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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厅授权派出所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罚,结果被县级人民法院打脸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喀左县公安局官大海派出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性质:行政案号:(2016)辽1324行初6号 法官:胡光(审判长)判日:2016-07-30裁判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官大海乡。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公安局官大海派出所。所在地官大海乡东官村。负责人高明亮,所长。委托代理人邵嘉庆,男,喀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喀左县利州街道。委托代理人陈通宇,男,喀左县公安局官大海派出所指导员,住喀左县利州街道。审理经过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喀左县公安局官大海派出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喀左县公安局官大海派出所于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作出朝公()喀公处罚决字(2016)S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6年3月30日9时许,在辽宁省喀左县官大海乡东官村三组夏友文家马路对面的垃圾池处,杜某某将垃圾池内塑料袋点燃后未将火种扑灭,垃圾池内冒烟持续一天,3月31日2时许,垃圾池内垃圾燃烧起火将夏友文家柴火垛引燃,并造成李国伍家大棚着火,将整栋大棚及棚内经济作物烧毁,后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作价为580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杜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计55页)、辽宁省公安厅文件1份。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首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越法定职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其次,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的职务行为没有认定。因此,请求对被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辩称被告喀左县公安局官大海派出所辩称,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但有喀左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还有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予以证实。依据《消防法》及辽宁省公安厅文件规定,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不超越职权。本院查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的目的和内容不明确,被告亦有异议,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9时许,原告在其负责卫生管理的区段将塑料垃圾放入官大海乡东官村三组夏友文家对面的垃圾池内焚烧,焚烧后火源未完全扑灭。次日凌晨2时许,夏友文家柴垛起火。约三十分钟左右,相距几十米远的李国伍家大棚也燃起大火,造成整栋大棚及棚内经济作物被烧毁。经喀左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垃圾池遗留火种引起火灾。被告据此及其它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为造成火灾的违法行为人,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所履行的法定职责。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各职能机构的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及公安部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均规定因火灾而实施的行政处罚(除行政拘留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明确了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本案被告官大海派出所不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其提供的职权依据是辽宁省公安厅辽公通(2012)295号文件。经审查,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并未授权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对火灾责任事故的行政处罚职权另行作出具体规定。该规范性文件在未取得法定授权的情况下作出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违反职权法定原则,不能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应按程序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二)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撤销被告喀左县公安局官大海派出所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杜某某作出的朝公()喀公处罚决字(2016)S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 胡光审判员 唐毅人民陪审员王成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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