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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长、庭长办案存在的四大偏差!容易引起法律共同体攻讦……

来源:人民司法;作者:李江蓉

入额解决的是院、庭长办案资格问题,办案则考验的是院、庭长的司法能力。司法实践中,院、庭长办案应该是实质办案而不是形式办案,要通过切实强化院、庭长审判业绩考核,确保院、庭长在办案上发挥示范作用和引领作用,有效规避院、庭长办案的偏差。
1.偏差一:空挂名义型办案。
司法实践中,院、庭长参与办案的形态有两种:一种是以承办人身份办案;另一种是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办案。所谓空挂名义型办案,主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某一司法案件名义上是院、庭长办理,而实际上除庭审之外,其他所有流程全部由他人代办。此种类型实际上是转嫁司法审判的工作职责,将审判任务强加给普通法官。空挂名义型办案实际上主要出现在院、庭长办案形态中的第一种情形。至于第二种情形,仍然存在院、庭长空挂名义办案的现实可能,其具体情形就是院、庭长“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最后只是顺大流,随意签发,给裁判质量留下严重隐患。需要强调的是,当前,院、庭长办案的上述两种模式均纳入审判业绩考核的范围。但相较于亲自承办,院、庭长可能更加热衷于以审判长身份完成审判业绩的考核要求。但是,无论是哪种情形,空挂名义型办案都将严重有违积极司法和司法亲历性要求。如果院、庭长无法亲身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只是单纯地参加庭审,除此之外便做起“甩手掌柜”,实际上无异于“空挂号不办案”。在法官员额制改革和推进中,这是首当其冲需要检视的院、庭长办案偏差。
2.偏差二:趋易避难型办案。
所谓趋易避难型办案,主要是指某些院、庭长虽然参与办案,但仅仅办理那些简单的、技术含量较低的案件,例如管辖权异议类案件、小额诉讼案件等,对于疑难复杂型案件则一概不审。当下,司法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对院、庭长办案提出了较高预期:“院、庭长是优秀的法官,在审判质量要求越来越高的情况,优秀法官没有不去充当主力的理由,更何况院、庭长在一个法院占据着相当的法官比例。”但是,司法实践的效果可能不容乐观,事实上很多法院在为院、庭长分案时已经形成了一套“潜规则”:简单分案规则。这将直接导致法律共同体对院、庭长司法审判业务能力和水平的怀疑与信任危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院、庭长明示要求只办理简单案件;二是分案人员恣意揣测人为分案。但无论是哪一种理由,都将严重损害院、庭长的司法形象和司法能力。毕竟,将简易、小额案件分配给一般来说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较高专业水平的院、庭长,除能够满足院、庭长结案数量的要求之外意义并不大,反而可能使其陷入司法裁判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之中,影响正常的司法管理职能的行使。这是院、庭长办案问题上需要审慎检视的第二个偏差。
3.偏差三:博取面子型办案。
所谓博取面子型办案,主要是指部分院、庭长参与办案只是出于个人面子需要,参与某些案件审理带有功利性目的与需要。究其实质,乃是司法投机的一种具体体现。不可否认,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院、庭长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去实际办案。即使有些办案的, 也大多出于特殊需要( 如开观摩庭、上级法院检查等)或象征性地‘撑撑面子’”。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力大,且必须由审判经验丰富、庭审驾驭能力强的院、庭长办理的案件,应是出于司法审判的现实需要。对院、庭长博取面子办案的认定,可依以下要素把握:一是主观上具有功利性,主要是为了获取声望利益;二是案件审理是否具有院、庭长必须审理的现实必要性;三是案件办理是否全程体现院、庭长办案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高度责任性。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必须严防院、庭长过分注重面子,只追求案件审理的形式美感,而忽略了案件办理的质量与价值。
4.偏差四:应付任务型办案。
所谓应付任务型办案,主要是指部分院、庭长参与办案只是为了完成法院审判管理提出的办案数量要求,而不是为了忠实履行法官的审判职责与义务,其实质属于消极司法的典型体现。在司法改革的大格局下,基本上所有的法院都对院、庭长办案提出量的要求,但从司法实践的预期效果来看,部分院、庭长可能纯粹出于完成任务的目的,保证不少办,但也不多,始终处于垫底的状态。应付任务型办案尽管在量上满足了形式要求,但距离积极司法的要求却相差甚远。正是基于此,很多法律共同体成员对院、庭长参与办案是否能够真正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提出了深刻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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