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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入额法官不得独立办案”不适用执行程序




来源: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国利,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静,女。申请执行人:张卜学,男。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梅,女。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刘国利、李静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冀0181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执行,2017年9月26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手续。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冀0181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国利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大道××房产。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2017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刘国利向本院递交房产评估结果异议及重新评估申请书,2017年12月14日石家庄市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回复,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国利送达回复及通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定于2018年4月16日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暂缓拍卖,暂缓期为45天至2018年5月31日,暂缓期满若被执行人偿还不清借款,继续拍卖,被执行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并不再为拍卖提执行异议,据此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决定书,暂缓拍卖,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暂缓期满,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偿还借款,2018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拍卖,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决定书,决定恢复拍卖,于2018年7月9日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于当日拍卖成交。2018年7月11日二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7)冀0181执10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中的笔误予以补正。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异议人的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异议人认为本院拍卖程序违法无效,要求撤销拍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2017)冀0181执10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对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中的笔误予以补正,并不影响法律文书本身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国利、李静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刘国利、李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确认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对于复议人刘国利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区××房产的执行行为违法,应撤销拍卖程序,依法重新拍卖。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裁定2018年7月9日对于复议申请人房产拍卖程序无效,应予以撤销。理由为,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收到了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8日发出的(2017)冀0181执10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在收寄日期栏里填写是“7月6日”,后经邮局查询邮寄单号:10605985××显示为7月8日中午11点寄出)。该裁定书用于更正该院于2017年9月25日发出的(2017)冀0181执1079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年10月10日做出的(2017)冀0181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该行为说明辛集法院做出的两份法律文书均是错误的。在没有改正错误的前提下,继续于2018年7月9日执行拍卖复议申请人的房产的行为是严重错误的。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应当是送达后生效。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9日拍卖日后的2018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更正作为拍卖依据的“(2017)冀0181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书,显然属于执行程序错误。事实上,在2018年4月13日复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暂缓第一次拍卖之后,复议申请人就多次和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法官协商还款事宜,但是对方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还款诚意置之不理,强行于2018年6月4日发出第二次拍卖公告。到拍卖期临近,复议申请人还在筹集资金还款,以达到终止执行拍卖的情形。没想到的是,执行法院依据一份错误的、漏洞百出的执行裁定书,就把复议申请人的房屋及地产拍卖出去。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五项: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执行异议提出后,复议申请人发现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新的违法事由,于是于2018年8月6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出新的执行异议理由。异议请求为:一、未入额人员(非审判员)的执行员孙英英出具的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未入额人员(非审判员)不得独立办案的规定,执行行为违法,应当撤销执行程序。二、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大道××号的房产(证号73××1)—处。出具的(2017)冀0181执1079号鉴定委托书,委托评估的标的为涉案房产一处(坐落于石家庄市××大道××),未要求评估单位对共用分摊的990.14平方米工业用地进行评估,执行程序违法。应当撤销拍卖程序,依法重新进行评估拍卖。辛集市人民法院收到该异议申请后,依法应当与原申请执行异议合并审理。但是,辛集市人民法院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新的事由拒绝受理。于是,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8月7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诉,要求督促辛集法院受理复议申请人向辛集法院提出的新的执行异议的事由,省高级法院依法进行了上网督办。2018年8月14日上午,复议申请人再行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诉辛集市法院拒绝受理复议申请人新的执行异议问题。省高院做了登记并通知辛集法院立案庭予以受理。2018年8月14日下午,复议申请人再行到辛集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的理由,辛集法院仍拒绝受理。2018年8月15日,复议申请人再向辛集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的理由后,辛集法院受理后告知复议人:三日内给予回复。但是,辛集市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复议人于2018年8月19日收到)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对于新的执行异议事由的理由为: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执1079号裁定书属于拍卖等重大事项的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由有资格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依法做出。孙英英是执行员,不是入额法官,无权独立出具该裁定书。因此,辛集市人民法院由没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出具该裁定书属于违法办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裁定书未对复议申请人的工业用地进行评估、拍卖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利益。辛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0181执1079号鉴定委托书中仅有涉案房产一处(坐落于石家庄市××大道××)需评估。并未对共用分摊的990.1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进行评估,该共用分摊面积包括:分摊土地(后院)面积700.987平方米。分摊C栋(房产)占地面积289.153平方米。然后,执行员孙英英独立出具了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执1079号裁定书,对于位于石家庄市××大道××房产一处进行拍卖。未明确对国有土地证书上的990.14平方米土地做出处理。工业用地房地产一般应采取房地分离评估的做法。工业房地产一般占地面积较大,附属建筑较多,且多样化,一般容积率较小。如果整体评估以建筑面积单价表示,把价值较大的地价分摊到较小的建筑面积上,显失公平。复议申请人土地的地理位置紧邻石家庄××站,是××区两大主干道××街与××道十字路口的东北角,根据市场估算,3年前的土地价格为大约5000元每平方米,未来商业开发价值潜力巨大,错误的裁定会造成复议申请人近七八百万的直接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复议申请人历年在银行抵押贷款,对于该工业用地房地产都是按房、地分离进行评估的。因此,辛集市人民法院仅对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而未对共用分摊占用的990.14平方米工业用地进行评估、拍卖,是有缺陷和错误的。这也是由于由一个未入额法官独立办案,因其知识不足造成的缺陷和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项: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应当依法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1执1079号裁定书及由此作出的拍卖程序,依法重新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张卜学、刘梅答辩称,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一、关于补正裁定书: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81执1079之一执行裁定书系对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中的笔误予以补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且,该补正内容为对内容中判决文书案号的笔误进行补正,并不影响原法律文书的实体内容,仍是原法律文书上认定的内容,补正裁定的立法旨意在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保证法律的严谨性。由此可见,该补正裁定仅是作为被补正文书的附件而存在的,意在修复原法律文书中的“笔误”部分,而不是对原法律文书作实体上的更改,也必然不会形成一个新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发现存在笔误情形后随时可作出补正裁定,对比笔误部分予以纠正,不影响原法律文书的生效与执行。而且,补正裁定的该补正裁定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对原法律文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生效时间就是原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故被执行人以法律文书错误以及补正裁定收发时间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拍卖程序:被执行人现提出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未明确对国有土地证书上的990.14平方米土地作出处理,该理由不成立。辛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已列明涉案房产的坐落位置及房产证号。依据《物权法》之规定,我国实行房屋、土地一体主义模式,房产转移时,房屋使用权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即“房产权和地产权一同交易规则”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规则。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实属咬文嚼字、曲解法律文书含义。而石家庄市博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正确的理解,其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第6页第四条第(一)项已对《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990.14平方米”土地列为公估对象。所以该公司估价依据充分,评估结论真实有效、合理合法,辛集市人民法院程序正当,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拍卖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拍卖的情形。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三、关于本案执行员孙英英系未入额人员(非审判员):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故法院执行人员不必须具有法官资格,亦无需遴选入额。中央要求的“未入额法官不得独立办案”所限制的为案件审判人员,其目的在于实现法官责任终身制,加强法院管理制度,将最优秀的人才吸引到办案一线,该要求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及的执行程序要求,本案执行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支持,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在没有改正错误的前提下,继续于2018年7月9日执行拍卖复议申请人的房产的行为是严重错误的。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应当是送达后生效。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9日拍卖日后的2018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更正作为拍卖依据的“(2017)冀0181执1079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书,显然属于执行程序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裁定适用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执行法院所作该补正裁定是作为被补正文书的补充而存在的,意在改正原法律文书中的“笔误”部分,而不是对原法律文书作实体上的更改,执行法院在发现存在笔误情形后可通过作出补正裁定,对笔误部分予以补正,并不影响法律文书本身的法律效力。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执行员孙英英,不是入额法官,无权独立出具该裁定书,该裁定书属于违法办案,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以及裁定书未对复议申请人共用分摊的990.1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进行评估、拍卖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利益的问题。执行法院应当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刘国利、李静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国利名下的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评估机构勘验、评估土地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复议申请人主张评估机构勘验、评估土地与被执行人刘国利实际占有院落、土地有出入,石开(东)国用(2005)字第××号工业用地即复议申请人的990.14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项下还有其他房产几家公用,而且院落分两块,一块土地在宏海科技公司名下,因勘验当日复议申请人未到场配合勘察,评估机构评估的院落、土地与复议申请人名下实际占有院落、土地不完全一致。执行法院应当核实清楚。执行法院所作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1执异17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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