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会主席任期未满,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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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3年6月13日,李某到某陶瓷公司工作,担任管理职务,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11日。2015年10月8日,镇总工会根据陶瓷公司工会的选举,同意李某任职陶瓷公司工会主席,任期三年。同时李某仍然继续担任公司管理职务。2017年5月6日,陶瓷公司发通知函给李某,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李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担任公司工会主席的任期未满,公司不应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陶瓷公司未听取其意见,劳动合同期满后,与李某终止了劳动合同。
李某申请仲裁,要求陶瓷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陶瓷公司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裁决陶瓷公司支付李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工会法》第十五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李某与陶瓷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11日。按照一般用人单位的理解,劳动合同期满,陶瓷公司可以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但是因为2015年10月8日,镇总工会根据陶瓷公司工会的选举,同意李某兼职担任公司工会主席,任期3年,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6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故李某与陶瓷公司的劳动合同至少应当自动延长至2018年10月7日。因此,陶瓷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陶瓷公司违法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大家一般都知道,女职工在劳动关系上有特殊保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其实包括工会主席在内,企业工会委员在劳动关系上也是有特殊保护的。除了案例中所提到的劳动合同期限有特殊保护外,根据《工会法》,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在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的情况下,工资应照发,其他待遇也不受影响。
来源:人社部,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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