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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发布|标重点,助你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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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苏发改规发〔2018〕3号

 

省发展改革委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发改局、物价局)、建设局(委)、房产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3〕4 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其他服务费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七条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中,非住宅汽车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物业基本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社会统筹基数及缴费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或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收。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的附属房屋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标准计收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从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交付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开始,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符合交付条件、建设单位已下达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从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电子对讲门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非经营性电瓶车充电设施、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和车位租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

 

同一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地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汽车停放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汽车停放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汽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车位使用人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二十五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车位租金由车位、车库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单独列账。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外,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实际费用和分摊情况分摊费用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清运公司清运,并承担清运费用和处置费。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必要数量的出入证(卡)和汽车出入卡;改造升级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必要数量的出入证(卡)和汽车出入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收费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有关情况,自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经营公共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以及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汽车停放费、共用设施经营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缴。

 

第三十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管理。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扩大范围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问题进行督促整改,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收费行为。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业监管,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物业服务行业诚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且经法院判决仍拒绝交纳的,应纳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3〕4号)同时废止


抄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12月29日印发

 


住建部:

法院认定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等101种行为属失信,将受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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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第94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官网10月15日消息,为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起草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对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行为和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行为进行了明确,分别有101条和68条。


附件1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行为目录

如果存在以下行为,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将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住房保障方面

1.以隐瞒、虚报、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骗取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责令限期退回和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拒不退回或拒不补缴租金的;

2.违规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责令限期改正和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改正或恢复的;

3.违规转让、出租、转借、转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4.不再符合保障条件,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补贴,逾期拒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续租保障性住房,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5.违规代理出售、出租、转租保障性住房等经纪业务的;


房地产市场方面

6.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的;

7.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8.不符合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9.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的;

10.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11.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以及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的;

12.为依法不得销售、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

13.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住房租赁合同的;

1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的;

15.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16.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17.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

18.物业服务企业挪用、骗取或未按规定移交专项维修资金的;

19.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且限期未改正的;

20.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2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物业查验和交接,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2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严重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2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25.未按规定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26.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27.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

28.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29.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30.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3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3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33.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34.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投入使用的;

35.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36.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

37.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38.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

39.违反房地产评估规范和标准的;

40.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资格证书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开展房地产测绘业务的;

4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履行商品房保修责任,情节严重的;

42.擅自转让开发项目的;


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方面

43.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44.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劳务工资造成集体上访或极端讨薪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

45.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造成较大影响的;

46.施工单位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47.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48.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交付使用,逾期不办理验收手续的;


标准定额方面

49.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50.多次违反强制性标准且整改不到位的;


城市建设方面

51.将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新建居民小区或公共建筑交付使用的;

52.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城镇燃气的;

53.未按照国家有关服务标准提供城镇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供热服务,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54.未履行市政设施建设审批、影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管理的;

55.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

56.城镇供排水设施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管材或设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验收单位不按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造成不能安全达标运行的;

57.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管线拒不入廊建设的;

58.海绵城市建设中,未经现场踏勘出具技术方案,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排水管网等隐蔽工程未按国家标准进行闭水试验,未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管和竣工验收的;

59.在城市动物园内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故意伤害动物的;

60.拆除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

61.设计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违背国家政策精神的规划设计方案,且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造成破坏的;

62.违反国家规划标准强制性内容,进行方案设计的;

63.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64.向农村地区违法违规倾倒、堆放垃圾,严重污染环境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村镇建设方面

65.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限期未改正的;

66.骗取或者协助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

67.出租或承租土地填埋垃圾牟利,严重污染环境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建筑节能与科技方面

68.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技术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69.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研究数据和科研成果等科研失信行为的;

70.虚开发票报销、编制虚假合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等恶意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

71.经认定提供、使用假冒伪劣或缺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恶劣影响的;


住房公积金方面

72.限制、阻挠、拒绝买受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情节严重且拒不整改的;

73.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仍不执行的;

74.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

75.违规提取或者协助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退回的;

76.违规获取或者协助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77.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6期以上,经催收仍不偿还的;


城市管理方面

78.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限期未改正的;

79.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且未履行责令限期拆除义务的;

80.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临时占用绿地后未按规定及时恢复的;

81.未经许可擅自砍伐、修剪、移植城市树木,或者恶意破坏城市树木情节严重的;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

82.未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施附属绿地建设的;

83.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城市公园、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文化双遗产的;

84.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决定后逾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85.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限期未改正的;

86.破坏、损毁、长期占用无障碍公共设施的;

87.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经教育劝阻后,拒不整改的;

88.违反规定,跨区域运输和处理各类垃圾的;

89.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发生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事故的;

90.拒不执行城市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处罚案件,影响较大的;

91.不配合城市管理部门案件查处工作,甚至进行暴力抗法,经公安机关查处给予刑事处罚的;


其他

92.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政策补贴、评比达标表彰、绿色建筑标识以及提供虚假信息、出具虚假报告等非法行为的;

93.被住房保障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清退保障性住房的;

94.经人民法院认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或市政公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相关费用的;

95.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96.经人民法院认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行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97.依法认定企业由涉黑涉恶人员开办或者参与的;

98.造谣生事、恶意炒作导致重大负面舆情的;

99.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

100.经信用评价列为最低等级的;

101.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行为。



附件2

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行为目录


对发生以下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附件1所列失信行为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认定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对象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期限。重点关注期限内发生较重以上失信行为的,应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住房保障方面

 

1.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逾期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租金,责令限期腾退保障性住房或补缴租金,经催收拒不腾退或补缴租金的;


2.住房保障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和提供虚假资料的单位或个人;

 

标准定额方面

 

3.不符合企业资质条件和违反执业规范的;

 

城市建设方面

 

4.设计建造“贪大、媚洋、求怪”建筑,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的;


5.垃圾污水治理、海绵城市建设、黑臭水体整治PPP项目中标后,经认定未按合同规定进行建设,或拖延工作进度、使用落后淘汰技术、运营管理不善造成污水未达标排放的;


6.海绵城市建设中,现场踏勘不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存在不合规、不合标准或工程建设质量不高需要整改的;


7.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

 

房地产市场方面

 

8.建设单位在业主未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9.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明码标价的;


10.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打入银行监管账户的;


11.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等资料的;


12.未按规定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


13.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合同的;


14.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


15.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


16.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经纪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


17.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将估价业务转委托的;


18.承担测绘任务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


19.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20.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21.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测绘成果,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22.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


建筑市场方面

 

23、经认定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发包,中标企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


24、通过相互串通,恶意组织囤货、炒作、哄抬材料价格的;


25、在招标代理、工程投标等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26、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组织或从事非法施工活动的;


27、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拒不执行的;


28、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29、经认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限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30、经认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限期未改正的;


31、经认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限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32、通过围标、串标、买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33、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34、未按要求进行合同备案或实际履行合同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

35、无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未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完成整改,并负有主要责任的;


36、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监理企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要求履行岗位职责;施工、监理企业项目部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岗,造成严重后果的;


37、经认定拖欠工程款、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导致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投诉或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影响的;


38、经认定施工单位或用人单位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唆使农民工群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39、经认定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40、虚报工程进度或使用虚假材料套取预售资金以及未依法将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


41、经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42、经认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43、经认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44、经认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村镇建设方面

 

45、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造成较大影响的;


46、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

 

工程质量安全方面

 

47、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48、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报、瞒报、谎报;


49、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50、经认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限期未改正的;


51、提供、使用假冒伪劣或者缺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较大影响的;


52、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一般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建筑节能与科技方面

 

53、未申请或尚未获得绿色建筑或绿色建材评价认证标识,采取假冒已获得方式开展虚假宣传和申报等,进行市场活动和利用国家优惠政策的;


54、获得绿色建筑或绿色建材评价认证标识的建筑或产品抽查不合格,或违规、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城市管理方面

 

55、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56、拒不办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手续,随意倾倒建筑废弃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57、建筑施工单位运输建筑材料、渣土、沥青等,损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


58、故意或不按规定使用公共设施,导致公共设施损毁的;


59、直接向城市河道内排放生活污水,造成严重影响的;


60、长期占用公共设施、空间,经教育后拒不整改的;


61、擅自处置建筑、绿化、生活垃圾,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虽经修复,仍不能恢复生态的;


62、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

  

其他

 

63、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开展相关活动的;


64、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挂靠资质、资格(注册)证书的;


65、建设单位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的;


66、涂改、伪造工程档案的;


67、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68、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纳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行为。




统稿:晓 乐

编排:子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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