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最高院:原则否定,例外肯定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实务分析
未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的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而股东仍有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额时,能否限制或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加速到期”?对此问题,理论中分歧较大,司法实践的处理结果也不尽一致。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1]
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上,目前仅有《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了相应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5条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这两条法律规范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解散后的清算程序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考虑是:在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公司未来将可能归于消亡,所以必须将公司资产予以清收、盘点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资产中,股东认缴而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因其属于公司与股东间“股之关系”进而附属于公司这个实体,在公司消亡后股之关系就将不复存在,所以这种“股之关系”必须在公司消亡前的破产清算阶段予以解决,进而在此阶段应当要求股东出资额加速到期。[2]
一
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
1、持肯定态度的司法实践
案号 | 裁判要旨 |
北仑精诚公司与沈成忠、武汉朗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6)浙0225民初3156号) | 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对于此时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在破产程序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需要加速到期,此规定亦可作为参考。综上所述,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包括公司实有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时),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
东恒律所与罗国财、贝荣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6)苏01民终7556号) |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让恶意负债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 |
红业公司、浩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皖01民终6212号) | 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
2、持否定态度的司法实践
案号 | 裁判要旨 |
吴红兵与冠星公司、吉彭才等合同纠纷案((2016)苏12民终2111号) |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关于在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包括增资)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仅《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有所规定。本案之情形,明显不符合该规定之适用条件。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文义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本案中,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并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刘胜振、刘品孝等与曾培合同纠纷案((2017)京01民终3562号) | 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以认缴时间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股东个人苛以责任。 |
通联云商旅游公司、岷山公司等与杨斌合同纠纷案((2017)京03民终13466号) | 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此外,时任最高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对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持否定态度,其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二
法官意见的具体阐释
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肯定态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两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但是,对此持否定态度的司法观点则认为该两个法条中的责任主体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股东即便未予缴纳也并非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缴纳出资”。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的观点与此相同,其认为:在现行立法上,破产、清算情形下具有加速到期规则,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没有速到期规则。从立法论上讲,如果要适用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只能在公司破产或清算的情形下来开展。法官会议进一步认为:特定债权人几乎都是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才转而向股东主张加速到期责任,此时公司往往也符合破产条件,破产手段更加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3]事实上,这一从单个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利益衡量的角度展开的论述,与时任最高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的观点也是十分相似的。
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持肯定态度的另一个观点在于:可以对债权人给予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对此,法官会议认为,在股东出资及公司资本与保护债权人的关系上,2013年公司法的立场已作出了调整:从股东出资的数额利益[4]、形态利益[5]以及期限利益[6]等方面考察,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打破了股东出资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联;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在非破产、清算的情形下认可加速到期,那么,股东出资的数额利益、形态利益是否也可以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原理而被剥夺?这显然是不符合利益平衡的。
此外,《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因此,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的,即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综上,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认为: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原则上应不予支持。
但是,该规则也非绝对,法官会议进一步认为:如果单个债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对股东的出资有充分的确信和依赖,且股东在很大程度上也向债权人强化了这种确信和依赖,此时就可以确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7]对债务人故意制造其债权未到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制,即债务人恶意延长自身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延长的期限。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参照规范。
但是,在适用该条时,最高院民二庭强调:必须严格把握法律要件,特别是对“恶意”的理解。在公司对特定债权人负担债务时,如果股东就其尚未到期的出资向债权人提供了安慰、支持或不改变出资期限的承诺,债权人基于此与公司缔结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即可视为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具有确信和依赖。此后股东随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就可以考虑对该债权人具有“恶意”并会产生损害。在该债权人起诉请求该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时,法院可以基于前述撤销权的法理予以支持。
注释:
[1] 杜军,贺小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2] 同上。
[3] 同上。
[4]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由法律设定的要求,此后公司注册资本由章程规定。
[5]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货币出资不低于30%的限制,此后设立公司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6]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出资时间的要求,此后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出资时间。
[7]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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