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领域刑民交叉案件,执行中影响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几个方面
刑民交叉
实务分析
刑事退赔与民事权利如何协调处理,始终是刑民交叉案件执行程序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本文在详细梳理研判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就影响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几个方面进行了更多细节论述,以期为实务中该类难题提供破解之道。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迅猛增长。2019年初,两高一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但是,《意见》关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以下简称“退赔”)的优先顺序的规定并不明确。何为“一般”?何为“特殊”?何为“其他民事债务”?对于执行财产的顺位问题,《意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不具有实操性。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规定》)中已经对刑事裁判被执行人财产偿还顺位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1)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规定》与前述《意见》中都明确,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但稍有不同的是,《规定》中其他民事债务范畴,并不包括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由此看来,《意见》并未突破《规定》明确的偿还顺位,相关案件的执行继续适用《规定》。
问题在于,即使《规定》已明确就财产偿还顺位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实现仍然面临种种问题,如其成立是否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是否受税收和行政罚没等公法债权影响以及优先受偿权利受损害情况下的救济途径等。
一
优先受偿权成立是否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
《规定》第十三条内涵包括,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不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直接予以保护,这一点与普通民事债权不同。在民事执行中,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174页)
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及第90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应由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原因在于,若大量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不仅与执行强制转破产制度的趋势背道而驰,且将使《企业破产法》处于“弃用”状态,导致僵尸企业激增。(《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政法论丛2017年5期)因此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无法破产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债权人,在上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情况下的平等受偿。
除此以外,还有地方法院明确指出(如《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其强制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程序适用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以此排除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资不抵债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总的来说,最高院执行局虽然在《规定》适用层面提出,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并不一定取得执行依据,但上述提法的制度基础在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而参与分配制度一般来说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情况,若执行法院不认可优先债权人直接参与分配,优先债权人仍需取得执行依据。
并且,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排除因当事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届时可能发生优先受偿范围认定争议的问题,因篇幅有限,此处不再进一步展开。
二
优先受偿权与税收、行政罚没等公法债权的执行顺位
税收、行政罚没等行政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存的情况,《规定》暂未明确。对此,可以参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现行规定。例如,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税收征管法的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税收优先权与民事债权的冲突问题,但是这一规定与《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顺序的规定可能有冲突之处。《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上述两项规定,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后发生的留置权能够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那么,发生于动产被留置之前、抵押权或质权设定之后的征税权,可优先于留置权行使,这必然导致征税权优先于设定征税权发生之前的抵押权和质权,显然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规定的初衷。(《税收优先权的位次不能定得过高》,中国税务报2010年6月)这种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现象,也给司法实践制造了新的难题。
即使被执行人的欠缴税款发生在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除上述欠缴税款以外,处置过程中新发生的交易税费清偿顺位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拍卖资产过户的相关税款是在拍卖后交易过户时发生,晚于担保权设定时间,因此交易环节卖方税应在对优先债权人进行清偿之后缴纳。也有观点认为,交易环节的税款实质上并非被拍卖物上债权,从性质上来说该税款与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一样,属于司法拍卖过程中必须支出的税费。其目的也在于依法保障转让过户手续即拍卖的最终完成。另外,江苏高院在(2017)苏执复45号中指出,对于非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抵押物,第三人作为抵押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如要求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物行为产生的相关税收,实为要求其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额外承担相关义务,变相增加了抵押人的法律责任。
虽有上述争议存在,但考虑到抵押、质押或留置财产的处置变现中必然面临的过户问题,被执行人就上述财产在此前发生欠缴税款可能实际上优先于担保权利人的债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查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等。”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项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三
优先受偿权受损的救济途径
《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一方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中涉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对于刑事财产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能否依照上述异议之诉程序办理,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但由于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缺失,适用异议之诉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执行制度的规定等原因,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同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同时,为了确保案外人异议、复议审查的公正性,《规定》明确上述审查应采用听证程序。
本文作者
李凌雯
私募基金律师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邮箱:
lilingwen@co-effort.com
李凌雯律师主要工作集中于中国企业的投融资、改制、合规管理,私募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跨境投资等方面;业务涉及金融、传媒、房地产以及工业生产等行业。
近期热文
转载须知
文章转载须在作者栏注明“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并在文首标明转载来源及作者。
团队介绍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