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户取得房产证,为什么购房者仍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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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在文首显著位置标明作者及《实用法律知识》微信号 lawyerywz
概要:新房主称通过公证授权过户了房产,要原房主腾房,原房主称不知情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该支持新房主还是支持老房主?买房取得房产证是为什么还不安全?
案情:假签字的委托书经过公证,买房是否受保护?
王甲到张乙家,称已购得该房要求张乙搬家。经核实张乙得知自己的房产已过户到王甲名下。王甲称购买房屋时,是李丙持经过公证的有张乙签字的委托书,自称受张乙委托售房,王甲签约付款,并依公证委托办理了过户。
原房主张乙了解情况后,以自己不知情、未授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丙与王甲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李丙应诉称取得了张乙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也是张乙本人签的。
王甲称自己是基于对公证授权委托的信任与李丙签订合同,且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不论李丙是否真得到授权,自己均为善意且无过错,购房行为应得到保护。实用法律知识。
对委托书的字迹,张乙申请了司法鉴定,结论是“公证委托书”上签名字迹不是张乙的字迹。另法院也查明,王甲在购房时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现场验看,也没取得房屋钥匙。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在未获张乙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李丙以张乙名义与王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权代理,张乙对此亦明确表示反对,故李丙以张乙名义与王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且王甲对自己从未看房等行为并无合理解释,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二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王甲为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实用法律知识》lawyerywz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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