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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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原告北京银行北京分行、北京银行建国支行与被告天津金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法院收了399万诉讼费,却以律师不尽职尽责为由,不支持被告支付5万元律师费,在法律圈刷屏了。我看了既兴奋又担忧。
【基本情况】
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四项:1.判令金吉公司向北京分行和建国支行偿还本金69287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北京分行和建国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某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金吉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99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4.请求判令金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万元。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前三项诉求,独独不支持最后一项诉求。其理由是:
合同中约定当金吉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
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其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金吉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
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漏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缺,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几个疑问】
法官在判决中严肃批评律师:不熟悉案件,开庭时懵然无措,律师如果仅是“传声筒”“快递员”,律师费即使有合同约定也不支持!
相信该律师正在遭受同行的嘲笑和民众的欢呼,其压力之大显而易见。或许这个时候他还不能解释,无处诉说心中的痛苦。我纯粹是个看客,不认识该案的任何诉讼参与人,不为任何人洗地或者贴金,仅提出一些疑问,并谈点粗浅看法,对错都无所谓,欢迎大家拍砖。
我们知道,如果律师在上诉状中批评法官,有被训诫、暂停执业甚至吊销律师证的先例,严重的还可能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法官在判决书中能否批判律师?法官在判决书中公开批评律师,是否会影响法官独立公正的形象、地位?如果可以批评,应以何种程度为限?如果被批评的律师有异议,有何救济措施?应当如何申辩、维权?如果法官真的批评错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我认为,从维护法院独立公正的形象、地位出发,法官不宜在判决书中直接批评律师,正如律师不宜在上诉状中批评法官一样,彼此应当相互尊重。对方如有不当言行,应当以其他合适方式指出。
合同中已经约定当金吉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合法有效,且法院也承认“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在被告未以律师的执业态度、水平为由拒绝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法官能否直接以原告律师不尽职尽责为由,违背双方约定,不支持被告支付律师费?
我认为,原告律师如果不尽职尽责,损害的只能是原告的利益,不可能损害被告的利益。法官不宜以原告律师不尽职尽责为由,免除被告依合同约定的支付律师费义务。原被告如果对律师费有意见,法官也应当先听取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和理由,不宜直接介入。
如果律师确实不够尽职尽责,导致败诉,可以减少律师费,但能否一分钱律师费都不付?
我认为,没有功劳也有苦劳,肯定不能一分钱律师费都不付。再说,5万元律师费本就不多,只是辛苦费而已。或许在法官看来,5万元律师费很多,顶得上其两三个月工资了。但实际上,能归律师个人所有的部分并不多。众所周知,国有企业的律师业务不容易竞争得到,扣除税费、管理费、案源费、公关费等,律师能从中分得3万元就不错了。正如一位律师所说:“近7亿元的标的,给5万律师费你想让律师怎么样?”“我没做律师之前,认为一个案件收5万元,律师的收费也忒高了吧?但我从事律师后才知道,这样的律师费几乎等于慈善价。”一个大案,法院收了399万诉讼费,却不支持被告支付5万律师费,总觉得哪里不对劲?!
前述律师认为,法律事务的招标投标制度是罪魁祸首。有人经常拿律师和医生相比,两者都遵循希波克拉底宣言。有钱的病人发出招标公告,说自己得了一种病,欢迎全国各地医院来投标,按价低者得的原则,由最后中标者和病人签订医疗协议。这样的事会不会发生?当然不会。那为何到了法律事务,动不动就招标投标,然后价低者得,这合理吗?“7亿元标的的案件你给5万元,你让律师尽心尽力,臣妾做不到啊!”
因此,要反思动辄搞入库管理,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律师的制度。如果这样的制度不改,担任“传声筒”“快递员”角色的律师还会存在。
律师除了服务好当事人,还应当当好法官的参谋、助手,为法官公正裁决案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我当法官时,更希望律师当好我的参谋、助手,帮助我办好案件。如果律师未能如我所愿、不能急我所急,我对这样的律师也是有意见的。尤其是看到律师办案马虎应付,收费却很高,而自己严谨认真办案,收入却很低,内心也是不太平衡的,有时甚至心态很不好。此时应当怎么出气、解气?我有好多办法,但不会在判决书中公开批评、贬损律师。
人生充满无常,你不可能永远大权在握、高高在上,或许哪一天你也成为了律师甚至被告,别人这样对你,你会怎么想,受得了吗?
附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民初57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1号楼D座一、二层。
负责人:戴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
负责人:骆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律师。
被告: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2507。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以下简称建国支行)与被告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金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委托债权投资计划用于力勤金融广场项目归还股东借款及项目开发建设;本金还款计划为:2018年5月26日归还12600万元,2018年8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18年11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19年2月26日归还4200万元,2019年5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19年8月26日归还4200万元,2019年11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20年2月26日归还8400万元,2020年5月22日归还21000万元;委托人有权直接或通过受托人向资金使用方催收委托债权投资计划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协议第三十六条“资金使用方违约事项及责任”约定,金吉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委托债权投资计划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北京分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并要求其赔偿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到期资金使用方未按约偿还的,受托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资金使用方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资金使用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第四十一条“费用”中约定,因资金使用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资金使用方承担。
(略)
2020年6月30日,就本案诉讼事宜,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共同作为委托方,北京市善#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目前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此外,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已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基于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就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其载体为北京银行(委托人)、北京分行(受托人)与金吉公司(资金使用方)共同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本院注意到,本案原告北京分行以及建国支行均属于北京银行下设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也就是说,北京分行以及建国支行均不具有独立的终局责任能力,《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项下法律责任最终由北京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北京分行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并非平等法律主体,《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中虽然使用“北京银行委托北京分行办理某业务”之表述,但实质法律性质是北京银行将某项工作交由作为下设分支机构的北京分行办理,北京银行与北京分行之间不发生委托法律关系。就《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而言,其名为“投资计划协议”,但实质是北京银行授权北京分行具体办理向金吉公司发放贷款8.4亿元的业务。《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中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计划、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北京分行已如期足额向金吉公司发放贷款8.4亿元,还款期间金吉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起诉要求金吉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经本院核实,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数额明显有误,存在重复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之情形,故本院据实对金吉公司应当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予以核算。此外,诉讼中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结息时计算有误,少收利息1194561.09元,并要求从金吉公司于2019年支付的利息中抵扣上述差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每期还息时的操作流程是银行告知金吉公司当期利息金额,然后金吉公司按此金额支付,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计算数额存在分歧意见,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就该段期间利息计算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在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此协商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不应当追溯调整。
此外,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诉讼请求表述中仅要求金吉公司支付“利息、罚息”,但其向本院书面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中又提到合同中约定了复利。针对上述情况,庭审期间本院向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核实,要求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中是否主张复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应以“不清楚”“需要和当事人核实”。在此情况下,为维持基本诉讼秩序、保障庭审程序正常进行,本院已经向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释明,本案中仅针对其诉讼请求中提及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进行审查,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表示认可。
据上述核算规则以及合同相关约定,经本院核算,冲抵金吉公司已付款后,截至合同到期日(2020年5月22日)金吉公司尚欠付贷款本金69287万元、期内利息28669197.58元、逾期罚息38270925.81元。
关于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律师费,需分别进行审查判断。首先,案件受理费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不属于适格的诉讼请求。其次,《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明确约定因资金使用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资金使用方承担,故本院对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金吉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合同中约定当金吉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金吉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建国支行与金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物登记,用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相应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此后双方前后签订多份补充合同,追加了抵押物,亦办理了相应登记,故建国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应以最后一次抵押登记为准。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建国支行与金吉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仔细考察该合同具体内容,系针对特定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成立时本案主债权已经明确,故本案中的抵押行为实质属于普通抵押而并非最高额抵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本金69287万元、期内利息28669197.58元及逾期罚息(分两部分合并计算:第一部分为截至2020年5月22日的逾期罚息38270925.81元;第二部分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8.385%计算,以每年360天计);二、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对津20**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指向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938元,由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负担350000元(已交纳),由天津金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0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智瑜人民陪审员 马秀福人民陪审员 马 俊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邱治朝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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