涨姿势 | 双重劳动关系涉及的这些问题不可不知
引言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那么这种双重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呢?双重劳动关系会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笔者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角度,对双重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规定明确了用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只要有用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有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来说,可以在一个用人单位上班,也可以在二个甚至多个用人单位上班,那么就存在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包括全日制劳动关系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按此标准,双重劳动关系可以有多重组合。
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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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日制+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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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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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有人认为,如果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成立,则意味着劳动者在A单位工作8小时,还要到B单位工作8小时,一天就24小时,劳动者仅余8小时,因此,劳动者时间精力有限决定了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其实这是对工作时间的误解。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的为非全日制用工,这就意味着只要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个小时就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在A单位工作5个小时,在B单位再工作5个小时,工作5个小时属于法律规定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就会存在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之所以用工作时间来否定劳动关系,是对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区分界限为4个小时不清楚,受传统8小时工作制的影响,用实践中的8小时取代法定的4小时标准。考虑到国家工时制度和劳动者休息权,不建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
有人认为,由于社会保险关系不可能双重,所以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双重。此论的认识误区在于:
01 颠倒了劳动关系和
社会保险关系的逻辑联系
劳动关系是基础,劳动关系决定社会保险关系,而不是社会保险关系决定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能否双重,不能由社会保险关系能否双重进行推理。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是用工,而社会保险关系能否双重是由社会保险制度规定和社会保险的性质决定,各自决定因素不同。
02 部分社会保险关系也存在双重性
社会保险关系也并非都不能双重,如工伤保险关系就可以双重甚至多重。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上述规定均要求,与劳动者双(多)重劳动关系相应的是应当建立双(多)重工伤保险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包括了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
用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二倍工资和超过一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但是要区分双重劳动关系中是否有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因为法律明确允许非全日制可以不签劳动合同。因此,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两个用人单位都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然,有的地方会有一些变通规定,如要求订立协议,但对于单位来说,订立劳动合同可以降低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这表明,用人单位在两种情形下可以与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第一种情形是劳动者的双重劳动关系对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第二种情形是经用人单位提出后劳动者仍然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说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有风险的,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 | 曾圣谡
作者单位 | 云南省人社厅
编辑 | 刘俊良
来源于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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