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楼发生火灾,导致2死6伤,酒楼法定代表人、厨具厂经理等8人被判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朔中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琴,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831111XXXX,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宁武县人,系朔州市开发区小南国酒楼(原称湘粤情酒楼)业主、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朔州市开发区世纪新城。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700714XXXX,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博兴县人,系太原市万事达商用厨具厂经理,捕前住山东省博兴县博城四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830502XXXX,汉族,河南省平舆县西洋店镇高台村委李寨人,原朔州市开发区小南国饭店总经理。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在爆炸事故中受伤,现仍在医院接受治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530405XXXX,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人,原湘粤情酒楼装修施工现场监工人员,捕前住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军分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门。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419860509XXXX,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昔阳县人,系太原市万事达商用厨具厂员工,捕前住昔阳县乐平镇上思乐村一队X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219640325XXXX,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台山市人,捕前住广东省台山市西头瓦新村X号,系湘粤情酒楼室外装修施工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21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770106XXXX,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系湘粤情酒楼室外装修施工负责人,捕前住河南省淅川县西簧乡穆家沟村穆家沟组X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7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660519XXXX,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系湘粤情酒楼装修施工人员,捕前住淅川县城关镇解放街X附X7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9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24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720905XXXX,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朔州市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巡线组长,现住朔州市幸福银苑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又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819700816XXXX,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朔州市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巡线员,现住朔州市富华小区北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又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琴、王某、李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梅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宋某某、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朔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琴、王某、李某某、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武琴、王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武琴向常玉梅、刘让、李尚莲、李佳四人租赁了位于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与安泰街十字路口东北部六套门面房,准备开办湘粤情酒楼(后称"小南国"),在进行装修期间,由无资质的太原市万事达厨具厂经理被告人王某对厨房排油烟系统进行设计。在排油烟系统施工过程中,由于物业公司不同意原定的排油烟管道通过室外向上排放的方案,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提出新的排油烟方案,以挖建地下排油烟通道的方式进行排放油烟,经饭店装修监工被告人杨某某认可该方案可行后,又经被告人武琴同意遂按该方案施工。由于被告人王某不能做土建工程,于是,被告人武琴将室外装修及挖建排油烟通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人梅某某,被告人梅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等人挖建了长15.9米、宽0.8米、高0.73米的东西走向的地下排油烟通道。在挖建排油烟通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梅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等人均看到了所挖排油烟沟通道内有南北走向的天然气管道横贯于排油烟通道内。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上述情况向被告人武琴作了汇报,但是未停止施工,也未进行妥善处置,致使天然气管道裸露于湘粤情酒楼的排油烟沟内。在长达半个多月的施工过程中,作为天然气公司巡线员的被告人宋某某、杨某应当看到湘粤情酒楼开挖排油烟通道与天然气管道有交叉的情况,却称没有看到,更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2011年10月份湘粤情酒楼排油烟沟工程完毕,排油烟沟出口处向上垒起排油烟口占用人行盲道,为了美观在排油烟口装饰了"湘粤情"标识。朔州市开发区的城建管理人员将该排油烟口推倒后,经被告人武琴交涉,又重新垒起来。2011年12月份湘粤情酒楼开始营业,天然气公司正常供气,验收合格,消防队办理了合格手续。湘粤情酒楼经营到2013年4月份,在原厨房及排油烟设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该饭店内部又重新进行装修,并更名为小南国酒楼。2013年6月13日小南国酒楼基本装修完工,同年6月19日晚进行了试菜。当晚约21时05分小南国酒楼厨房的一个蒸柜后部起火,酒楼员工先后使用灭火器进行灭火,但火势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逐渐蔓延到燃气蒸柜上部的排油烟罩,引燃了风管口的油垢,由于灭火器干粉和烟气呛人,所有灭火员工撤离到室外。在整个自行灭火过程中,从发现起火至疏散到室外,酒店员工在近20分钟的时间内均未及时向119指挥中心报警。期间有多名在场员工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报警,而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向离开小南国酒楼途中的被告人武琴作了汇报,后被告人武琴先向她熟悉的消防队队长报告了失火情况,并返回酒店与员工一起灭火。21时23分13秒,朔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社会人员的报警后,先后调集特勤、战保、城区3个中队到现场处置,21时27分,位于开发区境内特勤中队(中队距事故现场2.5公里左右)的3辆消防车和13名官兵首先到达事故现场。在消防官兵准备灭火时,约21时30分,"小南国酒楼"内突然发生了爆炸,爆炸冲击波将小南国酒楼门窗及部分墙体摧毁,造成社会人员孙友、李明明2人死亡,酒楼经理李某某等6人重伤,本案被告人武琴及180余名过路群众、周围居民受伤,3辆消防车严重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达971.5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
案发后,经调查取证,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小南国酒楼地下室北起第三开间东墙下燃气蒸柜的鼓风机电源线故障,引燃其绝缘皮,引起蒸柜上部的排油烟风道口及其油垢着火,是造成本次起火的直接原因。2.小南国酒楼业主及相关施工人员因过失行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将地下室厨房的排油烟道(东西向)埋设于室外的人行道下,并与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埋设在人行道下的天然气PE材质的管道(南北向)交叉,且烟道的下底面低于天然气管道,造成天然气PE管道裸露横穿于烟道内,直接受油烟气的热作用侵蚀,加之地下厨房起火,火焰沿烟道排出,导致PE管强度下降,产生一个朝向酒楼一侧的破口(上下68毫米,左右59毫米),使天然气泄露并沿排油烟道直接扩散至酒楼内外,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是造成本次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
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是:1.小南国酒楼及其业主未履行消防安全企业主体职责,未进行消防验收,对厨房电器、燃气设备没有进行全面细致检查,对存在的火险隐患不整改,现场人员发现火情后没有及时报警,延误了最佳灭火时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主要原因;2.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对本公司铺设的天然气管线隐患排查不细致,不到位,在长达两年时间里未发现"开发区小南国酒楼排油烟管道与天然气管线交叉"的重大事故隐患,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主要原因。3.现场抢险救援过程中,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关闭天然气阀门不及时,不彻底,是造成后续二次燃烧、爆炸的主要原因。4.朔州经济开发区及消防、住建等相关部门监管履职不够到位,对小南国酒楼烟道施工和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朔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人武琴于2013年6月28日在山阴县人民医院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在朔城区第三人民医院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武琴、王某、李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梅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宋某某、杨某的基本情况。
(三)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南国酒楼"6•19"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明"6•19"事故有关单位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和地点、事故经过和抢险救援情况、事故的类别为火灾事故、事故的性质为一般责任事故、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划分及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理意见。附件1证明爆炸事故死亡人员的基本情况;附件2证明爆炸事故现场位置情况;附件3证明火灾事故调查领导组成员情况。
(四)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南国酒楼"6•19"爆炸事故技术报告证明爆炸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单位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调查勘验及取证送检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对策和建议。
附件1:山西省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6•19"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报告、朔州市卫生局"6•19"爆炸事故受伤人员救治情况报告证实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6.5万元、应急救治费用为人民币225万元。
附件2: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南国酒楼"6•19"爆炸事故专家报告证明小南国酒楼基本情况、事故调查情况、技术检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1)附件1: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排油烟道内提取的烟尘和土样是否含有天然气及其残留成分进行技术鉴定情况。(2)附件2:委托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可燃气体探测器及控制器在事故前后的探测记录进行技术鉴定,调查报告证明其中模块1无法连接、模块2、3、4、5未读出该产品是否报警的相关信息。(3)附件3:山西省公安厅科技处提取的现场抛洒物、粉尘、地毯等检材和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人员从现场重点部位提取的九处爆炸尘土、残留物和空白样品先后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和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的情况。(4)附件4:爆炸事件现场勘验检查情况。(5)附件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数据恢复情况说明证明对小南国酒楼地下室的两台视频监控主机送检,因毁损严重,无法提取相关视频。(6)附件6: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南国酒楼"6•19"爆炸事故分析报告情况。(7)附件7、8:朔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爆炸后死亡的2人进行尸体检验情况。
附件3:事故现场勘查报告及照片证明爆炸事故发生后对爆炸现场的详细勘查情况。
(五)武琴可疑账户查询情况汇报证实武琴的开户及账号余额情况,并予以冻结。
(六)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职工王国梁、宋某某的施工日志证实二人日常工作情况。
(七)委托函及天然气供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代表湘粤情与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情况。
(八)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城建档案证实"湘粤情"饭店天然气安装起止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0日。
(九)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南国酒楼"6•19"火灾爆炸事故管理组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单位基本情况、事故经过及抢救情况、事故前有关部门对小南国(湘粤情)酒楼的监管情况、事故的原因及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相关单位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
(十)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措施证明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规定。
(十一)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职工张文忠、高轶、刘思图、XX飞的情况说明、关闭阀门经过证实在爆炸事故发生后,公司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及时关闭天然气阀门的事实。
(十二)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热线电话记录卡证实2013年6月19日22时13分值班人员接到电话称发生爆炸让过去停气的事实。
(十三)朔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南国酒楼"6•19"爆炸事故119指挥中心接警有关情况说明证明119指挥中心接警实时情况及指挥中心通知天然气部门情况。
(十四)朔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证实爆炸事故发生后的报警情况及2013年6月19日23时24分110报警服务台接到闫兵权(18634620345)来电称因城区医院伤者太多,将小南国法定代表人武琴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许梅香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丁禄在城区商贸城南经营开源液化气站,不认识李某某,也不清楚湘粤情和海世界的人来买过液化气罐的事实。
(二)证人陈继云的证言证实,"6•19"爆炸事故发生后,公司值班经理高轶带领队员XX飞、刘思国赶赴现场,及时关闭阀门,停止供气,以及事故后公司恢复供气的有关情况。小南国饭店的排油烟道没有跟公司报告过,巡线人员也没有发现。
(三)证人张涛、杜延的证言证实,2011年武琴向张涛买了一台蒸柜,张涛雇佣杜延给湘粤情送的货,蒸柜保修期一年,从未维修过。
(四)证人吴泽的证言证实,2011年湘粤情饭店进行天然气管道施工时,其负责具体施工,开工时间在2011年10月份,干了二三天(不包括碰口),当时地面有水泥垫层,其没有工具挖,正好饭店在南面四五米处还有施工,就和饭店老板武琴说了情况后,她让找现场施工的一个男的给挖的,具体叫什么记不住了。
(五)证人王国梁的证言证实,其在湘粤情饭店铺设天然气管道过程中负责整个天然气管道的安全施工及进度,具体施工人员有吴泽、王强、乔亮三人。于2011年10月12日上午挖沟,下午铺设的燃气管道,整个工程在15日基本结束,21日那天才碰口的,其和杨某、宋某某、吴泽等施工人员都在碰口现场。施工过程中,其一直都在现场,当时湘粤情饭店的工人在天然气公司所挖沟的南约6、7米处的地方也进行挖沟,当时是10月12日。其看到饭店所挖的沟已经到了花池和饭店的中间位置,但不清楚挖沟干什么,饭店也没有和其协调过,其不是管理路面巡查的,也没向公司汇报。
(六)证人乔亮、王强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和吴泽给湘粤情饭店安装天然气,天然气公司的王国梁一直在场,该施工工程就是王国梁负责的。其二人在天然气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饭店在外面还有施工。
(七)证人李井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底至2012年初在山东济南长青计算机应用有限公司工作,其是从天然气公司获取新用户信息,然后进行上门或电话推销,与客户协商安装天然气报警器,客户不装也可以。其于2011年10月份给湘粤情饭店安装的天然气报警器,经过测试能正常使用。此次爆炸事故没有报警可能是着火引发线路中断就没法报警,具体原因也不清楚。
(八)证人高轶、张文忠、XX飞、 37 41346 37 15534 0 0 1723 0 0:00:23 0:00:09 0:00:14 2960刘思图的证言证实,其四人都是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9日21时38分左右,张文忠在家听到爆炸声后就给高轶打电话说市质监局附近发生爆炸,高轶让张文忠出去核实一下具体情况,就及时赶到现场,高轶发现事态比较严重就打电话通知抢修人员到市质监局,接着打电话告诉总工陈继云、老总吕川说爆炸事态严重,让他们到现场。公司抢修人员XX飞和刘思图也赶到现场,高轶组织人员打开质监局门口一个阀井,刘思图把工具拿过来,XX飞下井将天然气阀门关闭。过了约10分钟,总工陈继云让将停气范围扩大,随后将开发区的天然气阀门全部关闭。高轶参加了湘粤情天然气施工的验收,但没有发现饭店的排油烟管道与天然气管道交叉的事情,饭店也没有报告过。
(九)证人李升的证言证实,其是天然气公司运行部巡线员,负责平朔路以西、七里河桥北、市区范围内的天然气中压管巡查。巡线内容包括管线上方的地形地貌变化、管线、阀井漏气情况及保养。其没有发现小南国饭店垒起的烟囱,巡查湘粤情地段是由杨某负责的,其只是配合杨某维护阀井时才过去。
(十)证人XX、刘杨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小南国饭店厨师,当晚,厨房工作人员和服务员正在地下室吃饭,有人发现着火了,于是人们都找灭火器和水往火上扑,由于烟太大,人们都撤出厨房,员工们提议报警,但厨师长、经理、主管都在场,也没说话,人们也不敢报。着火后二十多分钟后消防车到了,人们都撤出饭店,到了马路对面质监局那儿,大约十分钟后发生了爆炸。
(十一)证人周旭辉的证言证实,其是小南国饭店厨师,晚上大约8时50分,发现着火,人们利用灭火器灭火,但没有效果,后来领导让人们离开饭店回宿舍,消防车到了后十分钟左右发生爆炸。员工们没有报警是因为18日厨房发生纠纷报了110,后来刘总厨批评了人们,不让随便报警。
(十二)证人尚学志、蔚小峰、赵丕霞、曹慧、毛军、张福、贾志永、徐国辉的证言证实,其都是小南国饭店厨房的工作人员,介绍厨房的人员及分工情况。
(十三)证人孙科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在富华燃气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组织天然气安装施工,安排施工人员及工队。2011年10月份湘粤情饭店进行天然气安装时,其安排本公司工程部施工人员王国梁和吴泽的工队对湘粤情饭店进行通气施工。其未到过现场,也未进行过验收,只是根据施工人员王国梁和工队提供的工程资料来确认是否具备通气条件,工程资料中也未提及湘粤情排油烟管道中有天然气管道暴露的事情,其也不知道这一情况。
(十四)证人庞宝社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发区消防大队的大队长,2013年6月19日晚上9点18分,李志伟给其打电话咨询着火了该怎么办,其说"着火了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随后李志伟就把电话挂了。9点21分武琴给其打电话,其没有听到,随后给回了电话,武琴告诉其说着火了,其告诉武琴第一赶紧报警,第二做好自救,并说马上赶过去。之后武琴又打过二次电话。武琴给其打电话不属于正确的报警方式,事实上在武琴打电话之前,119指挥中心已经接到了报警,其也立即赶赴现场。其虽为大队长,但没有权利调配灭火战斗力量,应由支队指挥中心集中调派,所以武琴给其打电话不属于正确的报警方式。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刘会新的陈述证实,其是小南国饭店厨师长,其当时在办公室,听到外面有吵杂声就跑出去,出去一看排烟筒冒烟,就带人用灭火器喷,喷了几罐后因为烟大,就让他们开始往外撤,出来后其因手机没电,赶紧汇报李某某经理,让李经理打119。后来老板武琴让饭店维修工从排烟筒往进灌水,灌水后,烟就不往外冒了,地下室因为烟大人都进不去,都在门口。消防队来了后,让饭店人员疏散开,其就往对面走,后来听到一声爆炸响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二)被害人张宝平的陈述证实,其主要负责小南国饭店的电路维修,6月19日晚其正在饭店门口站着,厨房的人们跑上来说厨房着火了,其就赶紧往里跑准备救火,由于烟太大根本就进不去,就返回饭店门口,过了大约十分钟,消防车来了,看见消防员正往开铺喷水管,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清醒后发现自己已经躺在了医院,才知道饭店里发生大爆炸。
(三)被害人张银的陈述证实,其是小南国饭店厨房总管,大约晚上9点左右,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回头一看大的蒸箱后面起火了,人们拿上灭火器开始灭火,灭火时因排风筒也着了,厨房烟很大,人们就撤出来了,后来经理让人们拉上水管进去灭火,但烟大进不去,又撤出来了,然后就停在了饭店门口的马路边上。消防队灭火时,其听见一声爆炸响后,就什么也不清楚了。
(四)被害人严培华的陈述证实,其是小南国饭店厨师,当天晚上九点二十分左右,其在厨房门口站着,听有人喊着火了,然后就跟着人们跑出了门口,在饭店门口清点了人数,然后就过了马路对面,大约二十分钟后,饭店发生爆炸,后来同事拦了一辆车把其送到了医院。
(五)被害人姚晨、王军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在小南国饭店负责蒸箱,当时其二人在饭店门口聊天,一会看到饭店门口的大烟筒冒开烟了,然后就进饭店里面,进去后人们都往外跑,也跟着出了外面,出来后一直在饭店门前马路边上站着,当消防队员灭火时听到一声响就被炸伤了。
(六)被害人郑虎强的陈述证实,其是饭店服务员,6月19日那天,厨房下面着火,其就清理人员,撤出饭店,在此过程中发生爆炸,其也被炸晕了。
(七)被害人李志伟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9日晚上,武琴给其打电话说饭店失火了,让其给报一下警,顺便过去一下。其在去武琴饭店路上报的警,具体时间记不清。去了后就被爆炸所产生的冲击波炸到了马路对面的花池上,当晚发生的事情现在根本记不清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武琴的供述证实,其是小南国饭店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湘粤情饭店室外排油烟沟挖建时,李某某是饭店后勤经理,负责采购和办理相关证件,杨某某负责装修工程监工及室外排油烟沟挖建时的工程质量及安全隐患的监督,王某负责室外排油烟沟的设计及工程完工后的验收,贾某某负责排油烟沟施工的具体事宜及验收,梅某某负责排油烟沟挖建的土方工程。最初的排烟道方案是由室外向上排烟的,但物业不让,于是改为挖地下排烟道方案,这个方案是由王某设计的,杨某某看后说加一个过滤池后就可行,其才决定用该方案,其和王某、杨某某当时都在场。其对排烟道横穿天然气管道不知情,杨某某也没有汇报过,也没见天然气公司员工去看过排烟沟;2013年6月19日晚接到李某某电话说饭店着火后,其就给朋友李志强打了电话要求他给消防大队庞队长打电话告知饭店着火一事,其后来也给庞队长打了电话,在回到饭店后,其一边组织员工用灭火器灭火,一边等待消防人员来,过了大约4、5分钟后消防车来了,消防人员下来后开始着装疏散人员,就在这个时候"咚"的一声发生了爆炸,其也受伤,由于朔城区医院伤员多就被送到了山阴县人民医院。
(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其和武琴签订了厨房的厨具和排烟系统的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书签订后就开始施工,饭店一方负责监工的是老杨,整个安装过程老杨都在场。所安装的厨具和排烟系统都是由其提供,并对湘粤情饭店厨房测量、设计图、做方案、安装、调试厨具负责,贾某某负责工地具体工作。排油烟通道起初设计从外面八楼安装,因为排出的油烟对居民有影响,物业不让安装,其又重新进行了设计,改为室外挖排油烟通道。地面排油烟管道是武琴找的搞土建的人按其设计要求的位置和尺寸挖的,挖好后,其看了是用砖砌起来,内壁通道上用水泥抹过,没有发现不安全隐患。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小南国饭店经理,在湘粤情饭店时,其主要负责采购和办手续。厨房的设计和施工是王某负责的,王某包工包料,其没有去过排油烟道现场,工程上的事情老杨负责。当时着火点没有发现,其当时在楼上,接到刘会新电话说厨房着火了,就往地下室走,但厨房人员已经用灭火器灭火,人已到不了厨房,其打电话通知了老板武琴。
(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武琴在开发区质监局对面租了六套门面房要开饭店,名字叫湘粤情。要进行装修时,武琴忙不过来,让其过来帮忙。其主要是对湘粤情饭店装修进行监工,大部分工程都是包工包料,主要把材料关和具体施工时监督包工方是否按图纸和合同标准施工,还有就是看管买回的材料。厨房厨具和排油烟管道是由太原的王某负责安装的。厨房排油烟通道开始设计是向上排放,物业不同意,后来武琴、王某和其商量设计从饭店外地面直接通出,挖一条地下通道至马路边,主要是王某决定的。在挖建室外排油烟通道时遇到一条黑色的管道,挖出后知道是天然气管道,但也没做任何处理,王某是否在场记不清,但厨具厂姓贾的肯定在,其后来也向武琴、王某、李某某说过挖到黑色管道这个事情。当时天然气公司也在排烟道北侧接天然气管道接头,他们应该知道饭店挖出了天然气公司管道,但也没有人制止过。
(五)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太原市万事达商用厨具厂员工,王某是厨具厂经理。王某和湘粤情签订合同后,就随王某来到朔州给饭店安装厨具和排油烟系统。按照原先设计图纸,排风管道应该向空中排放,最后改为室外地下排放,由于其做不了土建,饭店另外找人挖的排烟沟,其负责地面排烟道完成的验收。其和王某参与了验收,验收时土建施工人员提出在该排烟沟内铺设着一条管道,人们说是暖气管道,当时排烟沟还没全部封顶,所以这条管道也能看到,其和王某也说了这个情况。因为这条排烟沟不是公司挖的,所以验收时只能通过饭店老杨,老杨说这条管道不是天然气管道,没有影响。
(六)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武琴签订湘粤情室外装修合同,武琴又让挖室外排烟沟,具体是由刘某某挖建的。刘某某和其说过挖出天然气警示带,其让刘某某去找老杨说,当时也停止挖了,最后是刘某某和老杨协商挖的。如果不给人家挖,甲方就不给钱,老杨是代表甲方对其进行监工的,不听老杨的,其就没有办法挣到钱。
(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梅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一名工人去朔州干活,于是就带了常某某到了朔州。主要干了装修门头、换地面砖、挖抽油烟沟等工程。在挖排油烟沟时,看到一共有三根管道,两根黄色的管道,还有一根黑色的塑料管道,当时其和常某某、梅某某、老杨都在场,老杨是饭店的监工。老杨说挖见黄色管道后,不能再往下挖了,上面铺上水泥,两侧砖砌后用水泥抹光。黑色管道就在外面不用处理,处理了管道深度就不够了。知道天然气管道贯穿排烟道的人还有武琴、搞厨具的工作人员和附近天然气公司的施工人员。
(八)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可能是从2011年的10月12日左右开始挖沟,总共挖了大约一个星期才挖好。在挖到地面下0.5米时发现有天然气警示带,然后刘某某下去仔细看后说是天然气管道,就让其停下来,刘某某和老梅、老杨商量去了。后来刘某某和老杨告诉其现在深度不够,继续往下挖,挖到天然气管道时不能用镐和铁锹挖要用手扒。最后天然气管道裸露在排烟沟里未进行任何处理,知道此事的还有饭店女老板,她基本上今天不去明天也要去。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应该知道,因为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距离不远的地点施工。
(九)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巡线组长。2011年至今开发区招远路的巡线工作由公司员工杨某负责,巡线员职责就是巡查路段上是否有施工开挖及塌陷现象,有无房屋压着管道,管线周围是否有异常建筑物。杨某于2011年10月10日至14日请假了,在此期间,其代替杨某巡查杨某负责的区域,在杨某请假期间其巡查过三次招远路,但没有发现湘粤情饭店有人施工挖沟。2011年10月21日湘粤情碰口时其参与了,也没有发现饭店挖沟的事情。
(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巡线员,负责七里河大桥以北、平朔北路往东直到神头,包括开发区,直到二级路。巡线职责是巡查是否有开挖或压线、阀井的日常维护、中压碰口及停气、漏气,并做好日志记录。如发现开挖、乱建情况进行协调,协调不了向班长宋某某、部门经理高轶汇报。在其巡查期间未发现湘粤情饭店有异常建筑或开挖。
五、鉴定意见。
(一)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明:1.送检的标注为"距马路牙12.9m处排油烟道上盖板上的烟尘、距马路牙12.3m处排油烟道南侧壁上的烟尘、距马路牙12.3m处排油烟道北侧壁上的烟尘、距马路牙11.3m处烟道上顶板上的烟尘"样品未检出天然气成分。2.送检的标注为"距马路牙12.3m处排油烟道地面的油垢及烟尘"样品检出甲烷成分。3.送检的标注为"天然气管线套管破口处地面的泥土及地面的烟尘"样品检出甲烷成分。4.送检的标注为"天然气管线套管破口处南侧壁上的烟尘、天然气管线套管破口处北侧壁上的烟尘"样品未检出天然气成分。5.送检的标注为"天然气管线套管破口内的烟尘及杂物"样品检出甲烷成分。6.送检的标注为"现场东南角后院车库内的尘土、现场东南角后院车库卷闸门上的尘土"样品未检出天然气成分。7.送检的标注为"现场北起第五开间东部厨师长房间外的墙面瓷砖及水泥柱碎片"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07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检验结果:1.质监局三楼北面数第二间房内尘土中检出硝酸根离子、亚硝酸根离子、铵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钾离子及C21-C32正构烷烃。2.饭店东侧二楼过道尘土中检出硝酸根离子、亚硝酸根离子、铵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钾离子。3.饭店南数第二间地下室尘土中检出硝酸根离子、亚硝酸根离子、铵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钾离子。4.饭店南数第三间地下室尘土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钾离子。5.饭店北数第四间地下室东墙墙砖中检出硝酸根离子、亚硝酸根离子、铵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钾离子。6.饭店北数第四间地下室东墙墙壁纸屑中检出硝酸根离子、亚硝酸根离子、铵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钾离子及C21-C32正构烷烃成分。7.饭店北数第五间地下室东墙根处棉花中检出硝酸根离子、亚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钾离子。8.饭店北数第五间地下室东墙根处土中检出硝酸根离子、亚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钾离子。9.南数第二间地下室西墙白色墙面上的黑色物质中检出硝酸根离子、亚硝酸根离子、铵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钾离子。10.饭店北侧征费小区楼后东北角地面土中检出铵离子、硫酸根离子、氯离子、钾离子。
(三)(朔)公(法)鉴(尸检)字(2013)17、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分别证明李明明因爆炸致肝、脾破裂合并背部大面积损伤而死亡,孙友为爆炸后投射物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而死亡。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朔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南国酒楼"6•19"爆炸案现场勘验报告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情况。
(二)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杨某某辨认杨某就是2011年天然气公司在湘粤情饭店进行天然气碰口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武琴辩护人提供证据:1.申请证人闫兵权出庭作证,证人闫兵权当庭证实,事故发生后,武琴委托其报警的事实。2.书证。(1)朔州市人民医院、朔州市中心医院收条证实被告人武琴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客户详单证实发生火灾后武琴积极联系开发区消防队长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书证二份:1.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李某某受伤非常严重。2.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是三级,应当考虑李某某积极救火、疏散人员、自己受重伤的情节。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供淅川县公安局审前评估证明,证明常某某以前没有犯罪记录。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李升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未带身份证,身份不能确认,以案卷中的证言为准。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供杨某的请假条复印件,证明杨某在2011年10月10日到2011年10月14日请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琴作为小南国(原湘粤情)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指使所属员工私自违规挖建室外排油烟通道,明知天然气管道贯穿于排油烟沟内,为日后火灾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且对酒楼疏于管理,最终导致酒楼爆炸事故的发生,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971.5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承建湘粤情酒楼装修工程时,违规设计排油烟通道,明知天然气管道裸露在该排油烟沟内,未作任何处置,对小南国酒楼发生爆炸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小南国酒楼的经理,监督管理不力,在发生火灾时,未能及时报警,延误了最佳的救火时机,对小南国酒楼发生爆炸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杨某某身为酒楼装修工程的监工,在施工人员发现天然气管道后,未予制止,亦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并进行合格验收,对小南国酒楼发生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贾某某在酒楼装修期间负责厨房厨具安装,对排烟沟通道违规验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梅某某在酒楼装修期间,违规挖建排油烟通道,导致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为酒楼违规挖建排油烟通道时发现天然气警示带,在向梅某某、杨某某报告后仍继续下挖,致使天然气管道裸露在排油烟沟内却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巡线班长,疏于监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监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杨某作为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巡线员,在事故发生前的20个月的巡线工作中,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监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武琴关于室外排油烟管道的设计是由王某设计的辩解,经查,室外排油烟通道虽由王某设计,但其作为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对设计方案有决定权,故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火灾发生后其及时给消防大队长打过电话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琴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琴不知道排油烟沟内裸露有天然气管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武琴对该情况是知情的,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武琴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且奋力救火、积极支付救治费用、配合调查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关于室外排油烟通道其只是提了咨询意见,没有设计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告人武琴、杨某某、贾某某还有被告人王某自己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设计室外排油烟通道的事实,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其没有对室外排油烟通道验收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被告人武琴、贾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参与验收的事实,故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湘粤情装修期间作为后勤经理,负责采购和办理各种手续,不负责工程,对饭店所挖排油烟通道与天然气管道交叉的情况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未及时报警,但积极灭火、疏散人员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只是到饭店帮忙,不是监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没有监理资质,但在湘粤情饭店装修期间却承担着监理的职责,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贾某某关于室外排油烟通道中发现天然气管道的事情,其只是听说,也没有对排油烟通道工程进行验收过的辩解,经查,在案有杨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对管道交叉的事情也知道,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实其和王某参与验收,看到排烟沟内有一条管道,还跟王某说了这个情况,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梅某某关于挖出的管道不知道是什么管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梅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小南国酒楼的厨房设备及排油烟管道违规安装,厨房失火导致天然气管道爆炸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梅某某等农民工,在挖沟时发现天然气管道已经立即向现场监理杨某某汇报,由于惧怕已经做的装修工程无法获得工程款而被迫继续挖沟,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知道挖到了天然气管道,虽然汇报了情况,但没有停止施工,梅某某、刘某某、常某某作为具体施工人员,虽处于被支配地位,但也不能盲目施工,更不能放纵这种留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农民工也不例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小南国酒楼负责人员、监工人员、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应该对该起事故负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关于自己已经尽到工作职责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虽属过失犯罪,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各被告人的行为有作用大小之分。酒楼经营方安全意识不强、疏于管理,设计方的违规设计,施工人员盲目施工,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巡查人员的监管不力,导致了各被告人误认为酒楼可以安全运营的事实,因此各被告人应在查明的事实中按照作用大小进行量刑。被告人武琴作为小南国(原湘粤情)酒楼的法定代表人,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违规设计、违规开挖行为不予制止,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其作为第一责任人应承担领导责任;被告人王某、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作为厨房排油烟系统设计方、饭店的管理方、监理方,本应相互衔接、相互制约,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能正确履行各自的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常某某作为挖建排烟沟的具体施工人,听从管理方的指挥,盲目施工,虽对发现的天然气管道进行过报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其三人所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杨某作为天然气公司的巡查人员,对应当发现的隐患问题没有发现,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纵观全案,被告人宋某某、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武琴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琴、李某某在火灾发生时积极组织人员灭火,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琴的家属主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亦可对被告人武琴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琴、李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梅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
被告人武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武琴上诉称:1、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只承担监督管理不力之责,不应对酒店日常管理的事务性工作负主要责任;2、设计和安装全部交由王某,工程监理全权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推卸责任,未向我汇报挖出天然气管道;3、消防部门出警迟缓,救火不力;富华燃气公司巡查不到位,玩忽职守,阀门关闭不及时;4、酒店装修结束后均由消防和燃气部门验收合格;5、已经积极赔偿100多万元,该情节在量刑中体现不足。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1、只对室外排油烟通道提出咨询意见,没有设计;2、从未发现天然气管道,也没有对室外排油烟通道进行过验收。
被告人李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杨某某以无决策权,无工程监理职责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琴作为小南国(原湘粤情)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在设计酒楼室外排油烟系统时交由无资质的太原市万事达商用厨具厂经理王某进行设计,安排无资质的杨某某为工程监工,在未向相关部门请示的情况下雇佣梅某某等人私自违规挖建室外排油烟通道,导致与原先埋设的天然气管道发生交叉,却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为日后火灾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且对酒楼疏于管理,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得员工在发生火灾时未及时报警,延误了最佳的救火时机,最终导致酒楼爆炸事故的发生,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971.5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王某在2011年湘粤情酒楼装修期间违规设计排油烟通道,并在室外排油烟通道挖建好后进行验收时明知天然气管道裸露在该排油烟沟内,未作任何处置,对小南国酒楼发生爆炸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小南国酒楼的经理,日常管理不到位,安全意识淡薄,在发生火灾时,未能及时报警,延误了最佳的救火时机,对小南国酒楼发生爆炸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杨某某于2011年在湘粤情酒楼装修期间负责现场施工的监督工作,在施工人员发现天然气管道后,不仅没有及时制止,反而怕影响排油烟效果,在未对天然气管道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梅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继续挖掘,并进行验收,对小南国酒楼发生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在酒楼装修期间负责厨房厨具安装,在排油烟通道内发现有天然气管道后,继续违规验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在酒楼装修期间,负责酒楼的外部装修,对违规挖建排油烟通道及发现排油烟通道内有天然气管道时,只是与现场的杨某某协商,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施工,导致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在酒楼装修期间,在挖建排油烟通道时发现天然气警示带,在向梅某某、杨某某报告后仍继续下挖,致使天然气管道裸露在排油烟沟内却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巡线班长,对巡线员是否履职尽责未能及时掌握,且在辖区内湘粤情酒楼挖建排油烟通道期间代替巡线员杨某巡线,对酒楼排油烟通道施工危及燃气管线行为应当发现,却没有发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监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朔州富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巡线员,对辖区内湘粤情酒楼排油烟通道施工危及燃气管线行为应当发现,却没有发现,且在事故发生前的20个月的巡线工作中,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监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上诉人武琴提出的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只承担监督管理不力之责,不应对酒店日常管理的事务性工作负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在酒店装修过程中,负责工程设计并安装的王某和负责工程监工的杨某某二人均供称,排烟沟是武琴、王某和杨某某三人商量决定的。上诉人武琴自己亦供称三人商量决定向室外挖排烟沟。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杨某某推卸责任,未向其汇报挖出天然气管道情况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供称已经向武琴、王某等人说过挖出天然气管道的情况,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已经积极赔偿100多万元,该情节在量刑中体现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各项从轻量刑情节均予以充分体现,本院不再考虑。
上诉人王某提出只对室外排油烟通道提出咨询意见,没有设计以及从未发现天然气管道,也没有对室外排油烟通道进行过验收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武琴和杨某某的供述,王某自行设计排油烟通道,并在室外排油烟通道挖建好后明知天然气管道裸露在该排油烟沟内,未作任何处置。其自己亦供称排油烟通道是"我设计的",其员工贾某某供称王某知道挖出天然气管道,故对其提出的各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无决策权,无工程监理职责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武琴、王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梅某某均供称杨某某负责工程施工监督,且对天然气管道裸露在该排油烟沟内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漠视该状态的存在,最终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秀锦
审 判 员 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