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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贿被判刑,帮罪犯“运作”精神病鉴定结果,13年刑期变3年

在 54 岁的律师罗某的职业生涯中,最擅长的不是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委托人争取最好的结果,而是知法犯法,通过行贿为委托人减刑牟利。  一份精神鉴定报告能在他手上 “ 随机应变 ”,将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变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3 年的有期徒刑也变成 3 年有期徒刑。  究竟是什么力量让罗某可以左右刑事判决结果?(图片来自网络,与正文无关)  律师罗某是个 “ 能人 ”,在他的运作之下,一起诈骗案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一变再变,案子经过一审、重审、二审,最终刑期从有期徒刑 13 年减到了 3 年。  双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显示,罗某擅长通过 “ 朋友 ” 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联系案件承办人,精神病鉴定结果就可以改变。拿出一半的代理费,他代理的案子就可以优先执行。  日前,经过双峰法院一审判决,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贿赂共计 89.1 万元,犯行贿罪获刑三年,缓刑四年。  “ 善变 ” 的鉴定报告,帮人减刑 10 年  2011 年,罗某接受委托成为李某诈骗案的辩护人,在该案中收取 6 万元律师费。2012 年 3 月,湘乡市公安局在侦查李某诈骗案期间,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出李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2 年 7 月 5 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李某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重新鉴定。  2012 年 8 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并确定案件承办人为刘某。在此期间,罗某应李某的委托邀约刘某见面商谈,希望刘某在李某精神病鉴定中帮忙,刘某提出需要一定费用。不久,李某家属等人送给刘某 6 万元。此后,李某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湘潭市中级法院于是将该案发回湘乡市法院重审。  2013 年 4 月,湘乡市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某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李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湘乡市人民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判决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面对同样的判决结果,李某再次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时湘潭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谭某记得,通过对该案进行讨论,一致意见是对李某的精神疾病进行重新鉴定,于是他根据程序要求将相关案件资料移送到司法技术室。“ 在鉴定过程中我没有参与,只是根据司法技术室提供的李某精神疾病鉴定的结果来进行审判。”  此时,案子又再次来到了刘某手上。当时刘某系该院司法技术室副主任。这一次,刘某和罗某一同前往武汉委托武汉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进行鉴定,后鉴定李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4 年 5 月 13 日,刘某出具函给刑事审判庭,认为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应具备三性的原则,更加具有说服力和科学性。此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终审判决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对于这个结果,李某的家属仍然不满意。刘某告诉罗某:“ 做事不能太霸蛮,也只能这样了。”  律师费拿来送礼,贿赂共计 89.1 万元  除了帮人减刑、办理保外就医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之外,罗某还与执行法官搞好关系,他代理的案子就可以优先执行。  判决书显示,2008 年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标段(以下简称 “ 十三标 ”),成立了项目部,因工程业务需要与李某罗等人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劳务合同、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加工合同、运输合同,2012 年十三标工程全部完工。  2013 年 1 月,李某罗等人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劳务合同、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共产生 11 起纠纷,聘请罗某担任他们的诉讼代理人。罗某由于与时任湘乡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熊某等人关系好,为将民事纠纷放在湘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其助理提供担保合同样式给李某罗,让李某罗完善担保手续,随后与熊某联系,为了获得关照,罗某向熊某表示案件办完后定会感谢。  2013 年 1 月,罗某在其代理的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下申请案件先予执行,得到熊某的大力支持,同时熊某向罗某提出在其律师代理费中分成一半的要求。  2013 年 2 月 4 日,罗某在收到 695 万元先予执行款后,将 25 万元转账给熊某。2013 年 4 月 19 日,罗某在第二次先予执行款到位后,直接将 18.5 万元存到熊某指定的账户。同年 5 月,罗某再给熊某送了 5 万元现金。  2014 年 9 月 29 日,在湘乡法院将执行款付至律师事务所账户后,事务所将案件代理费代扣支付给了罗某,罗某按照熊某要求,将 20 万元送给了熊某。  2017 年 10 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通过二审判决的 18 件案件判决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某身为律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贿赂共计 89.1 万元,影响司法公正,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罗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罗某在侦查阶段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50 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该案情节,一审判处罗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转自: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娄底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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