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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认罪认罚又上诉,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这样判

转自:法律人生路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4刑终3号

抗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继虎,男,54岁(1968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23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富,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继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京0108刑初86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8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继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北京铁检诉刑抗〔2023〕1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员刘勇、检察官助理刘昀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吴继虎及其辩护人李春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2年7月14日21时22分,被告人吴继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白色长安轿车进入北京动车段(北京动车检修基地)南门后(属于内部封闭道路),左转时疏于观察路况,将行走至此的被害人李×(男,殁年35岁)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继虎当场拨打120报急救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21时40分,急救医生至现场诊断被害人当时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被害人李×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吴继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问题另行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吴继虎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扣押手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继虎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继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继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且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继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在案扣押的车牌号为京×的白色长安轿车,退回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吴继虎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较轻刑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吴继虎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诉机关认定吴继虎违反“认罪认罚协议”与事实不符,吴继虎及其家属在二审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请法庭对吴继虎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吴继虎违反认罪认罚协议,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的行为,已违反认罪认罚协商的内容,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应撤销基于认罪认罚给予吴继虎的从宽量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抗诉机关抗诉正确,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吴继虎无正当理由上诉表明其认罪不认罚的主观心态,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量刑的条件已不存在,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吴继虎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后,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具结承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无正当理由引起二审程序,消耗国家司法资源,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上诉人吴继虎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及案款收据各1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吴继虎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和解协议及案款收据各1份,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吴继虎违反认罪认罚协议,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已违反认罪认罚协商的内容,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的相关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吴继虎因认罪认罚被一审法院从宽处罚后,无正当理由推翻其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虽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抗诉机关关于吴继虎违反认罪认罚协议,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的意见及支持抗诉机关相关抗诉意见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继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认为原公诉机关提出的确定的量刑建议适当,并按照该量刑建议对吴继虎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决对吴继虎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继虎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继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应维持,但鉴于二审期间吴继虎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且吴继虎系自首,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吴继虎的辩护人关于抗诉机关认定吴继虎违反“认罪认罚协议”与事实不符及建议本院对吴继虎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刑初8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车牌号为京×的白色长安轿车,退回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刑初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吴继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继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翟长玺审 判 员  马智辉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江珞伊书 记 员  崔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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