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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学报 | 秦宗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质及其实现机制

秦宗文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2-10-02

作者简介

秦宗文,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隐蔽性证据虚假补强问题研究”(项目号15BFX096)阶段性研究成果。

目 次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

二、认罪认罚案件单位工作量的压缩

三、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

摘 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权力主导的程序加速机制。国家权力对诉讼进程的强力主导、强调被追诉人的悔过态度和强调以公权力保障查明事实真相,使其根本上有别于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办案效率的提升,有两条主要路径。一是单位工作量的压缩。提高诉讼效率应通过简化程序环节、压缩单位案件工作量来实现,而不应单纯压缩诉讼时间;二是降低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坚守“排除合理怀疑”主观标准的同时,降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性要求;对其他案件,应坚守通用的证明标准,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实际把握可能会有所降低。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认罚 证明标准

       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试点办法》),正式拉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序幕。一些观点基于传统的分析思路,对该制度的效率价值重视不足,得出一些有失准确的结论,如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试点中也采取了一些不恰当的做法,如办案流程简化有限,以增加工作时间提高效率等,使该制度蕴含的实际价值没有得到正确的揭示和实现。这些观点和做法可能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相关权威解读的影响。然而,制度本身的价值与运行逻辑并不能完全为制定者的意图所左右。结合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和刑事速裁程序过去两年的试点情况,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本质是效率,并应主要通过单位案件工作量的压缩和证明标准的降低实现这一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后,许多人视之为中国版的辩诉交易。鉴于英美辩诉交易的广泛影响力,以其为参照,有利于便捷地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而,本部分将以英美辩诉交易制度为参照,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进行相对全面的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的制度共性

       作为一种后发制度,认罪认罚从宽难免受到辩诉交易的影响,这使二者具有共通的一面。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都提升了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传统刑事诉讼由国家权力单方主导,被追诉者实际上属取证对象,极易沦为诉讼客体。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为控辩协商提供了空间,使被追诉者上升为控方的谈判对象,可以主动参与诉讼结果的塑造。

       第二,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都是制度生成的本源之一。“辩诉交易制度并非美国立法者的发明,而是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基于处理案件的压力而发展出来的司法实践。”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定罪的案件中,通过辩诉交易完成的比例分别是97%和94%。大量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过滤是美国对抗制审判得以维持的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生成的直接动因是不断加剧的“案多人少”的矛盾,迫切需要通过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来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制度出发点都拒绝“交易正义”。至少在理论上,两种制度期待加速的是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案件,都防止仅基于效率考虑造成虚假认罪。“事实上,在一个健康的辩诉交易制度下,正义不是被讨价还价的对象。”允许辩诉交易“仅仅是基于这样一个根本性的认识,即没有必要运用复杂的、漫长的、昂贵的程序去探寻本来就没有争议的事实。”我国更是严防“交易正义”现象的发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在固守证明标准的情况,至少在理论上,“交易正义”不应当发生。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的差异性

       相比于二者的技术性趋同,其差异是深层性的。这些差异使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区别开来,成为我国特有的刑事协商制度。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国家权力对诉讼进程具有更强的主导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被追诉者是控方的平等谈判对手。证据开示、辩护帮助权等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追诉者信息、能力的不足,协商是控辩双方相互出价还价的过程。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者无查阅卷宗的权利;同时,指派辩护范围相对狭窄,值班律师职责、权利的模糊和积极性不高等,使被追诉者在信息、能力方面明显弱于控方,削弱了其博弈能力。同时,被追诉者没有出价的资格,其很大程度上仅能对控方建议表示同意与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而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需要被追诉者的同意,但制度设计显然没有打算将其作为平等的谈判对象。合意的达成不是你来我往的谈判过程,而是被追诉者承认错误,居于上位的控方主意确定后,垂询辩方是否同意。

       与辩诉交易制度下控辩双方较为平等的地位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辩双方的关系仍很大程度呈现为支配关系。从这一点看,将认罪认罚从宽视为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系误读。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更强调被追诉者的悔过态度。辩诉交易中,无论辩方基于真诚悔罪而认罪,还是纯粹为了规避更严重刑罚,作为平等的交易方,控方在所不问。而我国刑事司法下,控方不但要考虑个案的快速处理,还负有超越个案,控制、预防犯罪的使命。如果被追诉者虚假认罪认罚,骗取从宽的结果,从长远看,显然不利于控制、预防犯罪。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核实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真诚性,即对国家处理自己彻底“服了”的,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或者表面上‘认罚’,背地里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实务中一种意见认为,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应尊重其程序选择权,即使其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也不影响“认罚”的认定。此种观点在辩诉交易下是不可想象的。控方推动交易的重要目的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若允许辩方进行程序选择,就无必要辩诉交易。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效率的目的看,此种观点是不可采的,犯了唯“态度”论的错误。而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追诉者悔过态度的强调有密切关系。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强调以公权力保障查明事实真相。在谈到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的区别时,权威意见指出:“虽然它也借鉴了国外辩诉交易和认罪协商制度的有益成分,但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比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必须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辩诉交易只要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即可定罪判刑。”[8]其意思是指,相对于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更强调查明事实真相。

       如前所述,辩诉交易并不意味着降低对事实真相的追求,而是将其建构于认罪的真实性上。依一般常识,当面对生与死、自由与监禁的选择时,理性人本能地不会自陷于罪。如果一个人自愿认罪,那么犯罪应是真实的,这足以保障罪刑基础的真实性。其背景是当事人诉讼模式下被追者自愿性的较好保障。

       而认罪认罚从宽强调不降低证明标准,选择的是一条以公权力保障案件真实性的道路。其背景是在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中公权力具有压倒性优势,被追诉者辩护权保障不足,及由此导致的自愿性真实性的疑虑。

      (三)认罪认罚从宽是更能融入司法改革大局的改革措施

       基于上述差异,可以看到,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是权力主导下的程序加速机制,是为缓解“案多人少”状况而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局部改造,其缺少辩诉交易中以被告人为平等交易主体的精神内核,这使两者虽有一些外部形态的相似性,但实质则相距甚远。辩诉交易是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而生成的,而我国刑事诉讼的内核是职权主义,整体移植辩护交易面临水土不服的问题。相对于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保留了权力对诉讼进程的主导力,在权力掌握大局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适度吸纳,这避免了辩诉交易异质嵌入可能引起的诉讼冲突与混乱,更能融入当前司法改革的总体格局。厘清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质,有利于准确理解与之相关的其他问题,避免基于辩诉交易的经验对其进行无的放矢的批评。

       提高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追求,当前司法环境下如何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路径:一是压缩单位案件工作量;二是降低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下文将就这两方面分别展开论述。

认罪认罚案件单位工作量的压缩

        当前,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研究者,都将办案时间的缩短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效率提高的标志。为达到此目标,不少地方采取了诸如简化审判程序、由专人办理等办法。这些方法虽有一定效果,但经过前几年的改革,可挖余地已很有限,如庭审程序的简化已经基本到了“简无可简”的程度。在单位案件工作量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期限的缩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办案人员的加班加点,这种效率提升是难以持续的。而实务中耗费了大量时间的公检法之间的流转程序、各单位内部办案环节、内部文书材料的制作等,则很少为研究者所关注,一些试点单位的改革对此也着力不够。这些部分的改革可有效压缩单位案件的工作量,提升诉讼效率,应作为下一步改革的重点之一。

       (一)单纯压缩办案期限提升效率难以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是提高效率,其中办案期限缩短被作为效率提高的主要体现。如《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而《刑事诉讼法》第169条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二者比较,适用速裁程序处理案件,审查起诉人员的办案时限只有《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三分之一。

         如何实现期限的压缩,《试点办法》并没有详细规定,其对程序的简化仅体现在审判环节。如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对于侦查、起诉阶段则没有提及。相反,侦查人员、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还要承担一些《刑事诉讼法》及原有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新工作。如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对认罪认罚可能适用缓刑的被追诉者,通知社会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辩方意见,将认罪认罚记录在案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检察人员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相对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议,《试点办法》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量刑建议有更高的要求,如提倡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要求检察机关对以前没有涉及的财产刑提出确定的数额。在原有办案程序没有简化,并增加了新要求的情况下,单个案件工作量实际上增加了,此时,速裁案件办限时间的压缩给侦查、检察人员带来较大的压力。

        司法人员也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如对于基层司法人员,不加班显然就是合理要求之一。速裁案件在单位案件工作量可能增加的情况下压缩办案期限,将迫使部分办案人员加班工作。在一些基层检察院,“周六保证不休息,周日不保证能休息”本已是常态,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可能进一步加剧这种状况。实务人员普遍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使案件在庭前已基本确定结果,法官的部分工作被转移给公安、检察人员,侦查、起诉工作稍有特殊情况就可能超期限。如签署具结书需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检察官三方到场,但实践中三方找到共同时间完成这一看似简单的工作,并不容易。其后果就是部分基层公安、检察人员主动执行新制度的动力不足。

     (二)办案时间的无价值耗费——以一个案件为样本的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图通过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高效率,但这种程序简化主要集中于审判程序,并受到《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限制,对诉讼效率的提升意义有限。有关研究显示,案件在执法内部环节及机关间的流转中耗费了大量时间。以北京海淀区2015年通过简易程序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为例,其整体时间耗费如下:


       从诉讼效率考察,此案件诉讼流程存在时间利用率不高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有效工作时间占比偏低。此案处理占用工作日21天,但仅有15天里有发生诉讼行为,占比71%。其中关键证据材料收集仅用2天时间。

      (2)案件流转时间占比偏高。案件在机关内部及机关之间的流转占用了70%的时间。大部分时间被用于书面审核、审理工作,只有5天时间里与嫌疑人、被告人有直接联系。这些多环节、多部门的审查对于认罪的简单案件,意义并不大。

     (3)文书繁多。全案有29份法律文书,大部分法律文书和普通程序一样要求内容完备,导致内容重复,大量时间用于文书制作。

       (三)认罪认罚案件工作量的削减

        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动力主要源于两点:上级的积极推动和一线公安司法人员的主动参与。二者形成合力,才能使制度实施达到最佳状态。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对该制度的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扎实做好试点工作。”从笔者调研情况看,试点地方也高度重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列为当地政法工作的重点之一。这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提供了重要的动力保证。可以预期,公安司法人员在考核督促之下,会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大概率会取得不错的效果。但这种动力源于自上而下的压力,试点结束后,可能趋于衰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长久生命力在于调动一线公安司法人员参与的积极性。而其重点在于通过该制度实施削减单位案件的工作量,让他们分享制度红利,实现由“让我用”到“我要用”的转变。认罪认罚案件因被追诉者认罪而使案件结果更稳定,也减少了错案的可能性,一些原来为保障案件可靠性而设置的流程就显得多余。这在前述样本案件流程中体现明显。削减单位案件工作量可主要从两方面着手。

        其一,精简文书材料。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文书材料,主要承担以下功能:记录办案过程、为下一阶段诉讼活动做准备或进行内部审批以保证案件质量。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些文书材料已无必要或必要性显著降低。以检察机关为例,公诉人员传统上在阅读案卷材料时要制作阅卷笔录,并制定出庭预案。这在案情复杂,辩方不认罪,庭审可能出现突发情况时,是有必要的。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很大程度上成为确认协商结果的环节,再制作阅卷笔录、制定出庭预案已无必要。再如案件审查报告,其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分析,除了帮助办案人员整理思路外,更重要的功能是使领导人员在不阅读案卷的情况下能快速掌握案件基本情况,了解疑难所在,提高案件审批的效率和质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特别是员额制检察官制度实行后,此类案件已不再审批,此时,可降低对审查报告的要求,保留其帮助办案人员整理思路的功能,进行简化制作。具体而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可将主要内容固定化,由承办人填写补充内容;对适用速裁程序的,可制作表格式审查报告,由承办人简要填写相关内容。文书的精简将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量,也有利于加快案件的流转速度。对于机关之间流转的一些诉讼文书,如移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在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时,都可考虑适当精简。

        其二,简化程序环节。刑事诉讼中的一些程序环节是为了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责任划分,防止相互推诿,但程序环节越多,手续性时间耗费也就越多,增加办案人员工作量,降低办案效率。如取保候审问题。传统上,案件在公检法之间流动时,下一机关要重新办理取保手续。这样,虽然被追诉者一直在看守所之外,但检法两家都要重新办理取保手续。而换保时,一般要求被追诉者到场,对于公诉人员而言,换保一次就意味着半天时间无法安排出庭公诉等工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者脱保的可能性很低,公检法无必要通过换保来区分责任界限。在先前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有地方明确检法两家可以不换保,直接适用公安机关的取保措施。这对调动相关人员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起了很好的作用。此外,有试点城市还创造了“刑拘直诉”的作法,以适应速裁程序压缩办案期限的要求。按照传统作法,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予以逮捕。但适用速裁程序时,往往批捕手续尚未办完,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已满,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而常规的拘留期限又无法支撑完成余下的诉讼程序。“刑拘直诉”将拘留期限全部延长为30天,在此期限内完成起诉、审判工作。如此,即省掉了批捕、公检法之间换押等手续性活动,提高了诉讼效率。这些做法可能会引起合法性争议,但在刑事诉讼法对效率价值体现不足,无法应对司法实践需求的情况下,既然是试点,对一些创新性作法应以合理性为主要评价基准,对合法性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应鼓励各地以降低单位案件工作量为导向,对各诉讼环节及相关文书材料进行简化清理,以最大效率地调动执法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降低

        证明标准设置的高低不同,直接关系到控方完成证明任务的难度,是影响诉讼效率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以效率为导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能否降低证明标准,对于制度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影响。

     (一)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之争

       认罪认罚案件应否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意见有分歧。第一种观点可称为“维持说”。如孙谦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同一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陈光中教授也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因为其程序从简而降低其证明标准。”

       第二种观点可称之为“降低说”。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因为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首先是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简化,而且简易程序以被告认罪为前提,此时如果仍然要求严格的证明方法并适用很高的证明标准,则与简易化的程序法理不兼容。”虽然该观点发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前,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效率的重要路径是简化程序,特别是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为80%以上,可以预期认罪认罚案件通过速裁程序处理的将占相当大的比例。按照该观点的理论逻辑,速裁程序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应高于简易程序。如果加上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预期,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将通过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处理。因而,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应适用低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之争的理论误区

        1. “维持说”的误区

      (1)如何看待口供的证明力。若要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势必更多地依赖口供定案,而这正是“维持说”最为忌讳之处。从两大法系情况看,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口供被普遍赋予高度证明力。如美国法官有义务审查答辩有无事实基础,但仅要求“有力证据”补强答辩即可。从实践情况看,“有力证据”比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低得多,基本成为自愿性审查。只要法官认为认罪是自愿的,就认为有事实基础,因为他们相信无辜者不会认罪。而在德国,“当被告人在讯问程序中自白犯罪时,法官只需调查部分相关证据以确定该自白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结束案件审理程序。”有罪供述是定罪的核心依据。

        两大法系国家赋予认罪供述高度证明力,是基于理性人一般不会自我归罪的常识。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有罪,这种供述极有可能是真实的,只要有一定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即可。这对我国刑事司法也是适用的。对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速裁案件,应重点审查供述的自愿性。如果供述确系自愿,应肯定口供的证明力,降低补强要求。

       (2)如何看待错案。近一些年来,冤假错案不断暴露,严重损害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公信力,防止错案成为司法改革的核心目标之一。坚持“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化证明标准,一方面的确有利于防止错案,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回应质疑,维护司法的公信力。这是主张“维持说”的重要理由。这种看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同时看到,正如过去采用此标准发生了错案一样,未来也不能排除发生新的错案,希冀以维持证明标准不变来杜绝错案是不现实的。真正的问题是如何平衡资源投入与错案率的关系。一般认为,程序越复杂,案件事实得到更充分的调查和检验,越有利于防止错案。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每个案件都以相同程序的审查,这正是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并行推进的原因所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侧重于通过精细化的程序防范冤假错案,认罪认罚从宽改革更强调程序节俭和效率,这本身就有加大错案风险的可能性。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应承认这种逻辑关系,一方面追求资源节省,一方面企图通过证明标准的维持保持同样的错案率,存在逻辑困难。

        在前几年讨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时,权威意见主张对死刑案件应适用最严格的标准,避免死刑案件的误判。这事实上就承认了对死刑之外的案件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容许有更高的错案率。这一逻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是适用的。

        但并非所有认罪认罚的案件均可降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降低幅度应与程序简化程度成正比。依据《试行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并可进行程序简化,但笔者认为,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鉴于后果的严重性,效率价值应作为次要价值考量,这类案件仍应以保障被追诉者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公正为取向,适用普通程序处理,不宜进行程序简化。认罪认罚从宽应主要通过积极适用实体性从宽情节,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等来体现。这类案件中,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以尽可能减少误判的风险。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特别是速裁程序的案件,若承认程序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就应承认程序简化后错案率有加大的风险,对错案率应有一定的容忍度,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3)无视实践中证明标准分层的现实。司法资源向重案倾斜是各国刑事司法的共通作法。这种“抓大放小”策略不但体现于司法制度设计上的程序分流设置,还内化于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的态度。面对严重犯罪,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司法人员一般都相当谨慎,“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案例不时出现;但同样的证据体系若是支持轻微犯罪,则往往被认为足够。证明标准无形中被降低。这已为相关实证研究所证实。在100名被访问的法官中,“95人认为普通程序审判案件与简易程序会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其中63人认为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会适用比法定证明标准低一些的证明标准,0人认为会提高证明标准的适用,认为有影响,但不明显的为32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主旨,对程序简化、案件分流的强调,可能进一步强化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差异化现象。理论上对统一掌握证明标准必要性的论证,难以改变实践中司法人员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区别掌握证明标准的现实,理论研究者反而可能因固守统一证明标准的“政治正确”,丧失及时探索实践合理路径的机会。

        2.降低证明标准意见的误区

        我国刑事案件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中,第一项是对证据充分性的要求,第二项是对证据确实性的要求,第三项则是对全案证据综合评价的要求。由此,“排除合理怀疑”成为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新的解释方式。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也由单纯强调客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转为兼顾主观的“排除合理怀疑”。

        主张认罪认罚案件坚持通用证明标准,包括客观方面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主观方面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而主张降低证明标准的意见,除了在客观方面降低要求外,如对口供补强要求的低标准,在主观方面也主张适用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怀疑’。”降低证明标准主观方面的要求,司法人员在自己尚对犯罪事实成立与否犹豫不定时宣判被告人有罪,无论从职业伦理还是从错案诱发可能性来看,都是不合适的。正如龙宗智教授在谈到起诉证明标准所言:“从检察人员的主观方面看,要求已有证据足以建立检察人员的内心确信,也就是通过调查和审查证据,办案人员‘真诚地’相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拟指控的犯罪。如果检察人员自己尚存有疑虑,却要代表国家提出指控,这是缺乏职业道德,也是对法律和犯罪嫌疑人本人不负责任的表现……内心确信虽不是起诉的充分条件,却是必要条件。无此条件不应起诉。”此处的内心确信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正面表达。法官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做有罪判决时,显然更需要严格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而不能做丝毫让步。降低证明标准的意见没有充分意识到证明标准主客观两方面的可分性,没能正确区分客观方面的可弱化性与主观确信的不可退让性,虽然在批评证明标准一元性方面是正确的,但没有找到正确的解决方案。

      (三)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如何降低

       1.证明标准主客观方面的分离与整合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稀释我国传统刑事证明标准对客观性的过分强调,使其兼具主观性色彩,但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相关权威意见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只是为了弥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操作性不足,并没有改变其本质含义。“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这一看法在理论界也得到了不少支持。这意味着,在立法原意上,“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明标准的主客体两面,二者是等同的,并以“证据确实、充分”为主轴;在逻辑关系上,若“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员一定能“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办案人员要“排除合理怀疑”,一定要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

        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的主观确信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形成进度不一定同步。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判断不单是根据当下案件的证据进行,还融合着既往的办案经验。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语气、神态、肢体动作等无法以证据形式呈现的信息,也可能影响办案人员的心证形成。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时间越长、接触次数越多,主观方面的判断越可能独立于案件证据。如相对于依赖案卷的检察官、法官,审讯的侦查人员更容易形成有罪确信,因为前两者缺乏现场感,不能以供述外的辅助信息作为判断供述真实性的佐证。总体而言,“证据确实、充分”通常可使办案人员“排除合理怀疑”,形成确信;但办案人员已“排除合理怀疑”,形成有罪确信,未必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且确信的形成进程常领先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形成进度。实践中,经常可以听到办案人员讲类似的话:“这事我相信是他干的,但证据方面还有点问题。”

        当司法人员主观已“排除合理怀疑”,但案件客观上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能否定罪?根据证明标准应主客观统一,并以客观方面为主轴的要求,此时不能定罪。但“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呈现以重大案件为基准对其进行衡量的现象,这使其在一些案件中明显要求过高。以一起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案件为例,交警路面执勤查获,现场吹气检测和医院抽血检验结果都证明酒精超标,犯罪嫌疑人也承认喝过酒,这足以使执法人员形成有罪确信。但为满足“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执法人员往往还要进一步调查喝酒情况,如和谁一起喝酒、喝的什么酒、喝了几瓶酒、是主动喝还是别人劝着喝的、有无叫“代驾”等。这样的证明要求对于处理一起轻微的“醉驾”案件,显然过于“奢侈”了,实有降低的必要。

        因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一方面要坚持办案人员主观上应排除合理怀疑、形成确信的底线,另一方面,在保障供述自愿性的前提下,对“证据确实、充分”可按案件类型区别对待。

        第一,对可能判处有徒刑1年以下刑罚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只要口供得到“确实”的证据补强,即可视为“证据确实、充分”。如对于“醉驾”案件,可判处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拘役最长时间为6个月。只要酒精检测报告真实可靠,加上有罪供述,被告人“醉驾”的犯罪事实已很清楚。再花费大量时间调查其他证据,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意义不大,对于量刑的影响至多一两个月,并且此类案件很多地方都判缓刑。从效率、司法成本和错案风险考虑,其他证据无太大必要进行收集。目前全国法院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43%,如果这部分案件能降低证明标准,对于司法效率的提升将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可能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口供应得到“强有力证据”的补强。强有力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明力强;二是与案件事实关联性强。如数额不大的入室盗窃案件,现场提取到陌生人的指纹,在排除通过其他机会留下指纹的可能性后,根据指纹补强的口供即可定罪,不必再追查赃物下落、犯罪工具等。对于什么样的证据属于“强有力证据”,可由公检法机关根据实践经验,针对不同的犯罪种类进行列举,作为证据收集指南和入罪的基本门槛。实务中大部分案件集中于少量罪名,可根据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逐步推进。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已达到80%以上,且呈增加趋势,而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认罪的。如果其中大部分案件能根据“强有力证据”补强口供的标准进行证据收集和定罪,这将有效提升司法效率。

         第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传统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虽属于证明标准的客观方面,但仍依赖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相对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对证据的检验能力显然受到削弱,但这并不影响办案人员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形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然而,要承认此时“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对案件真实性的保证作用是受到弱化的,这是追求效率之下必然付出的代价。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通过普通程序对证据进行严格检验,并由此形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

        2.保证口供的真实性

        在认罪认罚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就是赋予口供更高的证明力,降低其他证据补强口供的必要性,但前提条件是口供真实性可得到高度保障。如果口供虚假可能性较高,导致较多的无辜者被定罪,即使刑罚较轻,也是刑事司法不可承受之重。口供真实性可通过程序性的供述自愿性来保障。《试点办法》通过律师帮助权的保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等形式确保供述的自愿性,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担保供述的自愿性。经验表明,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遭受非法取证,其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绝大多数会翻供。从已纠正的典型错案看,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全部翻供。而只要翻供,就不能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可通过更复杂的程序查明事实。并且,从司法实践看,虚假供述集中于侦破压力较大的重大案件,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有关人员违法取证的动力不足,这也有利于保障口供的真实性。

       3.对供述过程严格录音录像,并肯定录音录像的证明力

       认罪认罚案件降低证明标准意味着侦查机关取证任务相对减轻,但言词证据稳定性较差,如果侦查阶段因犯罪嫌疑人供述而不再取证,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期翻供,可能造成案件陷入僵局。为避免这种情况,应严格要求对供述过程,包括现场执法,进行录音录像,并肯定录音录像在固定供述方面的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如此,即使被告人在法庭中翻供,依然可以定罪。

(责任编辑:卢勤忠)

(推送编辑:朱    珠)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若欲下载或阅读本文PDF文档,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欢迎订阅并分享华政学报(微信号ECUPL-JOUR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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