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律人生路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2023)辽02刑再12号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维峰,男,1971年11月28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维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辽021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维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大检审刑抗〔2023〕7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7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维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双台沟七队家门口的菜地中,因地垄权属问题与其邻居王怀光发生争执,过程中,李维峰对王怀光左眼打了一拳,将其打倒,致王怀光左眼肿伤。经鉴定,王怀光左眼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眼眶内壁、上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眶骨折整复钛网植入术后,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9月23日,李维峰家属赔偿王怀光12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甘井子法院的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维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