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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啦!事关北京律师!

问津学术 2021-09-18

关于对《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我局起草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征集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至6月12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件:lvguanchu@163.com

2.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6号楼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55578670

4.传真:010-55579209

5.登录北京市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

2021年5月13日

附件:1、《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对《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关于对《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

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办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处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2016年5月,我局印发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京司发〔2016〕25号)(以下简称《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履职,提升工作效能,我局对试行情况进行了总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

三、主要内容

该处理办法共二十九条,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处理投诉的职责分工。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二)明确投诉处理管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注册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查处投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协助调查。区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就投诉受理机关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三)明确投诉处理程序。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经审查认为应当由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办理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转交,转交情况要书面告知投诉人。 

(四)明确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衔接。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投诉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调解做出规定。行政调解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时限,不得以行政调解或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行政执法。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各环节的告知义务与办理时效做出具体规定。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投诉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监督,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合法权益,根据《律师法》以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分工】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对本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投诉事项。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四条【转交】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应当转交办理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投诉办理部门)办理,并将转交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办理时限自投诉办理部门收到转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投诉材料】投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明;

(二)投诉书,应当写明被投诉人姓名(名称);主要违法事实、投诉请求;

(三)有关证据。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需提供上述投诉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受托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六条【接诉审查】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审查。

投诉材料不齐备的,投诉办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诉人做出更改、补充。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的,办理部门以最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时限。

    第七条【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条【不予受理】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不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无法查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九条【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除因投诉人不提供联系方式无法确定投诉人的情形外,应当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能够明确办理机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管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注册地外违法违规执业的,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管辖恒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投诉处理期间跨区变更注册地的,已经受理投诉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继续办理,变更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先受理管辖】投诉事项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司法行政机关都有权办理的,由先受理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其他相关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指定管辖】区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就投诉受理机关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办理。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指定办理机关。投诉办理时限从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非律师】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投诉,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司法建议】国家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反馈有关机关。

第十六条【原则】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未经调查不得做出结论。

第十七条【委托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或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调查。

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协会获取的证据依法核实、转化、形成调查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调查】投诉办理部门应当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投诉办理部门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调查】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盖章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义务】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时限不计入投诉办理时限。

不得以行政调解或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二十二条【处理结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办理;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办理时限】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限三十日,延长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录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办理情况及时录入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

投诉处理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入被投诉人的律师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工作要求】投诉办理部门办理投诉应当做到投诉事项及时登记、调查处理全程记录、办理情况全程留痕、查处资料全程备查,建立来信登记、来访登记、电话记录、谈话笔录等投诉处理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工作纪律】 投诉办理部门对投诉人应当接待及时、行为规范、态度公允、语言文明,要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切实缩短案件办理周期,不得推诿责任、搪塞理由、拖延办理、敷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投诉办理工作保障,设置专门的投诉接待场所,为投诉办理部门配备必要的声像记录、信息储存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八条【解释】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生效】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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