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陈碧、赵宏:菲洛米拉的锦缎
蓟门评论
陈碧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赵宏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澎湃新闻“澎湃研究所”之“法治的细节”专栏。
发布时间:2022年2月26日。
版权信息:本推送已获作者授权,如需转载,请与作者本人联系。
因为一位女性极其悲惨的境遇,拐卖妇女问题引发了全网的持续关注。这种关注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政府的调查进程。
随着相关调查处理的长通报的发布,事件大抵也告一段落了。但个体苦难所折射出的社会问题,不该因事件的平息、舆论关注的消褪而被忽略甚至遗忘。沉默是对恶行最大的纵容,遗忘同样是对苦难者最大的背叛。
从个案及制度,法律所要抚慰的不只是身处事件漩涡的那个个体,还有其他遭遇同样境遇、经历同样命运的受害者。法律关切的还有所有人的尊严和命运。因此,即使事件告一段落了,我们也还是需要对包括被拐妇女的婚姻效力、被拐案件的刑事侦查和定罪、集中整治的步骤方略、未来修法的动向安排等诸多问题进行持续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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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拐妇女获得解救后,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她与收买方的婚姻是否有效。实践中,很多收买都是在多年后才案发,此时男方手里拿着“红本本”——盖着民政部门公章的结婚证;或者虽然没有拿证,但双方已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还生儿育女。
首先,假如他们的婚姻有效,是不是就不追究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责任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不管婚姻状况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犯过的事儿,法律都是要追究的。男方收买被拐卖妇女理应被定罪量刑。刑事责任的评价与婚姻关系的存续并无关系。实践中,也有被拐卖妇女为买方求情表示谅解的,法院此时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收买方的量刑。
其次,拐卖之后形成的婚姻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保障婚姻自由,《婚姻法》也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也因此,很多学者提出被拐后缔结的婚姻是自始无效的。
但此处其实忽略了法律上“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别。《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而婚姻自始无效的情形只包括“(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因此,对于被拐后缔结的婚姻,女方有权请求撤销,但是否要求撤销取决于其意愿。此处体现的是法律对被拐妇女意志的尊重。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例证明,因传统性别观念尤其是贞操观念的影响,或者是原生家庭已无亲人,或者是基于对孩子难以割舍的感情,很多获解救的妇女最终还是留在当地继续生活。这也再度折射出拐卖妇女案的复杂和被拐妇女的反抗困境。
《婚姻法》还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对被拐妇女的撤销请求权的起算,宜从解救之日起计算。因为在此之前,即使她有表面上的人身自由,但她仍处于一种被结婚的胁迫中。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所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从法律规定看,被拐卖妇女明显属于无过错方,在同居期间的房屋、财产分配上应得到优先照顾。
第三,精神或智力障碍的妇女能否结婚?如被拐卖,她们又如何行使撤销婚姻的权利?
曾经有观点认为,只要和精神或智力障碍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包括缔结结婚,都是犯罪。这一观点并不准确,强奸主要考察的是性行为是否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即性行为发生当时,作为精神或者智力障碍的妇女是否具有自由意志。
在结婚问题上,《民法典》与此前《婚姻法》规定也已不同,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据此,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碍,不再是法律明确禁止结婚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双方都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精神和智力障碍者是可以结婚的。《民法典》的立场转变不仅有医学的进步,更有观念的更新,即国家更加尊重婚姻的个人自由,而不是站在家长立场去规范婚姻。但为确保精神和智力障碍者的自主意志和婚姻权利,登记结婚时仍以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在场进行确认更为适宜。
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精神或智力存有障碍的妇女,我们首先要考虑其精神障碍是因何种原因导致,她可能在走失流浪、被拐卖收买时已经是精神残疾者;但极大程度上也可能因被控制、侮辱、虐待才出现精神分裂等障碍。所以在涉及拐卖精神障碍妇女的案件中,弄清其遭遇和精神障碍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显然更为迫切。确定刑事责任之后,再来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因被拐妇女在登记结婚时,父母或近亲属均不在场,当然不具备判断其是否知情且自愿的充分条件,所以法律也绝不容忍收买方以婚姻为掩护,将这些精神障碍妇女成为作为生育工具。当解救条件具备时,这些妇女同样可以主张撤销婚姻。
有人认为,精神障碍的妇女可能会因此陷入死循环——她可能父母双亡,精神障碍又使其无法自行申请撤销婚姻关系;而其法定监护人为配偶,也就是买方,她所谓的丈夫。此时,谁能为其主张撤销婚姻?
我个人认为,这或许是社会机构和专业人士介入的最佳时机,包括妇联、残联,在法律上都负有义务应对精神智力残障者的婚育进行救助和服务,这里也应包括在其疾病获得缓解,意识逐渐恢复后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导其认识和行使撤销权利。在此过程中,当然要尊重妇女意愿,尤其是尊重其对婚姻存续价值的考虑。但无论是专业机构、社会大众,还是近亲属都不必鼓励被害人维持现状,也许在漫长的黑暗时光中,她们仅存的希望就是离开。万物之中,希望最美;最美之物,永不凋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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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有种呼声,对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应倒查二十年。原因可能有二:一是二十年前正是拐卖犯罪最为猖獗的时刻,存在大量犯罪黑数,需要处理这些存量;二是拐卖犯罪最长的追诉时效就是20年。
假设案情如下:人贩子张三夫妇于1998年将被害人某小花从云南拐卖至异地,买家李四出资5000元将其收买,那么对于上述拐卖行为的追诉期限,如果存在加重情节,那么最高以20年计算,将于2018年到期。而收买方的追诉期限,正常应该在收买行为完成之后5年,也就是2003年到期。
考虑到刑法中对追诉时效还有中断的规定,即在前罪追诉期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那么,假如人贩子张三夫妇继续实施犯罪的,当然应该自后一行为发生日重新计算。同样,如果买方还存在其他犯罪,比如强奸,其追诉期限也要自后罪的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
另查明,张三夫妇于2000年因其他拐卖妇女案东窗事发,被捕入狱。但由于其未交待余罪,又或者虽有交代但因某小花已在收买后走失无法寻找,这可以构成追诉时效的延长,因为犯罪分子在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有积极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此外,也存在另一可能,就是被害人某小花的家人曾经报案但并未立案。在上述情形下,追诉时效的延长一旦成立,即使本案于24年后的2022年才案发,对人贩张三夫妇拐卖某小花的行为仍然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疑惑点是,假如收买方是一家子,又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应当综合考察各行为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对收买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潜在含义是对于情节轻微的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和刑法对拐卖犯罪的高压打击形成鲜明对比。在拐卖犯罪中,不管哪个环节,只要以出卖为目的,不论人数多少,不论是否获利,即使是中转、介绍、接送、收买、窝藏行为,也通通要以拐卖罪论处。什么是重罪?这就是重罪。什么叫严厉打击,这就叫严厉打击。从此出发,法律若要实现买卖同罪同罚,若要同样严厉打击收买行为,或许也要考虑如何提高收买各个环节的刑责。
还有人问,对于拐卖和收买,被害人能不能行使正当防卫?这是个好问题。网上最近流传一个暗黑故事,描述一个年轻姑娘被收买后,某天深夜趁买家入睡将其砍死,后被判入狱12年。按照我国刑法理论,拐卖罪属于连续犯,只要张三拐来一个妇女或儿童,就构成了犯罪,但这个犯罪要一直持续到他把这个妇女或儿童卖出去为止,此刻这一犯罪才结束。按照正当防卫的理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实施正当防卫,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拐卖犯,哪怕他只是个中间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收买犯是一种状态犯,从李四买下那一刻起,这个犯罪行为就结束了。因此,不能理解为这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因此无法进行正当防卫,除非有其他犯罪正在发生,比如强奸等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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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案件不仅反映出人性最阴暗的部分,同样凸显了基层执法与区域治理中的系统性问题。从本次公共事件看,也是公权机关的集体失守,导致被拐妇女在办理户口、结婚登记、孩子落户等手续问题上一一掉入漏洞,而基层组织在保障妇女权益和特殊群体救助方面表现出的严重缺位,同样加剧了被拐妇女的人生悲剧。
在事件调查处理情况的长文通报中,政府对包括镇政府、镇党委、妇联、民政部门、计生部门、公安机关在内的有关公职人员履职不力、失管失察的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也提出未来将深刻汲取教训,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社会治理。这一点快慰人心,也体现出政府在维护妇女权益、保障个体尊严、严厉打击拐卖行为方面的决心。而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个案处理后,如何将打拐行动持续地进行下去,以解救更多的受害者。通报最后提及,“近期全省已部署开展专项行动,全面深入排查整治侵害妇女儿童、精神障碍患者、残疾人等群体权益问题,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
专项整治是我国在行政执法中常用的治理手段,往往伴随某些公共事件的爆发而展开。其积极意义就在于,通过专项整治会释放出政府极度关注和重视的信号,这当然会在一段时间内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产生强大的震慑作用。就被拐妇女案而言,因为很多案件已持续十几年甚至二十年的时间,一段时间内的专项整治同样有益于集中执法力量处理此前的犯罪黑数和存量。
另外,专项整治还有利于打破行政组织之间的藩篱,可以整体动员的方式推动跨部门之间的协作,整合行政执法的资源。同样在拐卖妇女案中,个案的侦破和处理已经牵扯政府、村委会、民政、计生、公安、妇联甚至残联等多个部门,只是对当事人的身份排查就会耗费巨大的时间和人力成本,若没有机关之间相互协作与配合,个案侦破将会异常困难;而拐卖妇女案的处理又不仅涉及打击犯罪,还包括犯罪行为在被惩处后,确保被拐卖妇女能够及时得到康复救助和妥善安置,而这些又都需要以整体动员和体系推进的方式进行。
此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展开专项行动,进行集中治理的也有不少。但令人沮丧的是,短时间内可能会收获一定效果,出现很多标志性案件,却难以形成长效机制,拐卖妇女儿童久治而不绝。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专项行动的展开往往依赖于政策意愿或是行政指示,并未形成法治化、机构化的协作机制;另一方面也在于历经数次专项整治后,那些收买妇女儿童的家庭已经学会了应对方式。尤其是在尊卑观念未变、收买陋习未改的情况下,在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收集、人口排查时,乡村合谋进行藏匿、转移的情况也会大概率出现。这一点同样挑战政府在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拯救被拐妇女上的决心和策略选择。
因此,更理想的治理方式应是在社会对妇女尊严绝不容践踏已形成一般共识的背景下,思考如何建立一种长效性、常态化的预防和治理机制。这种预防与治理机制不仅应有政府部门的牵头,还应有社会力量的参与;不仅应有鼓励举报、入户走访这种传统执法手段,还应依赖网络化、信息化的现代科技手段。
因为时间跨度、曲折案情、陈腐观念所导致的重重阻力,要真正查清一起拐卖妇女案并不容易。但这关乎一个个体的命运,并不能以功利主义的损益平衡原则进行权衡考虑。法律上总说,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都是其自身的目的,这也意味着每个人都不能是被牺牲被忽略的那个。北京冬奥会开幕式上,那个“一只鸽子都不能少”的表演很容易就撩拨了我们的情绪,更何况是那些仍旧深处困境的妇女。也因此C.S.路易斯才说,“不存在普通人,我们嬉笑、共事、结婚、冷落、剥削的对象都是不朽的人”。这些不朽的个体超越了一切必朽的制度和国家。“不能落下任何一个”也应成为未来政府和社会共同应对拐卖问题需坚守的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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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的讨论最终往往会落脚于法律的修改。在此次公共事件的讨论中,呼声最高的当属应提高对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甚至实行买卖同罪的意见。据报道,已有人大代表倡议在接下来的两会提出修改刑法第241条的动议。其实是否提高收买罪的刑罚,早已弥散出刑法的教义范畴,而关涉法律对收买妇女的道德立场。而支持提高刑罚同样是寄望于借此来矫治买妻的陈规陋习和人性之恶。
在接下来的两会上,会引发热议的还有《妇女权益保障法》,这部于1992年制定的法律已历经多次修改,在历次修改中都对彼时影响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在某种程度上已是“妇女平权的历史记录”。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人身权利”一章已明确写道,“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但基于此次公共事件,这部法律也还有诸多细节需要补充。例如,如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未给予受害妇女以必要帮助的行为进行追责;如何落实村委会、居委会、妇联等组织在发现被拐妇女时的强制报告义务;如何落实妇联等组织在救助、安置被拐妇女问题上的责任等。
法律不是盖世英雄,不能随时解救那些失语多年的被害人于水火。我们在这里呼吁修法,大概率还是为了防患于未然,在将来让女人和儿童不需要经历这些磨难。菲洛米拉失去了舌头,仍然可以将事情的始末织进锦缎,以这种方式对强暴者发起指控。那些消失多年的女人,那些多半已经放弃挣扎的可怜人,那些命运与我们联系在一起的受害人,我们听到了她们的哭声,我们看见了她们的悲剧。在繁华之下不回避支离与匮乏,在集体的荣耀之下不放弃每个个体,或许,才是文明的开始。
编辑:罗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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