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791行初63号
原告:赵全荣,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第三人:蔚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洲镇通圆路原告赵全荣不服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荣、被告张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纲、张永宏、第三人蔚县人民法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赵全荣作为第三人蔚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在2018年3月28日晚上11时左右加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蔚州镇××东××加油站西侧××路路段时驶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伤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赵全荣诉称,2018年3月28日晚11时许,我在单位加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的途中,行至蔚州镇××东××加油站西侧××路路段时,自行车前轮驶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伤,致使左上中切牙脱落。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标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施工单位也经中间人协调自愿赔付我经济损失5000元。事发第二天,我到蔚县公安局南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施工单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认为我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对该法律规定理解错误。请求撤销张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赵全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蔚县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被告张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认定程序合法。2019年3月4日,原告向蔚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后,我局于2019年3月13日正式受理。因原告自称是在2018年3月28日晚11时许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掉入施工坑内摔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其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所需的关键证据材料后,原告称无法补正,坚持要求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此,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并在2019年4月2日依法向原告和蔚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国庆节后到我局从档案室复印案卷送达回执等材料后,向张家口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已超过时限,不能因原告为员额内法官而超限受理。二、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自称晚上加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驶入施工坑内受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应当提供其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但原告举证不能,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三、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更没有提供符合其他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对其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被告张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张家口天丰物业公司第一分公司说明;5、蔚县公安局南区派出所说明;6、蔚县法院副院长及庭长说明;7、蔚县法院说明;8、李斌、李春生、马永春证明;9、回家路线图;1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蔚县人民法院述称,原告是蔚县法院员额法官,在单位加班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掉落施工的坑内摔伤,应当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事故,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全荣系第三人蔚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8年3月28日晚上11时许,原告在单位加班完毕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蔚州镇××东××加油站西侧××路路段时不慎驶入施工下陷的坑中摔伤,经蔚县医院检查,诊查个别牙齿脱落、松动。事后,原告曾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2019年3月4日,原告赵全荣向被告张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9年3月13日,被告张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2019年3月20日,被告张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赵全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张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方面,原告受伤的该起事故属一般意义上的意外事故,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系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文书予以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其虽提供了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的情况说明,但该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不属于上述行政主体,更不具有直接认定当事方责任的职权。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发生的系交通事故及承担非主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综上,被告张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张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726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好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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