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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十佳优秀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受贿218万,如今裁定不予减刑(附:一审刑事判决书)

转自:刑事备忘录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刑更147号

罪犯蔡松男,男,1963年2月1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人,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吉75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松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追缴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175206.39元(已退回赃款7448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冬妮、杨文博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刘第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蔡松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蔡松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追缴7448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赃款没有退赔,社会影响没有消除,应当适当延长减刑间隔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松男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 伟审判员 庞好爽审判员 梁福庆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 娜

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75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

被告人蔡松男,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汪清县,硕士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原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曾任龙井市人民法院院长,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7日由吉林省延边森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以延林检刑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松男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助理检察员黎磊、路则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松男及其辩护人李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蔡松男担任龙井市法院院长和延吉市法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院审判法庭项目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8年,分10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于2011年6月,以借款购房为名向李某1索要人民币30万元。

二、2010年3月,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该院购买了吉林省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闲置楼房作为民商事审判中心。2014年2月,蔡松男以妻子金某1在韩国治疗需要韩币为由,向该公司时任法人李某4借款5000万韩币,事后,在李某4拒收还款的情况下,蔡松男收受该款。经折算,50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283,591.19元。

三、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该院网络构建和设备采购过程中,为延吉市理想数码科技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7月,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人蔡松男担任龙井市人民法院院长和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为延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商业住宅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秋,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朴某2给予的延吉市恒祥家园2号楼3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2014年6月,蔡松男委托朴某2出售该房屋,朴某2在未出售该房屋情况下,自行支付给蔡松男人民币50万元。经鉴定,被告人蔡松男收受的房屋时价为人民币370,200.00元。

五、2014年4月,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该院审理的以延吉市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5月11日,收受该公司法人池某给予的1000万韩币,于2017年5月,收受池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于2017年10月,收受池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经折算,10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为57,219.55元。

六、2012年,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该院办理以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过程中,指示案件承办人暂缓执行,避免强制执行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并于2014年4月,收受该公司法人孙某给予的3000万韩币。经折算折合人民币170,634.75元。

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明知在该院有多起以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胜诉后有待执行情况下,收受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法人金某4给予的2万美元。经折算折合人民币为125,141.06元。

八、2014年2月,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明知延吉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在该院有民事纠纷案件情况下,收受该公司法人陈某2给予的500万韩币。经折算,折合人民币28,359.12元。

九、2016年3月,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该院审理以尹某等人(单位)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为尹某提供帮助,并于2016年9月22日,收受尹某给予的500万韩币,经折算折合人民币为30,060.72元。

十、2010年,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帮助金某6推荐的曹某2承揽了该院审判中心装修工程,并于2014年2月收受金某6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5月收受金某6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十一、2013年末,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该院审理以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4月,收受该公司法人吴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松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松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松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松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的事实全部供认。

被告人蔡松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告人11笔受贿事实中除李某140万元,朴某2370200元,池某7万元外其他都是2014年至2016年间其妻子得绝症到北京、韩国进行治疗,死亡后出殡安葬时收受的安慰金,这与其他受贿在情节上本质的区别。

(二)被告人蔡松男起诉书指控的9笔受贿的事实,虽都与具体案件有联系,但没有一起案件因为被告人的参与造成冤假错案,也没有造成其他后果。

(三)正如起诉书所认定被告人蔡松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按照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具备此条件的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此款是法定从轻的规定。

(四)被告人蔡松男主动坦白绝大部分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索取和收受李某1、李某4、杨某、朴某2、池某、孙某、金某4、陈某2、尹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75,206.3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蔡松男担任龙井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为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院审判法庭项目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18年,分10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于2011年6月,以借款购房为名向李某1索要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

崔某身份证以及卡号为62220208080********工商银行卡照片,证实:2018年10月8日,在搜查蔡松男办公室时,扣押的崔某身份证以及工商银行卡,蔡松男实际控制该卡。

(二)、书证:

1、关于龙井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龙井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工程开标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款拨付凭证等,证实:延边州发改委于2008年7月2日批复同意龙井市法院审判庭工程项目,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7月15日,龙井市法院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龙井市法院拨付该公司部分工程款情况。

2、关于成立龙井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及成员名单,证实:蔡松男负责龙井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全部工作,王某负责协调涉及审判法庭建设的手续工作。

3、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证实: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某2、李某1、李某3,法人李某3;延边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某2、李某3、李某1,法人李某1。

4、延边州监察委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8年10月8日,搜查蔡松男办公室及车辆过程中,扣押物品中含有崔某身份证以及卡号62220208080********工商银行卡。

5、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流水、业务凭证,证实:卡号62220208080********工商银行卡(即崔某卡)于2011年6月22日由陈某1汇入30万元,;卡号62223000********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1月27日,在工行北京分行永定路北支柜面存入7万元。

6、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蔡松男妻子金某1于2015年5月9日因病在韩国庆熙医院死亡。

7、蔡松男出入境记录、李某1出入境记录,证实:2015年5月9日,蔡松男、李某1乘坐同一航班前往韩国,同年5月12日,李某1入境,5月13日蔡松男入境。

8、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李某1、李某3、李某2系兄弟关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蔡松男称陪爱人在北京看病,让其拿10万元,其到北京给蔡松男10万元;2015年5月,蔡松男爱人在韩国去世,其到韩国送给蔡松男2万元;2009年至2018年,除2014年和2015年外,其每年春节期间给蔡松男1万元,共8万元;2011年6月,蔡松男以借款买房名义,向其要了30万元。其给蔡松男钱是为了感谢他帮助承揽龙井法院新建审判大厅楼工程和处好关系。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蔡松男交给其30万元和崔某工商银行卡、身份证,让其将30万元存入崔某卡中。在此之前,其曾开车拉着蔡松男到李某1办公室,蔡松男从李某1办公室出来时拎了一个挺大黑色塑料袋。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蔡松男是2002年至2009年12月期间任龙井市法院院长,龙井市法院新建办公楼工程项目是2008年龙井市发改委批复的,2009年开始开工,中标单位是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招投标前,蔡松男向其介绍李某1,并多次提过鹏程公司,意思就是让鹏程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项目。

4、证人朴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陪同蔡松男到北京给蔡松男爱人金某1看病时,李某1到北京看望。蔡松男决定到韩国给金某1做手术之前,蔡松男跟其说李某1来看望时给拿了10万元人民币,让其帮把钱存起来,方便到韩国消费,在北京消费后,剩余的7万元人民币,存入工商银行卡。

5、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延边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李某1、李某3、李某2共同出资成立,李某1占大部分股份,是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大概在2009年承建龙井市法院办公楼工程。

6、崔某证言,证实:卡号62220208080********银行卡和身份证,是其提供给蔡松男,卡中除开卡5元和第二笔15万元人民币系其存入外,其余流水不知情,卡送给蔡松男后其没有再使用过。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帮助李某1承揽龙井市法院新建审判大楼工程,李某1为感谢帮助,于2014年1月,以蔡松男前妻金某1看病为由,在北京给其1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以金某1去世为由,在韩国给其2万元人民币;2009年至今,除了2014年和2015,每逢春节给1万元人民币,共8万元人民币;另外在2011年6月中旬,其以买房缺钱向李某1借款名义,向李某1索要30万元人民币。

二、2010年3月,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该院购买了吉林省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闲置楼房作为民商事审判中心。2014年2月,蔡松男以妻子金某1在韩国治疗需要韩币为由,向该公司时任法人李某4借款5000万韩币,事后,在李某4拒收还款情况下,被告人蔡松男遂收受该款,经折算,50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为283,591.19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购房合同书、延吉市法院民商事法庭应入固定资产部分等材料,证实:延吉市法院于2010年3月购买曹某1名下房屋作为民商事法庭,购房款共计15,274,272.27元,其中支付江城房地产3,274,272.27元,转移贷款1200万元。

2、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江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某4,系2010年8月20日由曹某1变更为李某4。

3、蔡松男、金某1、金某2出入境记录,证实:蔡松男、金某1均于2014年1月27日出境至韩国,蔡松男于2014年2月23日入境,金某1于2014年6月2日入境,金某22014年1月27日出境至韩国,同年2月6日入境,同年2月15日出境至韩国。

4、2014年人民币兑美元汇率、2014年韩币兑美元折算率,证实:根据2014年2月韩币兑美元、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蔡松男收受李某4的5000万元韩币折合人民币为283,591.19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延吉市法院购买了其公司空闲多年大楼,解决了的贷款负担及流动资金,2014年2月左右,蔡松男以其爱人患病,在韩国要动手术,需要押金名义,向其要5000万韩币,其委托朋友金某2给蔡松男该5000万韩币。

2、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左右,李某4让其帮忙给他朋友送5000万韩币,之后其兑换韩币后给对方转账5000万韩币。

3、证人朴某1的证言,证实:蔡松男与其说过2014年他爱人在韩国治病,当时带的银行卡不能使用,韩国住院治疗需要用韩币支付,蔡松男向别人借过韩币,向谁借的不清楚,是否归还不清。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担任延吉市法院院长期间,购买李某4空闲十年左右的大楼作为民商事审判中心。2014年2月,其妻子在韩国要做手术,需要手术押金,其便向李某4借款5000万韩币,2014年3月,其准备归还李某4,因李某4未收,便产生不再归还想法,之后再没提过还钱的事。

三、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该院网络构建和设备采购过程中,为延吉市理想数码科技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7月,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延吉市法院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等材料,证实:延吉市法院向延吉市理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网络构建款以及采购设备款情况。

2、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流水、业务凭证,证实:杨某民生银行卡号62262233********于2014年1月26日,由张丽艳办理转账给蔡松男工商银行账号62220208080********内50万元。2014年3月27日,蔡松男同一账号汇款给杨某卡号530982026********内50万元,同年4月1日,杨某该卡柜面取款50万元。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百合帝苑装修明细,证实:2018年10月8日,延边州监察委员会对蔡松男位于延吉市紫荆苑x栋x单元1xx2室及车库、车位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其中扣押百合帝苑房屋装修明细一份,内容为装修百合帝苑在不含电视、冰箱、洗衣机、排烟机、炉子等情况下,支出314,200.00元。

4、延吉市理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工商档案,证实:杨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持股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延吉理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杨某。为感谢蔡松男在延吉市法院任院长期间,该院信息化项目建设和设备采购、维护及耗材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4年1月以蔡松男妻子生病为由,转账送给蔡松男50万元,2014年3月,蔡松男以转账方式太明显为由将50万元退回,其在同年6、7月份以现金形式送给蔡松男,其按照蔡松男指示将50万元交给朴某1。

2、证人朴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陪同蔡松男去韩国给金某1看病期间,蔡松男跟其说杨某给蔡松男拿了50万元。2014年3月,蔡松男让其联系杨某将50万元退回,2014年6月左右,蔡松男让其到杨某那取钱,其到杨某办公室取回50万元,将钱放到蔡松男办公室办公桌底下。2014年至2015年,其帮蔡松男装修紫荆苑小区和百合帝苑小区时,蔡松男陆续给拿其了60万元左右现金。

3、证人朴某2的证言,证实:按照蔡松男的指示,将延吉市法院设备采购及耗材采购定点单位从宏达公司改成理想公司。项目建设需要公开招标的,在招标之前,按照蔡松男指示,让理想公司的技术员制作设备清单和技术参数,为理想公司量身定做,确保该公司顺利中标。蔡松男担任延吉市法院院长期间的信息化建设基本都是理想公司做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龙井市法院和延吉市法院期间,帮杨某承揽信息化建设及电脑设备、耗材采购工程,2014年1月,杨某以其爱人金某1生病为由,向其工商银行尾号2527卡中转账50万元,2014年3月,其以钱数太多,要给也要给现金为由,将50万元退给杨某,2014年7月,杨某以现金形式通过朴某1将50万元送给蔡松男。该50万元用于紫荆苑小区和百合帝苑小区房屋装修。

四、被告人蔡松男担任龙井市人民法院院长和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为延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商业住宅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秋,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朴某2给予的延吉市恒祥家园2号楼3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2014年6月,蔡松男委托朴某2出售该房屋,朴某2在未出售该房屋情况下,自行支付给蔡松男人民币50万元。经鉴定,被告人蔡松男收受的房屋时价为人民币370,2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中层干部名册,证实:朴某2于2011年8月,由延吉市法院办公室主任晋升为执行局副局长、专职委员。

2、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延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建设商住楼项目予以备案变更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购房明细、预收账款明细表,证实:延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延吉河西侧商品房,从交款明细直接反应出有两名龙井法院干警购买该商品房。

3、建设用地收益金补偿合同、延边恒祥征地补偿明细账、恒延小区开发项目请示、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会议记录、恒延嘉苑购楼明细、延吉市法院购买恒延嘉苑明细,证实:延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恒延嘉苑小区,蔡松男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党组会上明确干警和离退休干部购房以及延吉市法院购买该小区房屋情况。

4、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业务凭证等,证实:金某3工商银行卡号62220808080********账户2014年8月21日汇给崔某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8080********账户50万元。

5、各楼号开具发票明细表,证实:恒祥家园小区x单元x层1号房屋姓名为蔡松男(明细表中系蔡松南),现金销售,收款309,425.00元。

6、售楼台账,证实:恒祥家园x单元x层1号房屋姓名已改为蔡某(蔡松男的儿子)。

7、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朴某2其妻子金某3在内部账本记载了,给蔡松男提供的卡中转入50万元,同时在蔡松男被调查后,填写的“蔡某未付款”等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朴某2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蔡松男在晋升职务以及团购自家的恒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等方面帮助,于2012年秋天,将恒祥家园x号楼x单元1xx1室房屋送给蔡松男。2013年5月,蔡松男妻子交了1.5万元物业费后将钥匙取走,并提出购房人名字由蔡松男改为其儿子蔡某。2014年5月,蔡松男妻子生病在韩国做手术需要钱,蔡松男提出想以50万元价格卖掉该房屋,恒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回收名义先拿出50万元给了蔡松男。蔡松男被抓后,妻子金某3跟其说给蔡松男50万元时,金某3在她记录内部账的记账本上写了给崔某存款50万元的记录。为了体现出不是将房屋白送给蔡松男的,金某3又在记账本上的添加了“蔡某未付款50万”以及“恒祥家园x号楼x单元1xx1蔡某未付房款123.77×2500=309425元,2014年8月21日”的内容。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恒祥公司决策权是朴某2和金某3,公司成立后开发了延吉市发展的恒祥家园项目和延吉市机场对面仁坪村恒延嘉苑项目,都是以法院集资楼名义开发,实际开发的是商品楼。蔡松男购买恒祥家园3单元1601房屋没有交纳集资款,公司账目上记载的是已交款。该房屋在2014年6月左右,朴某2说蔡松男爱人生病需要用钱,让其联系卖房子,因面积大,结构不好,卖不出去,朴某2、金某3商量后,决定公司先支付蔡松男50万元房款,把房子收回,钱是朴某2以转账方式转到蔡松男指定账户。

3、证人金某3的证言,证实:恒祥公司是自家的公司,公司工程、质量、卖房是其说了算,公司资金协调、政府协调、单位集资等方面是朴某2协调。2012年10月左右,朴某2说蔡松男想买恒祥家园房子,让给找一个100多平左右,定的x号楼x单元1xx1号房子。2013年4月,蔡松男妻子交了1.5万元物业费、水电费等,取走钥匙,并让将房子改成蔡某名字。房款一直没有交,2014年6月,朴某2说蔡松男妻子生病,让帮忙该房屋出售,价格50万元,帮卖一段时间后没卖出去,朴某2提议先垫款再卖,其答应后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交给朴某2,朴某2办的转账50万元事宜。其个人记账本上记录“蔡某未付50万元”及2018年10月份记录“恒祥家园x号楼x单元1xx1号蔡某未付房款30.9425万元”。

4、证人南春瑛的证言,证实:在延边恒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兼职会计,没有收到蔡松男房款,按照金某3指示在账上做了收取房款。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与辩解,证实:朴某2为感谢其帮忙组织龙井市法院和延吉市法院干警团购其小舅子开发的楼盘和提拔朴某2为正科职位,于2012年10月,送给其一套恒祥家园房子,2014年其让朴某2将该房产以50万价格出售,后朴某2将该50万元打到其控制的崔某银行卡内。

(四)鉴定意见:

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蔡松男收受的房屋价值人民币370,200.00元。

五、2014年4月,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该院审理以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于2015年5月11日,收受该公司法人池某给予的1000万韩币,经折算,10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为57,219.55元。于2017年5月,收受池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于2017年10月,收受池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延吉市法院审理了李某4与池某之间民事诉讼案件。

2、池某出入境记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池某出境韩国,次日返回。

3、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延吉铁南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池某。

4、2015年4月、5月人民币兑美元汇率、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证实:蔡松男收受池某10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为57,219.55元。

5、出行记录,证实:蔡松男、池美兰于2017年5月19日,订同一班航班于2017年5月20日前往上海,同年5月26日,由上海返回延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为了与蔡松男处好关系,在案件上曾找过蔡松男,2015年5月,蔡松男妻子金某1在韩国举行葬礼后,其给了蔡松男1000万韩币,2017年4月左右,其给了蔡松男5万元人民币,2017年12月左右,给了蔡松男2万元人民币。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办理延吉铁南供热公司和延边江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纠纷案件中,蔡松男让其尽量调解,其按照蔡松男指示多次进行了调解。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与辩解,证实:池某在案件上找过自己,也为了和其处好关系,前妻金某1去世在韩国举行葬礼后,池某给其1000万韩币。2017年4月左右,池某给其5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与新交的女友到上海旅游,同年10月在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其办公室又给其2万元人民币。

六、2012年,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该院办理以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过程中,给该公司提供帮助,于2014年4月,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给予的3000万韩币。经折算,30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为170,634.7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执行案明细表、起诉状、判决书,证实:该公司作为被告及被申请执行人在延吉市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和民事纠纷案件。

2、孙某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年孙某多次出境韩国。

3、2014年人民币兑美元汇率、2014年韩元兑美元汇率,证实:蔡松男收受孙某30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为170,634.75元。

4、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实:延边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孙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和蔡松男处好关系和感谢蔡松男在国际饭店房屋租赁纠纷执行上帮忙,2014年送给蔡松男3000万韩币,由蔡松男姓陈的司机取走。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蔡松男让其到孙某处取东西,其到孙某办公室后,孙某给其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和一小箱红酒,回单位后交给蔡松男,牛皮纸档案袋中感觉装的是钱。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蔡松男让其在孙某执行案中,不急于执行,跟着孙某的贷款拨付节奏进行执行。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与辩解,证实:孙某为了感谢其在国际饭店执行案件上的帮忙和与其处好关系,于2014年4月份左右,给其3000万韩币,其让陈某1去取回。

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明知在该院有多起以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胜诉后有待执行情况下,收受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4给予的2万美元。经折算,折合人民币为125,141.0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民事起诉状、判决书、公告、判决明细、执行明细等材料,证实: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在延吉市法院确有相关民事案件及强制执行案件。

2、金某4出入境记录,证实:金某42015年5月10日出境韩国,次日入境。

3、2015年5月人民币兑美元汇率,证实:2万美金折合人民币122,158.00元。

4、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4。

(二)证人证言:

证人金某4的证言,证实:为了与蔡松男处好关系,2015年5月,蔡松男爱人在韩国举行葬礼结束后,送给蔡松男2万美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在案件上获取帮助,2015年5月11日,金某1在韩国去世举行葬礼后,金某4送给其2万美元。

八、2014年2月,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明知延吉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在该院有民事纠纷案件情况下,收受该公司法人陈某2给予的500万韩币。经折算折合人民币为28,359.12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行政裁定书、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明珠大厦拆迁案件。

2、蔡松男确定数额表、2014年人民币兑美元汇率、韩币兑美元汇率,证实:500万韩币折合人民币28,359.12元。

3、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延吉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2。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为在案件上获取蔡松男帮助和与蔡松男处好关系,2014年2月,通过其朋友金某5在韩国送给蔡松男500万韩币。

2、证人金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陈某2让其到韩国首尔一家医院,给他的朋友送去500万韩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证实:为了在案件上获取帮助,2014年2月,陈某2让他的一个姓金的女性朋友到金某1住的韩国医院病房,送给其500万韩币。

九、2016年3月,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该院审理以延边星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尹某等人(单位)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为尹某提供帮助,于2016年9月22日,收受尹某给予的500万韩币。经折算折合人民币为30,060.72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实:延吉法院审理过延边星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尹某为被告的民事案件。

2、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延边星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某。

3、出入境记录,证实:尹某2016年9月1日出境韩国,2017年3月1日入境,蔡松男、蔡某于2016年9月21日出境,次日入境。

4、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实:蔡松男收受尹某500万韩币,根据汇率,折合人民币为30,060.72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在案件上的帮助,2016年9月,在韩国仁川机场,送给蔡松男500万韩币。

2、贾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蔡松男过问过延边星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延边教育出版社欠款纠纷案件,并让不急于下判决,可以的话调解解决,调解不成再下判决也不迟。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延边教育出版社起诉星天公司的案件上其让承办人贾某暂缓判决,给尹某一定的时间差,2016年9月,在韩国仁川机场,尹某送给其500万韩币。

十、2010年,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帮助金某6推荐的曹某2承揽了该院审判中心装修工作,并于2014年2月收受金某6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2015年5月收受金某6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金某6出入境记录,证实:金某6于2014年2月2日出境韩国,同年2月6日入境;2015年5月12日出境韩国,5月14日入境。

2、民商事法庭购房款、装修款明细等材料,证实:延吉市法院民商事法庭装修款收款方为延吉市大苑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

3、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金某6与郑英花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执行纠纷,并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郑英花撤回执行申请。

4、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证实:延吉市大苑建筑装饰设计事务所经营人为曹某2。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金某6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蔡松男帮助其朋友曹某2承揽延吉市法院民商事审判中心大楼装修工程使其获利及为了和蔡松男处好关系,且在延吉市法院的案件上获得帮助,于2014年2月份左右,其以蔡松男爱人看病为由,在韩国送给蔡松男2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份左右,其以蔡松男爱人去世慰问的名义,在韩国送给蔡松男人民币1万元。

2、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通过金某6从时任延吉市法院院长蔡松男要来了延吉市法院民商事审判中心装修工程。事后支付给金某615万元人民币的介绍费。

3、证人朴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左右,蔡松男介绍一个姓曹的装修公司老板,并安排其把延吉市法院民商事审判中心装修工程交给姓曹的老板。

4、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左右,在一起执行案中,准备对被执行人金某6执行司法拘留时,前任院长蔡松男来电话讲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感谢其帮助金某6的朋友曹某2承揽延吉市法院民商事审判中心大楼装修工程使其获利及为了和其处好关系,在涉及延吉市法院的案件上获得帮助,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金某6以金某1看病为由,陆续在韩国庆熙医疗院分六次送7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5月11日左右,在韩国其住宿的宾馆收受金某61万元人民币。

十一、2013年末,被告人蔡松男担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在该院审理以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于2014年4月,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实:吴某为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金某7与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延吉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和解,金某7撤回起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其为感谢蔡松男帮忙解决鑫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的纠纷,在蔡松男办公室给蔡松男1万元人民币。

2、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蔡松男因延边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的房照纠纷案件跟其打过招呼,让其把案件办好,尽量减少鑫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损失,其帮忙从中调解,最后案件和解,对方撤案。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蔡松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吴某为表示在其帮助下,鑫田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避免了房照纠纷败诉的问题,遂以其妻子金某1生病的名义送其人民币1万元。

认定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一)、户籍证明,证实:蔡松男系成年人。

(二)、任免文件、干部任免表等材料,证实:2002年5月,蔡松男任龙井市人民法院代院长,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任龙井市人民法院院长,2009年12月至2016年8月任延吉市人民法院院长,2017年9月,任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

(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吉林省纪委监委指定,延边州监委初核过程中,发现蔡松男持有使用崔某尾号1939工商银行卡,并发现朴某2向该账户汇款50万元人民币线索后,2018年10月8日,对蔡松男立案审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蔡松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违法违纪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松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75,206.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蔡松男受贿大部分钱款是其妻子治病费用和妻子死亡后收到的安慰金与其他受贿在情节上有本质区别并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松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论何种原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影响受贿犯罪构成,且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但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蔡松男主动交代绝大部分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蔡松男向李某1索贿30万元的部分,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松男能够积极主动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松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蔡松男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175,206.39元(已退回赃款744,8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金顺福审判员  赵晓丽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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