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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在1981.07.27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你院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皖检刑字(81)第108号函,“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这个问题,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央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劳动、卫生、高等教育局、湖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凡是在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国家干部或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特此批复。该批复于2014年虽然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所废止,但废止理由并不是该批复内容有误,而是“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那么,我们看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进行人身检查。但对于被害人则无此规定。这意味着,如果被害人拒绝进行人身检查,侦查机关无权强制检查。可见,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作笔录之后,不问被害人是否同意就“安排去做处女膜检查”的说法,以及非要有“处女膜破裂”的检查结论才立案的做法,不但荒唐,而且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往期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