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陕西省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渭南看守所,系被执行人马某某之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安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贾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李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某认为延安中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申请纠正。延安中院作出(2017)陕06执恢30号之一执行决定书,驳回赵某某的申请。赵某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作出(2018)陕执复29号执行决定书,驳回赵某某的复议申请。赵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某向延安中院申请称,应当解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1982号等三份裁定书确定的内容,中止本案的执行。理由为:一、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虽约定2017年11月底履行50万元,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对冯某某(赵某某之妻)与贾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再审裁定,申请人赵某某提出中止执行申请是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非故意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在2017年12月份付款义务未到期时支付了100万元,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失信行为。二、本案执行中,延安中院已直接从申请人个人账户划拨500万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5套商铺,足以清偿本案所有债务。故不得将申请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根据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的精神要旨,对申请人采取失信措施明显不当。申请人具有陕西知名企业家等多种身份,被纳入失信后已导致申请人的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和融资,导致农民工工资发放、城中村村民回迁无法进行,引起农民工、村民等上访事件,给社会稳定和谐带来巨大负面影响。四、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有效的《借款合同》涉嫌犯罪,业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裁决书的执行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82号等三份裁定书已作出“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的裁判。
延安中院审查查明,本案从2016年4月5日首次立案执行以来,三被执行人均未依法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马某某犯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现在陕西省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李某涉嫌犯罪,现在羁押于渭南市看守所。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马某某、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26日,“总对总”系统反馈赵某某在XX银行西安分行XX支行账户62×××19有存款500万元,次日依法予以划拨。经查该账户在执行法院执行期间有3.4亿元的资金往来。2017年7月27日,执行法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马某某、李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群贤路6号西安锦都花园和唐延路北一号的房产;依法续行冻结了赵某某在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贾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某于2017年11月底履行50万元、12月底履行100万元,2018年1月底履行185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案外人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且为持股股东)、马某(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自愿为和解协议提供执行保证。如逾期,保证人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此,延安中院解除了对赵某某在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保证期限到期后,赵某某拒不履行义务,保证人亦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11月7日,延安中院依据(2017)陕06执恢30号决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失信信息。2017年12月7日,赵某某被纳入失信名单。2017年12月11日赵某某才向本案执行账户履行50万元;12月26日履行100万元。延安中院认为,赵某某有财产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执行措施威慑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且拒不申报财产,其行为属于严重的抗拒执行行为,应予严惩。第一,赵某某是在失信措施发生效力后逾期履行和解协议部分义务;第二,被执行人马某某、李某所有的房产有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案轮候查封,暂无执行主动权。第三,赵某某具有陕西知名企业家、十一届陕西省政协常委等身份,本应模范遵守法律,但却以此头衔对抗执行。综上,赵某某在延安地区商业圈内是资产信誉比较富足的企业家,银行账户亦有大额资金往来,不仅拒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反而以各种理由规避、抗拒执行,严重损害国家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案采取失信措施恰到好处,效果显著,充分彰显了法律权威。另关于赵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由,第一,《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在不能如期收回借款本息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既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也符合维护市场经济诚信体系的要求。赵某某称借款资金涉嫌犯罪并且涉及黑恶势力,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任何证据材料。本案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旨在实现贾某某的债权,即使保证人赵某某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亦不会使特定范围内广大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失。故赵某某关于执行[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合同约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借款人马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裁决还认定赵某某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条款合法有效。同时,延安中院裁定驳回了赵某某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故案涉保证条款的效力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80、1997、1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冯某某与马某某、李某、赵某某、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三案,并确定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但本案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而冯某某提起的诉讼并未直接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依法应当继续,若错误可回转。实质上,冯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可诉请剥离其作为夫妻承担的共同担保责任,而不能同时否决赵某某的担保责任。该再审与本案执行担保人赵某某并不冲突,且若本案执行过程中,触及共同财产中冯某某的部分可提出执行异议,但并不能全盘否定执行。故赵某某申请对[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中止执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延安中院遂作出(2017)陕06执恢30号之一决定书,决定驳回赵某某的申请。赵某某不服延安中院上述决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延安中院(2017)陕06执恢30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并将赵某某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理由主要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27日,延安中院已经查封了马某某、李某所有的商铺,商铺的价值完全够偿还贾某某的借款。二、延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明显存在针对性,赵某某只是本案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已裁定提审,应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再根据审判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执行。三、本案在执行中,赵某某和贾某某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延安中院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赵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法律依据。四、赵某某作为陕西知名企业家,延安中院这个决定不仅仅涉及到企业的生存问题,还涉及到广大员工的问题,这个结果直接会影响到社会稳定。五、本案所涉及借款系申请执行人贾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贾某某答辩称:延安中院将赵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延安中院将赵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本案是轮候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所以,本案不属于已查封了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二、冯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非针对[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现该裁决仍生效,延安中院依照该裁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对赵某某进行强制执行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裁定相违背。三、时至今日,赵某某仍未按要求向延安中院申报其个人财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应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达成执行和解后,赵某某仍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所以,不应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四、赵某某所述涉案款项系贾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并非事实,纯属污蔑。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定延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裁决:一、马某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贾某某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二、马某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贾某某的律师代理费156000元;三、李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贾某某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四、李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贾某某的律师代理费444000元;五、赵某某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0月13日,延安中院主要以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为由,作出(2017)陕06执恢3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马某某、李某、赵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6日,延安中院将上述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赵某某。2017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贾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赵某某于2017年11月底履行50万元、12月底履行100万元,2018年1月底履行185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但赵某某于2017年11月底未履行,只在2017年12月11日履行了50万元、12月26日履行了100万元。2016年12月19日,陕西高院就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李某、赵某某、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6)陕民终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某某的起诉。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执行。陕西高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延安中院(2017)陕06执恢30号执行决定书将赵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延安中院(2017)陕06执恢30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对赵某某请求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申请予以驳回,是否正确。一、关于延安中院(2017)陕06执恢30号执行决定书将赵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执行依据[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赵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未在执行中依法按时申报财产,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据此,延安中院作出(2017)陕06执恢30号执行决定书,将赵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延安中院(2017)陕06执恢30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对赵某某请求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申请予以驳回,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本案在执行中,赵某某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但赵某某未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11月底前履行第一笔50万元款项,也未实际清偿完毕本案全部债务,已构成失信。此后,赵某某虽在2017年12月11日履行了50万元、在12月26日履行了100万元,但并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和认可。故延安中院(2017)陕06执恢30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对赵某某请求法院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申请予以驳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本案执行依据即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确认,赵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不论是先执行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赵某某还是主债务人马某某、李某,都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认为不应先被执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某某、李某涉嫌刑事诈骗,因延安中院对马某某、李某所有商铺的查封,属轮候查封,该查封未实际发生效力;同时,也无法判断轮候查封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所以,赵某某认为本案查封的财产已够清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82号民事裁定书是对冯某某因与马某某、李某、赵某某、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提起再审,不是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审,该裁定要求对本院(2016)陕民终65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而不是对本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所以,赵某某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对冯某某与马某某、李某、赵某某、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提起再审为由,请求中止执行和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赵某某提出本案所涉及借款系申请执行人贾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由,因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陕西高院作出(2018)陕执复29号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赵某某的复议申请。赵某某不服陕西高院复议决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纠正[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以及中止执行该仲裁裁决;二、纠正延安中院错误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行为,予以撤销或删除;三、纠正延安中院将担保人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理由主要为:一、[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有效的《借款合同》涉嫌非法转贷,陕西省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贾某某也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裁决执行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二、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将送达文书留置在既非赵某某本人法定住所也非其固定工作单位的处所,送达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隐匿了赵某某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西安中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述文书也未入卷;贾某某的代理人无合法授权手续从事仲裁代理活动。三、延安中院作出(2016)陕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诉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错误。四、延安中院没有对申诉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认真审查,以(2017)陕06执异2号民事裁定驳回,程序违法。五、冯某某提出的合同无效诉讼,最高法院已经提审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执行,本案应暂停执行;申诉人也无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故意,且在2017年12月份已经履行了未到期的付款义务,不存在失信行为;且申诉人具有陕西省政协常委等重要身份,将申诉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加大了负面影响。六、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就对执行担保形成决议,且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延安中院追加被执行人错误。另查明,延安中院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和2017年1月16日作出报告财产令,并向赵某某送达,赵某某在延安中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之前,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延安中院(2017)陕06执恢30号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其依据既包括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也包括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冯某某与马某某、李某、赵某某、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三起案件,系围绕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提起的诉讼。原告冯某某主要以自己作为赵某某妻子及财产共有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向法院诉请确认保证条款无效。西安中院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某某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并驳回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陕西高院二审认为冯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裁定撤销西安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起诉。冯某某对三起案件的二审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均裁定提审及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2018年9月,本院均已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上述三案的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延安中院将申诉人赵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正确,以及申诉人关于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条,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纳入期限为二年;具有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且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因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具有期限的,不适用前述删除的规定。本案中,在延安中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陕06执恢30赵某某一直都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执行法院的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延安中院(2017)陕06执恢30号执行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在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之后,赵某某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但其未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11月底前履行第一笔50万元款项,进一步构成失信。此后,赵某某虽在2017年12月11日履行了50万元、在12月26日履行了100万元,但并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和认可,也未履行完毕全部债务。本院提审裁定确定再审期间中止执行的是陕西高院的二审生效裁定,而非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也并非对被执行人赵某某中止执行。而且,本院再审判决维持了西安中院的一审判决,进一步确认了赵某某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同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也是将赵某某纳入失信名单的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纳入失信有期限的要求,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因此,赵某某不具有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延安中院(2017)陕06执恢30号之一执行决定书驳回赵某某关于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进一步的执行过程中,申诉人赵某某若具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删除或者屏蔽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条件的,可以再向执行法院申请删除或者屏蔽,由执行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申诉人赵某某向延安中院申请纠正、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并对延安中院驳回其申请的决定不服向陕西高院复议,继而对陕西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决定不服。本院执行监督程序只应对申诉人不服复议决定的部分予以审查。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案涉《借款合同》涉嫌刑事犯罪,执行仲裁裁决损害公共利益,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故应不予执行或撤销该仲裁裁决的问题,申诉人曾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均已被驳回。申诉人若坚持自己的观点,应当依法另寻途径主张。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法院追加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的问题,其应当针对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监督。综上所述,申诉人赵某某关于纠正、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陕西高院(2018)陕执复29号执行决定书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诉人赵某某的申诉。审判长 向国慧
审判员 邵长茂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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