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取消证券公司外资股比限制法律评析
2020年3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告称,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部署,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要求,经统筹研究,自2020年4月1日起取消证券公司外资股比限制,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可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相关服务指南的要求,依法提交设立证券公司或变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申请。这是继期货公司、公募基金明确取消外资股比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又一重要举措,也是证券公司行业外资股比逐步开放过程中,程度最大的一次开放。笔者拟在梳理证券公司外资比例监管沿革的基础上,结合多家合资证券公司设立项目经办经验,就本次取消证券公司外资股比限制做若干法律评析。
一、现行证券公司外资股比限制
根据现行有效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证券公司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1%,《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明确将于2021年取消外资股比限制。《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对证券公司外资股比的限制亦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保持一致。
根据内地于2013年8月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签订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以下简称《CEPA》),允许港/澳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且港/澳资持股比例可达51%,并允许在内地批准的金融改革试验区内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且港/澳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
依据上述规定,目前内地对外资持有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明确限制为最高不超过51%。
二、证券公司外资股比监管沿革
我国证券业的外资准入限制伴随着外商投资和金融业的对外开放而不断放松,证券公司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有着不断放宽的过程,经笔者梳理,主要规则依据如下: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开启了中外合资证券公司设立的序幕。中金公司在该办法项下应运而生,成为这一阶段的重要硕果。2001年中国加入WTO,为履行金融开放承诺,中国进一步扩大了证券经营机构的开放程度。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制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华欧国际、东方花旗、一创摩根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相继设立。2013年,根据《CEPA》相关政策,华菁证券、申港证券、汇丰前海、东亚前海等证券公司纷纷设立。
2018年《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出台后,伴随《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将外资股比放宽至51%,众多国际一流证券经营机构纷纷在华设立控股证券公司,以更积极的态度进入中国资本市场。其中主要包括:
2018年11月,中国证监会核准UBS AG增持瑞银证券的股比至51%,并变更实际控制人为UBS Group AG,这是《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首家外资控股证券公司。
2019年3月,野村证券获批在华设立控股证券公司。同年8月,野村东方国际证券有限公司在华正式设立。
2019年3月,摩根大通获批在华设立控股证券公司。
2019年4月,星展证券在华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获得受理。
2019年12月,大和证券在华设立证券公司的申请获得受理。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于2019年7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有关举措》,将原定于2021年取消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外资股比限制的时点提前到2020年。2020年1月,中美双方达成《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中国不迟于2020年4月1日,应取消外资股比限制并允许美国独资的服务提供者进入证券领域。
三、证券公司境外股东资格要求
证券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现行规定主要为《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其中,《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主要规范股东资格条件,对内外资股东的存续期限、诚信情况、股权披露、财务要求、经营范围、合规要求等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详见笔者于2019年7月10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法律解读》)。
针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更侧重于金融业务开展情况、证券业务实力等股东背景(详见笔者于2018年5月7日发布的《<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评述》),包括要求外资股东“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等。
上述规定体现了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控股权放开的审慎态度。通过设置一定门槛吸引国际一流券商进入中国,避免直接开放所导致的泥沙俱下。同时鉴于证券业务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在拥有经验基础的股东支持下开展业务,证券公司的业务可尽快步入正轨,快速提升其专业竞争力,也可以有效防控业务风险。境外机构可以发挥其优势业务的长处,将其从业经验、经营理念和品牌特征导入合资证券公司,为境内外客户带来一致的金融服务体验。
四、证券公司对境外股东审核要点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法规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接收材料后将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申请情况进行问询。在证券公司申请审核中,中国证监会通常会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证券公司在申请文件中需提交后续经营规划,包括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营业场所和技术系统、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和业务发展规划等,并要求证券公司股东明确其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对证券公司的安排。因此境外股东筹划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时,应当预先准备并充分说明相关内容。
根据《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均需最近3年诚信情况良好并提供相关合法合规证明。考虑到证券公司境外股东多为实力较强的大型机构且控制企业众多,境内外律师需在申报过程中提前安排申请机构准备相关主体的诚信情况证明文件并进行充分核查。
根据《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外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外资股东需对该等情形进行详细论证,包括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业绩排名、奖项等文件以证明其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由于外资机构对境内资本市场相对陌生,可能选择境内企业作为其合资伙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2018年4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对证券公司的非金融行业股东实力有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外资股东在选择境内非金融行业股东进行合作时,需对其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进行充分关注并谨慎核查。
五、结语
经过30余年的发展,内地资本市场愈发成熟,金融服务业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随之而来证券业发展也进入提质增效的新阶段。境内证券公司在收入不断攀升的同时面临着同质化竞争,在抗风险能力增强的同时伴随着合规体系的不断修补,亦出现个别证券经营机构及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良莠不齐,在金融业务愈发复杂、合规要求不断提升的大背景下难以符合市场要求并出现相关风险事件。中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放宽,有利于优质的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境内证券业形成“鲶鱼效应”,发挥其在专业和管理上的优势,促使行业整体不断提升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有利于激发中国资本市场的活力和行业水准的提高。同时中国经济的潜力能够为境内资本市场的发展注入持续动力,为境外金融机构提供更广阔的市场。
德恒作为一家深耕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之一,长期以来为多家合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并致力于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合规发展。笔者将持续关注、研究合资证券公司相关动态,并及时作出专业和深入的法律解读。
文中备注:
[1]2018年4月生效实施的《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外资股东持股比例。
本文作者:
徐岸坤
律 师
徐岸坤,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兼并收购、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等。
邮箱:xuak@dehenglaw.com
洪小龙
律 师
洪小龙,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兼并收购、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等。
邮箱:hongxl@dehenglaw.com
指导合伙人:
沈宏山
合伙人/律师
沈宏山,德恒上海办公室主任、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首发上市,股权、资产兼并收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等。
邮箱:shenhs@dehenglaw.com
(实习生郝伯洋(上海财经大学)对本文的完成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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