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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剥夺当事人和律师的答辩权利,这家法院开了个坏头……

来源:微博@迟夙生律师、法律人生路近日,东莞某法院人民法庭的“温馨提示”在法律人的朋友圈流传,大致意思是:被告人“应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质证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原文如下:
温馨提示为提高开庭效率和开庭针对性,请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质证意见,否则视为您方无异议。不接受开庭当天口头答辩或开庭当天提交书面答辩状。
请在邮寄书面答辩状给本院的同时将书面答辩状的word文档电子版发到微信:xxxxxx(备注好案号、当事人名字谢谢您的配合!
(邮寄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莲湖路 55 号长安人民法庭  电话:89889570  收件人:长安人民法庭XX团队)
若聘请律师请让律师及时联系书记员,并且邮寄授权给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长安人民法庭



网友评论:


@小理01: 法院和法庭所作出一切判决和规定唯一依据应该是法律吧?很想知道此法庭做出此规定是根据哪条哪款做出来的?相关规定:

怎样理解“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来源:网络;转自: 格案致知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起诉、答辩到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双方都可以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以言词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辩论,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并承担维持辩论秩序的职责。《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法律赋予当事人辩论权的目的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攻击和防御,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面前,是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裁判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机制的正当基础。如果民事诉讼法不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将导致民事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从而无法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容易造成裁判不公正的恶劣后果。《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9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是再审程序中的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据此,只要没有保证当事人行使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行使辩论权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该判决就应该被撤销。

关于民事再审事由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认定的裁判规则

转自:判例研究


再审程序不是审判程序的一般审级、一般阶段,而是审判程序的特殊阶段。它是纠正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审判工作多年经验的总结,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旨在通过介绍民事再审事由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相关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民事再审事由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民事再审的13种法定事由可以分为三类: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一、裁判主体不合法(一)裁判机构不存在或法官对本案没有裁判权(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犯罪行为二、裁判根据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三、裁判程序不合法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了以下五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再审事由的情形:(1)剥夺当事人诉讼参与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2)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除依法缺席审理、依法不开庭审理外,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或者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或者以违法送达甚至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等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3)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只有经传票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做出缺席审判。未经传票传唤,便做出缺席审判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以作为再审事由。(4)审判组织不合法或者违反回避规定合议制度与回避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两项基本制度,是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合法性的基本要求。(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裁定主文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下判,而且必须与诉讼请求一一呼应。裁判规则实务要点一:复议程序中,如果法院未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导致对方当事人无从针对异议、复议理由行使辩论权利,应当认定为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侵犯。案件:邯郸市永年区国土资源局与永年县外贸公司民事执行案[(2018)最高法执监40号]案由:执行异议关键词:执行异议 辩论权利来源:无讼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是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贯穿于诉讼、执行全程。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执行案件中的裁判审查类案件,其程序运行和权利保护应当参照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般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对异议、复议的答辩权利是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体现之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法提出异议、复议,与之相对应,另一方依法拥有答辩的权利。如果法院未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导致对方当事人无从知悉程序的开始和进行情况,无从针对异议、复议理由行使辩论权利,那么则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严重侵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本案中,经本院审查查明,河北高院在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确未向申诉人永年国土局送达复议申请人利达公司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且最终致使永年国土局未能参与复议审查,剥夺了其辩论权利,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故本案应发回河北高院重新审查。实务要点二:审判长在庭审中提示当事人或代理人如何规范发言不属于法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案件:刘某波、赵某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028号]案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关键词:委托代理人 辩论权利来源:无讼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波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刘某波主张本案二审审理中,审判长多次打断其代理律师的发言,严重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刘某波主张的情形并不是法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审判长在庭审中提示当事人或代理人如何规范发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波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实务要点三:法院管辖权的转移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案件: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70号]案由:合同纠纷关键词:管辖权 再审事由来源:无讼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已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根据其被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本案一审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管辖权违法自上向下转移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东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法庭调查及辩论的范围,亦不存在剥夺东北亚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东北亚公司在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中所主张的法院管辖权转移及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问题,均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实务要点四:当事人未查阅案件全部卷宗材料,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案件:郝某喜、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882号]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键词:辩论原则 再审来源:无讼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辩论原则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就案件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以查清是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的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郝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郝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充分阅卷的情况,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且郝某喜只是针对二审程序提出存在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并未提出一审程序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因原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郝某喜关于原判决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实务要点五:当事人以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关键词:执行异议 再审来源:无讼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河间联社)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问题。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不同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而不应针对执行异议程序。当事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不能申请再审。河间联社以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而不是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剥夺其诉讼权利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河间联社关于沧州中院审查执行异议未进行听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小结 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辩论权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以及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意见和看法并相互进行辩驳的权利,辩论权的具体行使范围十分广泛,包括诉讼中的实体和程序上的各种问题,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再审事由时,虽然司法解释中作了列举,但实践中可能还存在其他情形:复议程序中,当事人答辩权利是辩论权利的具体体现之一;审判长在庭审中提示当事人或代理人如何规范发言、法院管辖权的转移、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查阅案件全部卷宗材料等均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当事人以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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