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引 | 遇到“三角债”、“连还债”怎么办?快来了解一下债权人代位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以及各经济主体交往的增多,
现实中,
“三角债”、“连还债”等
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比比皆是。
例如A是B的债务人,
B是C的债务人,
面对这样的囧况,
债权人就真的没办法吗?
有!
今天带给大家一个新名词:
代位权
案 例 回 顾
先来认识一下该案的当事人
A公司(甲方)
B公司(甲方)
B公司(乙方)
C公司(乙方)
A公司(委托方,甲方)与B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兼职派单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某项目进行礼仪服务;甲方如逾期未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但甲方承担的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10%等等。
B公司(委托方,甲方)与C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2015年度兼职派单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某项目进行礼仪服务。该合同的其余内容与上述《兼职派单服务合同》约定大体一致。
C公司为某项目提供派单促销等礼仪服务的服务价款为92400元。
庭审中,A公司陈述:B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A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量的验收,验收金额为92400元且验收合格。涉案兼职派单费用金额确实为92400元。A公司未向C公司、B公司支付过涉案兼职派单费用。
面对他们的说法
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呢?
南海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签订的《2015年度兼职派单服务合同》、《兼职派单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C公司经B公司的委托对A公司在某项目进行了派单促销等礼仪服务。C公司、A公司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兼职派单费用为924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B公司拖欠C公司涉案派单费用、A公司拖欠B公司的派单费用在2016年1月底均已到期。A公司抗辩认为由于B公司拒绝开具发票,故其拒绝付款。
法 院 判 决
对此,南海法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在本案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A公司支付服务价款、B公司提供派单促销等礼仪服务。B公司向A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A公司不能以B公司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款项。
现B公司不履行其对C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向A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C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已对C公司造成损害,且该债权不专属于B自身,故C公司向南海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B公司的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南海法院予以支持。
A公司拖欠B公司的款项并非超出B公司拖欠C公司的款项的数额,故C公司主张A公司向其代位清偿92400元款项,南海法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A公司向C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C公司与B公司之间、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92400元的服务价款的债权债务之间关系即予消灭。
至于A公司认为,若其向C公司支付92400元的服务费,C公司或B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致其产生经济损失的,A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另外,若A公司在支付了相应款项后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A公司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处理。至于C公司请求从的利息,因代位权是否成立需要在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确定,故C公司要求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收利息无依据;若A公司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自应依照相关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A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C公司支付92400元。
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 关 法 条
Q:什么情况可以行使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Q: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什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关于行使代位权的其他法条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信大家对于催还债务,
已经有了全新的认识。
您对代位权还有什么疑问?
欢迎留言告知南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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