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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简史、改革逻辑与存在问题

罗志恒、饶倩 粤开志恒宏观 2021-11-12


个税简史、改革逻辑与存在问题

罗志恒、饶倩

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属于直接税,直接影响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因此相较其他税种的改革受到更广泛的关注。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个税修正案草案属于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七次修订,也是最为根本性的修订,不仅影响居民个人纳税的金额,更为重要的是个税税制和征收管理方式都将发生变化,反映出政府更加侧重公平与民生。经历多年的讨论,对税的讨论逐渐从大众的情绪化宣泄深化到专业层次,这反映了居民纳税意识的觉醒和现代税制推进具备了良好的社会心理条件。6月22日,分组会审议此次修正案但并未提请表决。其后将对外公开征求意见,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二次审议(8月),预计实施时间可能在年底或者2019年初。这次改革改了哪些?背后的逻辑是什么?还存在哪些问题?本文将做系统梳理。

 

人类历史上的税大多源于弥补战争经费不足的需要,个人所得税也一样,始于英国1798年筹措军费对法战争。但当时的个人所得税因战争而开征,因战争结束而结束。随着国家承担公共服务越来越多,19世纪之后西方各国相继开征个人所得税,并使之从临时性税种变为永久性税种。但真正大发展则在二战以后:一方面源于二战后经济迅速恢复,居民收入提高,具备征收的基础,同时贫富差距拉大,需要个税调节公平分配;另一方面凯恩斯主义占据主导地位后,国家通过税收干预经济成为理所当然。

(一)中国个税:始于清末,成于国民政府

我国个人所得税始于清末,清政府于1909年草拟《所得税章程》,但未能实行。民国初期,同样制定个税实施细则和办法,也未能实行。

1935年日军侵华加快,国民政府为开辟财源而提议开征。1936年7月国民党立法院通过《所得税暂行条例》,8月行政院通过《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从10月开征薪给报酬所得和公债利息所得。1943年国民党政府正式公布所得税法,但长期的战争、居民收入较少,所得税征收效果较差。

(二)新中国成立,个税设立但仅是名义

1949年新中国成立,1950年《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设置了“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同时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但之后对薪给报酬所得税一直未开征,1959年存款利息所得税因故停征,个体工商户在经历社会主义改造后更是消亡,因此新中国初设的与个人所得相关的三个税种基本只是名义而已,未真正征收。

(三)改革开放,三税并行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2月财政部公布《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分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六大类,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每月扣除标准为800元,实施六级超额累进税率,5%-45%。其他五大类所得税率20%。该法不仅适用于在中国的外籍人员,也适用于中国公民。198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6元,折算为月不到40元,因此,设置800元的扣除标准实际上将大部分人排除在征收范围。

图1:198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元/年,缴纳个税人群极少

改革开放的进程逐步加快,个体工商户如雨后春笋,原有的所得税法没有对应的征收类别。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城乡的个体工商业户实行7%-60%的10级超额累进税率。与此同时,为防止社会收入悬殊,9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中国公民,针对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的转让等收入,投稿翻译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和其他收入8大类。其中前四项按月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五级超倍累进税率(20%-60%),起征点为400元,当年城镇人均居民年收入900.0元(75元/月),所以事实上大部分人免于征税。同年国务院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只适用于在中国的外籍人员。至此,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人分为三类:外籍人员、城乡个体工商户、居民个人,分别征收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形成了内外有别的所得税制。

(四)分税制改革,统一税制

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时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2年10月12~18日党的十四大召开,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大市场及统一的税制,既要发挥市场的力量,也要发挥国家宏观调控的力量。但是1992-1993年的中国,中央政府财政收入占比仅22%,宏观调控能力因财权、财力不足而极为弱化,地方诸侯经济特征明显。分税制财政体制呼之欲出。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修正案,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1994年1月28日,国务院配套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此形成内外统一个人所得税制度,奠定了当前我国个税制度的基础,其后均在此基础上修改个税要素,主要是费用扣除标准的变化。

1999年8月30日,九届人大第11次会议决定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2000年9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规定从2000年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2年1月1日,个人所得税收入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其中中央占60%,地方占40%,当年我国个税收入为1212亿元。

(五)明确个税改革方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

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目标,即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健全个人收入监测办法,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

2005年8月23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首次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2005年9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标准在北京进行公开听证。听证会上,代表不同观点的听证陈述人围绕个税起征点上调到1500元是否适当进行了陈述,这在中国税收立法上尚属首次。从结果看,起征点比讨论前增加了100至1600元。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月;二是征管方面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等五种情况的纳税人设定了自行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要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行纳税申报有利于培养居民的纳税意识,但由于在我国主要以代扣代缴为主,故纳税人很难有缴税的直接感受,主动申报的积极性不高,甚至不知道不主动申报要接受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罚包括:

A、如未申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或2000元-10000元罚款

B、如因未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006年10月18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加强征管和调节”。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改,就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授权国务院,为国务院决定减征或停征利息税提供法律依据。

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

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决定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2011年3月2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将工薪所得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7级,取消15%和40%两档税率,扩大5%和10%两个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

2011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再次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草案维持一审时“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2000元提高至3000元”的规定,同时将个人所得税第1级税率由5%修改为3%。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根据决定,个税费用扣除额将从2000元提高到3500元。

图2:我国个税基本扣除额的变化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2018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称,“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增加子女教育、大病医疗等专项费用扣除,合理减负,鼓励人民群众通过劳动增加收入、迈向富裕。”

2018年4月底,在中美贸易战的外部形势下中央政治局会议重提扩大内需。

2018年5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全体会议,个税再次成为重点内容之一。李克强指出,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收制度,支持社会力量增加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服务供给,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消费需求。

2018年6月,统计局发布社会零售5月当月同比8.5%,为十五年以来新低。社融大幅缩减,违约潮涌现。中美贸易战形势不断升级,特朗普批准对华500亿美元的商品加征25%的关税,此时,扩大内需稳经济的必要性上升。扩大内需,需要提高居民可支配收入,个税改革加快。

(六)个税根本性改变:综合与分类结合、征管、公平理念、国家治理

2018年6月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这次修订是1980年以来最为根本性的修订,不仅影响居民个人纳税的多少,更为重要的是个税税制和征收管理方式都将发生变化,以及政府更加侧重公平与民生。经历多年的讨论,对税的讨论逐渐从大众的情绪化宣泄深化到专业层次,这反映了居民纳税意识的觉醒和现代税制推进具备了良好的社会心理条件。

6月22日上午分组审议,但并未提交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其后将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再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二次审议(8月),预计实施时间可能在年底或者2019年初。此次草案的内容还有可能继续做出修改,比如基础扣除额、税率、税基级距、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安排。

此次改革集中在五大方面:

(1)综合与分类征收。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4项劳动性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纳入综合征税范围,适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居民个人按年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

(2)优化调整税率结构。一是综合所得税率。以现行工资、薪金所得税率(3%至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为基础,将按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按年计算,并优化调整部分税率的级距。具体是:扩大3%、10%、20%三档低税率的级距,3%税率的级距扩大一倍,现行税率为10%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3%;大幅扩大10%税率的级距,现行税率为20%的所得,以及现行税率为25%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10%;现行税率为25%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20%;相应缩小25%税率的级距,30%、35%、45%这三档较高税率的级距保持不变。二是经营所得税率。以现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率为基础,保持5%至35%的5级税率不变,适当调整各档税率的级距,其中最高档税率级距下限从10万元提高至50万元。

(3)提高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将综合所得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5000元/月(6万元/年)。

(4)在保持专项扣除项目的同时设立专项附加扣除。现行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项目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继续执行。增加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专项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考虑了个人负担的差异性,更符合个人所得税基本原理,有利于税制公平。

(5)增加反避税条款。针对个人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财产、在境外避税地避税、实施不合理商业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等避税行为,赋予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力。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改革逻辑与影响:

(1)税收理念的变化:从筹集财政资金转为更加侧重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为增值税(占税收比重40%)、企业所得税(占税收22%)之后的第三大税种(2017年达到1.2万亿,占税收收入8.3%,与美国不同,美国的个税在联邦政府层面占比接近50%),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其中中央占比60%,地方40%,过往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国地税合并后该问题解决。

图:我国个税占财政收入比重近年来提高


图:近年来我国个税收入增速远高于财政收入增速,主要源于房地产交易

从个税的起源我们可以看到筹集财政收入是个税及其他税种的主要目的,但是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民众的需求转向公平,政府从税的角度予以更多的回应。个税作为直接税,通过累进税率的方式“劫富济贫”,承担着调节社会分配、促进公平的职能。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是间接税、企业税为主,即以流转税为主,消费者在商品的流转和交易过程中承担了税款,最终由商家交给税务部门进入国库。这种税制结构的优点非常明显,能够很容易征收税款,只要有交易就要交税,是不以盈亏为标准的;同时民众的税负痛感不高,毕竟不是直接从老百姓兜里掏钱。缺陷同样突出:具有累退性,难以起到公平分配的作用,因为间接税是对消费征税,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负担税收,低收入人群消费占收入比重更高,意味着所纳税款占收入比高于高收入群体。于是中央提出“提高直接税的比重”,房地产税、个税、企业所得税就是典型的直接税。

此次个税修正案草案更多地惠及中低收入群体,部分高收入群体税负可能增加。第一,增加基本扣除费用;第二,低档次的税基级距扩大,意味着更多的低收入群体可以使用更低的税率;第三,原适用20%的税率降低为10%,原适用25%税率的部分收入税率降低为20%,总体上月收入3.5万元以下均减税,月收入3.5万以上的群体税率不变(30%、40%和45%);第四,部分高收入群体可能增税,原来的稿酬所得实际税率14%,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率20%,现在合并征收后可能面临最高45%的税率。

此次个税修正案草案考虑了不同类别收入、地区和家庭的情况,针对医疗、住房和教育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更加公平,同时有利于推进人力资本建设和消费升级。第一,解决了不同收入类别的公平问题,以前按照11大类分别征收,导致同样的工资薪金所得与稿酬、劳务等所得面临不同的税负,综合所得加总按年纳税。第二,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涉及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房贷利息和房屋资金支出,事实上涉及目前居民尤其是大城市居民压力最大的领域。增加上述抵扣,鼓励相关支出,有助于促进人力资本继续积累,带动消费升级,尤其解决住房对消费的挤压。第三,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的上述支出是有差异的,增加专项扣除更加有利于地区和家庭间的税负公平。

(2)房地产税立法并实施的速度将加快。近期,全国不动产联网系统已经运行,为房地产税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条件。从此次个税改革看,更是为房地产税的立法和实施加快提供了空间。此次税改意在调节公平,同时减轻居民负担,增加可支配收入,在提高基础扣除额和增加专项附加扣除后需要缴纳个税的人群将大幅减少,这将降低个税作为直接税的比重,为房地产税作为直接税提供了空间,且房贷利息和房租可抵扣个税使得居民对房地产税的可接受度提高。对于房地产市场而言,房贷利息和房租可抵扣对购买、租房是同等的待遇。考虑到住房自有率在我国较高,居民倾向于购房,部分人群可能加快购房,但房贷利息占月供的比重较小、房地产税加快推出,整体上对房地产市场影响不大。

(3)有利于建立现代税收制度,推进国家治理。综合与分类的个税方案提出综合所得按年计算征收,需要计算各种抵扣和适用税率,个人和企业的纳税成本均要提高。纳税申报成为必须而非可选项,需要与税务部门沟通、协调的时间、频次增加,彻底改变代扣代缴时代下居民个人对纳税缺乏直接感受的状态,纳税的“仪式感”增强,有利于增加居民纳税意识。因为居民纳税的切身感提高,将更有动力关注税收及其使用情况,监督政府行为。由于根据综合所得、专项附加扣除等征税,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将增强,银行、企业、税务、住建、医院、教育等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的必要性提高,推进新型国家治理。由于税务征缴更为复杂,以税务师事务所为代表的纳税中介服务机构和市场将迎来发展机遇。

(4)对征收管理产生挑战。综合所得与增加抵扣,增加了税收计算和征收的工作量,包括取得的相应收入来源信息比对、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的发票认证比对等,税务部门直接面对庞大的纳税群体而非代扣代缴企业。

存在问题:

个税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公平的问题,但带来部分效率的损失,且引发了新的问题。

(1)个税的目的应当明确。由于个税的目的不明晰,政府、社会对个税讨论的重点常常偏离整体税制设计的考量,将更大的精力用于可直接观察到的基本扣除额上,情绪化、直接感受式地认为应该定在5000元、6000元、8000元和10000元。提高基本扣除额在多大程度上减少纳税人群数量,个税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财政收入和居民纳税意识,还是公平分配,这是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不同的目的决定不同的税制设计,决定是上调还是下调基本扣除额。对于基本扣除额的具体数据是否有测算的依据,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当前实际缴纳个税的人群和收入区间分布、物价上涨情况、居民支出结构和居民诉求等综合测算和考虑,并决定是否定期调整,是否有调整机制,并且公布相关依据。同时,公众意见征询是否作为了基本扣除额的考量也一并需要说明。

(2)专项扣除是据实扣除还是设定一定比例或者限额需要明确。如果据实扣除,将导致新的不公,凭借发票即可抵扣将导致抵扣极为混乱,倒卖发票的现象可能较多。如果设定实际发生额的比例,则教育、医疗和住房支出较大的高收入家庭将获得更多抵扣。因此,设定子女教育、继续教育、房贷利息、房租和大病医疗支出的年扣除标准可能更为合理。

(3)“劫富济贫”的个税是否应当一视同仁地对待依靠资本、知识的高薪者,如何解决鼓励创新的问题需要高度关注。个税旨在调节公平,但如果依靠科研成果、企业家精神获得的高薪也要适用过高的边际税率(45%),可能影响该部分人群创新创业的积极性。依靠资本获得收入与依靠知识和科研获得收入,对社会的贡献度不一样,个税是否需要出于对科研创新更多激励的考量,设计一些优惠机制,值得考虑。

(3)当前尚未明确以家庭还是个人纳税申报。双亲家庭中的子女教育支出抵扣怎么分配并不明确,以家庭为单位纳税更为合理,但征税更为复杂。

(4)专项附加扣除并未考虑赡养老人支出。养老与教育、医疗、住房问题同等重要,税制改革当一并考虑。

(5)征缴方式、征收管理相关细节尚未明确。按年计算个税时,是否需要按月或者季度预缴,预缴金额如何确定,预缴是代扣代缴还是自行申报等问题需要细化。


 

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财政部部长  刘昆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个人所得税是目前我国仅次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第三大税种,在筹集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要深化税收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改革个人所得税,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增加子女教育、大病医疗等专项费用扣除,合理减负,鼓励人民群众通过劳动增加收入、迈向富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总体思路

这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旨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决策部署,依法保障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修改工作坚持突出重点,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不适应改革需要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完善保障改革实施所需内容。对其他内容,原则上不作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有关纳税人的规定。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两类纳税人:一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国际惯例看,一般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两类,两类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和征税方式上均有所区别。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两类纳税人实质上是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但没有明确作出概念上的分类。为适应个人所得税改革对两类纳税人在征税方式等方面的不同要求,便于税法和有关税收协定的贯彻执行,草案借鉴国际惯例,明确引入了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概念,并将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时间这一判定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标准,由现行的是否满1年调整为是否满183天,以更好地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第一条)

(二)对部分劳动性所得实行综合征税。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征税方式,将应税所得分为11类,实行不同征税办法。按照“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要求,结合当前征管能力和配套条件等实际情况,草案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4项劳动性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纳入综合征税范围,适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居民个人按年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同时,适当简并应税所得分类,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调整为“经营所得”,不再保留“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该项所得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并入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对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其他所得,仍采用分类征税方式,按照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第二条)

(三)优化调整税率结构。

一是综合所得税率。以现行工资、薪金所得税率(3%至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为基础,将按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按年计算,并优化调整部分税率的级距。具体是:扩大3%、10%、20%三档低税率的级距,3%税率的级距扩大一倍,现行税率为10%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3%;大幅扩大10%税率的级距,现行税率为20%的所得,以及现行税率为25%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10%;现行税率为25%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20%;相应缩小25%税率的级距,30%、35%、45%这三档较高税率的级距保持不变。(第三条、第十六条)

二是经营所得税率。以现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率为基础,保持5%至35%的5级税率不变,适当调整各档税率的级距,其中最高档税率级距下限从10万元提高至50万元。(第三条、第十七条)

(四)提高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为3500元/月,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草案将上述综合所得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5000元/月(6万元/年)。这一标准综合考虑了人民群众消费支出水平增长等各方面因素,并体现了一定前瞻性。按此标准并结合税率结构调整测算,取得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的纳税人,总体上税负都有不同程度下降,特别是中等以下收入群体税负下降明显,有利于增加居民收入、增强消费能力。该标准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统一适用,不再保留专门的附加减除费用(1300元/月)。(第五条)

(五)设立专项附加扣除。

草案在提高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明确现行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项目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继续执行的同时,增加规定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专项附加扣除。专项附加扣除考虑了个人负担的差异性,更符合个人所得税基本原理,有利于税制公平。(第五条)

(六)增加反避税条款。

目前,个人运用各种手段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草案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反避税规定,针对个人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财产、在境外避税地避税、实施不合理商业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等避税行为,赋予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力。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第六条)

此外,为保障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顺利实施,草案还明确了非居民个人征税办法,并进一步健全了与个人所得税改革相适应的税收征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作者简介:

罗志恒,中国注册会计师,某研究院宏观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管理学(会计学)学士,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会计硕士、财政学博士研究生。

饶倩,武汉大学经济学学士,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财政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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