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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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对于法律及其解释性文件的高度依赖
司法人员能够严格遵照法律处理案件,除了法律规定外,高度依赖法律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如果刑事司法中办理具体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司法人员就无所适从,他们不能在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外——例如法律原理——找到解决法律问题的依据。
其二,唯数额论
对于涉及犯罪数额的案件,司法人员高度依赖最高司法机关划定立案与量刑的数额标准,最好是如实验室里带有刻度的烧杯一样,将案件与既定的尺度相对照,从而做出相应的量刑,如果没有犯罪数额量度表作为立案、起诉和量刑标准,就不知道该不该立案、起诉以及怎样量刑。如今对数额标准的依赖又转化为电脑量刑系统的依赖,形成电子化的唯数额论的司法样态。
其三,缺乏司法自主性,将司法权的独立判断拱手交给司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设定的标准
在司法办案中,司法人员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案件认定标准,只知道遵守,不顾及、甚至认识不到按照那一标准办理案件会导致司法不公,有的虽然有所认识,但是长期的依赖心理与懒政思维,无法将这种认识转化为公正办案的行动。这就需要让司法人员自觉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以自主意识寻求更符合实质公正的处理方案。只知道遵守行政机关制定的认定标准,例如对于公安部制定的枪支标准的遵行态度,意味着缺乏司法人员应有的理性怀疑精神和司法自主意识。许多司法机关多年来认识不到在办理案件中可以不受行政机关制定标准的约束,司法权本来应具有不受行政权拘束的独立性。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标准在具体司法案件中的应用会导致司法不公,如前述若干涉及“枪支”的案件中,按照公安部制定的“枪支”标准造成的结果就是司法严重偏离实体公正,司法机关就应当自行制定标准,而不是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标准唯知遵守,不知变通。其四,司法惯性
司法机关在长期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不少司法习惯,久而久之,这些司法习惯就成为对司法人员理性束缚之源。不少司法习惯是在长期司法经验之上形成的,因此,每遇到案件,司法人员习惯于以司法惯性办案,看不到个案差异。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如果只知道按照过去的习惯做法、习惯思维去处理,就容易形成机械、僵化司法。司法机械主义不仅表现在适用法律上的机械化,也表现在事实认定的扁平化。以于欢案为例,司法实践中习惯于对案件事实进行剪裁处理,经过剪裁的案件事实往往失去立体性,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认识不到有些被剪裁掉的事实与剪裁留下的事实都具有法律上的定罪或量刑意义以及程序法上的意义。事实被不当剪裁,也使司法机关的上位者(领导)与后续程序中的办案人员无法认识到事实的纵深,在处理案件时就难以避免落入机械司法的窠臼之中,从而对案件作出有偏差的处理。其五,唯上是从
司法机关有着高度行政化的体制,官场存在的种种弊端在高度行政化的体制中往往突出地存在。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择和法律适用,习惯听命于上司指令或者在研究案件的场合不能坚持己见,只是唯命是从,导致司法人员明知上司的指令存在错误,也不能坦率地提出自己不同的见解,使案件按照官场的逻辑被处理,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独立判断无法发挥抗制有权决策者决定的作用。其六,迷信科学证据
当代司法机械主义现象还体现在对于信息技术、科学证据的迷信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司法人员缺乏专业判断能力,也缺乏将竞争引入司法审判的动力,便依赖于司法鉴定人员给出的鉴定意见。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司法经验、大数据总结出的证据规格,具有司法经验结晶的意义,但是,如果运用不当,就会导致对信息技术的高度依赖,司法人员的自主性丧失,法定证据制度借助大数据等新技术再度现身,司法机械主义也就顺势而生。
不仅如此,在司法活动中,机械司法还表现为对“知识等级制”的一味盲从,即在科学证据采信过程中,司法人员机械采信地位较高的鉴定机构和声望较大的鉴定人员给出的鉴定意见,形成对于鉴定意见的机械判断而不具有实质性的理性判断意识与能力。
其七,司法群体的人格特质
司法机械主义还表现为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专业主义素质的匮乏,表现为得过且过,不思进取。有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案件真相和正确处理之道,但是,司法人员缺乏这种探索精神和道德勇气,也缺乏作为这种勇气来源的人文素养和丰富的专业知识,导致司法人员对具体案件的反应模式和处理结果与社会的期待形成明显反差。作者: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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