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景源 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2008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发建设的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每月2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小区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
丙购买了该小区内的房屋,为该小区业主之一,但丙一直未与甲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起,丙拒绝向甲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甲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丙邮寄缴费通知书,但丙收到缴费通知书后仍拒绝缴交相关费用。后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
诉讼期间,丙主张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无需支付物业服务费,更无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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