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的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雅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14日,孔某约朋友张某、苗某一同钓鱼,并驾驶自有小型轿车搭载二人前往。车辆行至某公路交口时与高某驾驶的孙某所有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孔某重伤,张某、苗某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孔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张某近亲属及苗某近亲属分别向孙某、孔某及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各自主张按照某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另查明:张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某市所属城镇;苗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某市农村。
一种观点认为,因张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苗某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应当分别按照某市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等判决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案应当按照某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等进行判决。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所以,在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案件中,一般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确认相应赔偿标准的重要依据。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特殊情形下,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同一侵权事件致多名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若判定的赔偿数额因人而异,其结果不仅在逻辑上与生命平等这一基本伦理形成冲突,在情感上也将对受害人近亲属加重打击。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同命同判”的立法思想。张某、苗某在同一场交通事故中丧生,根据该条规定,二人应得到基本相同的赔偿,而不应因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而有所不同。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时仍需注意三点:
一是,当事人未请求适用本条的,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在经过释明后主动适用本条;
二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可以”并非任意选择适用,其排除的是适用本条之前多名受害人赔偿标准即已相同的情形;
三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应当就高不就低,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