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承担的审判观点及分析|成立篇(二)
引言
案例1,借款事实发生于2018年,故适用当时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民法典;案例2,妻子在婚内接受案涉部分借款,且部分参与还款,视为对案涉借款的知情和认可,故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3,妻子虽然声称早和丈夫分居,但参与丈夫借款后的放贷与本利回收,因此法院判决妻子应承担丈夫一人所借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例4,婚内丈夫以个人名义借款,款项汇入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为股东的公司的账户中,妻子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例5,共债共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丈夫借款,妻子承诺还款,构成共同举债合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
高河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借款事实发生于2018年3月,案件审理时间为2022年3月,应适用借款事实发生时的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民法典。
(一)二审法院观点[1]
江水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高河(持股40%)、何江(持股60%)为该公司股东,属夫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艺品、家具、地毯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高河、何江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高河、何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进行了详细论述。认为:“《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于何江与高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债务是高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何江不同意与高河承担连带责任,但高河认可该款系用于购买玉器,且高河、何江二人共同经营公司,可以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施水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河、何江上诉称《夫妻债务解释》已废止,继续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一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正确。
综上所述,何江、高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观点,认为案涉借款虽是女方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用于购买玉器以从事夫妻公司经营,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虽审理于2022年,但借款事实发生于2018年,故应适用当事的法律即《夫妻债务解释》。
2
林山南夫妇合同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妻子谢玫瑰在婚内接受案涉部分借款,且部分参与还款,视为对案涉借款的知情和认可,故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再审法院观点[2]
本案争议焦点,是林山南所借债务,妻子是否应连带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夫妻债务解释》并无不当。
关于丈夫所借债务,是否由妻子一并偿还的问题。本案中,联营协议书及借条上虽仅有林山南一人签字,但涉案债权债务均发生在林山南与谢玫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借的部分款项转入谢玫瑰账户以及经由谢玫瑰账户向庄远及其妻子倪丝丝归还借款的情形,谢玫瑰再审期间主张其对银行卡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等理由,但其在一审中有关于银行卡由其个人使用并按照林山南指示进行打款的陈述,并且对恶意串通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庄远要求谢玫瑰在本案中对林山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谢玫瑰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二)律师点评
终审法院认为,妻子谢玫瑰在婚内接受涉案部分借款,并且也参与了部分还款,应视为认可并参与了借款合意以及共同生活经营。至于谢玫瑰抗辩本案恶意串通,因不能举证,法院不予采纳。
3
孟白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妻子虽然声称早和丈夫分居,但参与丈夫借款后的放贷与本利回收,因此法院判决妻子应承担丈夫一人所借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观点[3]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孟白与潘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潘美主张其与孟白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分居至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潘美与孟白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仍存在款项往来,潘美称该款项往来系双方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其中,孟白于2017年1月14日转给潘美的40万元系偿还潘美于2016年5月19日向孟白转账给付的103465.33元及现金交付的30万元,但除银行转账记录外潘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潘美对董卓向其转账的81万元解释称,系其于2013年5月11日向董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50万元,董卓按照年利率24%向潘美偿还的借款利息及本金,但是其中2014年、2015年的利息各12万元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25日由董卓转给了孟白,对此,潘美解释称系因其没有银行卡无法接收还款,故由孟白代为接收利息,孟白收取该24万元利息后,又转账给了潘美,但潘美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孟白亦曾向董卓出借款项赚取利息,并在2015年7月23日收到董卓转入50万元后向潘美转账31万元,而潘美自认其向董卓出借款项赚取利息,且董卓将前两年的利息转入孟白的银行账户。综上,孟白与潘美之间款项往来所呈现出的二人财务交织程度与潘美主张的二人因感情不合已于2010年分居所应呈现的状况不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潘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摇王强主张的涉案借款用于孟白与潘美的家庭生活和投资需要这一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潘美对于孟白向王强借款用于向董卓出借系明知或默认,且从中实际受益,并无不当。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妻子虽然主张自2010年就和丈夫分居,但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显示,妻子与丈夫2015年至2017年的银行账户往来频繁,二审法院认为,“二人财务交织程度与潘美主张的二人因感情不合已于2010年分居所应呈现的状况不符”。且妻子也向借款人董卓转款及收取部分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4
杜科林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婚内丈夫以个人名义借款,款项汇入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且为股东的公司的账户中,妻子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二审法院观点[4]
关于本案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借款发生在杨飞(女)与杜科林(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转入杨飞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株式会社JLL公司账户,杨飞应当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且其在后期与竺某的微信聊天中亦确认该款系借款,并询问其还应当归还多少,表明其对于共同归还案涉借款并无异议。其次,杨飞主张借款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故属于公司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由杜科林个人向唐克德出具借条,并未体现出系公司借款。即使案涉借款最终用于大合公司或JLL公司的经营,鉴于JLL公司是大合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合公司的股东为杜科林和杨飞,为夫妻公司,借款用于两公司的经营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形。至于杨飞提出借款发生时,其与杜科林感情已经破裂,不具有举债合意一节,仅凭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
(二)律师点评
二审法院认定妻子需要共同偿还丈夫以个人名义所借钱款的原因,一是,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借款转入妻子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公司的账户;三是,妻子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借款并询问借贷余额。因此,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妻子提出与丈夫感情破裂,不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纳。
5
秦奎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共债共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丈夫借款,妻子承诺还款,构成共同举债合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二审法院观点[5]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6],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秦奎、蒋娇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债务解释》规定:“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此可知,共债共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中不能得出只有共债共签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否则,上述第二条和第三条便无存在的必要。本案中,秦奎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借款后,其妻蒋娇一直与刘月秀保持沟通联络,并在沟通过程中承诺会偿还借款,显然蒋娇对上述债务是知情并同意的。另从本案关联的系列诉讼来看,秦奎、蒋娇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和车辆)大部分登记在蒋娇名下,二人在法庭要求到庭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拒不到庭,秦奎、蒋娇难以推翻刘月秀所称蒋娇系借贷关系受益人的主张。综上,案涉借款应为秦奎、蒋娇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维持一审观点,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于秦奎与蒋娇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蒋娇一直与刘月秀保持沟通联络并在沟通过程中明确承诺会偿还借款,可以认定蒋娇对案涉借款知情且有还款意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秦奎、蒋娇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共债共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的观点,且妻子向债权人承诺还款,推定妻子对丈夫借款知情并认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75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327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83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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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深耕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领域二十余年。
张心仪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私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
陈文婷
中伦律师事务所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曾在法院、监察委、互联网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现专注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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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贾明军
整理|张心仪 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