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私募基金损失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支持吗?
私募基金
案例评析
在何丽卡与中泽七号投资企业、中金汇融公司、光大银行珠海分行、YK律所侵权纠纷案((2018)粤01民终16999号)中,何丽卡投资480万元到期无法收回,于是将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所等告上法庭。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产品备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中院在本案中从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是否合法合规、登记或备案行为的性质、登记备案信息与后续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及资产安全的关系、投资者自身应负的义务等方面回答了这一问题。
一
案件介绍
2014年4月,何丽卡与中金汇融公司签订《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设立中泽七号投资企业,中金汇融公司为GP,何丽卡为LP,并由中泽七号投资企业运作投资项目。
中泽七号投资企业向何丽卡提供了《出资确认书》,确认何丽卡在该公司中认购份额为480万元,基金期限:6个月,于2014年4月4日成立,于2014年10月4日到期。中泽七号投资企业将于基金到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兑付何丽卡所认购的全部基金份额及收益。
……
“中泽七号投资企业”理财产品到期后,中泽七号投资企业无法兑付到期投资,何丽卡投资中泽七号投资企业的480万元无法收回。
何丽卡提起一审诉讼请求:
一、中泽七号投资企业、中金汇融公司、光大银行珠海分行、YK律所连带赔偿何丽卡480万元;
二、中泽七号投资企业、中金汇融公司、光大银行珠海分行、YK律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YK律所受中金汇融公司委托,就《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出具了《关于〈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法律意见书》,该所律师认为:《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条款内容合法,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意见书仅应贵司要求,供贵司出具的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作参考。
二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
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中泽七号投资企业在收到何丽卡的款项480万元后,中泽七号投资企业无法兑付到期投资,何丽卡投资中泽七号投资企业的48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中泽七号投资企业侵犯了何丽卡的合法财产权利,故何丽卡要求中泽七号投资企业赔偿480万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中泽七号投资企业”理财产品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为违规理财产品,中金汇融公司作为该理财产品的管理人应承担责任,且中金汇融公司作为中泽七号投资企业的GP,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故何丽卡要求中金汇融公司连带赔偿4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
YK律所受中金汇融公司委托,就《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出具了《关于〈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法律意见书》,该所律师认为:《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条款内容合法,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意见书仅应贵司要求,供贵司出具的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作参考。据此,YK律所仅就《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出具了《关于〈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法律意见书》,并非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也非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担保人,YK律所与何丽卡亦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何丽卡购买中泽七号投资企业理财产品造成的损失与YK律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何丽卡要求YK律所连带赔偿48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何丽卡不服并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YK律所与何丽卡受到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中泽七号投资企业系违规理财产品,但是YK律所却为该违规理财产品出具了其合法性的法律意见。而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以YK律所不是合伙人及债务担保人等为由,排除其责任。何丽卡之所以花480万元的巨款购买涉案的中泽七号投资企业,正是因为有全国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法律意见,而确信中泽七号投资企业具有合法性。涉案的中泽七号投资企业特地委托YK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也是为了让购买者相信“中泽七号投资企业”是合法产品。综上,如果没有YK律所的关键因素,何丽卡作为一个理智正常的人,是绝对不会将480万巨款交给一个所谓的“个人”而购买违法产品。
二审法院:
关于YK律所的责任问题。根据2014年2月7日试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第三条[1]以及2014年8月21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2]之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由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本案中,何丽卡所主张涉案基金管理人以及涉案“中泽七号投资企业”理财产品未经备案,而且涉案“中泽七号投资企业”在基金募集完毕前已经成立,合伙人并非中金汇融公司。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YK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系针对《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合伙协议的条款内容本身,并且在法律意见书中列明了其主要依据的材料为涉案合伙协议内容、中金汇融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中金汇融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的陈述。YK律所法律意见所针对的“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形式发行私募基金”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在基金募集完毕后的备案行为、成立合伙企业或者变更合伙人等属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伙协议的履约行为。因YK律所未对涉案产品的整个发行过程进行相应担保或保证,故何丽卡以YK律所系涉案产品的法律顾问为由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上述《登记备案办法》系于2014年2月7日开始试行。根据协会的通知,已经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在2014年4月底完成相应的登记。由此可见,备案办法出台后,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制度从无到有的过程中,尚存在一定的过渡阶段。而本案中的法律意见书系在2014年3月28日出具,故YK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
再次,投资有风险应为基本常识。投资人自身应负有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的义务。虽然《登记备案办法》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需完成一定的登记或备案手续,但是登记或备案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审批,而属于行业自律行为。在协会网页中更是特别提醒了广大投资者,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作实质性事前审查,也不构成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故涉案产品即使在已经备案的情况下发生承兑风险,也不免除投资人自身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的义务。综上,何丽卡请求YK律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
协力评析
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产品备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投资私募基金产生损失而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其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设立了相应的担保或保证,本案中律所仅是为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的合伙协议条款内容本身出具法律意见,并未对涉案产品的整个发行过程设立任何的担保或保证。并且,出具法律意见书是以出具时及此前的相关信息为基准,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为管理人登记或产品备案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没有任何关系,简单地说,法律意见书在于“总结过去”,而不是(也不能)“预测未来”。
再次,从法律关系来看,何丽卡与中金汇融公司共同设立中泽七号投资企业,双方之间构成的是合伙的法律关系;何丽卡向中泽七号投资企业投资,双方之间构成的是投资的法律关系;中金汇融公司委托YK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双方之间构成的是委托的法律关系。而至于何丽卡与YK律所,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最后,正如广州中院的裁判理由:登记或备案行为不是行政审批,而是行业的自律行为。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不作实质性事前审查,也不构成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也不是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投资有风险,私募基金即使在已经备案的情况下发生承兑风险,也不免除投资人自身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的义务。
协会于2014年1月颁布了《登记备案办法》,开启了我国私募行业的登记备案制度;于2016年2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要求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AMBERS系统提交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开启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制度。实践证明,法律意见书制度有利于登记备案制度发挥作用、打破市场与监管的博弈,建立市场化的信用制衡机制。[3]
出具法律意见书一方面是出于满足登记备案相关程序性的要求,[4]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身合规经营。但是,正如前文所言,出具法律意见书只能依据当前所能获得的信息,并不是对未来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背书。此外,本案中YK所出具的《关于〈广州中泽汇融七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法律意见书》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并都没有任何瑕疵。因此,当事人上诉理由“之所以花480万元的巨款购买涉案的中泽七号投资企业,正是因为有全国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法律意见,而确信中泽七号投资企业具有合法性。涉案的中泽七号投资企业特地委托YK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也是为了让购买者相信中泽七号投资企业是合法产品”也就无从谈起。
四
启示
前述何丽卡与中泽七号投资企业、中金汇融公司、光大银行珠海分行、YK所侵权纠纷案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子,也难以称得上典型。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的律所或者律师虽然不至于需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却也有被处罚的风险。根据《公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以及协会就律所采取自律措施的公告等文件,协会已经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业务的责任追究机制。协会对于律师和律所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对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所涉律所和律师的公示机制,对律师和律所市场禁入机制:
对于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所涉律所和律师的公示机制来说,协会自2017年底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起,于2017年、2018年底连续两年公示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所涉律所、律师,共涉及律所105家,相关律师208人。
对于律师市场禁入来说,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申请机构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不接受该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对于律所市场禁入来说,律师事务所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不予接受法律意见书:
1.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5]
2.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一年内,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公告注销的,三年内不再接受相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的登记法律意见书。[6]
鉴于以上风险分析,律师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业务时,可以从前期、中期和后期开展工作,以提高法律意见书质量,同时防范执业风险:
开展法律意见书业务前期,通过初步法律尽职调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募集等“不予登记”的情形,如果存在“不予登记”情形,需要与客户充分沟通,书面提示客户无法出具肯定性法律意见;如果不存在不予登记情形,但有必要进行整改的,律师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
在出具私募基金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应提高勤勉度和专业度,保证尽调过程留底可查,包括对走访、访谈进行录音录像或拍照,保留所取得的书面文件。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获得审核通过后,律师应对管理人进行持续督导至少一年。需要注意的是,后期持续督导工作也应保留工作底稿,及时归档,留底备查。[7]
注释:
[1]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2]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3] 宋佳儒,肖宇. 我国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施行实证研究. 金融服务法评论
[4]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5] 参见《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以及2018年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6] 参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
[7]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19年如何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重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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