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产品亏损索赔指南(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环节风险自查手册)
银行理财
实务分析
在投资者索赔成功的绝大多数案例中,银行在投资者适当性和风险揭示环节的合规瑕疵,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除此以外,还有极少数案例,投资者因银行工作人员挪用资金产生损失,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银行因监管不力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在公开裁判文书的基础上,对投资者与商业银行间因购买理财产品产生损失赔偿的案例进行整理,发现:在投资者索赔成功的绝大多数案例中,银行在投资者适当性和风险揭示环节的合规瑕疵,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除此以外,还有极少数案例,投资者因银行工作人员挪用资金产生损失,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银行因监管不力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见本文案例六)。
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9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自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废止。相比之下,《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更加强调打破刚性兑付和实现“卖者有责”基础上的“买者自负”。与此同时,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考虑到上述规定较为抽象,因此,既往案例中对于“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的解读,对于投资者理智识别投资风险、商业银行规避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的风险,仍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案例一:沈某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1]
银行责任45%
员工未详细进行风险提示:银行称客户经理在介绍推荐讼争基金时详细介绍了讼争基金并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客户经理在推荐过程中提到了基金的风险,并未详细介绍讼争分级基金的运作方式等相关信息并揭示特别的风险点。投资者此前在银行处无投资购买基金的经验,银行客户经理对此熟知,既然对此类无经验的普通客户主动推介,理应更为充分、全面披露相关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投资者责任55%
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和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未尽审慎义务:投资者虽对风险测评报告有异议,认为选项非本人或授意勾选,勾选内容不符合自身实际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投资者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应该仔细阅读并审慎签署相关协议,对于自己签名确认的评估内容视为已接受认可,不得事后随意推翻有违诚信。除了风险评估问卷外,投资者另签名确认的《业务申请表》、《风险揭示书》均对其作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了提示,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因疏忽大意未注意,也应承担签名确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
案例二:梁立玮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
银行责任30%
未履行风险确认程序和明确说明:青岛平安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投资者推介涉案平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理财产品时曾要求投资者抄写风险确认语句……青岛平安银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以普通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详尽说明涉案平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理财产品的运作方式和将最大损失风险以显著、必要的方式向投资者作出特别说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投资者购买涉案平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理财产品前曾向投资者出示《平安汇通理成转子13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供投资者查阅、了解,也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
投资者责任70%
不属于缺乏投资经验:因投资者曾于2014年3月份通过青岛平安银行认购平安财富创赢一期96号集合资金信托理财产品,而该款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为股票投资,投资者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参与该投资的各种相关风险和损失,由此可知,虽然投资者声称其绝不做证券和房地产投资,但其实际于2014年便已认购证券类高风险理财产品且认购数额高达200万元,其实际投资行为与其声称的投资理念并不契合,故基于投资者此前的投资行为应认定其系具有高风险投资产品交易经验的客户。
不符合交易习惯:投资者作为具有购买理财产品特别是具有高风险投资理财经验的投资者,其应知晓对其进行风险承受度评估事关其适合购买何种理财产品的确定,投资者当认真逐项核实其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内容后方予签字确认;而依其所述,其竟然先签字确认涉案《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却对报告内容浑然不知,此明显不合常理和人们日常交易习惯……投资者的签字确认行为也足可表示其对涉案《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结果予以接受并同意青岛平安银行基于其风险承受度评估结果向其推介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案例三:胡象斌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3]
银行责任 100%(仅包含本金损失部分)
未在推介产品前评估:银行在向投资者推介系争理财产品前未对投资者进行评估,亦有过错。
主动推介风险不匹配产品:依据此前银行的评估结果,投资者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投资者,但银行仍主动向投资者推介此种产品。
义务不因投资者此前投资类似产品获利而豁免:虽然投资者此前曾投资类似理财产品并盈利,但民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而相对方当事人因该行为获利的,义务方的相应义务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仅能认为因未发生损害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虽然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但系平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诚然,在一般商事行为中,亦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本院认为,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并不当然知晓何种理财产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资者往往可能选择并不合适的理财产品;为弥补此种不平等,应当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挑选理财产品的责任,以避免投资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亦可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
投资者责任 0%(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未合理投资:投资者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但投资者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而是选择购买系争理财产品,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
案例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周燕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4]
银行责任80%
书面风险提示内容不能起到醒目的警示作用,未能提供相应录音录像:虽然银行在协议及产品说明书中均对理财产品的风险进行了书面提示,但该风险提示与协议及说明书的其他内容采用完全相同的字体和颜色,不能起到醒目的警示作用;银行在一、二审诉讼中也一直未能提供协议签订过程录像等第一手证据资料以证明其工作人员确实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员工口头推介内容与产品实质不符:银行工作人员即便在涉案理财确定出现亏损后与被银行的对话中,仍反复多次称涉案产品中股票等权益类投资“很少很少”、“忽略不计”,“当时市场行情(形势)非常好”,并多次对被银行表示“本金肯定没问题”、“肯定不会让您吃亏”,以上表述与涉案理财产品说明书确定的投资范围、风险评级明显不符,据此可以认定银行在向被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该存在夸大收益及产品安全性、淡化甚至回避风险的误导销售问题。
投资者已明确表示无法承受本金损失,评估结果与其承受能力不符:被银行虽然在相关风险揭示书上签字,但其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不能承受本金损失的态度,基于此,按照审慎经营规则,银行理应向被银行推荐销售与“成长型”相对应的最低风险级别的产品;银行推荐销售PR4级产品明显违背被银行本意和其风险承受能力,显属违背风险提示的不当销售行为。
投资者责任20%
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投资者作为具备一定理财投资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有相应的认识。从诉争理财产品名称看,其中明确载明“股票精选主题”。在此情形下,投资者应当知晓该理财产品结构中包括了股票。而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是迳行根据银行方的推介选择购买,对其损失发生亦有一定过错。
案例五:吴某与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5]
银行责任30%
银行员工代投资者完成网上评估和申购,未尽合理告知义务:银行是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的推介机构。尽管其并非基金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作为推介机构,银行理应对自己代销的产品有充分的了解,并在销售中对于申购人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尽管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银行经办人客户经理操作,投资者仅输入了帐户登陆密码,因此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
投资者责任70%
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投资者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根据银行提供的基金网上购买操作电脑截图,在申购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前,曾对投资者进行过网上风险提示及风险评估。投资者让客户经理代其在电脑上申购招商深证TMT50ETF联接基金,且本人未仔细阅读风险提示且未接收风险评估,本身存在过错。
案例六:高峻钰与工商银行泰兴广源支行、工商银行泰兴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6]
银行责任85%
员工身份:本案中,张某之所以能够实施犯罪,主要原因在于其系银行的工作人员。基于张某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投资者对其产生信赖并疏于防范……
未尽监管责任:上述情形的发生,与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银行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投资者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投资者责任15%
利息利率及支付方式不同于常规理财产品:投资者在银行办理的是91天循环保本稳利型理财产品,年息4.22%,如果再加上15万元的贴息,其年息高达40%以上。对于曾多次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来说,其应当认识到国有商业银行不可能有如此之高的利息,而且也不可能在购买理财产品的当天就支付利息……
警惕性不足:投资者在空白的转账凭证上签名,尽管这是银行工作人员张某的犯罪手段,但这也是投资者疏于防范所致……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的第二天,就已经发现150万元根本没有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其却轻信了张某的解释,由此丧失了及时揭露张某犯罪并追回相关款项的机会,从而导致资金损失的扩大。
注释:
[1] (2017)沪02民终9139号(入选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2] (2018)鲁02民终3417号
[3] (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
[4] (2018)鲁11民终426号
[5] (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
[6] (2017)苏12民终1889号
李凌雯
私募基金律师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金融并购团队
邮箱:
lilingwen@co-effor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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