焊接作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爆炸,致使4人死亡,车间主任和焊工被判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刑初字第217号
被告人李某,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于羁押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育峰、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9时许,负有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久鼎公司)二车间主任被告人马某,安排该车间焊工被告人李某在车间内从事明火焊接作业。因被告人马某平时在安全生产方面管理松懈,未认真监督和教育职工遵守安全管理工作规定,对职工违规作业未有效管理,致使被告人李某在该车间内禁止明火作业区域冒险违章进行明火焊接作业,违章进行明火焊接产生的高温导致通过导管与焊接相连的乙醇蒸汽与空气混合物发生爆炸,引发火灾造成该车间职工4人死亡及其本人重伤。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马某被公安机关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作了供述。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马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熊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马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的过失程度较小,事故的后果虽比较严重,但有久鼎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酒精罐和导管间阀门未关闭和李某违规操作的共同原因所致,不能单纯凭结果定性为情节特别恶劣。
2、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恳请考虑其身体(严重烧伤)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1、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较轻,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久鼎公司没有相应的制度或相应的制度流于形式,此次事故马某不是直接操作人员,其对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工作上的疏忽,久鼎公司不重视安全生产,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2、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在已经提到人员伤亡的情况下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仅指财物损失,不应包括死者的赔偿款,否则会造成对马某量刑的不公平。
3、马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坦白供述,从原来没有认识到是犯罪到现在完全承认错误,应当对马某认定为如实供述。
4、久鼎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善后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马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5、被告人马某家中有一儿一女,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刑罚的同时能够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久鼎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冷空调设备的制造,主要产品有:水冷螺杆冷水机组、风冷螺杆冷(热)水机组、螺杆中低温冷水机组等。该公司下属的二车间从事螺杆冷水机组的装配和调试,二车间的厂房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厂房内部分别布置焓熵试验区、超低温试验区、保温材料裁剪(休息)区、产品调试后待处理区、成品区、装配区、阀门和其他配件仓库区、油漆区、常温试验区、接线区、半成品区、装配区、管材仓库区等。根据冷水机组制造工艺规程,在冷水机组整机装配完成后,需进行制冷效果测试,机组制冷效果测试使用的载冷剂为乙醇。2013年9月9日8时35分许,二车间主任马某安排装配组小组长李某对当天需进行制冷效果测试的一台深冷机组进行调试前的准备工作。随后,李某和另一名员工开始进行连接管的下料、拼装等焊接前的准备作业。9时15分许,李某在未申请动火证的情况下,在禁止焊接区域的超低温试验台附近进行氩弧焊点焊作业,焊接作业导致管道口泄露的乙醇蒸汽与空气的混合物发生爆炸,由隧道效应引发乙醇储罐再次爆炸引起火灾,造成刘红芹、胡银霞、陈云巧、秦相萍四人死亡,李某受重伤。
另查明,久鼎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制定有一整套管理规定,被告人马某担任二车间主任,负有安全生产的岗位职责。马某平时在安全生产方面管理松懈,未认真监督和教育员工严格遵守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对禁止焊接区域存在的违规动火作业未能实施有效管理。
此次事故,经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马某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该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分析认为:久鼎公司动火作业、危化品管理、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等制度形同虚设,未按制度规定要求设立危化品专用仓库,未落实专人负责危化品的存放和使用管理,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职责不清。二车间未按公司规定制定危化品存放和使用管理规定,车间内随意堆放危化品;未执行公司动火作业审批、日常安全检查和教育等制度,对作业现场存在的禁止焊接区域违章动火作业未能及时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调查期间,对自已的行为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马某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久鼎公司无专人负责安全生产,二车间的安全生产也没有明确规定要其负责。但其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马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失职。
事故发生后,久鼎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20万元,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约1237万元(含4名死者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于案发当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久鼎公司二车间现场情景与乙醇储罐爆炸引发的火灾相一致。
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3)27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物鉴(验)字(20113)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红芹、胡银霞、陈云巧、秦相萍4名死者的身份,并确认4名死者死亡原因为烧死。
3、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9.9”其他爆炸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及其附件,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经济损失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
4、久鼎公司制定并于2013年1月发布的28项安全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动火安全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管理和重大危险源辨别制度》证明,久鼎公司制定有一整套安全管理制度。
5、久鼎公司制定并分别于2012年5月、10月开始实施的《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二车间岗位责任》和《焊接作业规定》证明,焊接作业区不准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二车间主任马某负有安全生产的岗位职责。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未申请动火证的情况下,在禁止焊接区域的酒精台(乙醇储罐)附近进行氩弧焊点焊作业时,明火引燃酒精罐发生爆炸。
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安全生产方面关注的很少,平时工人也有在危险区域进行明火作业,因为以前这方面没发生过事故,所以就没有在这方面有特别的管理。
8、证人周某甲、孙某、熊某、岳某、谷某、张某、曹某、周某乙、赵某、董某、牛某、陈某、周某丙、叶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超低温试验台附近是划定的禁火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在禁火区域动火要经审批,此次事故是李某违规在禁火区作业所致;此次事故发生前在禁火区进行焊接作业的情况时有发生,二车间主任没有采取制止的行动。
9、久鼎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马某在职期间是公司的生产骨干,一向表现良好等情况。
10、协议书、承诺书、工亡补偿协议书、补偿款支付凭证证明本起事故死亡人员的亲属得到了赔偿。
11、两份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马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针对被告人李某、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交代本案事实,系坦白,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过失程度较小,事故的后果虽比较严重,但有久鼎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酒精罐和导管间阀门未关闭和李某违规操作的共同原因所致,不能单纯凭结果定性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除李某违规在禁火区域点焊作业外,还存在久鼎公司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严的问题,也存在生产现场安全管理混乱的情形,故辩护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但对“不能单纯凭结果定性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主观恶性较轻,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久鼎公司没有相应的制度或相应的制度流于形式,马某不是直接操作人员,其对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工作上的疏忽,久鼎公司不重视安全生产,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久鼎公司爆炸事故的发生存在该公司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严的问题,也存在生产现场安全管理混乱的情形。故辩护人主张的事实有一定依据,其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在已经提到人员伤亡的情况下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仅指财物损失,不应包括死者的赔偿款,否则会造成对马某量刑不公平的辩护意见。
经查,南京久鼎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9.9”其他爆炸较大事故调查组认定的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1237万元并无不妥,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坦白供述,从原来没有认识到是犯罪到现在完全承认错误,应当对马某认定为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初次讯问中,曾陈述久鼎公司无专人负责安全生产,二车间的安全生产也没有明确规定要其负责。此陈述可视为马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其后马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能如实供述承认自己的行为失职,应认定马某为如实供述。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马某的辩护人所提久鼎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善后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马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马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各自的行为,均系坦白,本院依法分别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李某违规在禁止焊接区域的超低温试验台附近进行氩弧焊点焊作业,焊接作业导致管道口泄露的乙醇蒸汽与空气的混合物发生爆炸。导致该起事故发生还存在间接原因,主要是企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严,人员职责不清等,此亦可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久鼎公司分别对本起事故死亡人员的亲属进行了赔偿,两名被告人所在单位亦出具了书面材料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马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生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黑长保
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元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