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开始以开审委会未告知检察院列席作为抗诉理由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段士彬有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段士彬无罪;二、被告人段士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是:
1.关键证据采信存在错误,将汪某证言概述为“其未说过上述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段某5的2次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其证言证实了段士彬在打人者在场时有“指手画脚”行为、与打人者一起坐车离开的情况,本次审理中不将段某5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存在错误。本院提交新调取的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目的是证明段某5等人的证言证明力较高,补强段某5等人证言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未结合新证据对全案证据综合判断,不作为定案根据、不予认可证明力,存在错误。
2.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四名被害人陈述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相互印证,陈述的证明力较高,均指认段士彬对打人者有言语或指示翻被害人的钱。证人赵某2的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作证时间为案发后约两小时,其已听段某5说是段士彬带人打了段某1等人,足以说明段某5根据自己的所见所听,进行了符合一般人生活经验的判断,补强了段某5的证言。马建秋的证言证实了段士彬案发前即有让段某1搬走的想法,具有犯罪动机。故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段士彬指示打人者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取走钱财,后与打人者一起离开现场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段士彬的上述行为不予认定,存在错误。
3.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段士彬在现场的言语、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取走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对打人、翻钱有言语鼓励、指示的行为,案发现场为相对封闭的院落,当时仅有打人者、被害人和段士彬三方,现打人者不在案、段士彬不认罪,无法认定段士彬与打人者有事先共谋,段士彬在现场的行为也足以使打人者认识到自已的行为不会被告发、实施犯罪行为是相对安全的,从而为打人者实施犯罪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进行了心理强化,段士彬与打人男子形成了事中的共同犯罪,段士彬的行为与打人者的行为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打人者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段士彬也应承担责任,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判决段士彬无罪、存在错误。
4.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可能判处无罪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列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未告知检察院列席,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判证据采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无罪确有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支持抗诉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段士彬构成抢劫罪,再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抗诉纠正。
1.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应依法采信证人汪某、段某5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依法采信。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害人被抢财物符合事实,陈述真实可信。段士彬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虽拒绝签字,但其供述内容与在案证据相印证,也得到其子段少军的证言证实。段士彬在原审查起诉期间对其签字认可的供述及原审庭审和再审庭审的当庭供述不但相互矛盾,且与在案证据相左。这些诸多矛盾足以证实其在审查起诉和庭审期间的供述、辩解的虚假和不可信。段士彬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事实相符,尽管其拒绝签字认可,应当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可作为定案证据。
2.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共同故意犯罪,且有损害结果发生。本案不存在犯罪行为与段士彬无关的合理怀疑,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在案证据均证实同一犯罪事实,且结论唯一。
3.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排除合法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有误,即使本案在认定抢劫罪时,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并不能排除毁损手机被他人占有,因而存在一定的证据欠缺,但在已排除“同时犯”可能性的情况下,段士彬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轻微伤的行为,也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依法支持抗诉,请法庭依法改判。
在庭审中,关于抗诉机关对段士彬罪名的意见,经法庭询问,出庭检察员坚持认为是抢劫罪。
上诉人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的上诉理由是:与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一致,段士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的辩解: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当时不在现场,也没有和那些人一起乘车走,我不赔偿。
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两个关键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段士彬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段士彬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与被害人被打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3.公诉机关指控段士彬抢劫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抢劫事实存在。综合本案发生过程及相关证据,以及刑法对构成抢劫罪认定的法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士彬不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段士彬无罪,二审应予维持。检方指控抗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段士彬做出无罪判决是对其合法权益的真正维护。
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上诉人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原审被告人段士彬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再审一审查明的相同,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再审一审审理中确认的证据及段某5、汪某的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为证。
对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支持抗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问题,仅有被害人段某1和赵某1称被抢手机及现金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有强抢财物的行为发生,且赃物手机和现金均未起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抢劫行为发生。
其次,本案是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逃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有殴打被害人和砸坏被害人的汽车,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段士彬直接参与了上述犯罪行为,仅有一定证据指向段士彬可能存在鼓励打人的言语,且有证据证明段士彬与在逃犯罪嫌疑人一同离开。然而,在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情况下,本次犯罪由谁提议、组织实施,段士彬与在逃犯罪嫌疑人之间有无事先的通谋,其现场的行为是否引起或强化了他人犯罪的决意,段士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形均难以查明。故本案没有充分、有效、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直接或间接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再审后,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原审被告人段士彬无罪适当。检察机关在抗诉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段士彬伙同或指使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打伤被害人,抢走财物,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综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段士彬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此事亦未能达成调解,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段士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被告人段士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士彬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段士彬有罪。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考虑共同犯罪等因素所作出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段某1、段某2、段某4、赵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韩 静
审 判 员 张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明正
法官助理 周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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