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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
什么是物业管理委员会?
是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关于《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的立法审查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是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今日来信的目的是:就《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物业管理委员会职责的规定提出立法审查建议。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我认为,上述规定,特别是关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规定,与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违背。
《物权法》规定,私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显然是一种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业主对专有不分的所有权和对共有部分业共同共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可以通过设立业主大会的方式行使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然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发起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行政部门牵头,可以由非业主的人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权。
换言之,行政部门有权决定成立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由非业主成员参加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本应由业主公共决定的、《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事项,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代替全体业主做决定。并且,这种决定的做出不需要业主同意。相反,结合《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直接剥夺了业主的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让业主无法自主地行使自己的物权,还要受外来者决定的约束。这是严重地、明显地、直接地违反上位法,与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六条相违背,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违背。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由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立法法第72条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然而,这一与上位法相违背的规定正在江苏省有效的实施,很多业主的权利正被该规定侵蚀。
为维护公平正义,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律师责任,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审查建议,恳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撤销《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同时,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该立法审查建议的审查结果向建议人书面反馈。
顺祝领导及工作人员安康!
此致
敬礼!
建议人:蔡全义
二零一七年九月九日
(信的来源:房中法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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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圈小编查阅了《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没有关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专列一节,共四个条文进行规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导两次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