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两陷囹圄的物业经理
梁月军 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Y 物业服务项目承包人
H公司 与Y签订《物业合作协议》的公司
F小区 委托给Y进行物业服务的小区
J 承办案件的警官
G 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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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基本事实在文后
『一、陌生的求助电话』
2013年6月30日下午,天气有些闷热,让人觉得压抑,但这沉闷的天气和热火朝天的篮球场形成了强烈的对比,球员们竭力释放着平日工作压力的同时,尽情的享受着带球突破、持球对抗带来的快感,而我就是其中的一员。
中场休息,电话响了,是个陌生来电,我顺势按下接听键。电话那头,是一个中年女子,语气中带着焦躁与不安,基本大意是;她老公Y在F市承包物业服务项目,因和上家Q解除承包事宜时,双方对部分费用的退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Q报案,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她恳求我能作为Y的代理律师,还Y清白。
听完简要案情,凭多年的执业经验: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安违法利用公权力插手民间经济纠纷案”。况且案发地FY更是重灾区。
我和王姓女子做了简单的沟通后,交代了委托的注意事项,并安排的约见时间,撂了电话,百感交集……
作为一名律师,尤其是在刑事辩护圈内摸爬滚打的律师而言,深知这起案件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更明白接受委托意味着什么?它考验的不仅仅是刑法知识、辩护经验,更多的是不畏强权的胆识与魄力。我喜欢挑战,就像喜欢篮球场的刺激与搏杀一样,但同时我深谙作为法律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其使命。若Y无罪,其就不应该成为“强权”的牺牲品,更不应该成为法治社会的“窦娥”。
『二、会见“嫌疑人”』
办理好相关的委托手续(注:《刑事诉讼法》33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2013年7月2日,我和同事驱车8个多小时最终到达了Y羁押的FY看守所。
时值下午1点多,骄阳似火,柏油路暴晒后散发的刺鼻气味充斥着这个夏日,不经意佛过的一阵风都夹杂着特有的热气。我们在看守所的接待大厅里等待着上班时间,没有空调,汗流浃背,这种等待也变成了煎熬。墙上时钟的指针,“滴答滴答”终于指向了14:30分。我和同事顺利办完了会见手续后,天真的以为一切都会一如从前的顺利。但事实并非如此,虽说不上历经九九八十一难,但过五关斩六将一点不为过,最终在一个多小时后见到了身穿黄色马甲的Y。
在和Y确认其对家属委托我和同事作为他的代理律师无异议的情况下,针对案情及具体细节,我们进行了比较详细的了解,并做了会见笔录。
案件的大致情况是:
2011年8月,H公司和Y签订了《物业合作协议》,约定将F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给Y进行管理,合作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12年10月10日,H公司单方面提出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并要求Y将提供物业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移交,具体方案为Y先将129700打到H公司,其他款项,进行核算后再支付。Y对上述方案予以同意,并也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2012年10月15日,Y向H出具了《关于解除物业合作协议的情况说明》,之后办理了所有交接手续后于2012年10月18日离开。
情况说明函的大致内容为:
关于车位的相关问题。2012年4月份,因F小区实际停车需要,在征得H公司同意后,Y利用公共部位改造21个停车位,改造完成后租赁给了15位业主,共收取费用157700元。同时,因改造车位及配备车位锁等其他管理费用共支出费用3万余元。。
H公司因对上述3万余元费用有异议,在与Y讨要未果的情况下,遂向A公安分局报案。2013年5月23日,Y被抓获,A公安分局于同年5月29日以Y涉嫌合同诈骗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鉴于时间有限,我们了解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后,便匆匆告辞,马不停蹄前往A公安分局。
『三、初拜公安』
赶到办理该案件的派出所,已是16:50,我们顺利找到了承办警官J。
律师:你好,J警官,我们是你承办的合同诈骗案Y的律师,想跟你了解些案件的情况?
J:可以。
律师:案件的进展情况?
J:我们已经于6月27号,报检察院批准逮捕了。
律师: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来看,该案件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来看,都是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怎么能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呢?而且还报到检察院批捕?
Z: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觉得没有问题。如果你们觉得有问题的话,可以去检察院沟通。
简短的几个来回,就这样把我们打发了,虽然在意料之中,但还是有些许的无奈。走出派出所,天色已晚。此时我的胃隐隐作痛,这才意识到一路奔波,竟然忘记吃中饭……
这时Y家属来电,说 Y的朋友已经和当地警方沟通好了,交10万元放人,疑惑迅速占领了脑海,但我还是淡定的理了理思绪,告诉家属,经初步了解我们认为Y不构成犯罪,同时提醒他们,在明天我们去公安核实10万元的事实之前,别病急乱投医,自乱阵脚。
『四、再拜公安,再见“嫌疑人”』
带着满脸的狐疑,为了弄清楚10万元的真实性,2013年7月3日8:30分我们准时出现在了派出所,不巧J警官不在,值班警官了解情况后,斩钉截铁的回复我们:一定是骗子,我们规定取保候审最多也只是5万……
我们不禁感慨骗子的无孔不入,又顺便再去会见Y。
律师:上午是否有人提审你?
Y:没有。
律师:你在案件的事实上有没有补充?
Y:没有了,但我希望你们尽量先帮我办理取保候审。
不难想象,从5月23日到7月3日,虽说只有一个多月时间,但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每分每秒都是度日如年。在这种煎熬下,Y已无暇顾及自己是否的确构成犯罪,只要能够重获自由,哪怕是有限制的取保候审,也成为他的第一诉求。
作为执业多年的刑事律师而言,我感同身受。出于职业理性,我还是很耐心的予以回复:取保候审,是建立在你有犯罪嫌疑的前提下,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才予以适用。如果你连这前提条件都不符合,何谓“取保候审”?我们理解你的心情,同时也希望你相信我们,稍等几日,根据案件后续进展再来定夺。
Y沉默的点了点头,这一刻,我似乎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但我喜欢这种感觉,一如喜欢享受挑战的滋味。
『五、“拜见”检察官』
既然公安机关把皮球踢给了检察院,而现在案件进程也的确处于检察院批准逮捕阶段,那么,去拜见检察官就成了迫在眉睫之事,且我们也希望通过沟通,能够使案件有实质性的进展。
出了看守所,我们直接去了B人民检察院,并顺利找到主办案件的G检察官。
律师:你好,G检察官,我们是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Y涉嫌合同诈骗案,今天特地过来了解一下案件批捕情况。
G:这个案件,昨天我看了一下材料,合同诈骗有点牵强,我们正在研究能否构成职务侵占。
律师:受害人报案的是合同诈骗啊,而且这个案件就是公安借助公权力插手民间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本不应该立案的。(见G检察官对案件的罪名都开始了动摇,我也毅然决然的说出了自己的观点,毕竟,只要一丝希望,作为代理律师,就应该付出200%的努力去争取,接下去的对话,简直让我不忍直视)
G:那不是,我们这里公安可以管,这也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之一,而且相对于民事诉讼要去浙江,这种方式更加经济、便捷……
律师:是简单便捷,但动用的是国家资源,而且公安部三令五申明令禁止公安借助公权力插手民间经济纠纷。
G:你们经济发达地区不可以,我们欠发达地区是允许的。
律师:你们这样做地方上有依据吗?
G:没有依据,但这是司法实践,或者你们先交6万元,我们可以让派出所考虑取保候审。
律师:你们什么时候能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G:应该是后天。
律师:希望你们能听取我们的意见,再决定(是否逮捕)。
G:建议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我们视情况会提交检委会讨论……
如此精炼的对话,对我触动很大,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检察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竟然如此理直气壮,其理由更是冠冕堂皇。或许这就是FY县的司法环境,公权力某种程度俨然成了部分群体的私权。也许正是这样的司法环境,我更加坚定了对Y无罪的辩护意见,我决定在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的最后期限内,提交正式的书面法律意见。
这关系到后天(检察官之语)以后,Y能否恢复自由身,可谓背水一战。
我们连夜起草法律意见书,列出不详尽的地方,安排了和嫌疑人Y的第三次会见,并结合会见情况,对法律意见书进行修改并定稿。
本案件的两个关键点是:
1.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2.如果不构成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是否可能?
针对上述两个关键点,我们的意见是:
Y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Y是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为F小区提供物业,且事实上,在合作期间也已约履行其主要义务,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
关于停车位租赁费的所有权问题。该停车位系由公共部位改造而成,因此产生的相关收益依法应归属全体业主所有。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因公共部位产生的经营性收益,在扣除管理及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他剩余部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鉴于该小区尚未成立业委会,该费用应由物业公司代为保管。Y扣除产生的包括改造车位等费用3万余元,在其与H公司解除协议前,将多余收益129700元交由H公司。从所有权角度分析,H公司并非该笔收益的所有人,更何谓“受害人”?况且,Y已将相关费用进行了转交,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其次,Y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刑法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Y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车位租赁费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且在整个履约过程中,均不存在有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故,本案中,Y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第三次会见Y的时候,我们了解到另外一个情况:H公司尚未支付Y2012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的委托管理费,共计3万余元。也就是说,从物业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言,Y是H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Y未支付3万元的行为,从合同法角度,也可以理解为行使了抵销权。
因此,Y未返还的3万元,无论从合理支出角度而言,还是从抵销的角度而论,Y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亦或是职务侵占罪的刑法规定。即使双方对此有争议,也不应改变定性问题,相关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调整。这也是为什么,从一直开始,我就坚信,这是一起公权力干涉私法领域的案件,也执着得为Y进行无罪的辩护。
『六、同检察官的二次交锋』
根据以上的辩护思路,我们将最终定稿的《法律意见书》,递交给了G检察官,也希望意见能得到采纳。
G检察官当着我们的面,仔细看了下《法律意见书》,说合同诈骗不构成,职务侵占不构成,侵占还是构成的。此时我一番苦笑,心想,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即,除非受害人自行提起刑事自诉,否则公安机关不得以公权力介入。很显然在该案件中,受害人并未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院真以侵占罪批准逮捕,那可谓是贻笑大方,甚至会“流芳百世”?
但,我并未直接将上述观点表达出来,毕竟作为一个法律人,侵占罪的性质都烂熟于心,说出来,无疑使双方陷入尴尬境地。但无论如何,我们还是恳请G检察官严格把关,按程序办案。这时,我们明显能感受到G有点不耐烦了,气愤的说“嫌疑人开始还认可私刻印章,现在都不认可了……”
我直接蒙了,一个念头油然而生“我的天啊,我们要摊上大事了,难道李庄眨眼睛事件,影印到此案了?难道我们就是下一个李庄?”(在上文中,笔者自认为,印章之事和本案件的定性,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故,予以省略。事实上,嫌疑人从来就不认可私刻印章,这点从公安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
纵然,作为执业多年的刑事律师,深知保护自己的重要性,且我也一直将不违背律师的职业操守作为底线,当兵出身的我,铸就了我匡扶正义之决心,更不会为了推进案件进程,违背自己的良心,办理Y案件也不例外。我们的会见手续齐全,会见过程合法,问话和笔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因此,当听到检察官这番话时,在结合这边的司法环境,不禁打了一个冷颤……
这时,F检察官(科长)对G说,等会开检委会会议。G再次带着不满的情绪朝我们说了一句:你们一来全部打乱了我们的工作……。对此,我只能深表歉意,同时还是恳请G能在会后,给我个回复。
走出检察院,带着“被李庄”的担心与顾虑,我想好了可能的一切预案,从自身安全角度出发,且鉴于第二天是周末,我决定暂时离开了FY县,返杭。
一路上,忐忑,期盼。但好事多磨,拨打G检察官的电话,要不被告知还没结果,要不就是无人接通、还有无尽的无法接通。2013年7月5日。17:00分,电话那头,终于传来了久违的捷报:经研究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我长吁一口气。
『七、无罪辩护VS取保候审』
接下去又是更煎熬的期盼, 7月5日晚,时针已经指向20:00点,我们还没有得到公安的任何消息,家属王女士更是像热锅上的蚂蚁,焦躁之情无以言表,毕竟按照法律规定,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今天是羁押期限的最后一天,在未发现新证据情况下,Y理应被释放。
从法律角度而言,我们已经成功了,但现实还是逼着我们必须再次和办案民警联系,这就是理论与实践的差距,作为案件的代理律师,也只能“屈服”于这一现状,电话那头,民警还是一如的气势凌人:我们刚刚接到通知,但现在已经下班了,办不了,明天再说。
第二天,结合Y的实际情况,外加家属的“软磨硬泡、苦苦哀求”派出所同意家属交1万元保证金,Y回家了……
但作为Y的代理律师,我并没有前去办理取保候审,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检查机关未批准逮捕,退回公安补充侦查的情形,结果只有两个:(一)继续查明事实,补充证据,提交检察院批准逮捕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二)未能进一步补充证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即所谓的“抓错人了”。物业管理圈微信平台。很显然,Y的案件,只能是后者,压根不存在选项(三)取保候审。如果我陪同前往办理取保候审,无疑是用行动认可了Y有罪,因为只有有罪,才会存在取保候审的可能。这和我之前坚持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是背道而驰吗?这种苟且的求全,我做不到……
经历了公安的交锋,检察机关的“威逼”,享受着挑战的刺激也担负着不安的同时,当听到Y从看守所出来的消息,那一刻,我释然了。
『八、“狗血式”的剧情重现』
古言有云:“不要再同一个地方摔倒二次”,古人更教诲我们要以史为镜子,切勿重蹈覆辙。但我万万没想到,在我律师生涯中,还会碰到如此“狗血式”的剧情重现:不仅仅犯罪嫌疑人是Y,涉嫌的罪名匪夷所思,仍为职务侵占罪,就连案发地,依然充满戏剧性的在A省份。再次接受Y家属的委托,一切就像昨日重现。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日,W公司将其提供物业服务的蓝石小区项目承包给Y,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模式。承包经营期间,Y收取了部分业主的物业费、装修押金、公共能耗费等费用。2015年4月30日,W公司退出了前述项目。B公司与蓝石小区业委会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
鉴于在W公司解除物业合同之时,Y尚有部分预收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公摊费等未退还业主。故B公司要求W公司办理上述费用的移交,而W公司则要求Y履行返还义务。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W公司向C公安局报案。C公安局以Y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看完上述的案情简介,相信你和笔者一样,不禁对Y的第二次摔跤感到无奈,也更会深思A省的司法环境。得益于三年前代理类似案件的艰辛历程,这一次,相对轻车熟路,会见犯罪嫌疑人,拜见公安及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一切都那么的熟悉。在Y被羁押14天后,他重获了自由……
『九、后思考』
三年,两次被羁押,两次被释放;三年,两次“临危受命”,两次不负所托。其实,深思这两个案件,能够获得如此结局,除了我们的坚决和敢辩,其实,最关键的是案件本身缺乏刑法的基石,“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俨然已成为过去式。那么,针对“公权力干预民事纠纷”这类案件,是否存在私力救济途径?(以案例二做分析)
1.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W公司和Y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并对经营的模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这就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理应受到《合同法》《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若《承包协议》对Y退出经营有明确约定及违反约定的不利后果,则在Y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W公司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其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若协议对于退出事项未做任何约定,则在解除协议之后,双方办理承包期间各种事项的移交,尤其是所涉案件预交部分的物业费、装修押金等的移交是Y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称后合同义务。
《合同法》就92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以看出,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那么在Y未移交费用的情况下,W公司依然可以要求其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
2.部分业主的返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二中,虽然业主并不直接和W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物权法》第78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那么就W公司和蓝石小区业委会的物业服务合同而言,其合同内容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当服务期限未届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W公司退出时,预缴的物业费用及其他费用未退还的,部分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列Y为第三人。这样,受侵害的业主权益也能得到保障。
当然,基于业主人数众多,分别提起诉讼极大浪费司法资源,故业主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上述的债权请求权让与新的物业企业B公司来继受。这样B公司可以名正言顺的起诉W公司,要求其履行退还义务,自然作为第三人的Y也难脱干系。B公司既解决了自身收缴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同时又在业主面前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真可谓是一举两得。
综上,Y“侵占的行为”通过私法领域的权利救济,也能得到解决。而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不应被滥用。
『十、结束语』
恰是一年月圆日,手机提示有未读短信,一看是Y发来的,大意是很感激我的两次出手相助,使他免受牢狱之灾,重获新生,外加节日的祝福。是啊,只有失去过,才会发现:翱翔的雏鹰略掠过苍穹,划出的轨迹,是何其的优美;血染的枫叶别离树干,跳动的舞姿,是何其的婀娜;深吸一口秋日的气息,心旷神怡。而这一切,通过我们的努力、坚持,使重新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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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事实』
1、案例一基本事实
2011年8月经人介绍,HQ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欲将FY外滩国际城的物业服务委托YXJ进行管理。双方经洽谈,YXJ以杭州QT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HQ房地产签订了物业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并对相关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合作比较顺利,继续合作。遂YXJ又以杭州PJ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HQ房地产签订了物业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协议中,同样对相关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然,在2012年10月份,HQ公司方面提出与YXJ解除合作协议。YXJ在合作一年后,因HQ公司没有将相关提成进行结算等原因,也同意解除合作关系。2012年10月11日左右,HQ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游XX、刘XX、邱X与YXJ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商量,双方同意由YXJ先将129700打到游XX的个人帐户,再由其转交到HQ公司,其他款项,进行核算后再支付。YXJ于当天将29700通过建设银行网银转帐的方式打到游的帐户上,又于2012年10月13日同样以网银转帐的方式将10万元打到游帐户上。
HQ公司的财务于当天向YXJ出具收条一份。(注:收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为笔误,实际应该为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15日,YXJ向HQ房地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物业合作协议的情况说明》,之后与吴XX办理了所有交接手续后于2012年10月18日离开。为了解决问题,YXJ在12月份再次以杭州PJ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HQ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物业合作协议的情况说明》。
关于车位的相关问题。2012年4月份左右,YXJ因为外滩国际城业主实际停车需要,在征得HQ公司同意后,利用公共部位改造21个停车位,改造完成后有15位业主要求使用,其中有13位业主签订了协议,2位业主因时间原因,当时只交付了相关停车费用,之后一直没有签订协议,共向15位业主收取了157700元人民币。
另据YXJ陈述在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有3000元广告费与2800的信号塔租赁费在其处保管。在YXJ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改造车位及配备车位锁等其他管理费用共产生费用3万余元(其中包括全小区配置车位锁9800元、挖土机3200元、人工费1万余元、招待费等费用)。
HQ房地产公司对YXJ支出的费用3万余元有异议,在与YXJ讨要未果的情况下,遂向YQQ公安分局报案,YQQ公安分局接受报案后予以立案,YXJ于2013年5月23日被杭州余杭公安分局民警抓获,YQQ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29日以YXJ涉嫌合同诈骗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2、案例二基本事实
2013年1月1日杭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将其控股的杭州XX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景公司)提供服务的项目蓝石锦绣华庭承包给于窦娥经营,该项目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
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30日,于窦娥承包经营期间,收取了部分业主的物业费、装修押金、公共能耗费等费用,扣除承包经营期间应当收取的费用,尚有部分费用应予以退还给业主。
2015年4月30日,钱景公司退出前述项目,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睿公司)经营管理至今。
燕睿公司认为钱景公司所预收2015年5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需移交其公司合计41582元、装修垃圾清理费、公摊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亦应退还给燕睿公司,并由其代为清退。
钱塘公司或钱景公司则认为上述各项费用应由于窦娥履行返还义务,但,于窦娥对上述费用数额有异议,钱塘公司或者钱景公司在与于窦娥讨要未果的情况下,遂向XX县公安局报案,XX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后予以立案,于窦娥于2016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CA县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之后XX县公安局以于窦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大家都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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