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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格式条款的套用,债权人在3亿多元范围内丧失保证担保,格式条款你还敢随便套用吗?

xieli-finance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4-07-01

混合担保

案例评析

在建行大庆分行与施丽静等保证人及益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966号)中,债权人建行大庆分行与施丽静等保证人约定了物保与人保关系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在其他案例中也多次出现,最高院曾在该类案例中支持了债权人放弃物保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对于基本相同的格式条款,最高院的认定结果却与此前引用同样格式条款案例的认定结果“不相同”,本文分析了导致认定结果不同的原因所在,并横向对比了类似关于物保与人保关系的案例,在此基础之上得出了相应的启示。


案件介绍


2013年6月19日,益海公司与建行大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益海公司向建行大庆分行借款2亿元。

 

同日,益海公司与建行大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1号《抵押合同》,约定益海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总户数为1283户。并约定“无论建行大庆分行对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大庆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益海公司在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大庆分行均可直接要求益海公司依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益海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建行大庆分行分别与曲凤海、曲凤辉、施丽静、于淑华、朱丽红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曲凤海、曲凤辉、施丽静、于淑华、朱丽红愿意为益海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建行大庆分行对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大庆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曲凤海、曲凤辉、施丽静、于淑华、朱丽红在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大庆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上述保证人依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后建行大庆分行陆续对(2013)01号《抵押合同》所涉1256户抵押房产解除了抵押登记手续,益海公司对该部分房产进行了销售,销售房款总额318202651元,该部分款项并未按照案涉《人民币借款项目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的约定存到指定存款账户,案涉1283户抵押房产仅剩27户。

 

2014年6月10日,益海公司与建行大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1号《抵押合同》,约定益海公司愿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总户数为500户。该(2014)01号《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2013)01号《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4年7月11日,益海公司与建行大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2号《抵押合同》,约定益海公司愿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商服楼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总面积为4532.04平方米。该(2014)0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两份《抵押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一致。

 

益海公司于2014年到2017年共偿还借款本金15324366.14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益海公司截止2017年5月22日,尚欠利息1483.94万元。

 

建行大庆分行提起诉讼,包括益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86亿元及利息;建行大庆分行对益海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曲凤海、曲凤辉、施丽静、于淑华、朱丽红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

 

对于建行大庆分行的第三项诉请,一审法院仅判决曲凤海、曲凤辉、施丽静、于淑华、朱丽红在318202651元的范围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大庆分行对此不服并提起上诉。


最高院观点


对于施丽静等保证人是否应对益海公司欠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可知,在签订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时益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仅作为益海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担保,其售房款亦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且应偿还的贷款数额与抵押房产的销售情况存在直接关联关系。


虽然根据建行大庆分行与施丽静等保证人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无论建行大庆分行对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大庆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益海公司自己所提供”,施丽静等保证人在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大庆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但案涉(2013)01号《抵押合同》中亦有类似条款约定。


本案诉讼中,建行大庆分行认可该合同条款系建行大庆分行使用的格式条款,主张该条款意思表示明确,不需要进行特别释明。但是,纵观该条文内容,其“无论”、“不论”项下文义表示主要体现在无论案涉借款是否有其他有效担保,建行大庆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均不因此减免该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的责任,建行大庆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对本案所涉的特殊情形,即以抵押的房产售房款偿还贷款与保证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约定。


而施丽静等保证人系在明知益海公司以前述在建房产作抵押,且贷款合同中对贷款的使用及还款来源、还款计划、资金监管等作出的安排体现的抵押物与贷款偿还之间存在特殊关联关系的情形下签订保证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或释明的情形下,并不能够排除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以处置案涉抵押的房产售房款不能偿还贷款时其方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解的可能。


故在建行大庆分行签约时没有向保证人释明的情形下,本案并不足以认定施丽静等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该争议条款的理解与建行大庆分行诉讼中主张的意思表示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没有约定建行大庆分行放弃已设立的抵押权时,各保证人仍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建行大庆分行对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建行大庆分行已不再享有对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对解除抵押的房产售房款亦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建行大庆分行虽然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及7月11日与益海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的在建工程与解除的抵押房产并不相同。因在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又有其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中,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中是否有抵押物以及借款偿还资金来源的约定等是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判断其责任风险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建行大庆分行与益海公司在解除案涉抵押房产后新设的抵押权,不仅涉及抵押物的变化,还涉及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来源的变化。


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五条合同变更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变更还款来源时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故,建行大庆分行在案涉1256号房产抵押权有效设立后,未对益海公司该部分销售房款进行有效控制,即解除了该房产的抵押,其行为不符合案涉贷款合同约定,也改变了施丽静等保证人作出保证时贷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及约定的偿还贷款的款项来源项目情况,建行大庆分行与益海公司新设抵押权的在建工程在销售条件及财产价值等方面均不同于原抵押房产,客观上加大了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根据物权法第194条[1]的规定,在建行大庆分行并无证据也没有主张在其解除抵押时施丽静等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施丽静等保证人在建行大庆分行丧失案涉1256户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据此,一审认定施丽静等保证人对益海公司应偿还欠付建行大庆分行的本案借款本息,在解除抵押的房产售房款318202651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案涉借款本息数额超出318202651元,施丽静等保证人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施丽静等保证人能否在解除抵押的房产售房款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物权法》第176条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进行了规制,所采取的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2];《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对抵押权人放弃物保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进行了规制,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否则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

 

本案中,建行大庆分行分别与施丽静等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后,即对债务人提供的1256户抵押房产解除了抵押登记,由于施丽静等保证人并未承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提供担保,因此简单来看的话,施丽静等保证人即在解除抵押房产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是,建行大庆分行却在一审法院认定该类保证人在解除抵押房产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主张该判决有误,笔者认为,其“依据”主要是与施丽静等保证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了“高枕无忧”的格式条款(见上文),笔者检索、整理了几则最高院相关物保与人保关系的案例,整理如下:


案件

约定内容

裁判要旨

徽杭高速公司、新华闻公司与招商银行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

……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或发生《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贵行先行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即使有第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贵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本保证人进行追索……贵行发出的索偿通知书是终结性的,本保证人对此绝无异议。”

从《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看,新华闻公司承诺在债务人违约时,招商银行马鞍山路支行有权直接向其追索,而无须先行向徽杭高速公司主张债权;新华闻公司对于招商银行马鞍山路支行的索偿没有任何异议。此项关于债权人如何选择实现债权的约定,具体、明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债权人招商银行马鞍山路支行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新华闻公司提出其应当在招商银行马鞍山路支行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不予支持。

建行新建南路支行与聚能物流、隆昌公司、泰发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

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应当认定案涉两《保证合同》对于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明确,该约定属于《物权法》第176条第一句规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

关于泰发祥公司主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即认定该条款为“约定不明确”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使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只有一种理解,即当事人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属于《物权法》第176条中“约定明确”的情形。故泰发祥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


在这两则案例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也都签订了相应充分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格式条款,但是最高院对于保证人能否在债权人放弃物保范围内免责的认定结果却不一致。在表格所述案例中,对于保证人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最高院未予支持。造成对于相同主张认定结果不同的原因在于:


在第一则案例中,格式条款中约定了“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贵行先行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因此,即使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实现物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在该案中,债权人有权基于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第二则案例中,最高院依据《物权法》第176条“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认定案涉“格式条款”只有一种理解,即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最高院对保证人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事实上,上述第二则案例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与本文所分析的建行大庆分行与施丽静等保证人及益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格式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仅是主体不一致),为什么本文所分析的案例中,最高院支持保证人在物的担保减损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而在上述第二则案例中,保证人却不能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免责呢?原因在于两个案例的案情并不相同:


建行大庆分行与施丽静等保证人及益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特殊性在于,债务人还贷的来源是其房产销售收入,而案涉房产已经抵押给债权人,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后,债权人即解除了案涉房产的抵押。但是,《自然人保证合同》并没有对本案所涉的特殊情形,即以抵押的房产售房款还贷与保证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最高院认定:不能排除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以处置案涉抵押的房产售房款不能偿还贷款时,其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理解的可能,因此,本案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未约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时,各保证人仍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本案即适用《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关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规定。


 启示 


建行大庆分行与施丽静等保证人及益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是,在实践中,格式条款的使用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实际需要进行变通,切不可因为法院相关判例的支持或者在过往使用中并未出现过问题,就不假思索地直接套用。在本案中,因为格式条款未对本案特殊情形,即对抵押的房产售房款偿还贷款与保证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约定,施丽静等保证人在建行大庆分行解除抵押的房产售房款约3亿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该行可以说是“血的教训”。此外,该案以及上文所述其他几则案例还可以得出下面几点启示:

 

第一,在建行新建南路支行与聚能物流、隆昌公司、泰发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指出:《物权法》第176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了这一程度,即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这里,既包括限制债权人选择权行使的约定,也包括确定或者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的约定。这一裁判规则对于明确如何约定才是“约定明确”具有指导意义。

 

第二,某债权存在混合担保情形时,为了避免物保的变更导致债权人在相应范围内丧失人保的情形,可以在人保合同中约定:无论是债权人放弃物保或者是物保存在任何变更的,保证人仍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

[1] 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 王闯. 冲突与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

[3] 规制物保与人保关系的条款还包括:《担保法》第28条、《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第123条。《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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