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学报 | 郑海平 网络诽谤刑法规制的合宪性调控 ——以2014—2018年间的15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网络诽谤刑法规制的合宪性调控
——以2014—2018年间的15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作者简介
郑海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目次
一、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以15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二、言论自由:一个不应被忽视的宪法问题
三、网络诽谤入罪的合宪性分析
四、《刑法》第246条的合宪性解释
五、结语
摘要
从近年来的151份裁判文书的情况来看,我国《刑法》第246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确实对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至少在一部分案件中,此种限制有违反宪法的嫌疑。法院在将《刑法》第246条适用于网络诽谤案件时,应当考虑《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的影响。若要认定被告人在网络上发布言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应该要求控方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即故意编造并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以损害他人名誉;被告人的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不仅手段恶劣,而且对受害者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公民对政府官员公务行为的批评不构成诽谤罪,哪怕批评者并不能证明其所言完全属实。
关键词
诽谤罪 网络诽谤 言论自由 名誉权 合宪性解释
在我国,如果有人在网络上发布有损他人名誉的信息,其行为可能构成诽谤罪。依据《刑法》第246条(下文简称“第246条”)第1款,“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为了应对网络诽谤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结合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特点对第246条中的一些关键概念做了解释。
虽然将网络诽谤作为犯罪行为加以惩罚有助于保护个人名誉,但这样做也可能对公民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言论自由、监督权等权利造成限制。前些年发生的一些涉嫌诽谤政府官员的案件,就凸显了这一问题。在此类案件中,某些地方官员试图动用公权力机关打压、追惩在网上对其发表批评言论的人。部分由于网络舆论的压力, 这些“诽官案”大多以公权力机关撤案而告终。不过,此类案件所凸显的宪法问题,并没有因此而消失。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网络诽谤案件并不像那些“诽官案”一样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那么,《刑法》第246条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实际适用状况如何?对于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是否会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如果是的话,该如何评价此种限制的合宪性?若要避免对公民言论自由造成过分限制,法院该如何解释第246条?本文将尝试对这些问题加以探究,以求教于法律学界及实务界同仁。
一、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以15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在北大法宝网,以“案例标题:诽谤;全文:第二百四十六条”进行检索,可以看到2014年至2018年间共有252份刑事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等)。排除重复并筛选出具有学理分析价值的裁判文书共208份,其中涉及网络诽谤的有151份。本部分将以这15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来分析《刑法》第246条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适用情况。
(一)样本总体情况说明
从不同角度对样本中的裁判文书进行分类,可以大致看到《刑法》第246条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适用情况。这里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对这些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起诉方式、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及类型、诽谤受害人是否为公职人员、涉嫌诽谤的言论(下文简称“涉诽言论”)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以及案件的实质裁判结果。
第一,从起诉方式来看,涉及自诉的裁判文书有124份,涉及公诉的裁判文书有27份。可见,样本中绝大部分(约占75%)裁判文书都涉及自诉案件。
第二,从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及类型来看,样本共包括一审裁判文书90份(其中包括85份判决书、5份裁定书),二审裁判文书59份(其中包括6份判决书、53份裁定书),以及再审判决书2份。不难看出,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判决书较多而裁定书较少;而二审裁判文书情况则恰好相反。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主要原因在于:一审裁定书基本都是不予受理裁定,法院在做出此类裁定时通常只援引《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并不援引《刑法》第246条,因而使得此类裁定也未能进入本文样本的分析范围;二审判决书基本是推翻或撤销原判的,数量较少,而裁定书基本都是维持原判的,数量较多。
第三,从诽谤受害人(通常也是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的身份来看,在可以辨别受害人身份的137份裁判文书中,99份裁判文书中涉及的受害人为公职人员(包括村委会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国企管理人员等),38份裁判文书中涉及的受害人为非公职人员。可见,样本中,大部分(约占72%)刑事诽谤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公职人员。
第四,从涉诽言论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来看,在可以确定涉诽言论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的137份裁判文书中,仅有17份不涉及公共利益,其余120份则涉及公共利益。不难看出,在绝大多数(约占88%)的裁判文书中,涉诽言论都与公共利益有关。
第五,从实质裁判结果来看,除了14份裁判文书涉及的是程序性事项(比如是否应该受理)之外,其余137份裁判文书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裁判文书共有110份(约占80%),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裁判文书共有27份(约占20%)。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样本所涵盖的所有公诉类案件中,法院都判定被告人有罪;而在124份自诉类裁判文书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共有83份(约占67%)。
表1大致能反映出样本所涵盖的151份裁判文书的分布情况。
表1 裁判文书分布情况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
在网络诽谤案件中,每个案件中的具体争议都会因为案件事实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有些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议则有一定的普遍性。这里将简要阐述网络诽谤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三类争议:被告人是否“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如果是的话,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此外,在公诉类案件中,被告人的诽谤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1.被告人是否“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就“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在于,应该由谁来证明是否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以及应该采用何种证明标准。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控方(即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来承担,而且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方可判定被告人有罪。但在刑事诽谤案件中,究竟是由控方证明被告人无中生有地“捏造”了事实,还是由被告人证明其所述属实(因而并没有“捏造事实”),不同法院似乎有不同的理解,以致出现了一些看似“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在立案阶段,法院普遍要求控方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但对于控方需要满足的证明标准则存在分歧。就样本情况而言,在12份裁判文书中法院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实质决定,主要是因为法院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例如,在方某某等诽谤案中,法院认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存在捏造虚构事实进行散布的行为”,故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两个案件中,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指出在立案阶段对于自诉人提供证据的要求不宜过高。例如,在朱国瑜诽谤案中,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认为只要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一自诉条件即可,至于该证据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则应经开庭质证与认证。诸如此类的案件,实际上反映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控方在立案阶段提供的证据需要满足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理解。
在案件受理之后的审理阶段,不同法院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亦有不同的理解。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并未明确地讨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但实际上则倾向于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所言属实,尽管不同法院对于具体的证明标准可能有不同的要求。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的发言有充分依据。例如,在胡增利诽谤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至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些事实(即涉嫌诽谤的事实)的真实性”,其所散布的是“主观臆测的”事实,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 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只要被告人的言论“基本有事实依据”或“有一定事实依据”,就不属于捏造事实,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在少数案件中,法院则要求控方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例如,王某某诽谤案中,法院指出,“自诉人控告被告人犯诽谤罪的,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虽然被告人发布内容有夸大事实之嫌,但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举示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有些案件中,法院甚至明确指出,如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判断被告人所言是否属实,则可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例如,马某诽谤案中,被告人马某在网上发帖,声称宁夏小动物保护协会会长刘某等人骗取国家资金,侵吞社会爱心人士捐款。法院调查后认为,“马某发布的上述内容是否属于完全捏造的事实无法确认,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二自诉人的相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2. 诽谤情节是否严重
按照第246条,诽谤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够构成犯罪,但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规定:“网络诽谤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解释应该说是比较具体的,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然有不同的理解。
在《网络诽谤解释》所列举的几类“情节严重”的情形中,第一类对司法实务的影响最大。在样本所涵盖的大部分裁判文书中,法院都直接根据点击或转发次数认定诽谤情节是否严重。最常见的情况是,涉诽言论在网上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法院据此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诽谤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例如,在徐某玲诽谤案中,被告人在天涯社区网站上发表的“控告村霸”的帖子被点击6701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诽谤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在少数案件中,法院也会以涉诽言论被点击、浏览的次数较少而认定被告人的诽谤行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例如,在钟宇球诽谤案中,被告人在微博上发布了《现代和坤小村官大贪污》等帖文,检举自诉人钟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书记期间,以权谋私,贪污集体财产,损害村民利益。该案所涉举报材料在网络上阅读量为1522人次,转发2人次。法院认为,依据《网络诽谤解释》规定的点击或转发次数的标准,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诽谤行为“情节严重”,故不予受理。
不过,在个别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从表面上来看点击和浏览的次数超过了五千次,也并不必然是“情节严重”,还需要查证点击数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恶意点击的情况。例如,在赵某甲诽谤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涉嫌诽谤的内容被点击的次数超过八万次,但“该点击数中无法区分来自被害人、网站管理员的点击数,以及该点击数是否均来自不同的IP地址,认定情节严重依据不足”。 在王某某诽谤案中,法院认为,“应当由具有相应司法鉴定业务许可的鉴定机构对相关帖文的点击数作出鉴定”,并且应当扣除“虚增的、不正常的点击数”。
3. 被告的诽谤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按照第246条第2款,诽谤罪在原则上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则可以提起公诉。《网络诽谤解释》第3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如前所述,从样本情况来看,绝大部分裁判文书都涉及自诉案件。在一些案件中,则存在涉诽言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致可以适用公诉程序的争议。例如,在王万飞诽谤案中,被告提出该案不应该适用公诉程序,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中,实际上存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因而可以适用公诉程序的争议,尽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适用公诉程序,但检察机关还是提起了公诉,而且法院也受理了这些案件并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言论自由:一个不应被忽视的宪法问题
从样本情况来看,当前我国法院并不是很重视网络诽谤案件中可能牵涉到的言论自由问题。在样本所涵盖的151份裁判文书中,仅有一份裁判文书中出现了“言论自由”的字眼,而且只是在证人证词部分出现的。也就是说,没有一家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讨论这一问题。从规范层面来说,言论自由作为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得到认真对待。本部分将以尽可能具体的方式说明网络刑事诽谤案件中涉及的言论自由问题。至于这些问题该如何解决,后文将会进一步分析。
(一)被限制的公共言论:以17件“诽谤村官案”为例
《刑法》第246条及其适用可能对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构成限制,这一点应该不难理解。第246条本身就构成对公民言论自由的潜在限制——倘若没有这样的规定,则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发表言论的人根本就不会因为诽谤罪这一罪名而受到追诉。而如果有人因为在网上发表言论而被定罪,则可以说第246条的限制在具体案件中以刑罚的方式呈现了出来。如前文所述,在对被告是否犯诽谤罪这一实质问题做出判决的样本裁判文书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裁判文书约占80%。可见,第246条的适用确实对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受到限制的是公共言论(即关乎公共利益的言论)。就样本情况而言,绝大部分裁判文书中,涉诽言论都与公共利益有关,其中许多是公民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批评性言论。为具体说明这种状况,这里将列举17例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诽谤村官案”。
表2:部分“诽谤村官案”列表(2014-2018)
在前述这些“诽谤村官案”中,被告人(通常是村民)在网上发布的“诽谤言论”,揭露了基层村干部的种种违法违纪的行径:贪污公款、收受贿赂、向上级行贿、侵占集体土地、低价出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侵吞集体移民补偿款或土地补偿款、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截留村民低保、强迫村民拆迁、贿选、打击报复举报人……虽然这些言论可能有损个别村干部的名誉,但它们依然属于关乎基层治理的公共言论。当村民因为发表这样的言论而被定罪的时候,则可以确定地说: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判决对公共言论构成了限制。
(二)必须重视《刑法》第246条及其适用的合宪性
既然《刑法》第246条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适用可能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那么,就有必要重视此种限制的合宪性。可能有人认为诽谤言论不受宪法保护,所以对发表诽谤言论的人科以刑罚也不会违反宪法。但这种主张恐怕是过于简单化了。从前述“诽谤村官案”可以看出,现实中有些被指为“诽谤”的言论,可能也是公共言论。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如果还有人因为发表公共言论而被判刑,无论如何都是值得警惕的。为了说明这一点,有必要重申公共言论在宪法中的重要意义。
在公民可能发表的各种言论中,公共言论毫无疑问受到宪法的保护,甚至可以说是高强度的保护。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这也就意味着:原则上,公民可以不受阻碍地通过口头或书面语言向他人传递特定信息和观念,并可以自由地选用书籍、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与此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条、第4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27条),而公民则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第41条)。这些规定的存在意味着:如果公民发表的言论与公共事务有关(比如是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则其言论受到保护的程度更高,而政府对此类言论的限制也需要更为充分的理由。
公共言论之所以受宪法的高强度保护,主要在于此类言论对于公共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是民主制度正常运作的基础。良好的公共治理,依赖于充分的言论自由,特别是关于公共事务的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如果人民不能在公共问题上畅所欲言,则公共决策就可能出现错误,甚至可能导致灾难。正因为如此,在德国,言论自由被视为基本法所确立的自由民主秩序的“绝对的建构性的”要素。在美国,言论自由被视为其他一切自由的根基。“美国上下普遍认同一项原则是: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该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并且广泛公开,哪怕这些讨论可能包括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激烈、刻薄,甚至令人不快的尖锐抨击。”在我国,公共言论同样被视为《宪法》言论自由条款所保障的核心:我国的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自然也有权对关乎国家治理的公共事务发表意见,假如没有表达意见的政治自由,不能对国家机关提出积极的批评和建议,那么,社会主义民主将无从谈起。
既然公共言论受到《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的高强度保护,那么,前述17例“诽谤村官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否合宪就值得怀疑了。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通过网络发表的言论,揭露了基层村干部种种贪污腐败、违法违纪的行为。这些言论对于基层的公共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某位村干部是否清廉、称职,只有当地村民最了解;如果村民们在发现村干部有违法违纪行为之后可以自由地评说,甚至上网“爆料”,则势必会对村干部形成强有力的监督,进而减少腐败发生的概率。发表这些言论的人,虽然也可能有一些自利的动机,但与那些对公共事务漠不关心的人相比,他们称得上是这个国家的“好公民”。然而,在前述“诽谤村官案”中,公民却因为发表公共言论而被定罪。这种状况的出现,从保障言论自由的角度来看是很有问题的。
实际上,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了宪法问题,但法院并未对此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以前文提到的“诽谤村官案”中的三个案件为例:在王万飞诽谤案中,被告人声称自己反映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其行为属于正常的控告、举报,“应受宪法保护”;在杨某某诽谤案中,被告人同样辩称自己是在依法行使公民举报权,其所举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徐某玲诽谤案中,被告人亦声称其系依据宪法行使检举权。不过,在所有这些案件中,法院都没有采纳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反而以被告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为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总之,鉴于言论自由的重要意义,必须认真对待《刑法》第246条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适用是否合宪的问题。尽管言论自由存在界限,但政府对于公共言论的任何限制都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如果公民因为在网络上发表公共言论而获罪,法院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忽视《宪法》的相关规定,则会损害宪法所保障的人民民主、言论自由。长此以往,则难免使人们觉得宪法所保障的那些权利不过是“空洞的口号”,宪法也不过是一张“废纸”罢了。如此,显然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
三、网络诽谤入罪的合宪性分析
尽管《刑法》第246条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适用,确实对公民的言论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不一定违反宪法。固然,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但同样不可忽略的是,《宪法》第38条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要判断《刑法》第246条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否符合宪法,还需要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
依据国外已经形成的关于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在判断公权力机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合宪时,需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展开:在形式层面,主要是审查限制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在实质层面,则主要审查限制的目的是否正当,以及限制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本部分将分别从这两个层面探讨网络诽谤入罪的合宪性。
(一)形式层面:法律保留和法的明确性
让我们先讨论《刑法》第246条对网络言论的限制能否通过形式层面的审查,也就是探讨此种限制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明确性原则。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的限制,只能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而非低层级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在刑法领域,这实际上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在法律明文将特定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方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而法律明确性原则,则是指法律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内容上必须明确,能够对公民的行为形成确定性的指引,同时也可以防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恣意解释、滥用权力。
从表面上来看,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了诽谤罪,这似乎也就意味着该罪就能满足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要求。问题在于,第246条并不完全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特别是,“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概念,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难以为公民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指引。以“情节严重”为例:这一词语的“内涵和外延都极为模糊”,“其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一般公民则无从了解”,可以说“是立法粗疏的一种表现”。这种模糊的规定为行政乃至司法裁量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使公民对于发表特定言论是否构成诽谤罪缺乏预见,进而可能因为担心遭到刑事处罚而不敢发言。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两高”在《网络诽谤解释》中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等概念所做的解释,是否能够弥补第246条在形式方面的不足?毫无疑问,这些解释能使第246条在适用于网络诽谤案件时的含义更为明确。但这并不一定能使该条文通过形式层面的审查。法院和检察院都不是立法机关,因而也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如果《网络诽谤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下级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而做出的关于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也许还是比较正当的。但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参与到司法解释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来,其正当性就大有疑问了。这是因为,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时做出明确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恣意解释。如果在法律并不明确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澄清”其含义,则完全背离了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明确性原则的初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种做法实际使检察院“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是缺乏正当性的,甚至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嫌疑。
(二)实质层面:目的正当性和比例原则
即使假设第246条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能够通过形式层面的审查,这种限制依然需要经受实质层面的审查:限制是不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限制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其中,关于前一问题的争议并不是很大:一般认为,将网络诽谤作为犯罪行为来惩罚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名誉权,而这无疑是一种正当目的。名誉乃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受到我国《宪法》第38条的保护。刑法将网络诽谤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国家立法机关履行对于名誉权及人格尊严的保护义务的体现,自然也可以说是为了实现正当的目的。
相比之下,网络诽谤入罪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则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公权力机关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必须是实现正当目的所必需的,不得为了某个目的而付出过分的、不合比例的代价。就网络诽谤入罪的合宪性分析而言,这里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是:为了实现保护个人名誉这一目的,是否有必要对发表涉诽言论的人科以刑罚?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本文认为,至少在有些情况下,对发表涉诽言论的人定罪科刑并不符合比例原则。
首先,是否有必要为保护个人名誉而将诽谤行为规定为犯罪,本身值得商榷。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法律制度已经为个人(甚至法人)的名誉提供了有效的保护。例如,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若有侵权行为发生,则受害者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且“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下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并不是很有必要动用刑罚这样一种对言论自由构成严重限制的手段。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比例原则对刑法的一般性要求是,针对某种可能侵害法益的行为,如果使用民事手段、行政制裁即足以抗制,就不应动用刑罚手段”。刑法学界已经有学者提出彻底废除诽谤罪,实现诽谤的非罪化。 这种观点固然不完全是基于保护言论自由的考量,但实质上也对诽谤入罪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不再把诽谤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来惩罚,而仅仅将其当作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加以处理。以美国和英国的情况为例:2009年12月11日,英国议会通过的一部法律,宣布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全面废除所有刑事诽谤罪名,实现了诽谤的除罪化。在美国,虽然在20世纪中期的时候几乎所有州的法律中都规定了诽谤罪,但大部分州在20世纪后半叶逐渐废除了诽谤罪,而且即使在那些依然保留诽谤罪的少数州,实践中刑事诽谤案件也已经基本消失了,“诽谤诉讼,几乎全是民事(要求赔偿金钱)”。固然,我国不必效仿英国和美国,但它们的经验说明:即使废除了刑法中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个人名誉依然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得到有效保护。换言之,《刑法》第246条并不是保护个人名誉所必需的。
其次,就算有必要将诽谤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没有必要允许公诉。与自诉相比,公诉程序更易被掌握或接近公权力的人滥用。从样本情况来看,在所有公诉类诽谤案件中,法院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自诉类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比率约为67%。公诉案件的定罪率之所以比较高,未必是因犯罪证据比较充分,更有可能是因为此类案件的“被害人”是地方政府官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一些地方,只要“领导很生气”,公权力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就会闻风而动,给举报者、批评者扣上“诽谤罪”的帽子。本应独立审判的司法机关也成了“领导”公权私用的工具。这种状况“对于民主社会来说绝非幸事”。世界范围来看,虽然许多国家曾将诽谤当政者的行为作为公诉犯罪来处理,但历史证明,这种做法不仅不能达到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的目的,反而会产生损害当政者公信力、加剧社会矛盾的“反作用”,所以二战后许多国家出现了“公犯诽谤除罪化”运动。
最后,就算有必要将诽谤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公诉,也不意味着法院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对该条款的适用总是合宪的。至少在那些涉诽言论与公共利益相关且指向公职人员的案件(例如前文提到的那些“诽谤村官案”)中,如果法院因为被告人未能证明其所言完全属实而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话,是有严重的违宪嫌疑的。之所以如此,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第一,在此类案件中,法院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发表的言论可能具有重要的公共价值,以及官员对于公众的批评应有的容忍义务。第二,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所述属实,可能对公民及媒体的言论自由产生严重的“寒蝉效应”,即除非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人们就不敢传播消息;甚至那些掌握了一些证据的人,也会由于担心“引火烧身”而怯于发言。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要求必须确切查明真假才能就事实参与公众讨论、表达意见,稍有不当或失实就扣之以‘诽谤’的大帽子,那么,宪法中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就不复存在了。” 第三,在此类案件中,法院未能充分考虑官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而直接动用了刑罚这一严厉手段。官员实际上有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通过媒体(甚至是官方媒体)澄清事实,进而达到“谣言止于真相”之效果。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助于官员恢复名誉,而且事实上可能提升其名誉——他让民众看到,自己能够以宽容、坦诚的态度对待民众的批评,并通过澄清事实真相的方式证明自身的清白。这样的官员,必然更有可能得到公众的尊重和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受到诽谤的官员不愿意通过媒体澄清事实,他也完全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刑法》第246条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确实存在一定的违宪嫌疑。主要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第246条的规定比较含糊,有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的嫌疑;虽然《网络诽谤解释》有助于澄清该条文的含义,但这种解释又有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第二,将网络诽谤行为作为犯罪来惩罚,可能并不是很有必要,因为保护公民的名誉权这一目标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诽谤诉讼及行政处罚来实现。第三,是否有必要将网络诽谤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值得商榷。第四,在某些诽谤“受害人”为公职人员且涉诽言论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案件中,法院未能充分重视公共言论的重要意义,亦未能充分考虑公职人员接受公众监督的必要性,仅仅因为被告人未能证明其所言完全属实而对其科以刑罚,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刑法》第246条的合宪性解释
既然《刑法》第246条及其司法适用存在一定的违宪嫌疑,那么,该如何消除这种嫌疑呢?在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尚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一种比较务实的选择,是由法院在适用第246条的过程中对其做合宪性解释。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在法律规范的含义不明确时,法院应该按照宪法的规则、原则和精神对法律规范的内涵进行解释。换言之,如果某一法律规范的含义存在多种解释,其中有些解释较为符合宪法而另外一些解释则有重大的违宪嫌疑,则法院应该选择较为符合宪法的解释。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框架内法院无权宣告特定法律规范违宪,但法院有权力而且也有义务对法律规范做合宪性解释。 就刑法规范的解释而言,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也具有正当性,有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刑罚权行使的不当干涉。
《刑法》第246条中的一些关键概念的含义并不是很明确,而这也就为合宪性解释留下了空间。考虑到第246条本身所具有的保护公民名誉权、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倾向,如果对前述几个关键概念做过于宽泛的解释,则公民发表的许多言论都可能成为定罪的依据,因而也容易产生违宪嫌疑;反之,如果对这些概念做严格的狭义解释,则第246条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钳制效果会减弱一些,但依然能够起到保护公民名誉权的作用。所以,对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做严格解释,更符合保障宪法权利(包括言论自由、批评监督权、人格尊严等)的意旨,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合宪性解释。本部分将围绕这几个关键概念探讨第246条的合宪性解释方案。
(一)“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第一,被告人发表的言论,必须是对某种“事实”的不实陈述,而非某种“意见”或“观点”的表达。一般认为,事实涉及现在或过去的某种客观现象,而意见则是人们对现象的主观评价。事实是客观的,关于事实的陈述通常也可以有正确和错误之分。但意见则不同:对于同一现象,不同的人甚至可以有不同的看法,许多情况下很难说谁对谁错。例如,在本文样本所涵盖的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在网上发帖称某些基层干部是“村霸”“祸国殃民”等。此类言论应该被视为意见或观点,不应成为诽谤定罪的事实依据。当然,有些情况下,意见可能是以特定事实为根据的,此时则需要进一步查证被告人是否捏造事实。不过,如果被告人是针对公共事务发表言论的话,则“更应该倾向于把是主张事实还是发表意见界限不清的情形认定为发表意见”,以达到保护言论自由之目的。
第二,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捏造事实”,即无中生有、故意杜撰某种虚假的“事实”。其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行为人所言不实;其二,行为人明知其所言不实,仍追求损害结果发生。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被告人所传播的信息符合事实,或者虽然该信息不属实但并非由被告人凭空杜撰,则不应认定其行为为“捏造事实”。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第246条中“捏造”这一表述是“为了防止将误以为是真实事实而散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亦即是为了防止处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所以,假设只是转发了网上流传的某个信息,但对于该信息是否属实并不确定,则不构成诽谤罪。
第三,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捏造的事实产生了“诽谤他人”的后果。所谓“诽谤”,核心特征在于损害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被告人的言论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同样,如果被告人仅仅是捏造了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但并未将该虚假事实向第三人传播,也不构成诽谤罪。此外,由于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属于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一种,故这里的“他人”应该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包括政府机关)。行为人对政府及其机构的批评,即使其中内容失实且有损相关机构的“名誉”,也不应该以诽谤罪论处。而且,对于政府及政府机构的批评,也不应该等同于对该机构的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的诽谤。
(二)“情节严重”
第一,必须将“情节严重”视为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诽谤行为的情节并不是很严重,则不宜以诽谤罪论处。对于《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这一问题,虽然早期有学者持否定态度,但当前的主流学说则持肯定态度。本文认为,诽谤罪应该被视为一种情节犯,即“以一定的严重或恶劣之情节作为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 这样的解释,符合《刑法》第246条的文义,也有助于将诽谤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诽谤违法行为区分开来。而且,这种解释也更能与宪法的规定相兼容:一般来说,与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相比,刑事责任可能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产生更为强烈的威慑效果,进而引发“寒蝉效应”;如果将“情节严重”视为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该罪名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效果。
第二,在网络诽谤案件中,不应将网络点击、转发次数视为诽谤情节是否严重的决定性因素。按照《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则属于“情节严重”。这很难说是对“情节严重”的一种严格解释。在如今这样一个几乎人人都可以上网的年代,一条信息被点击、浏览五千次以上,根本不是什么困难的事。而且,互联网的信息被点击、浏览的次数,在很大程度上根本不是信息发布者能够控制的。在此种情况下,要求信息发布者承担刑事责任,可能并不符合宪法。有鉴于此,法院在判断网络诽谤案件中被告人的诽谤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时,不应完全以点击、转发次数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适时修改《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中关于点击、转发次数的规定,至少将第三方的“恶意”点击或转发予以排除。
第三,在判断诽谤情节是否严重时,应综合考虑诽谤行为的恶劣程度及其对受害者名誉的侵害程度。对于刑法条文中“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内容,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情节’是指行为过程中影响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行为人主观罪过性的各种情况,如法益的性质、行为的方法、行为的对象、行为的结果、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内容、动机与目的等,但不应包括行为前后的表现。” 就诽谤罪而言,只有在被告人故意捏造事实、严重伤害他人名誉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此罪。如果被告人的言论对受害者名誉的伤害并不是很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或目的不是伤害他人的名誉,则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哪怕被告人可能需要为其言论承担民事乃至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四,如果涉诽言论指向公共官员且与公共利益相关,则不宜认定被告人的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在一个民主国家,政府是基于人民的同意和授权而行使公权力的,所以“人民批评政府理所当然”,而且“这种监督和批评是公民为了制约所委托的权力的一种必要措施”。 这也就意味着:与普通人相比,官员的名誉权也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在刑事诽谤案件中,“批评官员的公共言论入罪标准应提高……应该允许公众批评官员,即使事实陈述不完全符合真相,即使使用尖刻甚至刺耳的语言”。换言之,如果被告人发表的是批评政府官员的公共言论,则不能仅仅因为其中有些陈述不完全属实或者语言比较尖刻而认为被告人诽谤了该官员并且情节严重。即使此类言论确实对特定官员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受害者也应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应诉诸《刑法》中的诽谤罪。
(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考虑到公诉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不利影响,必须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做严格的狭义解释。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以理解为诽谤行为导致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例如《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国家利益”则应指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不是指某一个地方的局部利益。此外,对于如何解释这里的“和”字,有两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认为此处的“和”字“表示一种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而另一种则认为“和”字意味着二者同时具备,“只有当诽谤行为同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才可对之提起刑事公诉”。从合宪性解释的角度而言,第二种解释更为恰当,因为这样的解释对公民言论自由的损害更小一些,同时也不会对个人的名誉权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在此,有必要指出,公民对政府官员公务行为的批评,不应被认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固然,对于政府官员公务行为的批评,确实可能损害官员的名誉,甚至损害当地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形象”。但官员是人民的“公仆”,必须接受公民的监督和批评。事实上,允许公民自由地批评政府官员,是符合“国家利益”的,因为此种批评能够促使公职人员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因而也符合我国作为一个人民共和国的利益。如果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真的在乎自己的“形象”,最好的方式是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同时对民众的批评持宽容姿态。动辄就在诽谤罪的名义下动用公诉程序打压批评者,只会进一步损害官员及政府的形象。
五、结语
通过梳理近年来的相关司法案例,本文发现《刑法》第246条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适用确实对公民的言论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之所以被定罪,主要是因为他们在互联网上揭发了某些政府官员违法乱纪的行为。此类判决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以致有违反宪法的嫌疑。本文主张,在处理网络诽谤刑事案件时,法院应当对第246条做合宪性解释,尽可能减少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特别是,公民对政府官员公务行为的批评,不应被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因而不可以提起公诉),也不应被视为“情节严重”(因而也不构成诽谤罪)。即使某个官员确实因为特定的网络言论而遭受了名誉方面的损害,他也应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应借公权力机关挥起诽谤罪的“大棒”。
最后,有必要指出,本文并不否认名誉权的重要性,亦不否认通过法律手段对网络诽谤加以规制的必要性。当下,互联网的使用已经广泛普及,而由于互联网本身所具有的“去中心化”、匿名性、即时性等特点,网络诽谤可能对受害者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伤害。为了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国家有权力也有义务通过法律对网络诽谤行为加以规制。但在此过程中,须要充分考虑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尽可能在诸种宪法权利之间实现恰当的平衡。
(责任编辑:陈越峰)
(推送编辑:潘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