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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苹果手机和四万元击倒刑庭庭长(获刑六年)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刑终12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福,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大学文化,阜南县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副院长,住阜南县。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阜阳市颍东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2020年7月9日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福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皖1823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玉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2月,张志斌涉嫌寻衅滋事、窝藏、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由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任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陈玉福、主审法官李可众、助理审判员栾占林组合合议庭审理该案。被告人陈玉福担任审判长。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玉福非法收受阜南人张某3现金4万元及苹果手机一部(其中现金2万元由时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张某1经手所送),并允诺对张志斌案件予以照顾。期间,时任阜南县人民法院院长周某多次向陈玉福提出对张志斌给予关照,陈玉福同案件主审法官李可众多次商讨如何对张志斌从轻处理。2012年1月10日,在张志斌案件合议庭评议会上,陈玉福告知合议庭成员院长周某多次关注此案,让大家发言要注意。最终合议庭以“寻衅滋事因行为过限,张志斌不负责任;窝藏罪因孤证不能认定”为理由,一致意见对张志斌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听取合议庭评议结果后,周某询问该案能否判处缓刑,陈玉福表示判处缓刑需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周某应允,但要求陈玉福在审委会上提出判处缓刑意见。2012年1月18日,陈玉福在阜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上,违背事实和法律,改变合议庭评议达成的一致意见,提出张志斌其中2001年非法持有的一只双管猎枪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建议判处张志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意见。后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张志斌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月19日,案件宣判后张志斌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张志斌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立案侦查。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陈玉福被阜阳市颍东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纪违法所得4万元。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张志斌非法持有枪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阜南县人民法院的张志斌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包庇案卷宗、阜阳市公安局专案组2004年9月1日“呈请立案报告”、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刑立[2004]139号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呈请案件移交报告书、阜阳市公安局阜公移字[2004]008号移送案件通知书、颍上县公安局颍公刑立字[2010]1212号立案决定书、颍上县公安局颍公刑提捕字[2011]012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检批捕[2011]91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颍上县公安局颍公刑立字[2011]0114号立案决定书、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2011]293号起诉书、阜南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阜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会议记录、(2011)南刑初字第00306号审理报告、(2011)南刑初字第003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阜阳市颍东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张志斌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决定书;证人张志斌、田某、张某2、张某3、纪某、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玉福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收受贿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玉福收受贿赂,徇私枉法,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玉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福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玉福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非法所得四万元、苹果手机一部,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玉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检察院未指控陈玉福在张志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上徇私枉法,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超出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2、张志斌寻衅滋事罪是因证据不足没有认定,窝藏罪是因张志斌主观上没有窝藏故意没有认定。3、时任院长周某提出张志斌非法持有的一支双管猎枪超过追诉时效意见后,陈玉福欲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说服周某,但因在审委会上,时间仓促,陈玉福又不是承办人,不熟悉案情,没有在庭审笔录上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才同意了周某的观点。4、即使构成徇私枉法罪,所起作用也小于时任院长周某,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还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陈玉福徇私枉法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玉福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福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收受贿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构成徇私枉法罪。陈玉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福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陈玉福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理。
关于陈玉福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未指控陈玉福在张志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上徇私枉法,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起诉书上明确载明:2012年1月10日,在张志斌案件合议庭评议时,陈玉福告知合议庭成员周某多次关注该案,让大家发言要注意。最终合议庭以“寻衅滋事因行为过限,张志斌不负责任;窝藏罪因孤证不能认定的理由,一致同意对张志斌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起诉书已经指控了陈玉福在张志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上徇私枉法,陈玉福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未指控此节事实的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玉福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张志斌寻衅滋事罪因证据不足没有认定,窝藏罪是因张志斌主观上没有窝藏故意没有认定,陈玉福没有徇私枉法。审理认为,陈玉福在收受贿赂和院长周某打招呼的情况下,徇私情私利,多次同主审法官李可众商量对张志斌从轻处理,在案件合议时,告知合议庭成员周某多次关注该案,让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要注意,导致合议庭以“寻衅滋事行为过限,张志斌不负刑事责任和窝藏因孤证不能认定”为由,将张志斌寻衅滋事及窝藏两罪名没有认定。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枉故事实,又提出张志斌2001年持有的一只双管猎枪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故陈玉福实施了徇私枉法的行为,并最终导致案件错判,陈玉福及辩护人关于张志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因工作失误才发表对张志斌可以适用缓刑意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玉福上诉所提主从犯划分的问题。经查,陈玉福在收受他人贿赂,及在时任院长周某要求给予张志斌关照的情况下,作为时任庭长及案件审判长多次同主审法官商量对张志斌从轻处理,在合议庭合议案件时以周某院长关注此案,要求合议庭成员发言注意,导致合议庭最终以“寻衅滋事因行为过限,张志斌不负责任,窝藏罪因孤证不能认定”为由,对张志斌寻衅滋事罪及窝藏罪没有认定。在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时,作为案件的审判长,违背事实和法律,擅自改变合议庭意见,提出张志斌2001年持有的一只双管猎枪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认定张志斌非法持有二只枪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意见。陈玉福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合议庭及审委会对案件的处理,最终导致案件错判,且所起作用较大。陈玉福关于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陈玉福不属于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何种情形属于徇私枉法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解释,但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刑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事实适用相关刑法规范。本案中,陈玉福徇私枉法,造成张志斌三罪认定一罪、三只枪支认定二只枪支,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最终被宣告缓刑,造成恶劣影响,依法应认定为徇私枉法,情节严重。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德明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潘成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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