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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手,不能伸得太长

赵琮LAWYER 法律人那些事 2023-04-30

来源:空照集;作者:赵琮LAWYER

一则新闻,引爆法律圈——北京四中院法官在判决书中,评论律师不专业,驳回银行5万律师费诉讼请求。

先看判决书原文:

“第三,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合同中约定当金吉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

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金吉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

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很明显,北京四中院的法官超越自由裁量权,对不是自己职权的事情,手伸得太长,管得太宽了。换句话说,法院没有权力判定律师是否合格履职。
第一,律师是否合格,自有市场评判。
很多人误解,认为律师属于体制内职业的一种,这可能是因为律师西装革履,天天和公检法打交道,天然具有职业权威感。但律师实际上是一种纯市场化的自由职业者,手停口停,没有体制内旱涝保收的编制、工资收入和退休金。律师所得的一切,都是基于自己的专业能力、口碑,基于充分的市场竞争。
律师这份职业,是一人即公司的典型代表——一个好律师,是全方位的强,TA必须专业能力强,法律功底深厚,文书直接干练;必须公关能力强,思维敏捷,口才突出,才能在与公检法打交道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利益;同时销售能力也必须好,能把自己的专业能力展示出来,让人信服,卖一个好价钱。
从律师主观来讲,律师作为服务业,服务好自己的当事人,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利益是第一要义。公检法如何评判律师,不应该是律师的着眼点。一个天天琢磨自己是否受公检法欢迎,自己如何才能博得公检法好感,而把当事人利益放到第二位的,肯定不是一个好律师。
从案件客观来讲,律师在诉讼中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抗辩,依照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处理即可。这就是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全部权力范畴——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的,判你败诉。法官对律师的工作进行道德评判,属于超出职权范畴,有点滥用职权的意味。
理论上,即使律师不尽责,当事人也可以为其付费,只要自己高兴即可——市场经济中,价值是主观的,我愿意为我的选择付费买单,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我在实践中见到过千奇百怪的付费理由:律师看着顺眼、律师跟当事人同姓,甚至有人专门要了律师八字,算一算合不合。
但总的来说,律师的专业、尽职程度,是当事人考虑的第一要义。好律师一定是尽职尽责的,一个不尽职尽责的律师,用不着法院来评判,自己也会在市场竞争中,被大浪淘沙。
第二,律师履职合格与否,判断的依据是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评判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不是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四条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和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也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是律师评价的合法主体。
而笔者纵览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一条赋予法院可以在判决书评价律师的权力。
第三,法院越权评判律师,将会助长腐败,创设新的寻租空间。
首先,如果法院有权判定律师不尽责,所以不能收律师费。那么同理,法院岂不是可以判定律师非常尽责,律师费应该多得?这样一来,律师的收入就变成了由主审法官决定。
律师若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庭上和法官产生不愉快,法官不爽,在判决里说律师两句坏话,律师费就没了,一年白干,还会有哪位律师会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据理力争呢?
其次,如果北京四中院的这一“创举”推广开来,法院系统将会摇身一变,成为拥有崭新巨大权力的“好坏律师官方评价机构”。凡是听话的、和法官关系好的,都将成为法院判决认定的“好”律师,全面推广;凡是不听话的、和法官有公私仇的,都将成为判决书中的“坏”律师,全面打压。
届时,想必一些律师同行们将踏破法官家门,为博得法官首肯,成为官方认定“好”律师,无所不用其极,从而财源滚滚,多方共赢。一条崭新、清晰的寻租路线,慢慢展现开来。
行笔至此,突然想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果然不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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