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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学报 | 刘宪权 人工智能生成物刑法保护的基础和限度

人工智能生成物刑法保护的基础和限度

作者简介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    次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属著作权犯罪的对象

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应保持合理限度

摘    要

弱人工智能时代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具备了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要求,应赋予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排他性保护。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主要保护的是著作财产权。在将相关自然人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主体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著作权犯罪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目的。应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给予其低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以保证文化市场中利益分配的均衡。对此,可从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设立合理的限度和途径。而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会发生深刻的变化:即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会予以相同程度的保护,且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的主体会涵括智能机器人。

关键词

人工智能生成物 著作人身权 著作财产权 作品 智能机器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智能机器人的“身影”逐渐活跃在文学、艺术、科学等各个领域。智能机器人利用深度学习和神经网络等技术,反复学习和积累人类已有的文化成果,当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可以在原有积累的基础上创造出新的内容。本文将智能机器人在深度学习基础上创造出的内容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从形式上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和人类创作的作品难分伯仲。值得我们予以关注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大量出现的事实与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不明确的立法现状,将会使得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出现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刑法中著作权犯罪(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对象是否应当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物?即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认定为《刑法》第217条中的“作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当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侵权对象时,其入罪门槛是否应和以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为侵权对象行为的入罪门槛有所不同?上述问题与刑法中涉著作权犯罪研究的发展难解难分,确有厘清的价值和必要。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的界定,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著作权犯罪的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难以区分,且在实质上符合“作品”的本质要求——具有“独创性”时,就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

首先,在人工智能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形式上已经难以区分。我们不妨先来对比以下两首分别由自然人和智能机器人创作的诗歌。第一首:“一夜秋凉雨湿衣,西窗独坐对夕辉。湖波荡漾千山色,山鸟徘徊万籁微。”第二首:“荻花风里桂花浮,恨竹生云翠欲流。谁拂半湖新镜面,飞来烟雨暮天愁。”读罢这两首诗,想必会有相当一部分人难以肯定地判断究竟哪首诗为自然人创作,哪首诗为智能机器人创作?与之类似,在没有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如今确实有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和人类创作的作品准确区分开来。换言之,如果操控智能机器人的自然人未披露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真实产生过程,而是对外表明自己是创作该“作品”的人,在质疑者没有办法出具确凿证据的情形下,该操控智能机器人的自然人将会被当然地认定为是该“作品”的作者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这就意味着,之前受到大多数学者认可的观点——作品是作为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达,由非人类“创作”的东西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实然层面已无立锥之地。 在人工智能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将智能机器人基于RNN语言模型训练方法所创作出来的“作品”准确区别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社会实践和司法认定中已不具备可操作性。

其次,在人工智能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生成物明显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本质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人类劳动成果的关键,是“作品”的本质特征。“独创性”的外在表现与现存作品的表达不同,实质为“作品”的创作过程融入了作者的主观思考和构思之后进行的能动性的表达。随着深度学习技术和类脑智能技术的推进,智能机器人完全可以脱离既定的程序和算法,自行收集、判断和学习数据并最终能动性地生成新的“作品”,排除了人在“作品”生成过程中提供数据和编造程序、算法等途径的参与方式。智能机器人在自动获取和整合有效信息的基础上生成相应的内容正是“独创性”的体现。可能会有人提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现有技术下的人工智能的本质要素仍是程序或算法,即使智能机器人能够在脱离既定程序或算法规则的基础上创作作品,其脱离程序或算法规则的行为也是在另外的程序支配下的,并非“智力”的体现,这就从本质上区别于作为智力成果的人类作品。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依赖于程序脱离既定的算法规则、不以人类意志力为转移地生成相应内容,与人类在脑神经的控制下,自主创作出相应内容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在上述人工智能生成相应内容的过程中,正如“黑箱理论”所表述的原理一样,人类只能掌握智能机器人的设计程序与生成的作品,无法了解其生成作品的具体步骤和程序。人类大脑也是一个精致且复杂的系统,尽管当代神经科学在不断发展,对人脑的认知也在不断加深,但时至今日我们仍然无法真正了解大脑在创作和思考过程中的具体运转机制。既然人类也无法说清“智力”到底是如何对创作作品的过程起作用的,那么将“智力”认定为只能为人所特有并作为作品必备要素的说法和认识也就显得经不起推敲了。

最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的判断要遵循正确的逻辑。《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中在对“作品”进行定义时,并未规定作品必须为人所创作,但是《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据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智能机器人不是《著作权法》第2条所规定的主体,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当然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作品);既然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那么作品的创作者就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主体。笔者认为,如果按此结论,就必将陷入循环论证的漩涡,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性质的认定就将走入“死胡同”。正因如此,我们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时,应首先排除主体要素,从形式和实质上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与“作品”在形式和实质上的要求相吻合,如若吻合,则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当然,这可能会与著作权法的现有规定相冲突,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每一种法律都有适用限度,从纵向来看,法律也有其时间适用范围,过了某个时期则需要重新立法或者修订法律”。法律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在人工智能迅速崛起和发展并已引发第四次科技革命的大背景下,立法者理应推陈出新、革故鼎新,及时修改立法中与时代发展潮流相悖逆的陈旧条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难以区分,在实质上符合作品的本质特征——独创性,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属著作权犯罪的对象

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范围内的“作品”,应赋予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排他性保护,即“作品”的权利人可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当行为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施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不仅会侵犯著作权人的自身利益,还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这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构成相应的著作权犯罪(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著作权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邻接权的复制品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毋庸置疑,刑法中的著作权犯罪属于法定犯,应以违反著作权法中的禁止性规范为前提。但是,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决定刑法中著作权犯罪的认定,换言之,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法范围内的“作品”,并不能当然地证明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犯罪的对象。我们只有在确定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涵括权利人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所享有的权利时,才能证明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犯罪的对象。

应该看到,目前可能会有人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者是智能机器人而非自然人,而智能机器人目前并不是法律体系中的责任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著作权犯罪的对象。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理由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者和著作财产权人其实是可以分开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而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则是著作财产权。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者是目前法律体系中尚未成为责任主体的智能机器人,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则完全可能由自然人享有,即自然人可能基于对智能机器人的所有、设计或使用而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笔者认为,既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财产权由责任主体享有,那么将其视为著作权犯罪的对象也就不应该存在任何障碍。具体而言,著作人身权体现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态,带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权的特征,是不可转让、继承或受遗赠的。著作财产权则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其中“特定方式”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等方式。

根据上述有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界定,笔者认为,首先,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确实不存在能够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人身权的适格主体。智能机器人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而著作人身权的“独享性”特征,就决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人身权不可能归智能机器人以外的人享有(当然,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权要基于相应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对此我们可以参考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第178条的规定,“本法所言计算机生成是指作品由计算机创作,此情形中作品不存在任何人类作者”。探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我们可以发现,自然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仅限于启动创作程序,而对于创作作品所需的数据收集、分析、寻求“灵感”、将“灵感”予以表达等各个创作环节,自然人都并未参与其中,所以自然人不可能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者。而著作人身权是基于创作作品产生的,因此,并未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自然人不可能直接享有著作人身权。由于理论上著作人身权只能由创作者享有,而著作人身权又不可转让、继承或受遗赠,所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并不存在适格主体可以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人身权。

其次,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实际存在能够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的适格主体。应当看到,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非不可分离。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在规定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主体时,所用的表述是“著作权人”(copyright owner)而非“作者”(author),这就意味着享有著作财产权的著作权人可以和创作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人分别为不同的主体。著作人身权侧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尚不具有“人格”的智能机器人当然不可能享有本质为“精神权利”的著作人身权。而著作财产权是一种“经济权利”,通过让著作权人享有基于作品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性权利,使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经济回报,才能够刺激更多优秀作品的产生,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关于这一立法目的,笔者将会在后文予以详细论述。在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可以分离的前提下,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人身权没有适格主体,并不意味着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没有适格主体。在此,我们需要讨论的是,谁最有资格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有学者提出,“可以比照著作权法中视法人为作者和将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的规定,‘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作者’”。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为我们解决前面所提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思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参考《著作权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中,自然人为其提供了创作中所必不可少的能源、技术支持等便利,可以说,缺少了自然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智能机器人不可能具有深度学习能力,更不可能创造出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类比《著作权法》第16条当中的“职务作品”。同时,自然人启动程序的步骤可以类比《著作权法》第17条当中的“委托”,启动程序即意味着委托智能机器人创作作品。由此可见,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赋予智能机器人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设计者、生产者等,以下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财产权人)。

最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应构成相应的著作权犯罪。《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有四种,除第四项侵犯著作权行为所侵犯的内容涉及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属著作人身权外,其他三项均侵犯的是著作财产权。其中第一项中所提及的“著作权人”即指著作财产权人。笔者已在上文中论述过,可以由自然人作为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的适格主体,也即实施上述刑法所禁止的著作权犯罪行为,必然会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财产权人的相应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笔者认为,在将相关自然人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主体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实施的刑法中著作权犯罪所禁止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符合刑法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合理性。即通过对著作权人相关权利的保护,鼓励作品的创作行为和传播行为,最终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促进人类文化财富在整体上的增加,满足人类的精神需求。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是对著作权法中部分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程度的侵犯著作权违法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形成一个层级分明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财产权的严密体系。这一体系的形成,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激励作用。在现阶段,智能机器人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既不能享受权利,也不能承担责任和义务。自然人在此领域的投资和技术支持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和传播中的重要一环,如若缺少,则人工智能生成物将不复存在。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将相关的著作财产权赋予自然人,有利于降低涉著作权市场交易成本和作品利用成本,发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最大效益,从而激励自然人向此领域投资的倾斜,为技术发展和文化繁荣注入活力。其二,防范作用。试想,如果不赋予相关自然人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财产权,即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上不承载任何权利,就意味着文化市场中将涌入大量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几无差别的产品。为了付出最小代价、获取最大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会摒弃人类创作的承载著作权的作品,而选择人工智能生成物,这就使得人类创作的作品难以体现和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自然人也就将逐步失去创作作品的动力。最终,文化市场上绝大部分创作可能会被智能机器人所垄断,人类的创造力将会被逐渐抹杀。如果我们赋予相关自然人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财产权,就会防范刚才笔者所描述现象的出现,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很大程度上会并驱争先,从而不断提高创作水平,激发人类的创造力,同时也将激励投资者向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促进科技的发展和进步。

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应保持合理限度

在现阶段,刑法应当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给予其低于自然人创作作品的保护。应当看到,目前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享有著作人身权的适格主体,也即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人身权无人享有,而著作财产权可由自然人代为享有。尽管刑法规定著作权犯罪以保护著作财产权为主,但是对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而言,对其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也是在间接地保护著作人身权,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对其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并没有涉及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正因如此,侵犯自然人创作作品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根据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如果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相同的保护,即对于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与侵犯自然人创作作品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给予无差别的刑罚处罚,就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从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设立合理的限度。

第一,司法方面。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也即著作权法和刑法并未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应谨慎适用刑法中有关著作权犯罪的条文,对其作出严格解释,不应作超出著作权法和日常生活用语含义的扩张解释,以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财产权以过度保护。应当寻求繁荣文化市场、平衡文化市场利益分配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超出罪责的刑罚的平衡点。具体而言,目前司法解释和相关立案标准中有关涉著作权犯罪的解释有一部分超出了著作权法及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有一部分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都不应适用于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的认定之中。主要表现有三。其一,对“复制发行”行为的解释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第一种行为方式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对于“复制发行”的理解,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这一解释存在的问题是,著作权犯罪是法定犯,刑法中并未对“复制”“发行”“复制发行”等名词的定义作出任何规定,则对这些名词的理解应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由于“复制发行”中,“复制”和“发行”两个词语之间缺少连接词,因此可以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即“复制或发行”“复制且发行”。对于前一种理解而言,存在“复制”“发行”中的任意一种行为或者两种行为同时具备,都可以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这也是司法解释所作的规定;对于后一种理解而言,只有同时具备“复制”和“发行”两种行为才能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在不考虑刑法条文之间关系的情况下,武断地对“复制发行”采取前一种理解,似乎违背了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不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是指“出售或赠与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而根据《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构成著作权犯罪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则刑法中的“发行”只可能是“出售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另外,《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作品的复制件”既触犯《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也触犯《刑法》第218条的规定,且两罪的法定刑存在较大差别。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218条将形同虚设,当然,也可能为法官在《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之间的自由裁量留下不合理的空间。笔者认为,对于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的认定,应摒除司法解释中的这一不合理的规定,严格按照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和著作权法对相关名词框定的内容来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在认定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时,可将刑法中的“发行”行为拆分为两种,第一种为“销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原件”,第二种为“销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复制件”。对于第二种行为,《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可以做到全面准确的评价。而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单纯的“复制”行为,由于尚未“发行”,也即侵犯著作权的载体尚未流入市场,不可能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所以,应将单纯的“复制”“销售人工智能生成物复制件”两种行为排除出《刑法》第217条“复制发行”的范围之外。对于《刑法》第217条中“复制发行”的理解,应解释为“复制且发行”或“销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原件”这两种行为方式,以保证刑法条文在适用过程中保持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其二,存在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解释为“发行”行为的类推解释。应当看到,“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都可以使公众获取欣赏或利用作品的机会,但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之处并不能作为将两个行为等同视之的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转移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也即不能将两种行为相混淆。但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同时,200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以上规定明显是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发行” 行为或者“复制发行”行为等同视之了。毫无疑问,上述的2005年和2011年的两个规定将相似的行为作相同的认定,即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相混淆,是类推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被摒弃。在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行为,不应按照著作权犯罪进行处理,应作无罪认定。其三,存在将“出租”行为解释为“发行”行为的类推解释。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租”行为是指“有偿临时提供作品”的行为,并未转移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权,因此,“出租”行为与“发行”行为尽管存在相似之处,但实属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将“出租”行为解释为“发行”行为是类推解释,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行为,也应作无罪处理。具体理由同笔者在本段第二点中论述的理由相似,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立法方面。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文化市场中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占比重将呈上升趋势,而这种增长速度可能会超出我们的想象。根据“摩尔定律”,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呈指数级增长而非线性增长。“刑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便没有生命力。”“或许真正该问的问题不是‘我们究竟想要变成什么’,而是‘我们究竟希望自己想要什么’。”立法应根据社会现状的变化作出适度调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有其自身的特点,智能机器人远超人类的学习能力和创作速度可能将会从作品的供给端冲击原来的文化市场架构,其低成本、高效率的特征,可能会为文化市场的定价带来影响,同时会为人类创作者带来较大的压力;另外,就目前和将来较长一段时间的发展态势看来,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情感塑造、价值判断等方面还无法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匹敌。所以,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方面的立法探索问题上,必须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盲目扩大犯罪圈,对于可以依赖民事手段、行政手段解决的涉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问题,尽量不要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另外,“刑法的制定是针对相关者重大利益关系的行为,所以必须认识到其内部可能有一股背离其本来方向的不纯势力在起作用”。立法者需谨防相关利益群体在刑法修改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而影响刑事立法的情况发生,从而使为了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平衡文化市场中利益分配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笔者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力度要低于对自然人创作作品的刑法保护力度,主要是考虑到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尚处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特点。而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可能会发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

其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力度与对自然人创作作品的刑法保护力度趋同。正如前文所述,在现阶段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刑法保护力度低于对自然人创作作品的刑法保护力度的原因在于,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只能由相关自然人代为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财产权。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当智能机器人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之时,法律可能会赋予智能机器人一定的权利。正如笔者在相关文章中所论述的,“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进步,以及伦理学和法学在此领域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赋予智能机器人一定的权利并非不经之谈。当相关法律赋予智能机器人以人身权时,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人身权便有了适格主体。此时,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作品应该不存在什么区别,其所承载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都由相应主体享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也会间接地侵犯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承载的著作人身权。根据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对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应予以和侵犯自然人创作作品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相同的刑罚处罚。

其二,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的主体可能会涵括智能机器人。在时下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所禁止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就构成犯罪。当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时,同样也要构成著作权犯罪。在未来,当智能机器人能够在独立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时,我们可以认为其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即具有了刑事责任能力),此时将智能机器人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责任主体也就不应该有任何障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所禁止的行为,并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当其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时,智能机器人就成为了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的主体。

总之,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未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可能会予以相同程度的保护,且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犯罪的主体可能会涵括智能机器人。

(责任编辑:卢勤忠)

(推送编辑:冯    丹)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编辑部在线投稿系统已更新,欢迎学界同仁登录journal.ecupl.edu.cn惠赐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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