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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辞职何时生效?最高院法官会议: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的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xieli-finance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4-07-01

董事辞职

实务分析

对于董事辞职的生效时间,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一般公司章程也不会具体设定董事辞职的程序。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批准生效说,另一种是送达生效说。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1] 


两种不同的观点


对于董事辞职生效时间的确定,批准生效说认为: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才发生辞职的法律效力。持这一观点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方面,董事须履行《公司法》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包括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的清算义务等,故不应允许辞职未经公司批准即生效;另一方面,如果辞职书送达后辞职即生效,过于草率,不利于公司的稳定。

 

送达生效说则认为:董事向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即产生辞职的法律效力。主要理由在于:董事与公司在内部关系上属于委任关系,在外部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均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委任合同可任意解除的规定。


司法实践的认定


案件

裁判要旨

中证万融公司与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世纪盛康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24号)

本院审理查明:金恩淑、蔡孟杰的《辞职书》明确写明:“请公司批准”,即把是否同意两人辞去董事的决定权交给了公司,但世纪盛康公司至今没有以任何形式批准两人的辞职,亦没有将《辞职书》送达其他股东。因此,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会未作出“批准”两人辞去董事的申请,表明对两人辞去董事职务请求的拒绝,且两人亦没有认为自己辞去了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因此,金恩淑、蔡孟杰并未因提交《辞职书》而丧失董事资格。

京渝天河与温秋生等竞业禁止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9)一中民终字第7796号)

由于法律、法规对董事辞职需要经过何种程序、履行何种手续没有明确的规定,京渝天河公司的章程对此亦无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一般情况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未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董事申请辞职即应发生辞去董事职务之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中证万融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金恩淑、蔡孟杰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世纪盛康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丙贤系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世纪盛康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恩淑、蔡孟杰的辞职已经生效。

新世洋供应链公司与胡宇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9)沪02民终193号)

根据上诉人章程的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的,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的辞职邮件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该辞职邮件早于上诉人另三名股东的辞职邮件,故在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时,上诉人的董事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最少人数,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辞职已生效……上诉人以多名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辞职行为不生效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董事辞职何时生效并未作出规制,因此该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应当尊重公司章程的优先效力。也即,如果公司章程对董事辞职生效时间有特别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董事和公司即应当遵守该规定。

 

但在实务中,公司章程对该问题一般并未明确规制,因此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司法实践对此的态度也不尽一致,与前述学说一样,有持批准生效说,也有持送达生效说。最高院在中证万融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指出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院的这一认定给了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问题一个较为明确的答案。

 

对此问题,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也再一次进行了明确,其认定我国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并因此适用“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认为董事享有任意解除权。这一认定路径基本上与前述最高院在中证万融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案中的裁判说理一致。


法官意见的具体阐释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70条[2]将公司人员的职务行为视为对公司的代理。由于董事只能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来履行其基本职责,并不存在与公司产生代理关系的问题,因此尚不能据此认为民法总则就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37条[3]、第99条[4]明确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职权,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应当认为,在我国公司法上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

 

因此,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赋予董事任意解除权,亦即随时辞职的权利。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董事辞职无疑会对公司董事会的运作造成影响,因此为了确保董事会的正常运作,《公司法》第45条第2款[5]也肯定了董事辞职无须公司批准。因为如果董事辞职须公司批准才能生效,则显然公司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在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情况下予以批准,亦即难以出现该规定针对的情形。


董事辞职的其他法律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对于董事辞职的其他问题也进行了明确,笔者梳理于下,供读者参考:[6]

 

1、董事的辞职书应当向公司住所地送达即可,还是必须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送达?

 

由于股东会、股东大会召开次数相对较少,如果必须向股东会、股东大会送达辞职书,则可能拖延董事辞职。如果仅须向公司住所地送达辞职书,则不利于董事会及时知悉董事辞职的事实,进而影响董事会的运作。因此,董事辞职书应当向董事会(包括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长)送达后,才发生辞职生效的效力。

 

2、董事辞职应否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董事辞职可以采取的方式,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由于董事辞职对公司治理和运营影响较大,因此应以书面形式为宜。但如果董事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上口头提出辞职,且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批准,则亦无不可。

 

在京渝天河与温秋生等竞业禁止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9)一中民终字第7796号)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本案中,温秋生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京渝天河的董事会成员和股东其申请辞去董事职务,该意思表示已经被京渝天河的董事会成员和股东知晓,应当发生相应的辞去董事职务的效力。据此,董事申请辞职的形式是可以多样化的,法院对于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辞职的形式也都予以认可。

 

3、董事辞职书可以撤回吗?

 

一般情况下,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后,辞职即生效不得撤回。但如果公司同意董事撤回辞职书,则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应当认为辞职并未生效。

 

4、董事辞职有何限制?

 

在法律、行政法规方面,如《公司法》第183条[7]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此,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要求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则其在履行完毕清算义务之前不得辞职。

 

5、董事辞职的“后合同义务”是什么?

 

《公司法》第45条第2款课以董事在辞职的后合同义务,即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原董事仍必须依法依章履行董事职务,直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完成董事补选。

 

此外,如果董事兼任了其他职务或者被赋予董事以外其他职责的,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处理。



注释:

[1] 曾宏伟,关丽. 董事辞职何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2] 《民法总则》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3] 《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4] 《公司法》第99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5] 《公司法》第45条第2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6] 同注1。

[7] 《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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