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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可以!但有限制

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务分析

一般来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是符合主体要件的要求,因此,对判决中当事人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的普通债权人、与判决结果也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即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对这一问题,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为实现这一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诉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同时,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也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1]


两种司法认定


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持否定态度:


在天津某公司诉安徽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6日第7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适用应以严格审查第三人是否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前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撤销之诉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在徐明与陈娓、陶峰等撤销之诉案((2016)浙01民终305号)中,杭州中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种民事权益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而普通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范围。

 

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持肯定态度:

 

在张芦元、魏俊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782号)中,最高院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收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普通债权人在受到虚假诉讼侵害时,应对《民诉法》第56条作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的范畴,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2]


法官会议意见


对于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我国《民诉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为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诉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同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


法官意见的具体阐释


1、赋予普通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必要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引入,最初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在当前,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尤以对物权和债权的侵害最为多见,其中,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例成为虚假诉讼的典型表现。


有观点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不包括债权,这就意味着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转移财产、虚增债务等行为显然不属于“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范畴,因此尽管一个诉讼的结果同普通债权人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由于其主张的是普通债权,故不能认定损害其《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普通债权人亦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该观点不足取,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债权本身所具有的平等性和相对性特征,决定了债权人在法律上难以获得如物权人那样优越的地位,债权人往往并不能参加到他人间的诉讼中去,使得债务人在逃避债务时更加方便。在事前程序保障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为其提供一条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

 

其二,《合同法》第74条[3]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民诉法》第227条[4]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另行起诉制度等常规救济程序均无法为普通债权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在现有的常规救济体系中,普通债权人难以获得全面有效的救济,依据体系化解释方法,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实有必要向其敞开启动特殊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大门。

 

其三,如果不能为在虚假诉讼中受损的普通债权人提供救济,将大幅减损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虚假诉讼的泛滥会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并且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形成冲击。因此,基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解释,有必要对《民诉法》第56条[5]规定的“民事权益”作出扩张解释,有条件地认可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并以实践成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形成理论上的强力支撑。


2、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身份定位


欲赋予普通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必须首先将其身份限定在《民诉法》第56条所规定的主体范畴之内,即普通债权人或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普通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结合司法实践,目前两种情形下普通债权人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是对诉讼标的享有债权请求权,即对案件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标的物主张全部或部分请求权的债权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当属“一物二卖”和“一屋数租”的债权人,应认定其后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在前诉中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是基于财产保全行为而对案涉标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对被申请人来说,保全行为会对其所有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形成剥夺与限制;而对申请人来说,保全行为的实施可以保证其在一定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其中的执行债权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认,并由执行部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6]我国现行法没有确立执行债权在实体法上的优先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7]、第11条[8]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面对被申请人恶意处分被保全财产的行为,申请人得以寻求有效的保护。但当案件没有或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面对同样的情形,由于欠缺立法应对,申请人只能坐视损害的发生。为了防止作为保全申请人的普通债权人遭致不可挽回之损失,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理应承认其于执行程序外,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普通债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根据立法,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关键在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点存在较大解释空间。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普通债权人,因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范围扩张而导致其权利义务增加或减少,即本诉的确定裁判使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受到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除上述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外,宜认定其他普通债权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3、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条件限制

 

将普通债权人扩张解释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完全是出于常规救济途径无法为其提供充分保护之考虑,为平衡两造利益,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对适格原告的扩张解释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只有在前诉确实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承认普通债权人的原告资格。

 

但是,鉴于当事人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必定会事先做足准备以保证整个案件看上去更加自然,这往往使得受诈害人难以提出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也加大了法官对虚假诉讼的认定难度。因此,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对普通债权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虽系实体审查,但应以初步适度审查为原则,而不是以查证属实足以证明前诉系虚假诉讼为标准。

 

具言之,应综合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对受诈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决定,只要普通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形成裁判结果极不自然、虚假诉讼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其已完成立案受理阶段的举证责任。[9]

 


注释:

[1] 本文主要内容系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2] 该案例裁判要旨改写人:闵尔婷、麻锦亮。原文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3]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6] 对于执行债权在实体法上的优先性,域外有多个立法例,或认执行债权人属于就系争标的物取得直接支配关系的债权人,或认其性质相当于我国法律上的担保物权加诉讼保全等强制措施。

[7] 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8] 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9]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同时也认为:在目前,其不能断言在非虚假诉讼的情境之下,普通债权人一概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这一问题的答案,根植于未来司法实践的探索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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