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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学报 | 李世阳 互联网时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新解释 ——以南京“反向炒信案”为素材

李世阳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2-05-11

作者简介

李世阳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本文的写作受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用专项资金”资助。

目 次

一、问题之所在

二、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四、结论与展望

摘 要 传统观点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解释已经不符合互联网时代背景的基本语境,在以“恶意注册——虚假认证——虚假交易”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互联网灰黑产业链已经形成的今天,应当通过解释重新激活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一种针对全体财产的犯罪,而不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可以将生产经营的范围扩大解释为业务;破坏并不仅限于对生产资料的物理毁损,只要造成他人的业务无法开展并由此导致整体财产损失即可;有必要将“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解释为一种消极的动机,而非积极的动机;“其他方法”的解释应遵循同位解释规则,但应以保护法益以及实行行为的本质为解释的指导原理。

关键词 破坏生产经营 期待权 整体财产 消极动机

一、问题之所在

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犯罪面临着被网络化的新挑战。以最为传统的盗窃罪为例,虽然传统的盗窃行为仍然存在,但例如通过“开发盗号软件——购买软件——盗取支付宝账号——贩卖账号——洗号——撞库——转移账户资金——洗钱”这种以互联网的方式完成的盗窃犯罪案件也在急剧增加。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而言,如何解释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应对传统犯罪网络化的挑战,成为刑法所面临的迫切问题。与这一问题相关联,从刑事立法论的角度而言,对于新型的网络违法现象,刑法应采取积极的立法态度还是秉持所谓的谦抑品格,也成为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典型的“反向刷单炒信”案件进行了审理并维持了一审判决所主张的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结论。可以说,这一则案例为上述问题的思考提供了绝佳的素材。本文试图以此案例为素材,探讨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解释边界。

二、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一)案情介绍

2013年9月,北京智齿数汇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万方数据知识资源系统 V1. 0的使用权,后于2013年11月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称为“PaperPass 论文通行证”的网上店铺,主要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由该公司南京分公司即智齿科技南京公司具体负责运营。

2014年4月,在淘宝网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的被告人董志超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 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谢文浩,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其中,4月18日凌晨指使被告人谢文浩使用同一账号,恶意购买120单商品;4月22日凌晨指使被告人谢文浩使用同一账号, 恶意购买385单商品;4月23日凌晨指使被告人谢文浩使用同一账号,恶意购买1000单商品。2014年4月23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认定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从事虚假交易,并对该店铺作出商品捜索降权的处罚,后经智齿科技南京公司线下申诉,于4月28日恢复该店铺商品的捜索排名。被处罚期间,因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淘宝网捜索栏捜索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严重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经审计,智齿科技南京公司因其淘宝网店铺被商品捜索降权处罚而导致的订单交易额损失为人民币 10万余元。

另外,被告人谢文浩、董志超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 被告人董志超已赔偿被害单位智齿科技南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二)一审和二审判决理由

针对上述案件事实,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成为核心问题。围绕这一问题,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谢某出于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董某、谢某共同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董某为打击竞争对手,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谢某多次以同一账号恶意大量购买××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从而导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错误判定该店铺在从事虚假交易,并对其作出商品搜索降权的处罚,严重影响了××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正常经营活动,且给该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已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针对一审判决的结论,被告人董某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核心理由为董志超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具体而言:①董志超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要求的“报复泄愤”的主观目的,仅是“打击竞争对手”的商业惯例;②董志超的行为不属于破坏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机器设备的经营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③行为后果并未造成“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④行为与后果间介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降权处罚的因素, 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反驳:在案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报复和从中获利的目的, 客观上实施了通过损害被害单位商业信誉的方式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行为, 被害单位因二上诉人的行为遭受了10万元以上的损失,且二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方因素的介入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据此维持了一审法院在定性上所认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但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当, 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据此而调整量刑,减轻刑罚。

(三)问题之所在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将两名被告人所实施的反向刷单炒信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就二审法院所给出的判决理由来看,很难说从正面回应了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归根结底是因为没有从解释论的角度去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什么,是针对个人财产的犯罪还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罪质是什么,如何把握实行行为,本罪是否是目的犯或倾向犯,如何理解生产经营,如何认定法条所规定的“其他方法”等。

刑法解释学的本旨就是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在不超出语义的最大限度范围的前提下,将犯罪事实转化为刑法语言并涵摄到构成要件之中。以下,本文将从这一本旨出发,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做解释学意义上的梳理,以探求其适用范围的边界。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文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但其构成要件表述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而且将该罪名安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由此可见,在旧刑法中,将本罪所侵犯的法益理解为“市场经济秩序”是妥当的。但如上所述,在新刑法中,不仅将构成要件表述为“破坏生产经营”,而且将该罪名归入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这样的话,本罪的法益属性就发生了变化,由作为侵犯社会法益的秩序型犯罪转变为作为侵犯个人法益的财产型犯罪。很显然,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样,都是毁弃型的财产犯罪。但本文认为,这两个罪名的根本性区分在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以下将详细论证这一点。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是针对整体

财产的犯罪

在财产犯罪中,当然要求具备“财产上的损害”这一要件,但根据对于这一要件的不同理解,可以区分出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以及针对全体财产的犯罪。顾名思义,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是指侵害具体的、个别的财物或债权等财产权,主要表现为财物的占有转移或毁弃。因此,只要存在个别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丧失即可成立,据此,当使用欺诈手段,即使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从而使对方交付财物,也可能成立诈骗罪。与此相对,针对全体财产的犯罪是指侵害被害人的整体财产状态的犯罪,也就是说,只要作为整体的财产总量并没有减少,就不成立犯罪。典型的例子就是背信罪,在该犯罪中,显然考虑了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作为反对给付所得到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这两者之间的平衡关系。

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了13个财产犯罪,通说的观点认为它们都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存在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但是,如果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也理解为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那么,就只能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财产损害理解为毁坏机器设备或残害耕畜等方式本身所带来的损害,这样的话,必然导致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完全消解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中,从而丧失了单独存在的必要性。但既然刑法以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这两个罪名,应当说破坏生产经营罪有其自身的存在理由,而且从其构成要件的表述来看,其实行行为在于破坏生产经营而非毁坏机器设备或残害耕畜等,就像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并非暴力或胁迫,而在于“强奸”一样。这样的话,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财产损失就体现为因生产资料被破坏而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无法继续进行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其他类型的财产犯罪是对权利人现时即可享受某种法律上的特定利益,即既得权的侵害,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对期待权的侵害,这种期待权是对未来完整权利取得的一种期望,因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成为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据此,当因损害这种期待权而导致被害人的整体财产法益受损时,即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反之,如果整体财产法益并未受损,期待权并未落空,就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当破坏生产资料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时,仅在此限度内承担罪责。

这样的话,在考察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所要求具备的财产损害时,不能局限于静态意义上的生产资料,而应着眼于动态意义上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价值。在上述的反向炒信案件中,被告人董某指使谢某使用同一账号大量购买作为竞争对手的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导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认定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从事虚假交易, 并于2014年4月23日对该店铺商品做出商品捜索降权的市场管控措施,在被捜索降权期间,消费者在数日内无法通过淘宝网捜索栏捜索到智齿科技南京公司淘宝网店铺的商品,该公司淘宝网店铺正常生产经营遭到破坏,使整体财产受损10万余元。显然可以将其认定为因生产经营被破坏而产生的财产损害。

(二)可以将生产经营的范围扩大解释

为“业务”

即使整体财产法益受损,如果所破坏的不是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构成本罪。因此,在本罪的适用中,如何解释“生产经营”成为核心问题。有学者指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破坏集体生产罪”演变而来,后者主要是针对第一产业的犯罪,而1997年《刑法》在“生产”之后增加了“经营”一项。如果把这里的“生产经营”理解成“生产性经营”,则类似于微博的一些社交网站或者网店,不属于第一产业,没有生产性质,就不属于生产经营的范围。但是,“生产经营”应当被理解为“生产+经营”同时,在互联网时代,“经营”的核心含义是组织、管理和运营,而不是生产、营利。本文认为,在解释刑法时,应当坚持客观解释的立场,作为主观解释之核心的立法者原意根本无从探寻,而且法律一旦被制定,从文本而言,就已经落后了。既要维持刑法典的稳定性,又要应对层出不穷的犯罪现象,除了对刑法文本进行客观解释外,别无选择。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从2.0时代向3.0时代的跨越,毫无疑问,我们已经进入了所谓的“互联网+”的时代,以电子商务、在线游戏、博客技术、虚拟财产、智能网络、云计算、物联网、“互联网+”为标志的互联网产业化时代迅速崛起,网络的价值化、数据资产化、一切互联化、安全核心化、生态重构化、虚实结合化,成为互联网3.0 时代的基本特征。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如果继续将“生产经营”的含义束缚在农耕时代、机器工业时代,一方面,这一法条将逐渐丧失适用的空间;另一方面却又导致刑法对大量的破坏新兴产业尤其是互联网产业的行为视而不见,形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赋予“生产经营”新的含义,以重新激活这一法条。因此有必要对“生产经营”做扩大解释,但不能超出语义的最大范围,否则就成为类推适用,而不再是解释。在日本《刑法》第233条中规定了妨害业务罪,其判例与通说已经就“业务”的解释达成了共识,即所谓的“业务”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团体基于其职业或者其他社会生活上的地位而继续、反复从事的,被法律所保护的事务。这样的话,就可以通过社会性、继续性、要保护性这三个方面对“业务”的范围进行限制,防止其范围无限扩大。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中关于“业务”的解释来弥补我国刑法中对“生产经营”的机械理解所产生的缺陷。

在日本刑法学界中,虽然有少数的观点考虑到了妨害业务罪中,经济活动是业务的核心部分,据此而将妨害业务罪置于财产犯的边缘位置,但是日本的通说认为妨害业务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社会活动自由,从而将其置于针对自由的犯罪这一位置上。如前所述,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侵犯整体财产法益的犯罪,以具备财产损失为其成立要件,因此,即使将这里的“生产经营”扩大解释为“业务”,也不能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妨害业务罪相等同。

这样的话,智齿科技南京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PaperPass 论文通行证”的网上店铺,并经营论文相似度检测业务,显然符合业务所要求具备的社会性、继续性以及要保护性,据此可以将其认定为一种“生产经营”。被告人使用同一账号大量购买该网店的商品,导致被淘宝公司认定为从事虚假交易并被降权处罚,在这一因果流程中,确实介入了淘宝公司的行为,但辩护人据此所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与破坏生产经营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主张是否能够成立,存在疑问,下文将接着探讨该问题。

(三)被告人利用淘宝规则的行为成立间接正犯

根据《淘宝规则》第57条第3款的规定,淘宝网对涉嫌虚假交易的商品,给予30日的单个商品捜索降权的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使用同一账号在短时间内大量购买竞争对手的商品,使淘宝公司后台直接认定为涉嫌虚假交易,并根据该条款做出搜索降权的处罚,正是由于该处罚而导致被害网店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然而,从本案的案情来看,降权行为的实施及其所导致的破坏生产经营的结果只能由被告人承担,因为被告人将淘宝公司作为实现自己犯罪的工具,成立间接正犯。

在A所实施的行为之后,通过介入B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在怎样的情形中,A对于该结果可以作为单独正犯处罚?这个问题之前一直都是被放在因果关系中他人行为的介入与相当因果关系或者被放在间接正犯的成立要件这一项下来讨论的。具体而言,A被作为单独正犯处罚的具体要件体现如下:①在故意作为犯中,当探讨介入了他人的行为、背后者(A)的罪责时,不管是被作为间接正犯的问题来讨论,还是被作为相当因果关系或者客观归责的问题来讨论,进而,在被害人自身介入的情形中,被作为同意的有效性问题来讨论,其判断资料都应该是同样的;②当A直接实现了结果时,A就成为单独正犯;③即使存在B的行为,当假设不存在该行为、可以说由A的行为也大概可以产生该具体结果时,A就成立单独正犯;④但在不可以这样说的场合,B是否自律性地决定引起现实产生的结果就必须被作为核心问题,具体而言,当B是在理解了结果的意义与射程的基础上,在不被强制的状态下引起该结果时,那么,A就不成立该结果的单独正犯,于是,(包含共同正犯在内的)广义共犯的成立与否就成为问题。在该情形中,由于可以说结果是在B的支配领域内产生的,因此,如果要处罚A,只能限定于一种情形,即:满足了能够肯定对于他人的支配领域内所产生的事项之归责的特别规定(即共犯规定)所需要具备的成立要件。

简而言之,在判断背后者是否成立间接正犯时,所采取的是一种消极判断,即,如果介入者所实施的行为是基于自律性决定,也就是说结果处于其支配领域之内,那么,背后者就不成立间接正犯。在本案中,对因果流程处于优势支配地位的显然是被告人,该结果的发生并不在淘宝公司的支配领域内,因为淘宝公司所做出的降权处罚并不是一种自律性决定,而是在不可避免地陷入认识错误的状态下做出的。据此,被告人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的间接正犯。

(四)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是一种消极动机

从《刑法》第276条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的表述来看,不仅仅需要具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这一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且需要具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很明显,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带着极为强烈的情绪倾向或动机,如果认为在具备构成要件故意的基础上还必须具备这种倾向或动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势必面临证明上的困难,其认定标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恣意性。事实上,在上述反向刷单案例中,辩护人在论证上诉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时,首要理由就是上诉人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要求的“报复泄愤”的主观目的,仅是“打击竞争对手”的商业惯例。而很难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于这一点做出了有力回应。

从客观主义刑法的基本立场出发,在构成要件的设置以及解释上,应当尽量避免或淡化带有情绪性、心情性的主观要素。例如,日本《刑法》第247条规定了背任罪,将其构成要件表述为:“为了他人而处理事务者,怀着谋求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对本人施加损害的目的,实施违背其任务的行为,对本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从这一规定来看,图利或者加害目的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之前的通说认为图利或加害目的是独立于构成要件故意的要素,要求具备对图利、加害的确定性认识或者意欲。这种观点被称为“积极的动机说”,显然,这种观点是忠实于条文的解释,但不得不面临着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样的上述困惑,即为什么要特别强调这种心情要素对于本罪成立的意义这一点是不明确的。于是,最近日本的判例与通说认为,既然故意实施了违背任务行为,原则上就可以肯定背任罪的成立,仅仅当这是怀着专门为了本人的利益而实施时,才例外地不处罚。这种观点被称为“消极的动机说”。

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解释上,可以借鉴上述的“消极的动机说”。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即可推定其主观上具备对于该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即具有构成要件故意,除此之外,并不需要具备所谓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种情绪性因素。这种心情性因素仅仅在作为消极的动机这一点上是有意义的,即,当行为人并不是基于“个人目的”而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时,例外地成为本罪的刑罚阻却事由。而“非个人目的”主要限定于以下情形:第一,专门为了增加被害人的财产利益而实施,但客观上却对被害人的生产经营造成破坏;第二,行为人专门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增加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此可以说是一种基于个人目的的行为。

(五)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解释

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的兜底条款,其典型表现就是“其他方法”,例如,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出现了多达16处的“其他方法”这一表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必须具备明确性,即,刑罚法规对于怎样的犯罪科处什么程度的刑罚这一点对于一般人而言,必须在预测可能的程度内被具体且明确地规定,这既包括犯罪的明确性,也包括刑罚的明确性,而构成要件的明确性是犯罪明确性的基本保障。如果在构成要件中出现大量的“其他方法”这种列举性的表述,必然会破坏刑法的明确性,但依然可以保护法益的范围内,从比例原则出发,限缩解释“其他方法”的范围,使其尽可能地明确化。

关于“其他方法”的解释,有力的观点认为应当进行同类解释,即,《刑法》第276条是指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同类:一方面,行为必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损毁行为;另一方面,行为所损毁的对象必须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生产资料。本文赞同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应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因此,对于已经在条文中明确列出的“毁坏机器设备”与“残害耕畜”这两项,当然是重要的参照条件,但本罪的保护法益以及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才是进行同类解释的指导原则。如前所述,本罪所侵害的是整体财产法益,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对生产经营的破坏,而生产经营并不局限于农业与工业化生产,可以将其扩大解释为“业务”。据此,如果认为这里的“其他方法”必须具备损毁的性质以及所损毁的必须是生产资料,必然不适当地缩小本罪的实行行为的射程范围。决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外延的,不是前面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而是“其他方法”之后的“破坏”,只要是对生产经营的破坏行为并损害他人的整体财产法益,就是“其他方法”,不一定是对物的暴力。

这样的话,在上述的“反向炒信”案例中,即使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并未像毁坏机器设备或者残害耕畜那样从物理形态上损毁他人的生产资料,但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网店被降权处罚,经营活动遭受严重阻碍,整体财产法益受损。在这个意义上,将反向刷单炒信的行为纳入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中,属于符合法益保护目的之客观解释,并未超出语义的最大范围边界,因此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四、结论与展望

刑法必须解释才能适用,在语义所允许的最大限度范围之内,做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罪从属于旧刑法中的破坏经济秩序型的犯罪到新刑法的侵犯财产犯罪,意味着通过该构成要件的设置所要实现的法益保护目的也相应地从保护秩序转变为保护财产。然而,当前刑法学界在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时,通说的观点将本罪理解为侵犯个别财产法益的犯罪,因此是以静态的眼光看待本罪的财产损失;并且将本罪所规定的“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理解为一种积极的动机,而且将“破坏”仅仅理解为对生产资料的破坏。可以说,这是停留在农耕时代与机器工业时代语境下对本法条的解释水平,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如果继续停留在以上的解释层面,一方面,将使破坏生产经营罪逐渐丧失适用余地,该法条将束之高阁;另一方面却导致大量通过互联网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规制。

伴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犯罪也不断升级演化,呈现出新型化、精细化、专业化、组织化等特点。除了利用互联网实施传统犯罪,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行为越来越公开化、规模化,形成了各类黑灰产业链,成为寄生于整个互联网的毒瘤,尤以恶意注册、虚假认证、虚假交易三大灰黑产业为甚。而在背后不断支撑这些犯罪和灰黑产业行为的是互联网技术灰黑产业。各种恶意硬件软件开发买卖,非法信息、数据买卖、恶意聊天群组和平台网站运营是各类犯罪和黑灰产行为滋生的土壤,伪基站、恶意注册、盗号软件、炒信平台、身份证、手机卡、银行卡买卖、各类恶意聊天群组肆意活动和发展。很显然,仅打击表面的犯罪行为治标不治本,无法根治互联网不安全的毒瘤。

当新型的违法犯罪现象出现时,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每一种行为犯罪化,而首先应当是根据上述的解释方法对现行刑法的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事实上,毫不夸张地说,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刑法应对互联网犯罪的有力条款,但需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如下的全新解释。

第一,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虽然是财产,但这是一种针对全体财产法益的犯罪,应当以动态的视角考察其财产损失。因为本罪成立的关键显然是因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期待权,而不是对既有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破坏,否则本罪就将消解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中,丧失单独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可以将生产经营的内容扩大解释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团体基于其职业或者其他社会生活上的地位而继续、反复从事的,被法律所保护的事务,即“业务”。

第三,从客观刑法的立场出发,应当将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理解为一种消极的动机,即,只要客观上实施了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即可推定其构成要件故意,除此之外并不需要具备报复泄愤这种情绪性因素或个人目的,当且仅当在非个人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才例外地成为刑罚阻却事由。而“非个人目的”又被限定于专门为了被害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这两种情形。

第四,在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方法”时,应根据同位解释的规则确保刑法的明确性,但本罪的保护法益以及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即破坏生产经营才是进行同类解释的指导原则。

(责任编辑:卢勤忠)

(推送编辑:成俊慧)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若欲下载或阅读本文PDF文档,请点击下载阅读原文,欢迎订阅并分享华政学报(微信号ECUPL-JOUR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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