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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王泽荣:我们为什么关心丰县铁链女? ——规范主义的三种思维方式

王泽荣 蓟门决策 2022-05-11

     蓟门评论


王泽荣

柏林洪堡大学宪法学博士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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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回顾


2022年1月27日,自从抖音用户“徐州一修哥”的爱心走访使“生育八孩女子”的生存处境意外曝光于公众视野之后,徐州丰县就此陷入公共舆论的旋涡中。在过去近一个月的时间内,人们震惊且悲伤,沮丧而愤怒;人们一方面深恐于生育八孩女子的悲惨命运,另一方面悲愤于买卖妇女这种“古老的罪恶”;人们质问真相,却又频频失望于真相之不得;人们不接受公权力在过去的缺位与失职,更不满意当地政府对民众呼声的迟钝与敷衍。“八孩女”事件之所以会引发群众广泛且深切的关注,除了地方政府的不良表现,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人民对“买卖”妇女的罪行怀有发自本能的深恶痛绝,因此面对公权力的麻木与怠慢,就只能待以十二分的严苛。面对汹涌的舆情,在丰县(1月28日、30日)与徐州(2月7日、10日)地方政府分别两度通报之后,江苏省委省政府于2月17日决定成立调查组,马不停蹄经过近一周的全面调查之后,最终于2月23日公布了对“八孩女”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在民众的朴素观念里,调查组的行政级别意味着公信力应有的级别,但调查通报能否真正体现相应的公信力,则取决于调查的过程和调查所得的事实结论能否排除普通人的合理怀疑,以及依据事实结论作出的处理能否让广大群众信服满意。“八孩女”事件走到江苏省委省政府不得不成立调查组的地步,正说明丰县和徐州两级地方政府的“失信”。对一部分民众而言,第五份通报的细节篇幅和处置力度,已经回应了人民要求真相与正义的呼声;但对另一部分民众而言,第五份通报不过在此前第四份通报的基础上,对程序细节有更多公开且在追究处理上有所加码而已。相较于民间的自发热情,第五份通报作出后,主流媒体始才正式下场,以助舆情退热。然而,在这个社交媒体与自媒体的时代,在这个真相和正义的饥饿时代,地方政府恐怕还要继续直面民众对事实细节的疑问和对处理方式的批评


在更深远的意义上,被铁链拴着的“八孩女”所呈现的悲惨的非人的遭遇——她脖颈上的铁链、她失落无几的牙齿、她的精神疾病、她含糊不清的只言片语、她作为生育工具的命运——都给我们一种文明崩塌的冲击。镜头中所呈现的一切,让镜头外面的人们尤其是女性回忆起被盲山支配的恐惧。正如无意中曝光这一切的“徐州一修哥”在首次见到邻家趴地二十余年的“裹被女”(“钟某仙”,同在徐州丰县欢口镇董集村,但未见于官方通报)时不禁悲呼的:“这是人过的生活吗?”人有恻隐之心,悲人者也不过是设身处地地自悲而已。设身处地,绝没有任何人愿意经历“八孩女”或“裹被女”的非人处境。致他人于非人的处境的,或以非人的方式对待他人的,即为伦理学上的极端恶行。我们关心“小花梅”(官方确认的“八孩女”身份),关心“钟某仙”,关心“李莹”,关心“何成慧”,关心那些来历不明的女精神病人,最终其实是害怕成为她们。我们关心千千万万个原本有着大好人生却沦为性奴与生育工具的悲惨女性,关心千千万万个失去女儿的父母,关心千千万万个失去亲人的家庭,最终是为了不经历这样悲惨的命运。我们关心她们,是为了不成为她们;我们痛恨以“买卖”名义犯下这等恶行的人,也是为了不成为她们


在这种直观的伦理学判断下,“收买”者的恶毒绝不亚于“拐卖”者,这两种罪犯均致女性于非人的处境,且以非人的方式对待女性。然而,我国刑法却区别对待“拐卖”罪和“收买”罪,因此经常饱受诟病:应当保护人不被非人地对待的法律,却不吝于向“收买”的罪犯网开一面。因此,在这场全民深度参与的公共讨论中,民众将目光投向刑法和刑事司法时,一方面要求适用刑法以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更要求修改刑法以加强对未发生犯罪的威慑。在以刑法自身为对象的局部讨论中,我们庆幸法学自身不曾缺席。下文中,我将首先,呈现法学(主要是正方立场“提高论”)在这场公共讨论中的直接作用(下文二);其次,批判反方立场“维持论”(以车浩教授的相关论述为例)的方法论倾向(下文三);再次,结合盛洪教授对“买卖”概念的语用学反思,揭示法学思维的局限性(下文四);最后,在此基础上探讨法学对于公共讨论的一般意义(下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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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议案到法学再到议案


“八孩女”事件爆发之后,罗翔教授关于“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建议(《走出盲山:关于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建议》,澎湃“法治的细节”2019年3月7日)再度进入公共视野。但一人不成弈,车浩教授提出反对意见(《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吗?》,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22年2月6日,目前可见于澎湃“法治的细节”2月7日),罗翔教授紧接着作出回应(《我为什么还是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澎湃“法治的细节”2022年2月7日),之后又有多位学者加入辩论,最终形成了“提高论”和“维持论”两种对立立场(相关综述参见彭錞,《收买被拐妇女刑责之辩:他们到底在争什么?》,澎湃“法治的细节”2022年2月11日)。


“提高论”与“维持论”互为正反立场。以“提高论”为正方立场,那么罗翔教授一开始设置的,就是一项立法论的议题。他在19年文章中建议,其实是对2019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宝艳(宝贝回家寻子网创始人)建议的补充。根据当年3月5日的新闻报道,张宝艳代表将拐卖妇女儿童罪视为比绑架罪更重的罪行,因此建议将该罪的起刑点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提高为“十年以上至死刑”。在当年的热搜微博下面,许多当时的热评已经提到买卖不同罪的问题。罗翔教授的文章,相当于为此类意见所作的论证。“没有买方就没有卖方”,在罗翔教授看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属于共同对向犯,理应受到大致相当的刑罚。然而在2019年的《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第241条第6款的免责条款与相应的司法解释结合,很容易致使“买方几乎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如此一来,“拐卖犯罪几乎成了片面对向犯”。罗翔批评这种刑事政策“过于迁就陈腐陋习,漠视妇女儿童的基本权利”。即便《刑罚修正案(九)》将第241条第6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修改为从宽条款,但由于第1款未作改动,因此依然不能改变“对向双方的刑罚相差悬殊”的局面。因此罗翔同时诉诸于人的特殊性,并通过横向比较,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不改变对收买罪的宽容,将经常出现“人不如鸟、人不如猴、人不如物”的吊诡现象。


总结而言,在三年前的短文中,罗翔已经提出“提高论”的两项核心论据:其一,相较于片面对向犯,拐卖罪与收买罪属于共同对向犯,因此刑法对双方的处罚就不应过于悬殊,而应该大致相当;其二,人的尊严作为法秩序的目的。凡此两条,绝非彼此割裂的纯逻辑论证,而是相互依托的逻辑与价值的统一体。原因在于,共同对向犯与片面对向犯的区分,并非见诸刑法典的实在规范,而是刑法理论的知识加工。在法继受的国度,相应的概念区分或许在现行刑法制定之前就已经存在(以外国法学说或本国学说传统的方式),且同时亦始终存在于实在刑法之外(以刑法学说的方式),但不可能脱离于刑法典而获得意义。共同对向犯与片面对向犯的区分,不涉及立法时充当着刑法学的认识工具,在涉及立法时则充当着立法者的认识工具。仅论罗翔的第一条论据,则无异于从实在刑法中归纳出一般区分,同时识别出不兼容于此区分的情形,借此要求立法者消除此种不兼容的例外。然而,立法者在自己的认识工具面前是自由的,更不可能受刑法学之认识工具的强制约束,因此这种优化形式区分的建议,就必须有实质的理由才行。罗翔之所以提出第二条论据,正是为了证明立法者所创设的例外,即买卖不同罚,乃是一种没有正当理由的恣意规定。所谓恣意,意味着买卖不同罚的例外规定,要么自始缺乏要么嗣后随着时代进步失去其存在基础。因此,罗翔才必须诉诸于人的尊严,诉诸于人的主体性,诉诸于现代法秩序的目的和前提。


他在对车浩的回应文中指出:批评意见认为:如果买卖双方刑罚相当,其目的是避免违禁品在社会上流传。但是,这不正好也能说明人口买卖吗,还有什么是比人当作交易对象更应该禁止的呢?当然人不能看成东西,虽然很多买人者认为所购买的女性连东西都不如。”


显然,车浩在反对罗翔时,已经不自知地将罗翔的两种论据联系起来。此处,车浩既然以“避免违禁品在社会上流传”作为共同对向犯的立法目的,那么我们可以说,他其实在潜意识里承认,提高收买罪的法定刑确实可以达到禁止流传的目的。若要善意地理解车浩,所谓的避免流传,一方面意味着新的拐卖将急剧减少到最低幅度,另一方面同时意味着解救被囚妇女将变得极不可能。即便不以实证数据为依据而强行采用所谓的“法的经济分析”方法,至少也要综合“可能减少的被拐卖妇女”与“可能减少的被解救妇女”,而不能只预期到提高法定刑对解救的副作用。


回到正题。作为刑法学者,罗翔朴素地反对“人不如物”的怪异现象。王锡锌教授(《收买罪的刑责之争:技术选择还是价值选择?》,首发于南方都市报2012年2月9日,目前见于“北大法律信息网”微信公众号2022年2月9日)与黎敏副教授(《妇女的自由与尊严不可侵犯、不可物化、不可买卖,应作为绝对道德律令》,“蓟门决策”微信公众号2022年2月9日)则在宪法和道德哲学的层面,将罗翔第二条论据展开为详尽充分的立法行动理由,最终夯实了“提高论”的立论根基。王锡锌立足于宪法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承诺——第33条第2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人身自由)、第38条(人格尊严),将拐卖和买受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理解为“对妇女和儿童的奴役”,即“对人的基本价值的公然践踏”。因此在他看来,刑法对拐卖和收买如此悬殊的区别对待,反而可能传递着一种错误的价值信号,即收买并非重罪。因此,王锡锌强调必须通过法律调整的方式重申人的尊严与权利,以实现价值的纠偏。黎敏在车浩的反对意见中,敏锐地捕捉到许多“不自觉的隐蔽的价值漂移”,因此她主张诉诸于一种不容减损的形而上学原则作为判断的基准,即“妇女作为人的尊严”,即“彻底承认附着于妇女肉身之上的她的人格尊严是绝对不可以被商品化的物”。一言以蔽之,无论罗翔一开始的朴素表达,抑或王锡锌和黎敏的深入展开,归根结底都是在重申现代法秩序的价值基准与逻辑起点,即人的主体性。人之为人,因此不受奴役,女子与孩童当然更不例外;人之为人,自然也不能非人地对待他人。这一认识,其实不必经过专业漫长的学术训练得来,相反发端于每个普通人的内心深处。譬如“徐州一修哥”,他对于罪与非罪的认知可能与法学人士大相径庭,但他能问出“这是人过的生活吗?”,在当时的场景下已经是一位有恻隐之心的好人了。


我们欣慰地看到,“提高论”的基本立场已经得到部分立法人员的认同或响应。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分别表示,将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递交相关议案:樊芸代表建议“加重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责,买卖同罪,增强法律威慑力”;潘向黎代表建议将《刑法》第240条与第241条合并,“买卖同罪同罚,以期最大限度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且潘代表显然采纳了罗王黎三位老师的价值论证作为议案的实质论据;始终如一的张宝艳代表则更进一步主张,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应当高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因为对妇女儿童“侵害事件最长、伤害最大的是买主”,此处她比照的对象依然是绑架罪——“买孩子、买妇女的话连个‘赎票’的机会都不给,性质更恶劣”。当然,三位代表作为立法人员,她们并不必全盘遵照法学者的意见。从刑法修改的程度出发,樊芸代表的建议最为平实,依然在“共同对向犯”的理论框架内;潘向黎代表则建议将刑法240条与241条合并,但未明确是否要将两种对向的犯罪合并为一种犯罪;张宝艳代表的想法,一方面可能是出于朴素直观的判断,另一方面也可能体现着某种矫枉才能过正的立法智慧。


樊芸代表的提案与潘向黎代表的提案,均已获得超过三十名全国人大代表联名,但这仅仅意味着,相关议案符合提出主体的资格条件。张宝艳代表作为以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为人生使命的公益人士,她的提案,想必不难获得相应的支持。根据《立法法》第15条第1款(文词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23条第2款第1句一致),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但法律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最终由主席团决定;提案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提高法定刑”或“买卖同罪”的立法建议距离成为刑法修正案,仍要经历一整个立法过程,其中最关键的一步,即在于相关议案能否被列入会议议程。对于立法者而言,在立法中认真倾听人民声音,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的直接要求;与此相应,人民则应当适当发出声音,帮助立法者形成正确意见,促使立法者下定决心。因此,凡是深恶痛绝“拐卖与收买妇女儿童”之罪行的公民,均应当继续保持关注,尤其要持续跟进立法过程,推动“买卖同罪”(或者至少“提高法定刑”)落实为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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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所谓“法律人思维”的批判


针对车浩教授的反对意见,持“提高论”者必然要有所批判。不过罗翔教授已经在刑法学上一一作出驳论;王锡锌教授在宪法层面重申人的尊严与权利的方式,无异于从上位法的角度,以价值思维的必要性反对法学中(纯)技术思维的自我封闭与自我迷恋;黎敏副教授则直接揭示出车浩意见中“不自觉的隐蔽的价值漂移”;此外,车浩教授以法社会学与法经济学方法的名义所下的判断,牛津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心刘俊宇同学也已经作出精彩回应(《回应车浩:法社会学分析会主张对收买被拐妇女加刑》,“雅理士多德”微信公众号2月14日)。


持维持论者当然不止车浩一人,但与提高论一方不同,维持论一方仅仅消极地共享着维持法条现状的立场(或谓法条不应轻易变动,或谓法条变动于事无补,或谓法条不必变动而可改进现状),不一定共享何以维持法条的积极理由——当然,假使有共享的理由,则说明上述所列四篇文章的回应足以适用。显然可见,维持论在辩论中确实仅承担着反对派的功能。因此本文在此部分,不再针对维持论一方的具体论据与价值倾向,而仅以车浩教授的相关表述为例,批判他的方法论立场。


车浩教授在文章“最后再说几句”部分,论及自己作为“一个法律人的立场”,其核心内容可析出为此一句表述:“一个法律人的思维习惯,可能首先是想,在现行立法框架内,能不能合理地解决这个问题,如果司法和执法环节,都切实按照法律来的话。”车浩此言,乍看起来属于实证主义法学的一种表达,毕竟他预设了现代(宪法)国家的三种功能,并试图将法学人和法律人的视野严格限定在“司法和执法环节”。但他的方法论立场,却表现出三种值得审视的倾向。


其一,不合时宜的立法例外论。在车浩的论述中,作为日常国家功能的立法活动仅仅应被视为一种例外现象,即便尚未被完全排除出法学的考量之外:“法律人与其他专业人士的一个区别可能在于,除非是法律存在着令人难以忍受的巨大缺陷或漏洞,否则,不会毫无负担地轻易地提出修法。”他补充道,“因为法律人深知,法治的安定性与频繁的变法修法之间,本身就存在巨大的内在冲突和矛盾的。”然而,实证法本身即为人定的法,因此必然是人为可变更的法。作为立法的产物,实证法一方面必然蕴含着立法时的冲突意见与失误决定,既非完美的作品,就没有豁免修正的理由;另一方面则局限于立法的时代背景与社会发展水平,因此必须具备可变更性才能保持自我更新以适应时代发展。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第3项之规定,刑事法律作为基本法律,其制定和修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我国立法者也积极地行使着这项职权,现行的刑法典自1997年颁布(以“修订”的名义)以来,迄今为止已经经历过11份修正案。显然,车浩秉持的这种极端保守的立法观念,既不符合实证法的基本属性与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宪治安排,更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与1997年以来的刑事立法实践。只有在前现代,当社会处在低生产力且发展停滞不前的状态,在人类以神为最高立法者的时代,“立法”例外论才有存在的现实基础——彼时也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功能。


其二,放错位置的法条“框架”论。在车浩的设想中,立法者在给出“框架”之后,法律人似乎可以自由运用各种法社会学的、法经济学的和法律现实主义的方法来解释法律——如他所作的那样,而不必拘束于立法当时的显而易见的有据可查的理解。立法者隐退之后,解释者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成为代位的“立法者”。车浩所说的“框架论”,若适用于文义抽象的宪法规范或价值原则,确实有助于实现法的规范性并保持规范的空间性;但若适用于解释空间有限的刑法规范,那么面对社会现实的变迁,法律人要么只能突破框架进行任意解释,如此便不免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冲突,要么只能忠实地看守立法者遗留的框架,即便阻碍社会进步或者被人民抛弃也在所不惜。在车浩的框架理论下,解释者似乎可以避免对立法者——历史真实的立法者——的批判,但那些过时的立法者幽灵将无时无刻不笼罩于法律世界的上方。辩论的各方,确无一人采用历史解释的方法,来检视最为关键的一个问题:立法者到底基于何种理由作出买卖不同罚的配置?不过显而可见,提高论的一方,对历史上的立法者确实秉持着否定的态度,如罗翔指责相关法条与配套解释“迁就陈腐陋习”;而维持论的一方,则无论如何不愿承认当时立法者的局限性,却只会或有意或无意地为尊者讳,在假设的世界中展示其规范效力(见下第三点)。


其三,无法实现的规范效力。车浩为维持法条不变所作的体系解释,即应综合考量刑法第241条前后六款,而不能仅仅基于第1款将“收买”行为理解为一种轻罪,原因在于,“收买之后极高概率甚至是必然伴随实施的各种行为,都是法定刑极高的重罪”。至于单纯收买为何仅仅定最高三年的问题,车浩除了发出对“收买”行为之罪质的质疑外,同时援引好莱坞电影《被解救的姜戈》中的舒尔茨医生的角色来说明“善意收买者”的存在。若以车浩的解释思路为准,立法者一方面认识到收买者有“极高概率甚至是必然伴随实施”第1款以下的各种重罪行为,另一方面则为了顾及并无客观实例只能以电影虚拟形象说明的“善意收买者”,而刻意将预备的“收买”行为与后续“有极高概率甚至是必然伴随实施的各种行为”割裂定罪,推理至此,我们尚可以接受立法者这种反常的绝对审慎。然而,车浩在以推测的方式认识到立法所配置的重罪在司法与执行层面必然失效时,那么他所不屑的“纸面刑”,就不仅仅是在嘲讽主张提高刑罚的学者与代表,而是在否定刑法第241条的规范效力。令人惊讶的是,车浩在行文时处处透漏出法律现实主义气味,却始终没有将实践中不服从“纸面刑”配置的地方惯习称呼为某种意义上的“习惯法”(例如黎敏就在消极意义上将类似现象称为国家法必须矫正或改变的落后的“习惯法”)。我们应当注意到,关于“能不能合理地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考,完全建立在一种(被他自己断定的与现实状况相违背的)假设之上:“如果司法和执法环节,都切实按照法律来的话”。


一言以蔽之,车浩既不返回规范的效力来源(立法层面),亦不追求规范的效力实现(司法和执行层面),因此他所自矜的“一个法律人的立场”,不过是一场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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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之外的启示:对“买卖妇女”之语用的反思


在法学人士之外,经济学家盛洪教授亦有一篇值得一读的文本(《当我们说人口“买卖”时,就已经错了》,微信公众号“非非马FM”2022年2月20日)。在文中,他激烈反对以“买卖”来形容刑法第240条与241条所涉的犯罪行为。盛洪教授首先对“买卖”一词作出规范上的定义,同时重申“妇女不是物品,是人,是不能买卖的”的原则,因此得出买卖妇女”之语用,不仅在政治上不正确,更在法律上不正确——注意,此处他并不是在实证法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


“这样的说法不仅是政治不正确,而且是“法律不正确”。纯粹的“买卖”定义,是指某人用属于自己的物品,去交换别人的物品或钱币;交换的比率(价格)以双方都同意的为准;而买方确信该物品是属于卖方的,一旦他付出对方满意的交换物,他就拥有占有、使用或处置该物品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买卖没有任何暴力因素,完全是和平的。


而拐卖妇女的人,首先不是卖属于自己的物品,妇女不是物品,是人,是不能买卖的;再者被拐卖妇女也不是属于拐卖者的,她们是被用暴力、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胁持而来。”


最终,盛洪教授建议,取消对拐卖妇女罪行的所有有关“买卖”的说法,用“劫持并转让控制妇女罪”替代“拐卖妇女罪”,用“受让控制妇女罪”替代“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盛洪教授并非法学人士,不理解(或许只是刻意不引入)规范与事实的区分关系,所以他对买卖概念之语用的反思,显得尤为激进和脱离常识。毕竟对于规范科学(尤其是法学)而言,描述和评价是两回事,一个在事实层面,一个在规范层面。但也只有以盛洪教授这种反常识(实则是反思维定式)的方式,我们才能认识到语言本身所固有的权力属性(即已经实现为事实效果的某种规范意义,比如买卖意味着一方交付货物一方交付金钱,这种类型化的事实行为背后必然已经预置着一整套被社会接受并反复实践的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则体系),进而才能在规范层面塑造一种超越于自然语言的价值语言,或者重申某一用语的规范意义,或者界定某一概念的语用范围。


作为经济学家,盛洪教授当然不否定买卖概念,相反他恰恰认识到买卖一词的规范意义和语用范围,因此才激烈地反对用买卖来描述不属于买卖的现象。他愤怒地指出:“这是对'买卖'一词的亵渎,也是对这种用暴力侵犯妇女权利行为的粉饰。”引申而言,“买卖妇女”之说,即便声称只是在描述犯罪行为,但由于人们(包括立法者、执法者以及某些所谓的法学家)对经济交往的普遍实践和对交换公正的本能认同,必然会带来某种除罪化倾向的评价意义。


暂且放弃法学思维的定式,可以知道:在真正的认识论意义上,描述与评价并不能完全相分离。既然描述是评价的前置过程,那么描述必然已经包含着评价的要素,即已经是一种前评价的评价。以“买卖妇女”为例,从语言的价值取向出发,这只能是一种不能成立的语用组合,因为妇女并非买卖的客体。但如果我们认为“买卖妇女”在评价前的描述阶段尚可以被接受,则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接受了妇女作为商品的逻辑。比如车浩的善意收买者之说,正是一种基于描述形成评价的体现,且这种基于错误描述的错误评价,显然是背离于法的基本前提的(任何人不得被作为客体对待)。


当然,法学语言也不能完全脱离日常语言。不过,除非刑法自身和刑事司法能够摆脱“买卖妇女”这一矛盾语用所带来的除罪化倾向,即完全避免以“买卖”语用所固有的规范意义来消解非法拘禁、强奸、虐待等一系列罪行以及独立于此的“拐卖”与“收买”行为所应当得到的罪责评价,即完全中立地使用“买卖”这一语词,即完全地做到描述与评价相分离,那时我们才可以说,盛洪的反思太离谱了吧。在此之前,这种根本性的批判恰恰是我们需要的。


恰如罗翔不能容忍“人不如鸟、人不如猴、人不如物”的现象,盛洪则不能容忍以“买卖”来形容刑法第240条和241条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即便“刑法条款”(刑事立法者),即便媒体,即便大众,即便罗翔。在规范主义的道路上,盛洪教授的认识比我们所有人都更加深刻。


此处,我们可以理出在这场辩论中出现的三种规范主义的立场:其一,车浩的“一个法律人的立场”;其二,提高论的“人的尊严”立场;其三,盛洪的“妇女不是物品,是人,是不能买卖的”立场。前文所批判的车浩的立场,在容易推崇技术抵触价值的法学界并不鲜见。“人的尊严”立场,即为诉诸上位法规范和启动立法程序的立场。盛洪教授的立场,则在“人的尊严”立场上更进一步,认识到语言本身所固有的权力属性,最终要求为我们所使用的语言立法。可以说,相对于自我封闭且自我迷恋的“一个法律人的立场”——其实是失去效力追求的文字游戏立场,后两种立场才属于真正的规范主义立场,才算作真正的“人的立场”;且在这两种“人的立场”中,盛洪教授的意见最及根本,已经是一种完完全全的女性主义立场。


行文至此,我们终于可以回答本文题目所设的问题。我们为什么关心“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一个远在千里之外与我们非亲非故的人呢?因为人应该以人的方式活着,因为人不应该受奴役,因为人不是物品不是商品,因为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容侵犯。人是主体,任何人不应被当作客体对待。只不过在父权制与资本主义所缔造的男权社会下,在妇女解放事业未敢称成功的条件下,“人”的价值光芒,应当更多地投向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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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论:法学为什么要参与公共讨论?


近些年来,我们欣喜地见到,法学人士根据专业知识对公共议题发表意见,在某种程度上挽救了“公共知识分子”被负面评价的局面。在字面意义上,“公共知识分子”指代以专业知识身份参与公共议题讨论的人士。知识分子参与公共议题的讨论,实则是社会良性运作的基本条件与直接体现,例如新冠疫情以来病毒学家在疫情防控中所发挥的作用。究其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知识虽由特定人群所专擅,但专业的知识体系基于公共目的与一般适用性而具有公共性与一般性。疫情期间公共决策对病毒学的依赖,便是病毒学这一门专业知识的公共性与一般性因公共需求而被放大到极致的直观体现。“公共知识分子”在中文语境中之所以堕落为被负面评价的“公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以往“公知”们的糟糕表现:所谓的“公知”或者不具有任何专业知识能力,而只是在公共讨论中自诩为知识分子,或者试图仅仅依靠知识分子的身份在辩论中获得优势地位而非以理服人,或者其所发表的意见经常超出他的专业范围。


在“八孩女”事件中,法学界关于应否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之刑责的辩论,兼具专业性与公共性,堪视为专业知识人士参与公共议题讨论的正面实践。这场辩论发生于法学人士之间,其专业性体现为参与各方所共享的知识背景及其作为知识生产者的身份。这场法学辩论的公共性则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辩题的公共意义,该辩题本身源于之前的议案而呼应于即将提出的议案;其次,写作方式的公共性,这意味着参与者必须部分地抛弃学术论文写作的方式;最后,也正基于写作的易读性,法学的讨论才能成为公共讨论的一部分。至于兼具专业性与公共性的关键则在于,任何一种试图参与或正在参与公共讨论的专门知识,均不能主张专业知识思维(例如法学思维)与普通日常思维的不可通约性。假如这种不可通约性确实成立,那么此种绝对封闭的知识体系自然无用于公共生活,此种知识人士也不应以知识权威的姿态介入公共讨论。反过来,假如知识分子参与公共讨论,那么其所提供的知识性论据就应当具备一般的可理解性并在一般理性层面受到讨论。


编辑: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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