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墙脱落砸死人,全楼33户被判共同责任;合理吗?
涉事楼房
2016年3月7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下班回家的小学老师周某途经北街一弄堂时,弄堂一侧住宅楼的外墙水泥块脱落,导致周某头部受伤倒地不起,后虽经过路群众及时送医,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另外,脱落的水泥块还砸到另一侧墙体的空调外机箱,导致空调外机箱掉落在地。
涉事的住宅楼建于1992年,分为一二两个单元,共33户36名业主,由于历史原因,并没有物业及业主委员会。而水泥块是从一单元的外墙上脱落的。
事后,周某的家人将36名业主一起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建筑物的外墙在功能上系为整幢建筑服务,故属于该幢建筑物全体业主共同共有部分,业主作为住宅楼公共部分的共同所有权人有维修保养该大楼并保证其安全的义务,而正是由于该大楼外墙疏于维护导致墙体脱落致周某死亡,36名业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遂昌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一单元业主代理律师辩称,对原告要求所有业主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是路,而是案涉房产与相邻房产之间的滴水弄,因此不是用来通行的,周某在不是道路的地方通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单元业主代理律师辩称,原告将二单元确定为被告是主体不合适。该住宅楼建于1992年,当时开发商和相关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取房屋维修基金,而且因为历史原因,该住宅楼没有物业也没有业主委员会,一直以来,房屋共有部分都是按单元为单位,在各自的单元范围内独立进行维修保养,两个单元的独立意识是约定俗成的。该起事故是由于一单元外墙脱落引起的,二单元不是事发区域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当然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要求二单元赔偿是不合理的。二单元业主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通道宽度1.4米左右,事发前通道附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禁止通行标志,周某在正常行走中受害,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所说的一二单元是以楼内通行的楼梯数量区分,并不是区分独立建筑物的标准。涉事住宅楼系一幢独立的建筑物,本案36位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墙体未尽合理的修缮义务,导致外墙水泥块发生脱落致周某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间的过错无法区分大小,应以独立门牌或产权记载的33户为基准,均等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33户赔偿家属989877.90元,每户承担赔偿29996.30元。
法院判决后,不少市民对业主共同担责表示不理解。办理此案的法官指出,普通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如高空坠物之类的特殊侵权行为,受害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法律规定诸如此类的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平衡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推定其存在过错。住宅楼外墙属于整栋楼的全体业主共有,全体业主须共同承担维护墙体的义务,故本案认定全体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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