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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民间纠纷引发,明显能判断性质的警情,不需要每起都制作笔录、勘查、鉴定、作出处理决定

邵某与如东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如东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如东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如东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邵某因诉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东县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行初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30日,邵某通过如东县政府网站县长信箱向如东县公安局控告陈某1及其妻周某1,认为二人于2019年1月1日故意损毁邵某宅基地的油菜以及施肥的粪车。针对该控告行为,如东县政府网站县长信箱对其进行了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来信中粪车损坏情况,2019年1月1日邵某已明确表示不追究陈某1夫妻二人责任,根据出警民警反映,粪车未有明显损坏,不影响使用,陈某1夫妻二人制止邵某违法行为时导致邵某粪车掉入水渠中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陈某1拔掉邵某油菜苗十余根的行为,民警已对陈某1进行了批评教育。
2019年8月30日,邵某以如东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如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如东县政府责令如东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保护其2019年1月1日被损财产的财产权利。事实与理由主要是,2019年1月1日,陈某1故意损毁邵某宅基地油菜,在等待110过程中,陈某1与其妻子周某1又故意损毁邵某粪车,110处警后,陈某1第二次故意损毁邵某油菜。邵某于2019年6月30日向如东县公安局控告陈某1的违法行为,但如东县公安局不予受理。2019年9月4日,如东县政府作出东政行复字〔2019〕3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邵某,邵某选择通过县长信箱要求公安机关重复调查处理,实质上属于提出信访,公安机关所作答复系对其信访事项的答复,对邵某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出新的创设,邵某提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邵某于9月6日收到上述告知书。邵某认为如东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作出如公(丰)受案字[2019]12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9年1月1日14时许,现住如东县××山村的邵某在邻居陈某1家的菜田停放粪车,并踩坏了田里的油菜,陈某1与妻子周某1拖走邵某的粪车并进行制止。当日17时许,邵某又将粪车拖至陈某1菜田里,陈某1至现场后邵某将其电瓶车钥匙拔走,处警民警至现场后要求邵某交出钥匙,邵某拒不交出。邵某涉嫌寻衅滋事,报立治安案件。同日,如东县公安局丰利派出所对邵某进行调查询问时,邵某陈述,粪车的上口坏了,我不要追究他们夫妻二人的责任,只要帮我修起来好还给人家就行了。还查明,邵某因与其邻居沙某、王某1以及周某1、陈某1户的纠纷,多次申请如东县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继而向如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政府驳回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邵某又以如东县公安局、如东县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纠纷主要因邵某认为沙某等人毁损了其黄豆、油菜等引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不具有处理民事争议的法定职责。邵某明知与王某1就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故意仅以所持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用地范围涉及案涉土地为由,不顾王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也涉及案涉土地的实际情况,以要求公安机关查处王某盗窃行为的方式,试图让公安机关介入民事权属争议的处理,作出对邵某有利的权属确认。该种诉求不符合公安机关履职范围,不具有正当性。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具有共同的法律属性,即都是法定的救济途径,都是特定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选择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救济途径。复议程序既是一个解决争议的程序,同时复议行为本身又构成一个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当复议机关因为拒绝对一个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时,人民法院通常是将拒绝的决定作为一个行政行为来看待,并根据合法性审查的要素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此种情形下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类型,对这一类型的起诉同样也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履行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提出了一个申请,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就必须无条件满足其申请,也不意味着只要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提出申请者都可以提起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在申请事项明显缺乏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明显没有利害关系、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这一规则即使是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也同样适用。
本案中,2019年6月30日,邵某通过如东县政府网站县长信箱向如东县公安局控告陈某1、周某1户,认为其于2019年1月1日故意损毁邵某宅基地的油菜以及施肥的粪车。针对该控告行为,如东县政府网站县长信箱对其进行了答复,从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如东县公安局处警后即对上述纠纷进行了处理,即认为陈某1、周某1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重复的、琐碎的、明显能判断其性质的警情,公安机关不需要对每起警情均通过向相关人员制作调查笔录、勘查、鉴定、作出处理决定等方式履行职责。对于邵某申请如东县公安局的履职事项,结合邵某此前就同类纠纷提起的复议、诉讼案件来看,在邵某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本次的申请事项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公安机关予以保护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申请仍然是与邻居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这种民事争议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范围,故即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如东县政府的复议行为,也应当认定复议行为对邵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邵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邵某申请如东县公安局的履职事项,明显不属于如东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因此,邵某认为如东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进而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邵某的起诉。
上诉人邵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如东县公安局的履职事项属于如东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如东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判程序不合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在卷证明证实,如东县公安局对发生在2019年1月1日上诉人邵某与案外人陈某1、周某1户发生的纠纷进行过调查处理。2019年6月30日,上诉人邵某通过如东县政府网站县长信箱向如东县公安局控告陈某1及其妻子周某1,认为二人于2019年1月1日故意损毁其宅基地的油菜以及施肥的粪车。针对该控告行为,如东县政府网站县长信箱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告知上诉人陈某1、周某1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现上诉人认为如东县公安局对其2019年6月30日的控告不予受理向如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如东县政府责令如东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其财产权利,其实质上是要求公安机关重复调查处理2019年1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1、周某1户发生的纠纷,该项请求属于信访请求,如东县政府网站县长信箱针对该信访请求作出了答复,上诉人不服该答复,申请如东县政府行政复议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如东县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提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如东县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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