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6大实务热点问题汇总详析
关联交易
实务分析
本文聚焦关联交易的典型争议问题,围绕关联交易的界定、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与标准、关联交易是否有告知公司股东的义务、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边界、关联交易入刑的条件、关联方的责任追究这6大方面,结合实践案例对关联交易的要点问题进行分析。
一
如何正确界定关联交易?
要点: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但规范“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不同的规定对何谓关联方、关联关系有着不同的定义,对于关联交易也态度各异。例如,《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关联交易的第一节指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并做出了具体列举。
从公司管理层面出发,关联交易是指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实际上关联交易的实务表现形式十分纷繁复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与公司发生交易纠纷是否为关联交易?目前,存在“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两种观点,主流看法是[1]适用关联交易来处理。
通常情况下,追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时,适用《公司法》规定,结合该法第21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而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二
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与标准是什么?
要点:从主体、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这4个因素考虑认定标准
【案号】(2016)闽民终1521号
【案例简介】德太公司与云南红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不得作为低价销售的费用。市场投入进入经销商台帐,经销商可以在下次进货时做为货款使用。即市场投入费用由上级经销商以货款抵扣方式支付给下级经销商,作为下级经销商开拓市场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应由下级经销商自行承担。但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及履行过程中,德太公司不仅进行了关联交易,以货款抵扣方式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造成德太公司的损失。
【法院观点】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该案认定的关键是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这是认定关联交易并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结合案例,笔者认为损害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判断:
其一,主体上,要满足公司法规定,损害方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其二,加害方要实际开展了关联交易;
其三,损害的表现形式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与本应得的间接的合法经济利益损失两种。
其四,加害方的关联交易与公司的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此外,通常来说关联交易若合法有效需要同时满足:程序合法、信息披露以及交易价格符合市场公允价这三个条件。
三
关联交易是否有告知公司股东的义务?
要点:关联交易的缔约人必须将该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披露、报告,否则违反了忠实义务[2]
【案号】(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690号
【案例简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任原告公司副总裁。2005年3月被告王某以其丈夫崔某等人的名义设立了被告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被告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促使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建立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并通过该系列交易非法获利人民币683,997.51元。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某公司间涉及货物运输的关联交易,无论是否由被告王某利用职权促成,王某作为公司的副总裁,同时又分管公司的外贸进出口业务,当然负有将此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报告的义务。然而,本案尚未证据证明王某履行了报告义务,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
【案例评析】
笔者同样认为,在关联交易中,当事人地位具有不平等性,一方甚至能够控制经营决策,利益具有不均衡性。因此,为了弥合不公平,法律对关联交易作了特别的规范,关联交易在其产生过程中应履行特殊的程序。换言之,关联交易的缔约人必须将此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披露、报告。只有信息被充分披露,才能保证关联交易公正。
为防止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立法上可规定关联交易披露义务。那么,是否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笔者认为这应由公司的章程来规定。若违反了披露义务,则将面临违反忠实义务[3]的法律后果,进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
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边界在哪里?
要点:公司法第148条所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的范围通常限于个人,若以上人员另行投资设立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等的应适用关联交易(公司法21条),可以另案主张。
【案号】(2016)沪02民终21号
【案例简介】倪某、谭某曾为浩铭公司股东,其中,倪某拥有90%股权,谭某拥有10%股权。2005年3月,倪某被任命为上海临空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顺润公司4家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底,临空公司吸收合并顺润公司,顺润公司注销登记。后,临空公司名称变更为垭哲公司。2010年6月1日,浩铭公司与临空公司等四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临空公司等四公司委托浩铭公司对虹桥国际科技广场进行物业管理。
2011年10月,浩铭公司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临空公司、环基公司、顺润公司、中拜公司支付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的违约金、未支付的管理费等费用。该案中的四被告认为系争物业合同无论从关联交易角度,还是合同法角度,均系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物业合同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本案三原告以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否则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浩铭公司赔偿三原告物业费收入13,046,046.04元;2、倪某、谭某对浩铭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庭审中,三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构成自我交易,并同意法院仅围绕是否构成自我交易角度进行审查。
【法院观点】法院最终认定当时公司法第148条所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的范围应且仅限于个人,而不应当进行扩大化解释,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三被告利用在三原告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便利另行投资设立浩铭物业的情况应属于关联交易,二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释明,三原告可以另案主张。
【案例评析】
公司法上对于“自我交易”的规制主要有两处:《公司法》第115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或者进行交易;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物业合同的签订是否构成自我交易。聚焦在公司法148条,对于该问题,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裁判结论。但笔者认为,实践中不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成立第三方公司与所在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进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时常发生,可诉诸于关于公司法21条中对“关联交易”的责任认定。
五
何为关联交易入刑的条件?
要点:将公司钱款汇给关联公司、或虚构交易、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侵占公司财物的,并达到相应犯罪标准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号】(2017)沪01刑终1333号
【案件简介】黄某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11月,被告人黄某与钱某、陈某2、陈某1、左某发起成立B公司。2011年6月,被告人黄某担任A公司总经理,负责A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3年起,黄某以A公司的名义先后从Z公司处承接了北京清河、北小河污水处理、南通王子制纸等项目工程,黄某除自己参与工程项目外,又让A公司购买相关设备运至项目工地,还指派A公司员工左某、钮某、胡某、王某等人先后至上述项目工地进行作业,同时黄某又聘请石某参与技术服务;2013年10月,黄某虚构名目,以A公司不能结汇为名要求Z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款汇入自己控股的B公司账户;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Z公司将共计9,411,261日元(折合人民币560,226.70元)汇入B公司在泰隆银行的账户。
【法院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名目,将本属A公司的工程款50万余元汇入B公司账户,除支付给证人石某6万余元的费用外,将其余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被害单位A公司工程款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评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张明楷二要件说认为,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行为内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4]
四要件说主张,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及犯罪对象;主观: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
采取不正当交易手段攫取应归属本公司的利益为个人控股的其他企业所有是职务侵占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再如,原长客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田某利用职务便利,使自己控股的某公司以空调设备租赁投资收益的形式非法侵占长客集团人民币1500多万元,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5]万元。
六
能否追究关联方的责任?
要点:向关联方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可直接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1号
【案例简介】罗兰德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于某、樊某)与香港国际(实际控制人为樊某)设立紫云山庄公司。2004年一拖集团为建业公司的1.5亿贷款提供担保,罗兰德公司提供反担保。一拖集团如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但直至2007年,罗兰德公司仍有93,138,320元反担保责任未履行。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与香港国际将其持有的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某,使其成为紫云山庄公司的唯一股东。
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罗兰德公司将7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但紫云山庄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款。
一拖集团认为上述罗兰德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的行为,构成关联公司间的不当交易,系罗兰德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资产。一拖集团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最高法院再审,最终判令罗兰德公司偿还一拖集团公司9313.832万元,紫云山庄公司在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相关交易损害了罗兰德公司的利益,构成不当关联交易,同时在罗兰德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参照《公司法》第21条规定,如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转移资产,则该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关联交易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忠实义务的履行。目前学界通说认为[6],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不得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除了公司法第21条、第147条,公司法第148条、第149条、第216条均涉及到了忠实义务。董事、高管涉自我交易、关联纠纷的案件在违反忠实义务纠纷案件中占较高比重,违反忠实义务者通常面临民事赔偿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当下并没有专门的针对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刑法罪名。但是,因为从事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也有可能面临刑法制裁。主要涉及到的罪名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
在救济途径方面,公司通常可采取两种救济途径,即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否认有关决议或合同的效力,或者追偿有关方的责任。涉及刑事犯罪的,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途径维权。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38页;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84页。
[2] 李晓阳:《论自我交易中董事的忠实义务》,载《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3] 一般来说,违反148条忠实义务需满足的2个前提条件,一是担任公司高管等职务并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二是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实施相关行为。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1版,第907页。
[5] 毕志强:《职业侵占罪》,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30页。
[6] 张民安:《董事忠实义务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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